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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1-20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蚂蚁考试 点击:300次
第十一条自治区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或者全国性宗教团体的安排,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二条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三条宗教院校的设立、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第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具备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明确办学宗旨,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加强对宗教院校的指导,落实必要的办学经费,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做好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养工作; (二)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建立学生档案; (三)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法治教育和宗教教育,加强宗教思想建设和宗教文化研究,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和礼仪制度,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四)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宗教院校招生应当制定招生简章、明确招生条件,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向自治区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和聘用计划。自治区宗教团体对申请和聘用计划提出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宗教院校到自治区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改造、移民搬迁等工作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和资金来源合法情况说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