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某与其弟杨小某听闻骗取保险金能一夜暴富,二人遂为杨某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之后又以请客为名,将刘某骗至家中一起喝酒。其间,杨某与其弟-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首页 题库首页在线模考
取消
简答题【案情】
杨某与其弟杨小某听闻骗取保险金能一夜暴富,二人遂为杨某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之后又以请客为名,将刘某骗至家中一起喝酒。其间,杨某与其弟将刘某灌醉后据倒在床上,用衣物捂压其口鼻致其窒息死亡。次日晨,杨某把汽油浇在刘某的尸体上和房间内,点燃后逃往外地躲藏。杨小某则按约定计划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死者系其兄杨某,并让家人等共同欺骗公安机关,骗取了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杨小某持死亡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因引起工作人员的怀疑而未能获取保险金。
杨某在杀害刘某后,为打消恐惧而沉迷于毒品,并因此感染了艾滋病。当时社会一度有艾滋病患者为报复社会,持装有艾滋病病毒血液的针管偷扎无辜群众的传言。正巧杨某因身患艾滋病而遭女友分手,绝望中,杨某准备效仿传言,用铁锥蘸取自己的血液,见到与其女友相像的女性便刺伤以使其感染艾滋病。一日,杨某在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之机,用铁锥刺伤了一名女乘客的腿部。因该举动引起了车厢内的严重骚乱,吓得杨某仓皇逃走。经诊断,被害人腿部只被轻微刺伤,并未感染病毒。
杨某逃走后常陷入惊惧。一日,杨某在大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出现被警察追捕的幻觉。为了逃离“抓捕”,杨某闯入一家仓库,手持西瓜刀劫持了仓库的管理员李某,并不停殴打、恐吓李某不准报警。仓库负责人白某发现,忙上前询问杨某要求。杨某称:“你立刻开车送我去火车站,不然我就杀人!”但白某拒绝配合。杨某见要挟不成,推开李某独自逃窜。
不久,杨某结识了地摊摊主邱某,二人筹划以“摸奖”的方式设局骗钱,并事先约好如果“摸奖”人不愿交钱,就围住并胁迫对方交付。一日,沈某“摸奖”后发现被骗,不愿交钱。杨某与邱某上前将沈某围住,迫使其交出了300元人民币。深感窝火的沈某从自行车上取下一个装有切料刀具的袋子挥打反击邱某,杨某夺下袋子,从中取出一把刀具,与邱某共同殴打沈某。其间,杨某持刀朝沈某左大腿砍去,致其左股动脉、左股静脉断裂而死。 杨某与邱某发现闹出了人命,遂连夜逃亡外地,投奔至同乡秦某处请求收留。秦某经营着一间个体工作室,由于不知杨某与邱某的经历,便出于好意收留了二人。当时,知名企业ABC公司研发的广告平台刚刚上线。该公司与开发者约定,开发者依照ABC公司的要求,通过申请登录注册,能够成为ABC广告联盟会员,之后即可在ABC公司的平台上创建小程序,ABC广告联盟定向在这些小程序上投放广告。ABC公司统计普通用户浏览使用小程序的过程中点击广告所产生的有效点击量,以此作为与开发者结算的依据,并于次月向开发者支付广告费。秦某为增加点击量,安排杨某与邱某私下招募大量社会闲散人员充当网络'‘水军”,并由杨某亲自教授如何进行恶意点击,以产生点击量。ABC公司根据恶意点击量向秦某支付了高额广告费。秦某叮嘱杨某与邱某说:''我带你们做的生意是要判刑的,不可声张”,还为杨某与邱某支付了房租与工资。杨某感激不尽,发誓终生追随秦某。三人以上述方式多次从ABC公司赚取了巨额费用,后来,秦某的举动被ABC公司发现并报案,警察欲带走秦某进行讯问。杨某见“恩人”被抓,忙挺身而出,拿出一把水果刀顶住自己的手腕,对警员叫嚣称:“谁敢带他走,我就割腕!”警员为避免不必要的伤亡,与杨某对峙数小时后将其制服,连同秦某一并带回公安局。讯问过程中,杨某对办案警员谎称秦某并非恶意点击广告的组织者。警员也在讯问过程中发现,杨某系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问题】
1.对于杨某与杨小某杀害刘某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有观点指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来追究两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你是否认同这一观点?
2.有观点认为,对于杨某使用沾有自己血液的铁锥扎刺他人的行为,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定罪处罚。你认为这一观点是否合理?
