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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1.书面形式指以文字表现合同内容的合同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和其他书面形式。其中,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材料中,王某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某猫商城从A公司购买石斛枫斗,买卖双方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采用了数据电文中的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属于书面形式,应当适用《民法典》第469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釆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2.要约是指缔约人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约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内容确定具体;(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用户访问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自动信息系统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并与之互动、提交订单,有理由相信此种系统发布的信息是有约束力的要约;相对人发出的订单视为承诺,使合同有效地订立。若经营者不愿受到信息的约束,可以将相关的格式条款设置在自动信息系统中,使相对人在提交订单之前或之时知晓经营者的信息发布不受约束,仅为要约邀请的意图,或者声明要约为“先到先得,售完为止”,以避免库存告罄的风险。材料中,“虹山本草旗舰店”发布的石斛枫斗商品信息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属于要约;王某选择了石斛枫斗并且提交了订单,构成了承诺。王某与A公司所订合同属于电子合同,应适用《民法典》第472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适用《民法典》第479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还应适用《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具有三方面的意义:(1)是区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重要标准;(2)是区分自始履行不能和嗣后履行不能的标准;(3)在适用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时,是判断能否预见的时间标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电子合同中,若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则合同成立的时间是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的时间。材料中,A公司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发布了石斛枫斗的商品信息,王某选择该商品并提交了订单,应适用《民法典》第483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还应适用《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交付是指将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占有转移。合同法中,交付是履行合同的重要环节,完成交付是为了履行合同,在履行合同时,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交付的方式和效果。合同法中的交付注重过程,注重对交付瑕疵的法律调整,只要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交付行为,合同即履行完毕。合同的交付时间有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适用特殊规则。材料中,王某与A公司的合同是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该合同标的为交付11件石斛枫斗,并且双方约定采用快递物流的方式交付标的物,应适用《民法典》第512条第1款第1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的规定,《民法典》第598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电子商务法》第51条第1款“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釆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的规定,以及《电子商务法》第52条第1款“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釆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的规定。
5.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电子数据证据主要有三个特征:(1)可以精确复制;(2)可以在虚拟空间内快速传播;(3)易剪辑、修改。材料中,王某与A公司客服落x进行的多次旺旺对话及留言是通过网上聊天形成的储存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属于电子数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还应适用《证据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6.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该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3)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材料中,涉案订单相关信息属于电子数据,基于其存储的特殊性,A公司及其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这些信息,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诉解释》第9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还应适用《证据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査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釆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7.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价格欺诈行为的构成不以形成交易结果为必要条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8.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某些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到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的金钱赔偿。自然人的下列五类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且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一般人格权;(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八种具体人格权;(3)两种身份权即亲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和配偶权;(4)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5)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如结婚照、定情信物等)。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人身权益或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的侵权案件。《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材料中,A公司虽有违约行为,但并未侵害王某的人格权,因此法院不应支持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7条,“直播间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仍为其推广,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直播间运营者与提供该商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A公司每天将销售清单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B直播间阅览,因此B直播间能够了解A公司的具体销售状况,应当知道A公司给出的促销价只是一种价格欺诈策略。在这种情况下,B直播间还为A公司进行商品推广,并积极宣称A公司商品的促销价为真实最低价,帮助诱导消费者作出错误判断,从而对消费者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其应当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0.关于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交易方合营说。该说认为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都是交易方当事人,两者共同参与经营。当卖方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与买方进行交易时,电子商务平台应被视为卖方或者卖方的合营者。
观点二:行纪人说。该观点认为电子商务平台实质上在与平台上的卖方签订服务合同后,以自己的名义为后者从事商业交易活动。
观点三:代理人说。该观点将电子商务平台看作是卖方的代理人,其为卖方代理商业活动的过程就等同于平台提供服务的过程。
