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保证的种类、保证的设立、保证期间、保证的效力等展开,对于分析保证合同纠纷类案例具有参考意义。 20-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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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保证的种类、保证的设立、保证期间、保证的效力等展开,对于分析保证合同纠纷类案例具有参考意义。
2014年10月18日,郑某在某汽车品牌店购买豪华汽车一辆,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在相应位置签名盖章,汽车价格为440万元,首期付款220万元,余款则通过按揭贷款方式由某行王县支行支付,以汽车办理两年期抵押贷款,约定年利率为12%。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另行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康达公司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
2014年10月19日,利达公司与某行王县支行签署《保证合同》,对郑某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该《保证合同》仅由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在私下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在知道担保的情况下,利达公司事后并不认可。
2014年10月20日,顺达公司单方向某行王县支行出具了一份《贷款担保承诺函》,注明“郑某在贵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我公司愿意为其提供担保,当郑某丧失偿债能力不能按期还款时,则由我公司负责还款"。
2015年11月20日,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协商对贷款年利率进行了调整,降为10%。
2017年3月18日,某行王县支行对主债务人郑某提起诉讼并胜诉,但郑某欠债较多,除了某豪华汽车以外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7年4月18日,某行王县支行又对顺达公司和康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对起诉郑某后胜诉判决书所确定的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顺达公司抗辩理由一:2015年11月20日,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对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但并未经过本公司同意。
顺达公司抗辩理由二:我公司单方向某行王县支行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并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且已经过了保证期间。
康达公司抗辩理由一:某行王县支行应首先将郑某的某豪华汽车进行拍卖或变卖,不足部分才能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
康达公司抗辩理由二:某行王县支行要求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已过了保证期间,本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中,某行王县支行又申请增加利达公司为共同被告。
【问题】
假如你是当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县支行向你咨询,请你就本案出现的所有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列出你的法律意见,并简述理由。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此类问题为概括性设问,旨在考查考生发现与分析问题的能力。部分考生在应对此类问题时最容易犯的两个错误是:(1)遗漏重要知识点;(2)行文无章法。其根源在于部分考生在分析案情时所用方法不当。在民法学界,分析法律问题主要有两种方法可供选择:一是法律关系分析方法,二是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二者最大的不同在于思维路径正好相反:法律关系分析方法遵循“法律事实(着重于法律关系的寻找)T请求权基础一请求权”的顺序,而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则依照“请求权—请求权基础-法律事实(主要是为了明晰证明责任问题)”的路径。
本案题干明确提示“就本案出现的所有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故应采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分析本案。法律关系分析方法的一般步骤如下:(1)梳理案件事实,找出其中的核心法律关系及其关联;(2)考査法律关系中的各要素,即明确三个问题“谁得向谁主张权利”“权利义务的性质、效力和行使(或承担)方式”“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什么”;(3)是否发生了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后果,以及考査变更消灭的原因何在;(4)查找可适用于上述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并予以三段论的推演。
本案分析的具体思路如下:(1)初步梳理案情可得,郑某与某汽车品牌店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本案中的核心法律关系,与其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分别有:①郑某和某行王县支行的借贷合同关系(郑某提供汽车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②康达公司为郑某的担保人;③利达公司并非郑某的保证人;④顺达公司为郑某的担保人;⑤各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逐一考察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2)在上一步骤所得结果的基础上,逐步分析各关系内容,以及分析是否发生了变动(需注意的是,在有限的考试时间里,很难面面俱到。因此,考生必须学会辨别各关系中的核心问题,即所谓的“考点”)。(3)查找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予以三段论的推演。具体可参考的模式为:“甲为xxx(此处写甲的法律地位)。理由:……”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图1- 10所示:

【答题要点】
本案中,郑某与某汽车品牌店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核心法律关系,与其相关联的法律关系有:(1)郑某和某行王县支行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2)康达公司为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之间债务的保证人;(3)利达公司并非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之间债务的保证人;(4)顺达公司为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之间债务的保证人;(5)康达公司与顺达公司均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郑某与某汽车品牌店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其客体为交付汽车和支付价款、贷款的行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理由见《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在相应位置签名盖章,故合同成立并生效。知识小拓展:汽车为特殊动产,釆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但我国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规定机动车必须作初始登记。理由在于,《机动车登记规定》(部门规章)第10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2.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之间为借贷合同关系,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理由同上。