3.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吸毒后患有“精神活性物质(甲基苯丙胺)所致的精神障碍”,作案时无辨认能力,其持刀挟持李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你是否认同辩护人的这一观点?
4.对于沈某之死,杨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5.秦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6.杨某以割腕来阻止警员带走秦某并谎称秦某并非恶意点击广告的组织者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解题思路】
1.关于杨某与杨小某杀害刘某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主要涉及两部分知识点:总论中的罪数形态以及分则对保险诈骗罪之罪数的规定。通常,考生的思路是先区分行为的个数,继而判断行为之间的关系,即是否存在想象竞合、牵连犯或者吸收犯的关系,以最后决定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处断。但是,这一思路存在问题。首先,在罪数形态的判断上,杨某与杨小某的杀人行为同时可以被评价为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由于杨小某已经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其行为已经进入实行阶段。根据吸收犯的相关理论,实行行为可以吸收预备行为,从而仅以实行行为的罪名定罪。但由于本案的预备行为是杀人行为,实行行为是保险诈骗行为,如果以实行行为的罪名定罪会导致杀人行为无法被充分评价。面对此种情形,考生接下来会思考的是,杀人行为是否与保险诈骗存在想象竞合关系,从而以其中的重罪,即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不过,此处出题人还埋有一个较为危险的陷阱。《刑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所谓保险诈骗罪是指以下行为,即“(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关于如何处罚,《刑法》则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保险诈骗罪中也存在数罪并罚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而言,不能按照想象竞合的规则以重罪一罪论处。不过,细心的考生会发现,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的情形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和“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两种,而本案杨某与杨小某杀害的是刘某,由于刘某并非被保险人,从而杀害刘某并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形,因此无法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仍然应当依据想象竞合的处理规则,以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为妥。总之,作答问题1不仅要求考生能够牢固地掌握罪数形态,还要求考生能够准确地运用法条,在有明文规定时以明文规定为依据,在无明文规定时借助理论得出结论。 2.关于杨某故意持沾有自己血液的铁锥刺扎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的考生考虑到艾滋病病毒可以借助血液传播,属于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物质,加之杨某计划侵害的对象是与其女友相像的女性,似乎也具备了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进而认为杨某可能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但是,在锥子上蘸取血液并刺伤他人的行为能否被评价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投放”?此处涉及如何解释“投放”的问题。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客观方面所要求的“投放”行为,一般表现为投掷、传递、邮寄、置放、遗留危险物质。司法实践中,对于使用有毒害性物质的注射器或吸食毒品后废弃的注射器刺扎他人的行为,也经常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因此,注射方式也是投放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上述对“投放”概念的理解,是从名词惯常用法的角度对投放行为的基本类型所划定的范围。在本案中,杨某使用的是实心铁锥,该器具的尖部无法存放任何物质,因此按照社会成员对“投放”概念的惯常理解,杨某使用的器具并不具备“投放”的条件,从而也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至于是否可能触犯其他罪名,考生可能会想到适用《刑法》第114条的兜底罪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杨某的主观目的看,其意图通过刺扎使与其女友相似的女性感染艾滋病病毒,侵害对象的确具有“不特定性”;但就每一次的危害行为而言,杨某只能侵害一名被害人,难以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需的公共属性。事实上,杨某也确实只实施了一次刺扎行为,不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或侵害危险,因此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任何罪名定性均有不妥。就危害结果而言,被害人并未感染艾滋病,腿部受伤也未达到轻伤以上程度,从而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也不合理。结合本案所发生的社会环境,杨某的行为发生在特定时期、特定背景下,即当时社会一度有艾滋病患者为报复社会,持装有艾滋病病毒血液的针管偷扎无辜群众的传言,从而导致杨某的行为容易引起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客观上其行为也造成了这一恶劣影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3.杨某劫持仓库管理员李某的行为,涉及吸毒致幻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可以类比刑法总论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同时隐含了《刑法》总论中有关认识错误的知识点。对于涉及观点展示的设问,考生应首先回顾设问所涉及的罪名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239条第1款的规定,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一方面,行为人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忧虑被绑架人安危的心理,此处的“其他人”包括单位、国家;另一方面,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行为人不具备上述主观心理状态的,则不构成绑架罪。本案中,杨某因出现被警察追捕的幻觉而进入仓库,持刀挟持李某,意图通过绑架李某作为人质以逃离“追捕”。就形式而言,杨某的一系列行为似乎符合绑架罪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要件。