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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1.关于杨某与杨小某杀害刘某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主要涉及两部分知识点:总论中的罪数形态以及分则对保险诈骗罪之罪数的规定。通常,考生的思路是先区分行为的个数,继而判断行为之间的关系,即是否存在想象竞合、牵连犯或者吸收犯的关系,以最后决定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处断。但是,这一思路存在问题。首先,在罪数形态的判断上,杨某与杨小某的杀人行为同时可以被评价为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由于杨小某已经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其行为已经进入实行阶段。根据吸收犯的相关理论,实行行为可以吸收预备行为,从而仅以实行行为的罪名定罪。但由于本案的预备行为是杀人行为,实行行为是保险诈骗行为,如果以实行行为的罪名定罪会导致杀人行为无法被充分评价。面对此种情形,考生接下来会思考的是,杀人行为是否与保险诈骗存在想象竞合关系,从而以其中的重罪,即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不过,此处出题人还埋有一个较为危险的陷阱。《刑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所谓保险诈骗罪是指以下行为,即“(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关于如何处罚,《刑法》则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保险诈骗罪中也存在数罪并罚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而言,不能按照想象竞合的规则以重罪一罪论处。不过,细心的考生会发现,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的情形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和“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两种,而本案杨某与杨小某杀害的是刘某,由于刘某并非被保险人,从而杀害刘某并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形,因此无法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仍然应当依据想象竞合的处理规则,以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为妥。总之,作答问题1不仅要求考生能够牢固地掌握罪数形态,还要求考生能够准确地运用法条,在有明文规定时以明文规定为依据,在无明文规定时借助理论得出结论。
2.关于杨某故意持沾有自己血液的铁锥刺扎他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的考生考虑到艾滋病病毒可以借助血液传播,属于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物质,加之杨某计划侵害的对象是与其女友相像的女性,似乎也具备了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进而认为杨某可能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但是,在锥子上蘸取血液并刺伤他人的行为能否被评价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投放”?此处涉及如何解释“投放”的问题。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客观方面所要求的“投放”行为,一般表现为投掷、传递、邮寄、置放、遗留危险物质。司法实践中,对于使用有毒害性物质的注射器或吸食毒品后废弃的注射器刺扎他人的行为,也经常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因此,注射方式也是投放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上述对“投放”概念的理解,是从名词惯常用法的角度对投放行为的基本类型所划定的范围。在本案中,杨某使用的是实心铁锥,该器具的尖部无法存放任何物质,因此按照社会成员对“投放”概念的惯常理解,杨某使用的器具并不具备“投放”的条件,从而也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至于是否可能触犯其他罪名,考生可能会想到适用《刑法》第114条的兜底罪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杨某的主观目的看,其意图通过刺扎使与其女友相似的女性感染艾滋病病毒,侵害对象的确具有“不特定性”;但就每一次的危害行为而言,杨某只能侵害一名被害人,难以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需的公共属性。事实上,杨某也确实只实施了一次刺扎行为,不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或侵害危险,因此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任何罪名定性均有不妥。就危害结果而言,被害人并未感染艾滋病,腿部受伤也未达到轻伤以上程度,从而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也不合理。结合本案所发生的社会环境,杨某的行为发生在特定时期、特定背景下,即当时社会一度有艾滋病患者为报复社会,持装有艾滋病病毒血液的针管偷扎无辜群众的传言,从而导致杨某的行为容易引起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客观上其行为也造成了这一恶劣影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3.杨某劫持仓库管理员李某的行为,涉及吸毒致幻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可以类比刑法总论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同时隐含了《刑法》总论中有关认识错误的知识点。对于涉及观点展示的设问,考生应首先回顾设问所涉及的罪名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239条第1款的规定,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一方面,行为人有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忧虑被绑架人安危的心理,此处的“其他人”包括单位、国家;另一方面,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行为人不具备上述主观心理状态的,则不构成绑架罪。本案中,杨某因出现被警察追捕的幻觉而进入仓库,持刀挟持李某,意图通过绑架李某作为人质以逃离“追捕”。就形式而言,杨某的一系列行为似乎符合绑架罪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要件。但是,由于警察追捕并非真实存在,而是杨某在吸毒后产生的幻觉,故杨某不存在“躲避追捕”的真实目的。也就是说,杨某在劫持李某的过程中存在认识错误,该认识错误阻却了绑架罪的故意(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实际并不存在),导致绑架罪无法成立。在判断到这一阶段时,考生应当注意,如果设问中的观点错误,考生便需要给出正确的判断,即接下来需分析杨某的行为是否成立其他犯罪。由于吸毒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不影响对行为人责任能力的评价,因此在吸毒后产生幻觉并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仍然可能成立犯罪。结合题干看,杨某劫持李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包含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剥夺了李某的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238条关于“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4,关于杨某致使沈某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考生们可能想到以下几种结论:其一,杨某与同伴系在诈骗过程中,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致沈某死亡,成立《刑法》第269条的转化型抢劫;其二,杨某等人在设局诈骗未成的情况下,通过胁迫的方式从被害人处获得了300元,成立《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普通)抢劫罪,后续实施的暴力行为服务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无独立的评价意义;其三,杨某等人设局诈骗只入手300元,数额尚未达到入罪标准,故只需单独评价后续的暴力致死行为即可,即杨某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罪。