观点四:居间人说。该观点认为电子商务平台为买卖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场所和信息发布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与交易当事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观点五:柜台出租者说。该观点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虚拟交易网店看作现实中商场的租赁柜台,认为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存在虚拟租赁关系,前者为后者提供了一个虚拟的空间来从事经营活动。
观点六:特殊的租赁平台说。该观点认为,电子商务平台应被视为特殊的租赁平台,它向外出租的是一个虚构的空间,该空间由一系列的网络数据组成,平台内的经营者承租的正是这一虚构空间,享有空间使用权。
观点七:新型交易中介说。该观点认为,电子商务平台是电子商务交易场所的提供者和拥有者,它向买方和卖方分别提供服务,在交易过程中具有独立性,不直接参与商品买卖,对其用户即交易双方免收注册费用,但收取增值服务费、赚取广告费等,因此应将其界定为一种新型的交易中介。
材料中,王某作为消费者遭受了价格欺诈,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某猫商城属于电子商务平台,其是否需承担责任应适用《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和第83条的规定进行判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釆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釆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同一,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飞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民诉解释》第73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只有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才应当通知其参加。材料中,王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王某与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两者的诉讼标的不相同,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
12,网络平台在线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修正新增加的内容,旨在推动民事诉讼方式与现代信息化手段相适应,方便当事人诉讼,为未来在线诉讼发展拓展制度空间。《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材料中,经王某和A公司同意,案件的审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且该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效力。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图1-12所示:

【答题要点】
1.王某与A公司所订合同属于书面形式。王某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与A公司订立网络买卖合同,交易信息通过通信网络在王某与A公司的电子计算机系统之间进行数据交换和自动处理,该合同采用了数据电文中的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的规定,应当被
视为书面形式。
2.A公司发布的商品信息构成要约,王某选择该商品并提交订单构成承诺。因为A公司发布的商品信息符合要约的条件:(1)由A公司向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2)以缔结石斛枫斗买卖合同为目的;(3)商品信息明确了合同标的石斛枫斗的数量和价格(包括正常价格和促销价格)等合同必要条款;(4)A公司通过自动信息系统发布了石斛枫斗的商品信息,根据某猫商城的交易规则,该商品信息对A公司具有约束力,只要王某提交订单成功,A公司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王某选择该商品并提交订单符合承诺的条件:王某通过提交订单向A公司表达了他同意以要约条件与A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
3.王某选择该商品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因为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时间应适用特别规定。A公司与王某订立的合同采用了数据电文的形式,且未特别约定合同成立的时间,A公司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某猫商城发布的石斛枫斗的商品信息符合要约的条件,王某选择了该商品并提交订单符合承诺的要件,故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
4.王某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因为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王某与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合同标的是交付11件石斛枫斗,且双方约定釆用某通速递运送商品,故合同的交付时间是收货人王某的签收时间。
5.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因为客服对话符合电子数据证据的特征。王某与A公司客服进行的多次旺旺对话及留言是以网络聊天记录形式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属于电子数据,这些信息可以被精确复制并且在网络空间内快速传播,同时容易被剪辑和修改。
6.法院应准许该申请。因为涉案订单相关信息属于电子数据,其原始载体存储在网络交易平台某猫商城的系统中,A公司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属于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只要A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法院应当准许。同时,法院在调查收集涉案订单信息时,原则上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7.应得到支持,因为A公司的行为符合价格欺诈的条件。A公司发布的商品信息中标明“原价390元,促销价138元”,但A公司在此前7日内并未以所标原价360元进行销售,前7日内“虹山本草旗舰店”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为99元,该行为构成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属于价格欺诈行为。王某虽然没有收到货物,但其在购买行为发生时受到了A公司的欺诈,价格欺诈行为不以交易成功为要件,故A公司应当承担3倍赔偿责任。
8.不应得到支持。因为现行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多适用于侵权案件,而《民法典》第996条规定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其适用必须限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形。A公司并未对王某实施侵权行为,王某与A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9.应得到支持。由于A公司每天将销售清单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B直播间阅览,故B直播间能够知晓A公司以价格欺诈的方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此前提下,B直播间仍为A公司提供产品推广,并宣称A公司促销价为真实最低价,帮助A公司欺诈消费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7条,B直播间运营者应与商品经营者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0.无权。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平台属于应承担责任的情形。王某没有证据证明某猫商城知道或应当知道A公司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没有证据证明某猫商城未尽到对A公司的审核义务和对王某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无权要求某猫商城承担责任。
11.不应追加。因为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王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网络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与某通速递公司之间存在快递服务合同关系,但王某与某通速递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王某与某通速递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和王某与A公司之间的诉讼标的不相同,某通速递公司与A公司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法院不应追加某通速递公司为共同被告。
12.经王某和A公司同意,本案的开庭审理活动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在线进行,且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扩展分析】
1.电子合同的特征
(1)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订立的合同。传统合同的订立往往需要当事人面对面或者通过信件、电报、电话、传真等方式进行协商、谈判,而在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的方式进行沟通。如在网络购物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信息通过通信网络在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的计算机系统之间进行数据交换和自动处理,最终成立数据电文形式的买卖合同。
