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引】 本案例整合了近期指导案例与公报案例较为关注的案外人执行救济问题和现实中并不罕见的房屋买卖纠纷,以一个案例既综合考查了颇为复杂的-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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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整合了近期指导案例与公报案例较为关注的案外人执行救济问题和现实中并不罕见的房屋买卖纠纷,以一个案例既综合考查了颇为复杂的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救济的制度体系,又结合实体法上的情势变更,考查了民事诉讼管辖、反诉、查封与反担保解封等现实诉讼中常见的争议焦点问题。通过对该案例的研讨,可以使考生综合理解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可能的救济途径及其条件,并可以增强考生从生活事实中识别法律要素以及综合运用民商事法律规则处理纠纷的能力。
【案情】
2022年3月12日,位于S省A市B区的甲公司因考虑扩张业务,与住所地为A市C区的乙画展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商议购买其位于B区Y街的一处闲置画廊作为厂房。经商议,双方就画廊转让达成合意。翌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书面的画廊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画廊的价款为100万元,甲公司应于10日内付清全款。合同中约定,画廊交付后,甲公司可以自由处置其中的装修、家具和各种物品。合同还约定,'‘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和违约赔偿)均由A市B区人民法院处理”。当天甲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并表示后续款项一定尽快支付。两日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由于近日乙公司要筹备举办一个大型画展,事务繁忙,分身乏术,希望暂缓办理过户手续。乙公司表示,可以先将画廊大门的钥匙交于甲公司,甲公司可先行搬入并使用该画廊,待乙公司结束画展后再一同办理过户手续。甲公司欣然同意,将设备库存等迁入画廊,将其作为库房使用。
甲公司在搬入设备过程中,发现该画廊内有一幅装裱良好的古画,出于稳妥考虑向乙公司致电询问是否抛弃,乙公司表示非常感谢,并称该幅古画市价5万元,自己需要取回,但由于最近忙于画展,请甲公司暂时妥善保管,待画展结束一并去取。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对画廊中原存的此幅古画非常喜爱,遂将其带回家中,悬挂于书房墙上,反复欣赏。
一日,王某照例于晚饭后欣赏该画,不慎打翻身旁的大花瓶。花瓶中的水洒至地面,王某滑倒撞到墙上古画,导致古画摔到地上。待王某起身,发现画框玻璃已经破碎并割破古画,且地面水渍造成古画部分泅湿。王某大惊,遂找到修复师李某请其进行修复。李某表示会尽力修复,但修复效果可能有限。经商议,双方约定修复费为1万元。2周后,李某通知王某取货,王某见修复效果不佳,不同意支付修复费用,李某遂扣留该古画,后又向S省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支付修复费并旦在其修复费付清前自己可留置该古画。诉讼中,王某并未向法院透露古画与乙公司的关系。后B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主文为:王某应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李某支付维修费1万元,在王某履行该义务前,李某得留置古画。双方均未上诉。2022年6月30日,判决生效。由于王某到期未履行判决书的义务,李某向B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B区人民法院依法启动执行后,李某表示可以将该古画拍卖以偿债。法院于7月5日作出扣押裁定,将古画扣押到法院仓库,准备启动拍卖程序。
2022年7月15日,乙公司办画展结束,次日,向甲公司索要古画。甲公司向其出示判决书,表示画在李某手中,若乙公司想要古画,就向李某支付1万元维修费自行取回。乙公司了解事情经过后,非常愤怒,遂以判决书错误地将自己的古画判给李某留置,极大地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为由,向B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扣押。B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异议。于是乙公司聘请律师,通过法律手段索要古画。
在乙公司筹备画展期间,当地政府发布规划,Y街附近将修建地铁站,导致地价大幅攀升,故乙公司认为100万元出售画廊价格过低。同时,考虑到甲公司前番对古画的不当做法和不负责任的态度,乙公司更不愿以低于现市价的价格将画廊卖给甲公司。在甲公司催促乙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时,乙公司表示画廊市价已达150万元,甲公司需交齐150万元,否则拒绝过户。甲公司认为双方之前的书面合同清楚写明转让价款为100万元,且未在合同签订后及时过户并非自己的问题,于是坚决反对乙公司的要求,并再次催促乙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番交涉无果,甲公司遂向A市C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查封了画廊。乙公司则在诉讼中提出两项主张:第一,由于地价疯涨,该合同因情势变更而解除,乙公司无须向甲公司过户该画廊;第二,原告甲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40万元,甲公司予以否认,表示已经用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尾款。
【问题】
 1.若乙公司向C区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返还古画,C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甲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主张本案标的物是在画廊转让过程中发现的古画,根据画廊转让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所有与该合同有关的案件都应当由B区人民法院管辖。问C区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2.如果乙公司聘请你为律师,希望避免古画被拍卖并最终取回古画,请全面检索乙公司可能的救济方案,并分析其可行性。
 3.在甲公司诉乙公司履行画廊转让合同的诉讼中,被告乙公司提出原告甲公司未付尾款,而原告甲公司则主张已经用现金支付,应当由何方就付款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为什么?