但是,由于警察追捕并非真实存在,而是杨某在吸毒后产生的幻觉,故杨某不存在“躲避追捕”的真实目的。也就是说,杨某在劫持李某的过程中存在认识错误,该认识错误阻却了绑架罪的故意(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实际并不存在),导致绑架罪无法成立。在判断到这一阶段时,考生应当注意,如果设问中的观点错误,考生便需要给出正确的判断,即接下来需分析杨某的行为是否成立其他犯罪。由于吸毒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不影响对行为人责任能力的评价,因此在吸毒后产生幻觉并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仍然可能成立犯罪。结合题干看,杨某劫持李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包含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剥夺了李某的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238条关于“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4,关于杨某致使沈某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考生们可能想到以下几种结论:其一,杨某与同伴系在诈骗过程中,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致沈某死亡,成立《刑法》第269条的转化型抢劫;其二,杨某等人在设局诈骗未成的情况下,通过胁迫的方式从被害人处获得了300元,成立《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普通)抢劫罪,后续实施的暴力行为服务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无独立的评价意义;其三,杨某等人设局诈骗只入手300元,数额尚未达到入罪标准,故只需单独评价后续的暴力致死行为即可,即杨某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罪。至于哪一观点是正确的,妥当的判断思路是,先区分行为的个数,再根据刑法的规定,思考其中是否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被规范整体评价为一个行为。就本案而言,杨某等人一共实施了三个行为(此处的行为系自然意义上的行为,而非指规范意义上的构成要件行为):一是诈骗;二是胁迫沈某获得了300元;三是殴打沈某后,持刀砍伤沈某并致其死亡。接下来是破题关键,考生应当在规范层面,分析上述三个行为之间的关系:如果三个行为在规范层面只成立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则最终只成立一罪;如果三个行为在规范层面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则需考虑各构成要件行为是否均成立犯罪,如是则成立数罪。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行为分两部分:一是实施了前置犯罪行为——盗窃、诈骗或抢夺罪;二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本案杨某等人的行为从外观上的确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但是,以此定性却忽视了前述第二个行为——杨某等人获取的300元是胁迫沈某的结果,并非沈某被骗后陷入认识错误而自愿转移财物的结果。就此而言,《刑法》第269条的转化型抢劫无法包容上述三个行为,因此,杨某等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无法适用《刑法》第269条。由于杨某等人获取的300元系胁迫沈某得来,故该行为构成《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以(普通)抢劫罪定性即可。至于沈某在被迫交出300元后又欲夺回该财物而反击杨某等人,杨某等人为保住赃款而实施的暴力伤害,应当被单独评价为故意伤害罪从而与抢劫罪数罪并罚,还是将其评价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对此,需要结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作出判断。虽然本案中的财物已经转移至杨某等人手中,但因被害人沈某仍然在场,并欲当场夺回财物,故不能认为杨某等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已经实现。杨某等人为了保护赃物而当场对沈某使用暴力,此处的暴力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性,仍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无须单独评价。因此,对于沈某之死,杨某等人构成(普通)抢劫罪,系本罪的结果加重犯。 5.秦某的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为虚假广告罪、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首先,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是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秦某并非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与发布者,故不能以虚假广告罪定罪。至于是否属于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就秦某的主观方面而言,其具有非法占有ABC公司财物的目的;就客观行为而言,其组织大量网络“水军”进行恶意点击能够被评价为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至于适用哪一个罪名,需要具体分析秦某的作案方式。由于ABC公司与开发者约定,开发者依照ABC公司的要求,在通过申请登录注册,成为ABC广告联盟的会员后,即可在ABC公司的平台上创建小程序,ABC广告联盟定向在这些小程序上投放广告并支付费用。这一合意的达成属于ABC公司与秦某之间合同的成立,但是秦某却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真实地履行合同。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中,秦某自始没有正确履行合同,应当属于以上合同诈骗方式的第五种,即“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当然,或许有考生会问,运用《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时是否要慎重,以避免扩大刑法的规制范围。对于这一问题,考生也可以运用当然解释解决本案的定性问题,即如果上述第三种情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都属于合同诈骗罪,那么根据入罪举轻以明重的规则,秦某自始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形当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此罪定罪是合理的。 6.问题6涉及杨某的两个行为,即以割腕来阻止警员带走秦某的行为,以及谎称秦某并非恶意点击广告的组织者的行为。接下来的问题是,这两个行为之间存在何种罪数关系。首先,以割腕来阻止警员带走秦某的行为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可能触犯妨害公务罪。