至于哪一观点是正确的,妥当的判断思路是,先区分行为的个数,再根据刑法的规定,思考其中是否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被规范整体评价为一个行为。就本案而言,杨某等人一共实施了三个行为(此处的行为系自然意义上的行为,而非指规范意义上的构成要件行为):一是诈骗;二是胁迫沈某获得了300元;三是殴打沈某后,持刀砍伤沈某并致其死亡。接下来是破题关键,考生应当在规范层面,分析上述三个行为之间的关系:如果三个行为在规范层面只成立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则最终只成立一罪;如果三个行为在规范层面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则需考虑各构成要件行为是否均成立犯罪,如是则成立数罪。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行为分两部分:一是实施了前置犯罪行为——盗窃、诈骗或抢夺罪;二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本案杨某等人的行为从外观上的确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但是,以此定性却忽视了前述第二个行为——杨某等人获取的300元是胁迫沈某的结果,并非沈某被骗后陷入认识错误而自愿转移财物的结果。就此而言,《刑法》第269条的转化型抢劫无法包容上述三个行为,因此,杨某等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无法适用《刑法》第269条。由于杨某等人获取的300元系胁迫沈某得来,故该行为构成《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以(普通)抢劫罪定性即可。至于沈某在被迫交出300元后又欲夺回该财物而反击杨某等人,杨某等人为保住赃款而实施的暴力伤害,应当被单独评价为故意伤害罪从而与抢劫罪数罪并罚,还是将其评价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对此,需要结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作出判断。虽然本案中的财物已经转移至杨某等人手中,但因被害人沈某仍然在场,并欲当场夺回财物,故不能认为杨某等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已经实现。杨某等人为了保护赃物而当场对沈某使用暴力,此处的暴力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性,仍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无须单独评价。因此,对于沈某之死,杨某等人构成(普通)抢劫罪,系本罪的结果加重犯。
5.秦某的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为虚假广告罪、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首先,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是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秦某并非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与发布者,故不能以虚假广告罪定罪。至于是否属于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就秦某的主观方面而言,其具有非法占有ABC公司财物的目的;就客观行为而言,其组织大量网络“水军”进行恶意点击能够被评价为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至于适用哪一个罪名,需要具体分析秦某的作案方式。由于ABC公司与开发者约定,开发者依照ABC公司的要求,在通过申请登录注册,成为ABC广告联盟的会员后,即可在ABC公司的平台上创建小程序,ABC广告联盟定向在这些小程序上投放广告并支付费用。这一合意的达成属于ABC公司与秦某之间合同的成立,但是秦某却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真实地履行合同。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中,秦某自始没有正确履行合同,应当属于以上合同诈骗方式的第五种,即“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当然,或许有考生会问,运用《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时是否要慎重,以避免扩大刑法的规制范围。对于这一问题,考生也可以运用当然解释解决本案的定性问题,即如果上述第三种情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都属于合同诈骗罪,那么根据入罪举轻以明重的规则,秦某自始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形当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此罪定罪是合理的。
6.问题6涉及杨某的两个行为,即以割腕来阻止警员带走秦某的行为,以及谎称秦某并非恶意点击广告的组织者的行为。接下来的问题是,这两个行为之间存在何种罪数关系。首先,以割腕来阻止警员带走秦某的行为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可能触犯妨害公务罪。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也就是说,成立妨害公务罪需要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多数情况下,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威胁方法”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的,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杨某是以自伤的方式阻止公安机关办案,针对的是自己的身体。杨某能否以妨害公务罪定性,需要考生对该罪有准确、全面的理解。根据《2023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辅导用书:刑法》有关妨害公务罪的内容,该罪中的“暴力”是指广义的暴力,不要求直接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只要求针对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既可以通过针对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辅助者实施暴力,也可以通过对物行使有形力,从而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以物理影响(间接暴力),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该罪中的“胁迫”是指以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以恶害相通告,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职务行为或者不正确执行职务行为。因此,行为人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造成公务人员精神上的恐惧、心理上的压力或者自由意志的抑制,从而使公务人员处于不敢抗拒的境地而影响公务活动的正常执行,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至于暴力、胁迫行为的程度,只要足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即可,不要求客观上已经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综上所述,杨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其次,杨某在讯问过程中,谎称秦某并非恶意点击广告的组织者,该行为可能触犯包庇罪。依据《刑法》第310条的规定,所谓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包庇行为可以表现为三类:一是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即实践中常见的“顶包”行为;二是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三是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杨某的行为似乎符合上述第二种类型,即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但是,考生需要注意的是,杨某在知晓自己行为的性质之后仍然协助秦某招募网络“水军”,系秦某的共同犯罪人,基于期待可能性理论,共同犯罪人彼此之间互相包庇的,不构成包庇罪。因此,杨某此处只构成妨害公务罪。
【答题要点】
1.不认同。理由在于,在刑法理论上,杨某与杨小某的杀人行为同时可以被评价为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形,二者存在想象竞合的关系。在刑法规范上,由于《刑法》第198条所规定的数罪并罚的情形,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和“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两种,而本案的被害人刘某不属于“被保险人”,故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因此,对杨某和杨小某杀害刘某的行为无法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仍然应当依据想象竞合的处理规则,以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