 4.在甲公司诉乙公司履行画廊转让合同的诉讼中,被告乙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画廊转让合同因情势变更而解除,此主张为抗辩还是反诉,为什么?
 5.在甲公司诉乙公司履行画廊转让合同的诉讼中,被告乙公司要求解除查封并愿意提供价金担保,而原告甲公司坚决反对,认为解封后乙公司可能将画廊高价卖出。法院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 1.c区人民法院应基于管辖规则将本案移送至B区人民法院。(1)涉案争议不适用画廊转让合同的管辖协议。首先,画廊转让合同属于不动产买卖合同,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B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但其他争议不适用专属管辖。其次,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所约定的管辖协议仅适用于因画廊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作为本案标的物的古画虽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的物品,但其仅与该转让合同的履行有时间上的关联而无法律上的关联。同时,甲公司致电乙公司后,乙公司明确该画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甲公司可自由处置的物,故该古画不属于与该合同有关的标的物,涉案争议亦不属于“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故不适用协议管辖。(2)C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告乙公司可能基于原物返还请求权或口头保管合同起诉被告甲公司返还古画,前者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则,应由被告住所地B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者适用合同管辖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并结合《民诉解释》第18条,应由履行交付义务的被告一方所在地即B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C区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B区人民法院°
 2.为避免古画被拍卖,乙公司应首先考虑执行中的救济措施以停止对古画的拍卖程序,其可能的救济措施包括:
(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申请执行复议。
本案中,乙公司虽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并被驳回,但乙公司主张被留置的古画为其所有,并向B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系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而非仅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故非执行行为异议,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后句的执行复议。
(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作为案外人的乙公司主张自己为古画的所有人,系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如乙公司主张法院错误判决留置权,则该异议与原裁判有关,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乙公司不反对法院判决中的留置权,则其物权不能对抗留置权,因而不能阻却执行,也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中,乙公司对原诉中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相当于是原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根据《民诉解释》第301条第2款,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若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只能申请再审,而不可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乙公司已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过执行异议,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4)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向A市中院申请再审。
本案中,乙公司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如其认为法院在前诉中错误判决留置权,设定了一个可以对抗所有权的物权,损害自己作为所有权人的利益,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可向A市中院申请再审。但由于法院是根据其所获知的事实进行裁判的,判决内容难谓错误,且李某依合同亦可合法留置,故再审乙公司亦难以胜诉。
(5)向甲公司/李某另行起诉。
另行起诉并不能直接阻止法院对古画的执行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的诉求。
综上所述,为避免古画被拍卖,乙公司可能不得不先向李某支付修复费,请其撤回执行申请,再向李某索要古画。
 3.应由原告甲公司承担证明责任。乙公司提出甲公司未支付转让价款实际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尽管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权利妨碍规范,但其仅需被告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双务合同,且被告拒绝履行的义务与主张原告须同时履行的义务为对待给付即可。本案均满足。此时原告称其已经履行实际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消灭,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应由主张权利消灭的甲公司承担证明责任。
 4.乙公司的主张应为反诉。根据《民法典》第533条,发生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需通过诉讼或仲裁的形式行使,而非一般法定请求权可通过意思表示直接行使。因此,乙公司必须通过反诉的形式主张情势变更,请求法院解除涉案合同。
 5.法院应驳回乙公司的解除査封申请。根据《民诉解释》第167条和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被申请人请求解除保全需提供充分有效的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针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在本案中,甲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过户画廊,法院查封的画廊是本案的争议标的,乙公司仅提供价金担保并不能保证将来裁判的执行,法院解除查封也需征得甲公司同意,而甲公司明确表示反对,故法院应驳回乙公司的解除查封申请。
【推导过程】
 一、针对第2问【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的救济途径】
