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此类问题为概括性设问,旨在考查考生发现与分析问题的能力。部分考生在应对此类问题时最容易犯的两个错误是:(1)遗漏重要知识点;(2)行文无章法。其根源在于部分考生在分析案情时所用方法不当。在民法学界,分析法律问题主要有两种方法可供选择:一是法律关系分析方法,二是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二者最大的不同在于思维路径正好相反:法律关系分析方法遵循“法律事实(着重于法律关系的寻找)T请求权基础一请求权”的顺序,而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则依照“请求权—请求权基础-法律事实(主要是为了明晰证明责任问题)”的路径。
本案题干明确提示“就本案出现的所有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故应采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分析本案。法律关系分析方法的一般步骤如下:(1)梳理案件事实,找出其中的核心法律关系及其关联;(2)考査法律关系中的各要素,即明确三个问题“谁得向谁主张权利”“权利义务的性质、效力和行使(或承担)方式”“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什么”;(3)是否发生了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后果,以及考査变更消灭的原因何在;(4)查找可适用于上述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并予以三段论的推演。
本案分析的具体思路如下:(1)初步梳理案情可得,郑某与某汽车品牌店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本案中的核心法律关系,与其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分别有:①郑某和某行王县支行的借贷合同关系(郑某提供汽车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②康达公司为郑某的担保人;③利达公司并非郑某的保证人;④顺达公司为郑某的担保人;⑤各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逐一考察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2)在上一步骤所得结果的基础上,逐步分析各关系内容,以及分析是否发生了变动(需注意的是,在有限的考试时间里,很难面面俱到。因此,考生必须学会辨别各关系中的核心问题,即所谓的“考点”)。(3)查找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予以三段论的推演。具体可参考的模式为:“甲为xxx(此处写甲的法律地位)。理由:……”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图1- 10所示:

【答题要点】
本案中,郑某与某汽车品牌店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核心法律关系,与其相关联的法律关系有:(1)郑某和某行王县支行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2)康达公司为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之间债务的保证人;(3)利达公司并非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之间债务的保证人;(4)顺达公司为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之间债务的保证人;(5)康达公司与顺达公司均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郑某与某汽车品牌店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其客体为交付汽车和支付价款、贷款的行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理由见《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在相应位置签名盖章,故合同成立并生效。知识小拓展:汽车为特殊动产,釆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但我国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规定机动车必须作初始登记。理由在于,《机动车登记规定》(部门规章)第10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2.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之间为借贷合同关系,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理由同上。
3.(1)康达公司是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之间债务的保证人。依《民法典》第685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本案中,康达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章,具有为债务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该约定为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康达公司为保证人。
(2)康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一成立。理由见《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既存在债务人自己的汽车抵押担保,又存在保证人保证,债权人应先就汽车进行拍卖、变卖,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
(3)康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二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依据《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康达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第二,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保证期间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某行王县支行要求康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4.利达公司不是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之间债务的保证人。理由见双方《保证合同》第14条的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据此,《保证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签名与加盖公章的条件同时具备,合同才能生效。双方当事人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歧义。因《保证合同》上仅有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的签名,而无利达公司的真实公章,故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利达公司亦不存在先签订合同,而后又拒绝加盖公章、恶意阻却合同生效的情形,因此《保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现利达公司对《保证合同》不予认可,《保证合同》确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利达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5.顺达公司为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之间债务的保证人,其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抗辩理由一与抗辩理由二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1)抗辩理由一不成立,原因在于《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年利率的下调是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无须经过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抗辩理由二不成立,原因在于:第一,《民法典》第685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岀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顺达公司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某行王县支行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第二,由顺达公司在《贷款担保承诺函》中注明债务人不能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可知,其提供的担保仅为一般保证。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同时,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故保证人已不能依据保证期间免责。某行王县支行主张保证人顺达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具体标准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的规定,即从某行王县支行知道郑某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时开始计算。
6.如果法院最终认定康达公司和顺达公司均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那么,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可以向另一方追偿。理由见《民法典》第699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对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作出明确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同一债务存在多个保证人时,其责任承担规则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要求任一保证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相互追偿及份额分担,也未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其他保证人没有追偿权。本案中,康达公司和顺达公司皆为一般保证,某行王县支行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责任,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同时,由于各保证人之间并未就份额承担及追偿作出约定,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仅取得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不得向另一保证人追偿。
【扩展分析】保证期间的性质与法律适用
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属于诉讼时效;二是认为属于除斥期间;三是认为其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亦不是除斥期间,而属于特殊期间,无须将其归入二者之中。
目前,学界通说为特殊期间说。《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693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69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上述规定明确了以下问题:
首先,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保证期间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只有在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考虑到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巨大,法院在对与保证期间有关的事实进行审理时不宜釆取类似诉讼时效那样的当事人抗辩主义,而应当在向当事人释明的基础上查明与保证期间有关的基本事实。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重点査明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具体内容。
其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只要保证人无抗辩事由,保证期间则功成身退,转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期间。从《民法典》第687条的规定看,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才能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显然,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目的是得到生效的法律文书,并以此为依据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但实践中,还存在无须经过诉讼或者仲裁,债权人就能直接取得执行依据的特殊情形,即债权人取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担保制度解释》第27条根据目的解释规则,增加规定了债权人在取得此类文书后,依法就债务人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债权人亦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再次,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履行保证债务,则于保证人而言,消灭的是保证债务本身。《担保制度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仲裁,否则,保证债务消灭;就连带保证而言,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清偿主债务,否则,保证债务消灭。
最后,保证期间的起算也有其特殊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需注意的是,《担保制度解释》对保证期间制度进行了诸多完善。例如,关于共同保证的保证期间问题。《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如,关于撤诉是否影响保证期间的问题。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能否视为债权人依法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区别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再如,关于保证合同无效时的保证期间问题。如果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保证人不能受到保证期间的保护的话,就可能导致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责任较之保证合同有效时更重。保证合同有效时,保证人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但在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保证人反倒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不公平。鉴于此,《担保制度解释》第33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债权人仍然要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