2.不合理。杨某的主观目的是通过刺扎使得与其女友相似的女性感染艾滋病病毒,侵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但每一次行为却只可能侵害一名被害人,难以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需具备的“公共”属性。客观上,由于杨某只实施了一次刺扎,无法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或侵害危险,因此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任何罪名定性均有不妥。结合本案所发生的社会环境,杨某的行为容易引起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客观上杨某也实际造成了上述影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3.辩护人的观点有误。理由在于,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本案的杨某不存在“躲避追捕”的真实目的。杨某在劫持李某的过程中存在认识错误,该认识错误阻却了绑架罪的故意,导致绑架罪无法成立。但是,杨某劫持李某的行为在主观上包含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剥夺了李某的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238条关于“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杨某在拘禁李某的过程中具有殴打行为,故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的规定,对杨某应当从重处罚。
4.对于沈某之死,杨某等人构成(普通)抢劫罪,并且系该罪的结果加重犯。理由在于,杨某等人获取的300元是胁迫沈某的结果,并非沈某被骗后陷入认识错误而自愿转移财物的结果,故该胁迫取财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普通)抢劫罪。此外,虽然本案中的财物已经转移至杨某等人手中,但因沈某欲当场夺回财物,故不能认为杨某等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已经实现。杨某等人为了保护赃物而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性,系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无须单独评价。因此,对于沈某之死,杨某等人构成(普通)抢劫罪,且系本罪的结果加重犯。
5.秦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性。理由在于,ABC公司与开发者约定,开发者依照ABC公司的要求,通过申请登录注册,成为ABC广告联盟会员后,即可在ABC公司的平台上创建小程序,ABC广告联盟定向在这些小程序上投放广告并支付广告费,该合意的达成意味着ABC公司与秦某之间合同的成立。但是,秦某却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未真实地履行合同。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秦某自始没有真实地履行合同,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因此秦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6.对于杨某以割腕来阻止警员带走秦某并谎称秦某并非恶意点击广告的组织者的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理由在于,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也就是说,成立妨害公务罪需要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釆取“暴力、威胁方法”。杨某以自伤的方式相威胁,造成公务人员精神上的恐惧、心理上的压力或者自由意志的抑制,使公务人员处于不敢抗拒的境地而影响公务活动的正常执行,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此外,杨某在讯问过程中,谎称秦某并非恶意点击广告的组织者,虽然该行为形式上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杨某在知晓自己行为的性质后仍然协助秦某招募网络“水军”,系秦某的共同犯罪人;共同犯罪人彼此之间互相包庇的,不构成包庇罪。因此,杨某此处只构成妨害公务罪。
【扩展分析】
1.关于保险诈骗罪,考生应当注意该罪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刑法根据行为方式对主体作了具体限定。具体表现为,虚构保险标的的,仅限于投保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的,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虚构保险事故的,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包括投保人、受益人。在主体不符合的场合无法以本罪定罪。
2.考生需要注意,《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全部罪名的兜底罪名,只是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中的兜底罪名。因此,“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例如,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高速行驶,即使未造成人员伤亡,也应适用《刑法》第114条。但是,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侵害结果的行为,不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
3.绑架罪涉及的考点较多,关于主观方面考生还应注意,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并不需要现实化——只要行为人具有这种目的,即使客观上没有对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也成立绑架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了其他不法要求,也不另外成立新罪。
4.关于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多数考生能做到在理论上区分二者,但从近10年法考的试题风格看,考试重在考查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而非机械的记忆能力。为此,考生在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作出区分。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合同是否存在。由于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签订、履行合同的环境是真实存在的,能否成立合同诈骗罪主要看行为人如何对待合同;普通诈骗罪中虽然也可能存在合同,但该合同可能是行为人虚构出来用以骗取财物的工具。此外,不能简单地以有无书面合同作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标准。根据民法学的相关知识,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因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就合同内容而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宜限于经济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至少合同对方的当事人应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否则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以《2023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辅导用书:刑法》中收录的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案例为例:“甲得知自己的朋友乙(一般公民)有大量存款,便产生诈骗故意。甲声称,自己有一笔绝对赚钱的生意,投资50万元后,3个月内可以赚100万元,但自己一时没有50万元,希望乙投资30万元,3个月后返还乙60万元。甲按上述内容起草了一份书面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后,乙交付30万元给甲。甲获得乙的30万元后逃匿。对于甲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认定为普通的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