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救济途径包括:执行异议、复议;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另行起诉。其中另行起诉与原执行程序无直接关联,为了及时有效地阻却执行程序,避免争议标的物被设定负担乃至被拍卖,原则上应先排除案外第三人另行起诉,以适用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措施为先。现有法律规范对前述各救济途径设置了不同对象与条件,正确选择救济途径的关键在于理解各救济途径的作用对象,明确各救济途径的要件以厘清各救济途径的关系。概括而言,《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与复议针对执行行为,而第234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与再审则针对执行标的。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排除执行的权利,则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判断异议是否与原裁判有关,如无关则应在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有关则应针对其认为错误的裁判申请再审。同时,认为错误裁判影响自己权利的案外人,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也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诉解释》第301条第2款按照是否提起过执行异议,将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区分开来,如案外人已经提出过执行异议,则应直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各救济途径的具体要件拆解及结合本案案情的解析过程如下:
 1.《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执行复议是案外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错误而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可寻求的救济途径。该执行复议应当符合以下四项要件:(1)申请复议针对的行为已经被提出异议;(2)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3)向有管辖权的民事执行机关提出申请;(4)釆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本案中,乙公司主张被留置的古画为其所有,并向B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系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而非仅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故非执行行为异议,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后句的执行复议。
 2.《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可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并被驳回后,对裁定不服,且主张执行标的物与原裁判无关时可寻求的救济途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要件可解释为:(1)案外人已就具体的执行裁定提出可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2)诉讼应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3)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即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名义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关系。本案中,如乙公司不反对留置权,则其物权不能对抗留置权,因而不能阻却执行,也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乙公司主张法院错误判决留置权,则该异议与原裁判有关,亦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可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解释为:(1)主体要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须是相当于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程序要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实体要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4)结果要件。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5)时间要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6)管辖要件。第三人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根据《民诉解释》第301条第2款,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若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只能申请再审,而不可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古画所有权人,在实体法上对古画享有独立的实体请求权,相当于前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乙公司已经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过执行异议,故不能再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06条和第207条,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要件可解释为:(1)再审对象适格,即申请再审的对象为生效裁判且具有可执行内容;(2)在法定期限内提出;(3)执行异议前置;(4)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错误(具有法定再审事由)。本案中,乙公司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如其认为法院在前诉中错误判决留置权,设定了一个可以对抗所有权的物权,损害自己作为所有权人的利益,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可向A市中院申请再审。但由于法院是根据其所获知的事实进行裁判的,判决内容难谓错误,且李某依合同亦可合法留置,故再审乙公司亦难以胜诉。
 二、针对第5问【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该条规定是在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的规定,即允许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避免因被保全的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而过度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但是,并非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法院即须解除保全措施。《民诉解释》第167条对“提供担保”作出了进一步限定,需“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对保全标的物进行置换需要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将保全标的物置换为被保全人财产应由被保全人书面向法院申请,法院可征求申请人意见;第二,提供的担保标的物应与保全标的物等值,真实可靠且无权利负担,但不能是被保全人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第三,提供的担保标的物应当容易执行和兑现。更进一步,对于以确保执行为目的的财产保全,如果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的是特定性财产保全裁定,如对特定物的禁止处分或者对股权的冻结,则不适宜允许被保全人以提供担保的方式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中规定“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实际上赋予了申请人在特定性财产保全解除案件中的处分权。
