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和作出审批决定前的信息公开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规定的方式、途径和期限,提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意见和建议,举报相关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举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必要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公众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公众参与说明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要求、公众参与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综合考虑收到的公众意见、相关举报及处理情况、公众参与审查结论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重新征求公众意见,退回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参考收到的公众意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审批决定全文,并依法告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华图众参与的相关原始资料,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的公众参与时弄虚作假,致使公众参与说明内容严重失实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失信信息记入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公众提出的涉及征地拆迁、财产、就业等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无关的意见或者诉求,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内容。公众可以依法另行向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对依法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若该产业园区已依法开展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且该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符合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通过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时,可以按照以下方式予以简化:
(一)免予开展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开程序,相关应当公开的内容纳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开内容一并公开;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10个工作日的期限减为5个工作日;
(三)免予采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张贴公告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核设施建设项目建造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堆芯热功率300兆瓦以上的反应堆设施和商用乏燃料后处理厂的建设单位应当听取该设施或者后处理厂半径15公里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其他核设施和铀矿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大型核动力厂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制定项目建设公众沟通方案,以指导与公众的沟通工作。
第三十三条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机关,在组织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其他文件中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