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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 1.《民法典》第925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浩达公司不能基于该条向易驰公司主张权利。
首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属于涉他合同而非隐名代理。本案中,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除了约定贷款人和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外,还将委托人因素考虑到合同中,并明确限定了委托人的行事方式。尤其在债权归属问题上约定有“委托人认为可能危及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其他情形”,限定了债权只归属于“甲方”而非“委托人”。因此,就合同性质而言,本案受托人兴泰银行C市分行与易驰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涉他合同,浩达公司仅是该合同的第三人,不能基于《民法典》第925条介入合同法律关系或者替代合同主体,否则将严重破坏合同的相对性,损害交易安全。
其次,即使本案属于隐名代理,也落入《民法典》第925条但书范围。根据易驰公司与浩达公司合同前的交涉,易驰公司明确表示必须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严格限制了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亦明确区分了作为甲方的兴泰银行C市分行和作为委托人的浩达公司,合同约定的关于贷款发放与清偿的主要权利义务局限于作为甲方的兴泰银行C市分行与作为乙方的易驰公司之间。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亦明确约定了即使是委托人认为危害债权,也是合同中的甲方,即兴泰银行C市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与收取罚息。因此,即使本案属于隐名代理,也会落入《民法典》第925条但书所规定的“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范围。
2.A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浩达公司对易驰公司的起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浩达公司主张基于《民法典》第925条行使介入权,进而主张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履行请求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起诉有明确被告,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结合案情与被告抗辩,争议主要集中在前述第1项与第4项起诉条件上。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浩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1)浩达公司不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缔约当事人,也未在该合同上签章,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2)基于第二题的论述,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仅约束兴泰银行C市分行和易驰公司,浩达公司不能基于《民法典》第925条成为合同当事人从而获得适格的原告资格;(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限定在合同的甲乙双方之间,明确只有作为甲方的兴泰银行C市分行和作为乙方的易驰公司才能成为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4)即使认为浩达公司可以基于《民法典》第925条行使介入权,但基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履行中)如需诉讼,由甲方(浩达公司)委托乙方(兴泰银行C市分行)进行并以乙方名义提起”,故浩达公司的诉讼实施权已转移给兴泰银行C市分行,浩达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
其次,A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浩达公司并不能直接介入合同成为贷款人,因此不能直接适用该争议解决条款。更进一步,即使浩达公司可以行使《民法典》第925条的介入权,其也只是替代了兴泰银行C市分行的合同地位,仍受原合同内容约束。因此仅兴泰银行C市分行所在的C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对该合同的履行争议享有管辖权。
3.A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可予免证以直接认定的是事实问题,而本案争议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属于应由法院进行认定的法律问题,不适用法律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
其次,管辖权异议程序是关于审理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这一程序问题的制度,而本案争议的诉讼主体资格涉及浩达公司是否享有合同上的权利,能否行使《民法典》第925条的介入权等实体问题。管辖权异议的裁判不能直接确定诉讼主体资格。
最后,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的审理程序应予区别。管辖权异议等程序问题的审理以书面审查为主,而实体问题的实质审理则必须由双方对席质证和辩论。因此,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实体事项的审查和认定不能直接替代实体审判。
综上所述,A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援引甲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中的审理结论作为自己的实体裁判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原理。
4.执行法院应判决驳回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岀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本案案外人金某对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易驰公司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执行,虽因其有一套以上的住房而不满足上述规定第29条的适用条件,但其可以选择适用第28条或者第29条规定。本案中,金某选择适用第28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依照第28条的规定予以审查。金某与易驰公司有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其虽然没有实际入住房屋,但已经拿到涉案房屋钥匙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应认定其已实际控制该不动产,符合对房屋“合法占有”的规定。同时,涉案房屋未过户非金某自身原因。因此,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第28条的规定,金某对涉案房屋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法院应判决驳回浩达公司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推导过程】
一、针对第2问【起诉条件的判断与分析】
本题要求考生理解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基于案情和双方争议,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浩达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以及A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一)浩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1.浩达公司不是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缔约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当事人适格所强调的是原告应具有作为本案当事人实施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实体裁判的资格。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应为合同所直接约束的缔约当事人。