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也就是说,成立妨害公务罪需要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多数情况下,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威胁方法”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的,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杨某是以自伤的方式阻止公安机关办案,针对的是自己的身体。杨某能否以妨害公务罪定性,需要考生对该罪有准确、全面的理解。根据《2023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辅导用书:刑法》有关妨害公务罪的内容,该罪中的“暴力”是指广义的暴力,不要求直接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只要求针对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既可以通过针对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辅助者实施暴力,也可以通过对物行使有形力,从而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以物理影响(间接暴力),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该罪中的“胁迫”是指以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以恶害相通告,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职务行为或者不正确执行职务行为。因此,行为人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造成公务人员精神上的恐惧、心理上的压力或者自由意志的抑制,从而使公务人员处于不敢抗拒的境地而影响公务活动的正常执行,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至于暴力、胁迫行为的程度,只要足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即可,不要求客观上已经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综上所述,杨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其次,杨某在讯问过程中,谎称秦某并非恶意点击广告的组织者,该行为可能触犯包庇罪。依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所谓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包庇行为可以表现为三类:一是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即实践中常见的“顶包”行为;二是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三是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杨某的行为似乎符合上述第二种类型,即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但是,考生需要注意的是,杨某在知晓自己行为的性质之后仍然协助秦某招募网络“水军”,系秦某的共同犯罪人,基于期待可能性理论,共同犯罪人彼此之间互相包庇的,不构成包庇罪。因此,杨某此处只构成妨害公务罪。
【答题要点】
1.不认同。理由在于,在刑法理论上,杨某与杨小某的杀人行为同时可以被评价为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形,二者存在想象竞合的关系。在刑法规范上,由于《刑法》第198条所规定的数罪并罚的情形,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和“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两种,而本案的被害人刘某不属于“被保险人”,故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因此,对杨某和杨小某杀害刘某的行为无法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仍然应当依据想象竞合的处理规则,以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 2.不合理。杨某的主观目的是通过刺扎使得与其女友相似的女性感染艾滋病病毒,侵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但每一次行为却只可能侵害一名被害人,难以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需具备的“公共”属性。客观上,由于杨某只实施了一次刺扎,无法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或侵害危险,因此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任何罪名定性均有不妥。结合本案所发生的社会环境,杨某的行为容易引起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客观上杨某也实际造成了上述影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3.辩护人的观点有误。理由在于,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本案的杨某不存在“躲避追捕”的真实目的。杨某在劫持李某的过程中存在认识错误,该认识错误阻却了绑架罪的故意,导致绑架罪无法成立。但是,杨某劫持李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包含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剥夺了李某的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238条关于“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杨某在拘禁李某的过程中具有殴打行为,故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的规定,对杨某应当从重处罚。 4.对于沈某之死,杨某等人构成(普通)抢劫罪,并且系该罪的结果加重犯。理由在于,杨某等人获取的300元是胁迫沈某的结果,并非沈某被骗后陷入认识错误而自愿转移财物的结果,故该胁迫取财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普通)抢劫罪。此外,虽然本案中的财物已经转移至杨某等人手中,但因沈某欲当场夺回财物,故不能认为杨某等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已经实现。杨某等人为了保护赃物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性,系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无须单独评价。因此,对于沈某之死,杨某等人构成(普通)抢劫罪,且系本罪的结果加重犯。 5.秦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性。理由在于,ABC公司与开发者约定,开发者依照ABC公司的要求,通过申请登录注册,成为ABC广告联盟会员后,即可在ABC公司的平台上创建小程序,ABC广告联盟定向在这些小程序上投放广告并支付广告费,该合意的达成意味着ABC公司与秦某之间合同的成立。但是,秦某却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未真实地履行合同。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秦某自始没有真实地履行合同,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因此秦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6.