因此,釆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裁判的顺利执行,特别在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为涉案争议标的时,保全措施可避免该争议标的在裁判作出前被不当处分,故被申请人仅提供足额价金担保并不足够,还需征求申请人的意见。在本案中,甲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过户画廊,法院査封的画廊是本案的争议标的,乙公司仅提供价金担保并不能保证将来裁判的执行,法院解除査封也需征得甲公司同意,而甲公司明确表示反对,故法院应驳回乙的解除查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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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改编自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真实案例,涉及多个合同及主体,在较为复杂的实体法律关系中考查考生对当事人适格、管辖等起诉条件的理解。同时,案件也融合了证据及证明方面的免证事实和指导案例涉及的商品房相关执行异议之诉等知识点。此外,本案例以合同文本为基础,训练考生从合同出发提炼信息、剖析法律问题的能力,实现理论与实践、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融会贯通。案情贯穿民事审判到执行全过程,有利于考生理解复杂民事纠纷在民事诉讼中的解决流程。
【案情】
位于乙省B市的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驰公司)因项目开发建设和公司经营亟需资金。位于甲省A市的浩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经过评估,认为易驰公司的融资项目较为优秀,遂与之接洽,表示可以提供贷款。易驰公司考虑到贷款资金数额较大且该笔资金对公司经营发展较为重要,坚持须直接从金融机构贷款以防范风险。后浩达公司了解到易驰公司与兴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丙省C市分行(以下简称兴泰银行C市分行)已经初步达成了合作协议,遂向兴泰银行C市分行表示可以以委托贷款的形式提供低成本的资金。
2021年2月13日,浩达公司与兴泰银行C市分行签订了编号为XXXx0121001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浩达公司(甲方)委托兴泰银行C市分行(乙方)向易驰公司(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20亿元用于借款人项目开发建设及公司经营。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乙方须在借款本金或利息到期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并代为负责催收,如需诉讼,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并以乙方名义提起,相关费用经甲方确认后由甲方承担。此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浩达公司(甲方)与兴泰银行C市分行(乙方)于当日签字盖章。
2021年2月14日,兴泰银行C市分行(甲方)与易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0221002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兴泰银行C市分行(贷款人)接受浩达公司(委托人)的委托,向易驰公司(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20亿元,用于借款人项目开发建设及公司经营;年利率10.2%,日利率为年利率/360;还款期限48个月。如甲方未能按上述约定如期放款,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或存在委托人认为可能危及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其他情形,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对违约部分每日收取0.1%的罚息。此外,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泰银行C市分行(甲方)与易驰公司(乙方)于当日签字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兴泰银行C市分行根据浩达公司向其发出的委托贷款通知书,于2021年2月28日向易驰公司发放贷款20亿元。
2021年6月2日,浩达公司认为易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挪用贷款,要求收回贷款。易驰公司向兴泰银行C市分行提供了易驰公司相应的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21年6月8日起,浩达公司督促兴泰银行C市分行书面通知易驰公司将中止发放贷款,并催促易驰公司尽快归还贷款本息。因交涉无果,易驰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亦未支付相应利息。
2022年3月22日,浩达公司以易驰公司为被告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易驰公司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违约挪用贷款的相应罚息。易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答辩称浩达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易驰公司并未违约挪用贷款,是兴泰银行C市分行违约停止放贷在先。浩达公司则认为易驰公司明知委托贷款的事实,故自己有权行使介入权主张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权利。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可浩达公司介入合同作为贷款人,并基于此驳回了易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在易驰公司上诉后,甲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可浩达公司的当事人地位,遂裁定维持原裁定。2022年7月25日,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甲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的二审裁定中已经认定了浩达公司是适格当事人,构成已为其他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为由,最终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易驰公司不服,于2022年8月2日向甲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甲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易驰公司决定申请再审,仍坚持一审答辩状中的主张。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法院查封了易驰公司名下的部分开发地块及商品房。在执行过程中,金某作为案外人主张涉案x单元x房屋系其购买,以具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合法占有房屋且非因自己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等理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执行法院裁定支持了金某的请求。浩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执行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金某名下有多套房产,且金某未实际入住占有该房屋。经法院查明,房屋未过户是由于易驰公司拖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金某已领取涉案房屋钥匙并装修房屋,但始终未入住。此外,登记在金某名下的房屋还有2套。
【问题】
 1.浩达公司是否可以基于《民法典》第925条行使介入权,向易驰公司主张权利?