本案诉讼标的是合同上的请求权,所依据的合同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的甲方,即贷款人为兴泰银行C市分行;乙方,即借款人为易驰公司。合同主要条款均以甲方与乙方的权利义务为内容,而提起本案诉讼的浩达公司则在合同中被明确列为委托人。同时,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落款页也仅有兴泰银行C市分行与易驰公司两方盖章,并无浩达公司的签章。因此,借款合同关系仅成立于兴泰银行C市分行与易驰公司双方之间,浩达公司并不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缔约当事人。
2.浩达公司不能基于《民法典》第925条成为合同当事人从而获得适格的原告资格。具体分析见答案部分。
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明确了应当由兴泰银行C市分行作为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
易驰公司与兴泰银行C市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且本合同已经明确了浩达公司是委托人。基于此,双方实际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两方只能是甲乙双方,故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实际明确了应当由兴泰银行C市分行作为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
4.基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约定,浩达公司的诉讼实施权已转移给兴泰银行C市分行。
即使认为本案符合《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浩达公司可以介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但由于浩达公司与兴泰银行C市分行之间存在任意诉讼担当关系,浩达公司对于借款合同项下争议的诉讼实施权也已经转移给兴泰银行C市分行,所以其不能自己提起诉讼。
诉讼实施权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对以诉的形式主张的权利实施诉讼的权利。诉讼实施权作为权利具有处分权能。本案中,浩达公司与兴泰银行C市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乙方须在借款本金或利息到期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并代为负责催收,如需诉讼,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并以乙方名义提起……”该约定实际上是浩达公司将诉讼实施权转移给兴泰银行C市分行,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同时,如果双方之间就借款合同存在隐名代理关系,第三人与法院对借款合同争议的诉讼实施权转移均有预期,不会对诉讼程序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该任意诉讼担当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约定的约束,法院也应当予以尊重。即使认可浩达公司的借款人身份,浩达公司基于任意诉讼担当也不能就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兴泰银行C市分行才是适格原告。
(二)A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1.浩达公司不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直接适用该合同纠纷解决条款。
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订立主体是兴泰银行C市分行与易驰公司,而浩达公司在该合同中被确定为“委托人”,管辖协议的效力范围仅限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如前所述,我们认为本案并不符合《民法典》第925条的适用条件,因而浩达公司也不能径行介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成为贷款人,也不应根据该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易驰公司提起诉讼。
2,即使认为浩达公司可以行使所谓“介入权”,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管辖协议,浩达公司住所地法院也并不具有管辖权。
首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明确限定了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法律效果是委托人替代了受托人,直接介入到与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之中,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范围直接源于受托人在合同中的原权利义务范围。因此,委托人在行使介入权后,应严格依照合同原本的约定确定其权利义务。本案中兴泰银行C市分行的一切行为对浩达公司都具有约束力,例如管辖协议的约定对委托人浩达公司具有约束力。
在本案中,受托人和相对人订立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的“原告”仅限于合同约定的前述双方,即“甲方”(兴泰银行C市分行)或“乙方”(易驰公司)。因此,即使不考虑浩达公司本不应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依据该管辖协议,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也仅限于甲、乙方住所地法院。因此,A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争议并无管辖权,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应为C市中级人民法院。
其次,易驰公司已对管辖法院形成基本的预期和正当的管辖利益。结合委托借款委托合同关于由兴泰银行C市分行负责催收贷款和诉讼的约定,易驰公司在订立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时已经可以相信将来因借款合同履行而引起的涉诉争议将在兴泰银行C市分行住所地C市或自己住所地B市进行诉讼,故易驰公司对管辖法院形成了基本预期和正当的管辖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予以保护。《民诉解释》第32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即是考虑到当事人订立管辖协议时对管辖法院所形成的预期,保障当事人基本的程序利益。因此,本案在超出管辖协议内容涵摄范围的A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实际也侵害了易驰公司的正当程序利益。
二、针对第3问【免证事实与程序适配性】
A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二审管辖权异议裁定对诉讼主体问题的认定作为免证事实并径行予以釆信,混淆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也忽视了程序的适配性。
《证据若干规定》第10条是对免证事实的规定,其确实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有证据足以推翻。但免证事实所针对的是事实问题,且仅具有免证效力,免除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证明义务,并不意味着凡生效裁判所述均无可动摇。本案所涉及的当事人在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地位属于法律问题,法院应依法认定,不受二审管辖权异议裁定的限制。
更进一步,民事诉讼法的原理之一,就是以诉讼程序解决涉及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以非诉程序解决非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必须通过诉的方式加以解决,这是由诉权、相应的审判原则和程序所决定的。对于实体争议,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法权利并彰显程序正义,应通过诉讼途径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环节充分展示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及相应的证据,帮助法官达成心证。程序性事项由于不直接涉及实体纠纷,可通过非诉程序解决。管辖权异议审理程序是针对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这一程序问题进行的审理程序,一般为书面形式审査,并非诉的形式。本案中,涉案争议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实质上是浩达公司与易驰公司的实体法律关系问题,涉及合同关系认定、介入权行使等实体问题,管辖权异议审理程序无法承载实体问题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