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基础
第五章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
【考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一)纳税人
我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注意】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二)分类——属人+属地
| 类型 | 判定标准 |
| 居民企业 | 在中国境内成立 |
|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 | |
| 非居民企业 | 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
|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 |
| 企业类型 | 纳税义务 | |
| 居民企业 | 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 |
| 非居民企业 | 设立机构、场所 |
⑴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⑵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
| 未设立机构、场所 | 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 |
| 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 | ||
| 所得 | 来源 | |
| 销售货物 | 交易活动发生地 | |
| 提供劳务 | 劳务发生地 | |
| 转让财产 | 不动产转让所得 | “不动产”所在地 |
| 动产转让所得 | “转让”动产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 | |
| 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 “被投资企业”所在地 | |
|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 | “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 | |
| 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 | “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个人的的机构、场所所在地、住所地确定 | |
| 税率 | 适用对象 |
| 25% | 居民企业 |
|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且取得所得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 | |
| 20% |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
| 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 |
| 税率 | 适用对象 | |
| 优惠税率 | 10% | 执行20%税率的非居民企业 |
| 15% | 高新技术企业 | |
| 设在西部地区,以《鼓励类产业目录》项目为主营业务,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 ||
| 20% | 小型微利企业 | |
【考点】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直接法: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前年度亏损
间接法: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纳税调整项目金额
(一)收入总额
1.收入类型
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二)销售货物收入
1.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2.不同销售方式下收入的确认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5)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6)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3.特殊销售方式下收入金额的确定
(1)售后回购
①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②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2)以旧换新
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3)各类型折扣的税务处理
| 折扣类型 | 目的 | 税务处理 |
| 商业折扣 | 促进商业销售 | 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
| 现金折扣 | 鼓励尽早付款 | 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
| 销售折让 | 因售出商品质量不合格而作出的售价减让 |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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