 3.(1)康达公司是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之间债务的保证人。依《民法典》第685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本案中,康达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章,具有为债务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该约定为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康达公司为保证人。
(2)康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一成立。理由见《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既存在债务人自己的汽车抵押担保,又存在保证人保证,债权人应先就汽车进行拍卖、变卖,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
(3)康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二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依据《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康达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第二,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保证期间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某行王县支行要求康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4.利达公司不是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之间债务的保证人。理由见双方《保证合同》第14条的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据此,《保证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签名与加盖公章的条件同时具备,合同才能生效。双方当事人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歧义。因《保证合同》上仅有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的签名,而无利达公司的真实公章,故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利达公司亦不存在先签订合同,而后又拒绝加盖公章、恶意阻却合同生效的情形,因此《保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现利达公司对《保证合同》不予认可,《保证合同》确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利达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5.顺达公司为郑某与某行王县支行之间债务的保证人,其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抗辩理由一与抗辩理由二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1)抗辩理由一不成立,原因在于《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年利率的下调是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无须经过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抗辩理由二不成立,原因在于:第一,《民法典》第685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岀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顺达公司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某行王县支行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第二,由顺达公司在《贷款担保承诺函》中注明债务人不能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可知,其提供的担保仅为一般保证。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同时,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故保证人已不能依据保证期间免责。某行王县支行主张保证人顺达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具体标准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的规定,即从某行王县支行知道郑某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时开始计算。
 6.如果法院最终认定康达公司和顺达公司均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那么,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可以向另一方追偿。理由见《民法典》第699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对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作出明确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同一债务存在多个保证人时,其责任承担规则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要求任一保证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相互追偿及份额分担,也未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其他保证人没有追偿权。本案中,康达公司和顺达公司皆为一般保证,某行王县支行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责任,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同时,由于各保证人之间并未就份额承担及追偿作出约定,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仅取得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不得向另一保证人追偿。
【扩展分析】保证期间的性质与法律适用
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属于诉讼时效;二是认为属于除斥期间;三是认为其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亦不是除斥期间,而属于特殊期间,无须将其归入二者之中。
目前,学界通说为特殊期间说。《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693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69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上述规定明确了以下问题:
首先,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保证期间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只有在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考虑到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巨大,法院在对与保证期间有关的事实进行审理时不宜釆取类似诉讼时效那样的当事人抗辩主义,而应当在向当事人释明的基础上查明与保证期间有关的基本事实。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重点査明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具体内容。