(2)电子合同关系的主体具有虚拟性和广泛性。互联网的虚拟性决定了电子合同主体的虚拟性,虽然现在许多网络交易平台均要求用户和商家进行实名认证,但是这些个人信息只有网络交易平台有权收集和合法使用,对用户与商家而言,对方的身份仍然具有虚拟性。电子合同的主体范围也比较广泛,电子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是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电子商务合同中,平台内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针对的是所有的平台用户,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多对多”的关系。
(3)电子合同以电子签名的方式生效。传统合同的生效方式一般是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合同的生效方式则是电子签名,电子签名可以提高当事人缔结合同的效率,免去合同文书邮递或传送的麻烦。电子签名的形式多样,因釆用的技术不同,其法律效力也会有所差别,可能存在不同模式的电子签名对应不同法律效力的情形。
(4)电子合同的缔结成本较低。传统合同的订立往往需要当事人双方面对面签名、盖章,当事人的交易过程和手续较为复杂。电子合同的订立是通过互联网来完成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不受时空的限制,交易过程中免去了许多烦琐的流程,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降低了交易的成本。
(5)电子合同的载体“无纸化”。传统的合同一般以实体的纸质文件作为载体,而电子合同的载体是数据电文,如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这些“无纸化”的载体在给当事人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较高的风险,数据电文的特性使得电子合同的交易信息极易被泄露和篡改,因此当事人应注重保障电子合同交易信息的安全。
2.电子合同的履行
电子合同中,标的的交付时间决定了合同的履行时间,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因交付标的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规则:
首先,当事人对交付时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论电子合同的标的是商品、服务还是釆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标的,只要当事人约定了交付的时间,则依其约定,这也是合同自治原则的体现。
其次,电子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釆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在以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的电子合同中,一般由卖方承担运送商品的责任,由于是卖方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快递服务合同,故商品在被买方签收之前,仍然处于卖方和物流公司的控制之下。若将签收之前的某个时间点作为交付时间,风险就提前转移给了买方,加重了买方的责任。在传统的合同中,标的物的签收并非交付的必要环节,只要标的物被买方或者承运人占有,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就已经完成,风险也随之转移。在电子合同中,将买方签收商品的时间作为交付时间,延迟了风险转移的时间点,在平台内的经营者与消费者地位不平等的情形下,保护了弱势一方消费者的权益。签收只是交付的形式要件,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时间并非签收时间,则应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如实践中经常出现快递公司提前签收而买方并未收到商品的情况,此时若有证据证明买方的实际收货时间,应以实际收货时间作为交付时间。
再次,电子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标的为提供服务的合同包括提供服务产品的合同和单纯提供服务的合同。在提供服务产品的合同中,服务产品的交付时间是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所载明的时间。单纯提供服务的合同,本质上是雇佣合同,此种合同不存在标的物的交付问题,判断是否完成交付的标准是合同是否适当履行,此时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凭证或实物凭证和商品签收一样,只是交付的形式要件,若有证据证明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并非凭证载明的时间,应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最后,电子合同的标的釆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以在线传输方式交付标的的合同,其标的物是无形的数字产品,如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知识产权等,当事人通过传输信息数据完成交付行为。“特定系统”是指当事人指定的特殊系统,而非当事人控制下的任意系统。“能够检索识别”是指当事人能够明确、完整地接收数字产品。若当事人没有指定特定的接收系统,关于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时间,现行法有两种规定:(1)《电子签名法》第11条第2款"……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的规定;(2)《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的规定。电子商务合同应适用哪一条规定目前仍然存在争议,但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均拥有多个收件系统,若直接推定数据电文进入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即为交付时间,不利于保护收件人的权益。因此,适用《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的规定更加合理,即只有在收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标的物进入某个系统时,才能视为标的物已经交付给收件人。
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关系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
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包含了从构造、运营电子商务平台到实际进行电子商务等所有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就是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种。狭义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以电子商务为经营模式的经营者。电子商务经营者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之间的区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交易主体的范围。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交易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和一般民事主体的范围相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交易主体则限定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中,自然人没有成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2)与电子商务平台的关系。电子商务经营者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媒介从事经营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就是电子商务平台,因此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交易场所是电子商务平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o该条表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只要具有开展自营业务的表征,则需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5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以外的方式进行支付,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平台内经营者以未经过交易平台支付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表明即使平台内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并未使用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平台内经营者依旧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6条规定,“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表明平台内经营者将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时必须进行信息公示,否则需要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责任。
(3)交易内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交易内容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交易内容仅限于提供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参与自己平台上的交易,仅作为“第三方”为他人的交易提供场所或信息发布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负有对平台内商品或服务的审查义务,在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需要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8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査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