 2.请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分析A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浩达公司对易驰公司的起诉?为什么?
 3.A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以甲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中对浩达公司当事人资格的认定作为基础支持了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原理和相关法律规范,对此予以评价。
 4.对于浩达公司与金某之间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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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以“刘某与某宝的三次管辖权异议案”为蓝本,对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管辖权争议、证据的收集与审查、诉的合并等问题展开分析,对网络购物纠纷的类型化处理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问题】
家住北京市A区的甲(某宝网实名认证注册账号为“某藤"),于2017年10月29日在乙经营的某宝店铺“某鞋业联盟”购买了一双型号为GW1229的阿迪达斯椰子跑步鞋,交易金额合计1894元。乙通过快递的方式将鞋邮寄至甲位于江西省南昌市B区的老家。甲收到货物后经检查发现,鞋垫上印的两个单词“adidasYEEZY”之间缺少阿迪达斯的三叶草图案,且字母的尺寸比正品所占的面积更大。甲多次以假冒商品为由发起退款申请,均遭到乙的拒绝。2018年4月5日,甲向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退还购物款1894元,以及按照跑鞋价款的3倍赔偿5682元。与此同时,甲认为,在他发现乙所卖商品与正品不符后立即向某宝投诉,并将乙在某宝店铺首页上公布的商品图片、实物图片以及与乙在旺旺上的交涉截图上传给某宝,但某宝对甲的投诉置之不理。某宝作为大型购物网站,理应对其入驻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履行监督职责,但某宝却疏于监管,放任乙销售假冒商品,因此甲要求某宝与乙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乙和某宝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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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查明,被告乙的户口一直在老家长沙市C区,2014年乙外出去深圳市D区打工,2016年年初才从深圳搬迁至上海市E区居住。为开设网店,乙于2017年8月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被告某宝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回答上述题目时,无须考虑法律的时效性,依现行法为依据作答,下同。)
【问题】
 1.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哪些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简要说明理由。
 2.如果北京市A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简要分析对此还存在哪些修正的可能性?
 3.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甲向法院提交与乙在旺旺上的交涉截图作为证据。请问该证据属于哪种法定证据种类?简要说明理由。
 4.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乙主张甲发帖损害其声誉,导致其经营受损,请求法院判令甲删除帖子,在同一论坛上发帖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法院可否将之作为反诉合并审理?简要说明理由。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四第6题为蓝本,围绕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可能涉及的侵权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挂靠关系和保险关系等展开分析,对如何在多重法律关系中确定各利益相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2017年8月12日,甲驾驶某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某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使车辆冲过中间隔离带,与由北向南乙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边行人小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24日,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判断失误,冲过中间隔离带,影响对面方向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乙驾车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车速过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小张前往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尺神经损伤,住院治疗7日,共花费医疗费5万元。2017年10月13日,小张将甲和乙一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5万元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事故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乙认为,其仅为稍微超速行驶,如果甲不冲过隔离带,本案的损害后果绝对不可能发生,故应由甲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乙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交警大队提出了数次复核申请,均被无理由退回。庭审过程中,乙向法院提出追加蔡某、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及承保其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P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
经查,甲系南方公司员工,2017年6月被南方公司派遣至西子公司,职责是驾驶员。西子公司就该事故车辆在T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甲正值运送公司货物至客户仓库的途中。乙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从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租赁经营的,每月支付3000元租赁费。乙在租赁期间以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对乘客提供出租车营运服务,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这辆车主为蔡某,该车挂靠在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从事出租业务。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汽车挂靠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蔡某将购置的车辆挂靠在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进行租赁业务。该运输公司按照车辆租出一日为一个计算单位,每天收取50元的车辆管理费用。
【问题】
 1.在本案中,原告小张可否将肇事司机甲作为被告诉至法院?简要说明理由。
 2.法院能否根据乙的申请将蔡某、星河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及承保其车辆交强险的P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简要说明理由。
 3.法院应如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简要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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