对于杨某以割腕来阻止警员带走秦某并谎称秦某并非恶意点击广告的组织者的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理由在于,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也就是说,成立妨害公务罪需要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釆取“暴力、威胁方法”。杨某以自伤的方式相威胁,造成公务人员精神上的恐惧、心理上的压力或者自由意志的抑制,使公务人员处于不敢抗拒的境地而影响公务活动的正常执行,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此外,杨某在讯问过程中,谎称秦某并非恶意点击广告的组织者,虽然该行为形式上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杨某在知晓自己行为的性质后仍然协助秦某招募网络“水军”,系秦某的共同犯罪人;共同犯罪人彼此之间互相包庇的,不构成包庇罪。因此,杨某此处只构成妨害公务罪。
【扩展分析】
1.关于保险诈骗罪,考生应当注意该罪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刑法根据行为方式对主体作了具体限定。具体表现为,虚构保险标的的,仅限于投保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的,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虚构保险事故的,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包括投保人、受益人。在主体不符合的场合无法以本罪定罪。 2.考生需要注意,《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全部罪名的兜底罪名,只是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中的兜底罪名。因此,“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例如,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高速行驶,即使未造成人员伤亡,也应适用《刑法》第114条。但是,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侵害结果的行为,不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 3.绑架罪涉及的考点较多,关于主观方面考生还应注意,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并不需要现实化——只要行为人具有这种目的,即使客观上没有对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也成立绑架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了其他不法要求,也不另外成立新罪。 4.关于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多数考生能做到在理论上区分二者,但从近10年法考的试题风格看,考试重在考查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而非机械的记忆能力。为此,考生在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作出区分。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合同是否存在。由于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签订、履行合同的环境是真实存在的,能否成立合同诈骗罪主要看行为人如何对待合同;普通诈骗罪中虽然也可能存在合同,但该合同可能是行为人虚构出来用以骗取财物的工具。此外,不能简单地以有无书面合同作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标准。根据民法学的相关知识,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就合同内容而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宜限于经济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至少合同对方的当事人应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否则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以《2023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辅导用书:刑法》中收录的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案例为例:“甲得知自己的朋友乙(一般公民)有大量存款,便产生诈骗故意。甲声称,自己有一笔绝对赚钱的生意,投资50万元后,3个月内可以赚100万元,但自己一时没有50万元,希望乙投资30万元,3个月后返还乙60万元。甲按上述内容起草了一份书面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后,乙交付30万元给甲。甲获得乙的30万元后逃匿。对于甲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认定为普通的诈骗罪。”

你可能喜欢

简答题【案情】
毛某与其夫祝某系甲市乙镇生猪养殖户,其养殖场属于村庄规划划定的限养区。2022年5月31日,乙镇政府与祝某签订《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约定祝某关停其生猪养殖场,不得在原址上再从事生猪养殖,彻底拆除占地374.3平方米的养殖设施,由镇政府给予其10元/平方米奖励。当日,乙镇政府对拆除养殖设施完成验收,并于2022年7月22日将退养补助款3473元转账支付至祝某个人账户。2022年8月30日,乙镇政府发现祝某夫妇恢复生猪养殖,向其发送责令关停退养通知书,责令其于当日无偿关停退养,并拆除村庄规划区内擅自所建栏舍。2022年9月2日上午,乙镇政府发现仍存在生猪养殖情形,遂于当日下午组织对养猪场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拆除工作结束后,毛某骑电动车追赶村干部等人搭乘离开的中巴车,并与中巴车发生碰撞,造成头部受伤。因对乙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祝某夫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乙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赔偿养猪场建筑、建筑材料、养猪场内相关铝合金、钢棚等建筑设施以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408,230元。同时,以甲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第3条第3款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25条相抵触为由,要求法院进行附带审查。乙镇政府在答辩中称,原告生猪养殖场的拆除,系双方基于《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的履约行为,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且《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属于内部指导性文件,原告无权一并要求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