其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只要保证人无抗辩事由,保证期间则功成身退,转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期间。从《民法典》第687条的规定看,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才能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显然,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目的是得到生效的法律文书,并以此为依据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但实践中,还存在无须经过诉讼或者仲裁,债权人就能直接取得执行依据的特殊情形,即债权人取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担保制度解释》第27条根据目的解释规则,增加规定了债权人在取得此类文书后,依法就债务人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债权人亦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再次,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履行保证债务,则于保证人而言,消灭的是保证债务本身。《担保制度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仲裁,否则,保证债务消灭;就连带保证而言,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清偿主债务,否则,保证债务消灭。
最后,保证期间的起算也有其特殊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需注意的是,《担保制度解释》对保证期间制度进行了诸多完善。例如,关于共同保证的保证期间问题。《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如,关于撤诉是否影响保证期间的问题。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能否视为债权人依法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担保制度解释》第31条区别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再如,关于保证合同无效时的保证期间问题。如果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保证人不能受到保证期间的保护的话,就可能导致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责任较之保证合同有效时更重。保证合同有效时,保证人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但在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保证人反倒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不公平。鉴于此,《担保制度解释》第33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债权人仍然要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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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7年5月10日,张某与王某签订购买1台MyPhone10s手机的合同。合同中约定,手机总价为5000元,张某首期支付3000元,余款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在余款付清之前,王某仍拥有该手机所有权。另外,张某应当于收到手机的当天对其进行检验。后张某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元转至王某的银行卡账户。
2017年6月20日,张某发短信给其好友钱某,欲将其宠物狗大妞出卖。短信中称:钱某应于收到短信后1周内回复并支付价款500元,付款后即可取得宠物狗大妞的所有权;张某应于2018年1月13日放假回家时,将宠物狗大妞送至钱某家中,此前宠物狗大妞仍由张某负责保管照顾。2017年7月1日,钱某回复短信同意,并将500元转至张某的银行卡账户。其后,张某回复短信言明已收到500元转账。
2017年8月1日,宠物狗大妞产下3只小狗:小白、小黄、小花。张某知晓同学陈某喜欢日本柴犬,便在陈某前来围观时进行误导,使其认为该宠物狗的品种为日本柴犬,陈某十分喜爱,愿以市价1000元购买宠物狗小白、小黄、小花。张某同意,将3只狗交予陈某,陈某支付1000元现金。陈某对张某和钱某的买卖合同并不知情。2017年8月5日,陈某带宠物狗小白、小黄、小花去宠物医院注射疫苗,得知3只狗并非日本柴犬,而是秋田犬。
2017年9月23日,陈某与李某签订50袋澳洲进口狗粮的买卖合同。合同中未约定交付地点,但约定由李某办理托运,运费由陈某承担。次日,李某将50袋国产狗粮交由迅德货运公司运输。2017年9月27日,陈某将运输途中的10袋狗粮以原价转售于关某,约定交付地点为西华市长安县。2017年10月3日,因迅德货运公司员工保管不周,20袋狗粮不慎丢失。2017年10月5日,30袋狗粮运至陈某住处。陈某虽发现狗粮为国产,但仍接收。同日,陈某通知关某其购买的10袋狗粮于运输途中灭失。关某认为,陈某仍应向其交付10袋狗粮,两人经交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某于2017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陈某为北华市朔方县人,自2015年2月起定居汉东市吴兴县。关某为西华市万年县人,2017年5月起因工作调动一直居住在兴庆市长乐县,并于同月将户口迁出,尚未落户。
2017年11月10日,宠物狗大妞突患重病,濒临死亡。同日,陈某打电话告知张某,因错将3只狗当成日本柴犬而购买,故要求张某返还1000元价款。张某当即拒绝。陈某遂于次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其与张某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张某返还1000元价款。
2017年11月21日,张某将1500元转至王某的银行卡账户,王某告知张某其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将余款付清。
2017年12月1日,张某发现MyPhone10s手机无法充电,经检查发现系使用了非原装的劣质锂电池,导致其寿命仅有正常电池的1/4。张某要求王某免费维修,王某拒绝,并以张某未按期付款为由要求取回手机。
2017年12月15日,张某就该MyPhone10s手机向鸿鹄保险公司投保手机意外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合同约定,若手机因意外事故(如跌落、进液等)损坏,鴻鹄保险公司应免费以原厂零件进行维修;若手机因意外事故损坏且无法维修,在张某支付300元并将原手机交付鸿鹄保险公司后,鸿鹄保险公司应予置换全新同型号手机。投保时,张某在鸿鹄手机安心保申请单“是否曾拆修或更换零件”一栏勾选了“否”。鸿鹄保险公司员工肖某对手机进行检查时,发现手机锂电池并非原厂,但因疏忽未填入公司系统。2018年1月20日,张某故意将其手机浸泡水中致其损坏,但声称手机是不慎掉入水中的,要求鸿鹄保险公司赔付同型号新手机1部。鸿鹄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履行如实吿知义务为由,通知张某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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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对遗失的20袋狗粮,应当由谁承担风险损失?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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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钱某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其欲加入诉讼应满足哪些条件?
 8.王某是否有权取回手机?为什么?
 9.鸿鹄保险公司能否以张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其是否须履行赔付义务?为什么?
 10.若张某与陈某间的宠物狗买卖合同嗣后被撤销,钱某能否取得宠物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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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为蓝本,围绕合同履行、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保险理赔、个人信息保护、劳动纠纷等展开,同时结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附条件自认、劳动争议仲裁等制度的规定,试图通过综合案例从多种角度对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知识进行考查,对于分析《民法典》合同编适用中的相关问题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02年10月25日,中庆公司与万里公司签订《租赁酒店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中庆公司)承租甲方(万里公司)名下鹏程酒店,年租金100万元,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止。若提前终止承租,乙方须向甲方赔偿违约金50万元。乙方在签约当日应一次支付第一年租金的一半50万元,另外20万元用于抵免万里公司在鹏程酒店的住宿和餐饮消费,剩余30万元须在该半年内一次支付。”
协议签订后,中庆公司支付万里公司租金50万元,在鹏程酒店经营餐饮及住宿业务,办理了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为表彰业绩突出者,11月25日中庆公司与中佳旅行社签订了《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三亚协议》,为6名员工购买了"三亚自由行旅行团”团体票,协议约定由中佳旅行社为该6名员工提供代为订购2003年5月往返机票和入住酒店等服务,并承担出游期间的餐饮、交通、导游、安全等各方面的费用,共计41480元。协议载明代订的机票为团队折扣票,不得签转、退换。签约当日,中佳旅行社为该6名游客预定了机票和酒店,费用共15240元。
2003年5月,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非典”疫情发文暂停一切野生动物交易。中庆公司以此为由将该酒店停业并撤出,并致电万里公司,通知其解除合同。同时,中庆公司致电中佳旅行社,以疫情危及人身安全为由要求解除该旅游合同。中佳旅行社认为当地旅游部门并未发布安全警告或采取管制措施,且中庆公司并未办理正规退团手续,因此拒绝解除合同。而中庆公司认为该旅游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最终中庆公司6人未参团旅游,中佳旅行社预定的航班、客房均空置未用。
6月,万里公司派人前往酒店索要租金,发现中庆公司已经撤出,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便与中庆公司进行酒店物品交接,但双方并未就剩余租金达成一致意见。万里公司认为中庆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诉请中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庆公司辩称,有关部门防治“非典”疫情采取的行政措施导致中庆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且已通知万里公司解除该租赁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并反诉要求万里公司支付在鹏程酒店超额产生的餐费、住宿费264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紧急通知,仅是停止野生动物的经营活动,不影响被告客房经营与其他餐饮业务,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已同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应被告中庆公司的申请,考虑到“非典”疫情的发生确实导致被告遭受经济损失,且原告实际并未遭受重大损失,故应适当减少违约金的给付。2003年12月1日,一审判决生效。
此外,2002年9月,中庆公司还为公司全体员工在康宁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爱心保”,承保范围包括各类重大疾病,保险费用为4000元/人,保险期限为1年,并指定了A医院就诊。后来,员工李某出差途中突发肠胃疾病,联系了A医院,但A医院为该市抗击“非典”定点医院,缺乏病床,无法入院治疗。李某为及时医治,旋即转入B医院治疗,自行垫付门诊费、医药费、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等,康宁保险公司以李某未在指定医院就诊为由拒绝理赔。
李某出院返岗后因接触野生动物疑似感染“非典”病毒,自行前往防疫部门登记并接受医院隔离,工作人员为警示当地群众,将李某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及直系亲属的个人信息广泛传播于当地社交媒体,给李某生活带来严重困扰。同时,中庆公司因李某住院隔离,暂停发放其隔离期间的工资、奖金及补贴。
疫情结束后,李某与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以500万元的价钱转让至丙,但在合同约定的应当由李某为丙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的1周前,李某又以70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至丁,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经查明,房屋市场价格在此期间内为600万元,且李某所转让房屋的小区内尚存在其他待售房屋。
【问题】
 1.中庆公司声称已单方面通知万里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根据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本案中该租赁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3.万里公司是否可以请求中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若可以,后者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4.本案中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何法律依据?
 5.针对中庆公司的反诉,若万里公司在鹏程酒店确有超额消费,但数额与中庆公司的主张不一致,因此向法院提出超额消费数额的异议,该行为是否直接构成万里公司的自认?
 6.中庆公司认为该旅游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并可随时解除合同的观点是否正确?
 7.中庆公司是否可以向中佳旅行社要求解除合同并全额退款?
 8.康宁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绝理赔李某的治疗费用?
 9.中庆公司停止支付李某隔离期间工作报酬的行为是否有理?李某应当如何救济?
 10.李某对防疫部门工作人员传播其个人信息的行为可以依据哪些法律进行救济?防疫部门可依据哪些抗辩事由主张免责?
 11.丙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出卖人李某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返还出卖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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