材料:
《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第3条第3款生猪补助数量按每2平方米实际拆除栏舍或设施占地面积计算1头猪的标准确认;逾期拆除的,扣减20%的补助款,逾期3个月以上未主动拆除的,依法给予强制拆除,并且不得享受补助。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25条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问题】
1.试分析乙镇政府与祝某所签《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的性质,并阐明理由。
2.试从实体、程序层面评价乙镇政府的强拆行为。
3.被告的两点答辩理由是否成立?请阐明理由。
4.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否获得支持?请阐明理由。
5.对于附带审查,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简答题某日,李某驾驶敞篷汽车在路上行驶,刘某在同一车道尾随其后。行驶过程中,李某因手机通话,行驶速度较慢,在限速60公里/小时的道路上按照20公里/小时车速行驶。刘某就按了两声喇叭,提醒其开快一些。谁知李某认为喇叭声干扰了他谈生意而非常生气。于是,李某直接将车横在刘某车前,将其截停,同时对刘某破口大骂,大喊让刘某下车挨打。刘某见状,不敢下车,待在车中试图变道、倒车驶离现场,但李某不依不饶,干脆将车辆横在道路上,占据两条车道,并不断截停刘某的车辆,同时不断辱骂刘某。刘某见状,只能报警。报警后,滨海市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出警,经过初步核实,发现李某所持驾驶证是伪造的,遂将李某带回处理。整个过程持续30分钟,导致同方向道路严重拥堵,同时有多名围观群众用手机拍照、录像,并将相关音视频上传至社交媒体,当时就引发了社交媒体上的热烈讨论。 网民张某发帖声称李某是滨海市黑恶势力头目,犯有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迫交易罪等,欺男霸女多年无恶不作,并公开要求公安机关立即处理,并且质疑当地政府扫黑除恶不力。网民赵某在“滨海生活信息网”发帖声称李某是滨海市公安局局长儿子,在当地胡作非为、无人敢惹。网民王某在"滨海生活信息网”发帖声称李某是滨海市本地人,并且大骂“滨海市本地人就是野蛮、素质差,大家以后少去滨海市旅游”。经核实,张某、赵某、王某发帖内容纯属捏造事实,李某也不是滨海市人,这三人胡编乱造的目的是获取网络流量。 后来,滨海市公安交警大队针对李某持伪造驾驶证上路行驶等多项交通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一次给李某记12分,并下达满分教育通知书,通知李某参加满分学习、考试,同时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5天、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李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李某针对滨海市公安交警大队一次记12分的记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为什么?
2.滨海市公安交警大队依法要求记12分的李某参加驾驶员相关学习考试,这个行为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为什么?
3.如果滨海市公安局认为李某的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最终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有期徒刑1年,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为什么?
4.网民张某捏造事实在网上声称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迫交易罪等,是否涉嫌诬告陷害罪?
5.滨海市公安局局长发现网民赵某“滨海生活信息网”上捏造事实声称李某是他儿子,经查不实,公安局局长是否有权要求“滨海生活信息网”经营主体滨海同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取措施删除赵某相关发帖?为什么?
6.滨海市民钱某认为,自己作为滨海市土生土长的本地人,网民王某借此事辱骂滨海市本地人野蛮、素质差的行为构成对自己的人格侮辱,欲起诉王某获取精神损害赔偿,则法院应当受理钱某的起诉吗?为什么?

简答题王某是滨海市南山区无业人员。2023年6月,王某到南山区“战友小卖部”闲逛,发现小卖部内有一瓶价值5元的饮料已超过保质期,并出现了腐败变质的现象。王某就拿着这瓶饮料,找到“战友小卖部”店主张某说:“你们小卖部出售虚假生产日期标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如果你雇我当你们小卖部的法律顾问,一年给我3万元,我就把这瓶过期饮料还给你。”张某听后不以为然,称自己的饮料是从著名电商平台“饮料大世界网”上买的,肯定没问题,把王某赶出了小卖部。王某被赶出小卖部后,就向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提出“战友小卖部”有好几箱过期变质的食品饮料,自己有照片为证。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某举报不予理睬、没有回复。王某认为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作为,就向滨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滨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后,转给了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终,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小卖部店主张某处以5万元行政罚款。张某不服,遂就该行政处罚,以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经核实,“饮料大世界网”是一个第三方销售平台,其本身不直接生产饮料食品,主要供各大饮料生产企业在网上销售各种饮料食品,其平台购货方主要为各中小饮料销售商。 材料:
《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1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问题】
1.如果王某对小卖部店主张某说:“你雇我当你们小卖部的法律顾问,一年给我3万元,我就把这瓶过期变质的饮料还给你,否则就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你销售过期变质的食品饮料。”请问王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什么?
2.如果小卖部店主张某为了息事宁人,与王某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支付给王某3万元“法律顾问费”。但过了段时间张某后悔了,则张某是否有权要求法院撤销该合同?为什么?
3.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王某的举报后没有回复,是否违法?为什么?
4.小卖部店主从“饮料大世界网”购买饮料,这瓶饮料已经严重变质腐败,如果导致在小卖部购买此饮料的消费者刘某遭受严重人身伤害、住院3个月,在饮料生产者、“饮料大世界网”经营主体、小卖部三方中,刘某有权直接向谁索赔?为什么?
5.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小卖部店主张某处以5万元的行政罚款过重,能否在判决中直接将罚款数额变更为5000元?为什么?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