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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 1.c区人民法院应基于管辖规则将本案移送至B区人民法院。(1)涉案争议不适用画廊转让合同的管辖协议。首先,画廊转让合同属于不动产买卖合同,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B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但其他争议不适用专属管辖。其次,甲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所约定的管辖协议仅适用于因画廊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作为本案标的物的古画虽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的物品,但其仅与该转让合同的履行有时间上的关联而无法律上的关联。同时,甲公司致电乙公司后,乙公司明确该画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甲公司可自由处置的物,故该古画不属于与该合同有关的标的物,涉案争议亦不属于“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故不适用协议管辖。(2)C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告乙公司可能基于原物返还请求权或口头保管合同起诉被告甲公司返还古画,前者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则,应由被告住所地B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者适用合同管辖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并结合《民诉解释》第18条,应由履行交付义务的被告一方所在地即B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C区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B区人民法院°
2.为避免古画被拍卖,乙公司应首先考虑执行中的救济措施以停止对古画的拍卖程序,其可能的救济措施包括:
(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申请执行复议。
本案中,乙公司虽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并被驳回,但乙公司主张被留置的古画为其所有,并向B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系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而非仅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故非执行行为异议,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后句的执行复议。
(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中,作为案外人的乙公司主张自己为古画的所有人,系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如乙公司主张法院错误判决留置权,则该异议与原裁判有关,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乙公司不反对法院判决中的留置权,则其物权不能对抗留置权,因而不能阻却执行,也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中,乙公司对原诉中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相当于是原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根据《民诉解释》第301条第2款,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若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只能申请再审,而不可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乙公司已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过执行异议,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4)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向A市中院申请再审。
本案中,乙公司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如其认为法院在前诉中错误判决留置权,设定了一个可以对抗所有权的物权,损害自己作为所有权人的利益,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可向A市中院申请再审。但由于法院是根据其所获知的事实进行裁判的,判决内容难谓错误,且李某依合同亦可合法留置,故再审乙公司亦难以胜诉。
(5)向甲公司/李某另行起诉。
另行起诉并不能直接阻止法院对古画的执行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的诉求。
综上所述,为避免古画被拍卖,乙公司可能不得不先向李某支付修复费,请其撤回执行申请,再向李某索要古画。
3.应由原告甲公司承担证明责任。乙公司提出甲公司未支付转让价款实际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尽管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权利妨碍规范,但其仅需被告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双务合同,且被告拒绝履行的义务与主张原告须同时履行的义务为对待给付即可。本案均满足。此时原告称其已经履行实际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消灭,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应由主张权利消灭的甲公司承担证明责任。
4.乙公司的主张应为反诉。根据《民法典》第533条,发生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需通过诉讼或仲裁的形式行使,而非一般法定请求权可通过意思表示直接行使。因此,乙公司必须通过反诉的形式主张情势变更,请求法院解除涉案合同。
5.法院应驳回乙公司的解除査封申请。根据《民诉解释》第167条和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被申请人请求解除保全需提供充分有效的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针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在本案中,甲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过户画廊,法院查封的画廊是本案的争议标的,乙公司仅提供价金担保并不能保证将来裁判的执行,法院解除查封也需征得甲公司同意,而甲公司明确表示反对,故法院应驳回乙公司的解除查封申请。
【推导过程】
一、针对第2问【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的救济途径】
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救济途径包括:执行异议、复议;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另行起诉。其中另行起诉与原执行程序无直接关联,为了及时有效地阻却执行程序,避免争议标的物被设定负担乃至被拍卖,原则上应先排除案外第三人另行起诉,以适用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措施为先。现有法律规范对前述各救济途径设置了不同对象与条件,正确选择救济途径的关键在于理解各救济途径的作用对象,明确各救济途径的要件以厘清各救济途径的关系。概括而言,《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与复议针对执行行为,而第234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与再审则针对执行标的。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排除执行的权利,则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判断异议是否与原裁判有关,如无关则应在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有关则应针对其认为错误的裁判申请再审。同时,认为错误裁判影响自己权利的案外人,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也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诉解释》第301条第2款按照是否提起过执行异议,将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区分开来,如案外人已经提出过执行异议,则应直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各救济途径的具体要件拆解及结合本案案情的解析过程如下:
1.《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执行复议是案外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错误而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可寻求的救济途径。该执行复议应当符合以下四项要件:(1)申请复议针对的行为已经被提出异议;(2)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3)向有管辖权的民事执行机关提出申请;(4)釆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本案中,乙公司主张被留置的古画为其所有,并向B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系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而非仅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故非执行行为异议,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后句的执行复议。
2.《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可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并被驳回后,对裁定不服,且主张执行标的物与原裁判无关时可寻求的救济途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要件可解释为:(1)案外人已就具体的执行裁定提出可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2)诉讼应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3)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即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名义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关系。本案中,如乙公司不反对留置权,则其物权不能对抗留置权,因而不能阻却执行,也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乙公司主张法院错误判决留置权,则该异议与原裁判有关,亦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可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解释为:(1)主体要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须是相当于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程序要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实体要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4)结果要件。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5)时间要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6)管辖要件。第三人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根据《民诉解释》第301条第2款,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若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只能申请再审,而不可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古画所有权人,在实体法上对古画享有独立的实体请求权,相当于前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乙公司已经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过执行异议,故不能再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06条和第207条,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要件可解释为:(1)再审对象适格,即申请再审的对象为生效裁判且具有可执行内容;(2)在法定期限内提出;(3)执行异议前置;(4)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错误(具有法定再审事由)。本案中,乙公司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如其认为法院在前诉中错误判决留置权,设定了一个可以对抗所有权的物权,损害自己作为所有权人的利益,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可向A市中院申请再审。但由于法院是根据其所获知的事实进行裁判的,判决内容难谓错误,且李某依合同亦可合法留置,故再审乙公司亦难以胜诉。
二、针对第5问【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该条规定是在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的规定,即允许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避免因被保全的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而过度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但是,并非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法院即须解除保全措施。《民诉解释》第167条对“提供担保”作出了进一步限定,需“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对保全标的物进行置换需要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将保全标的物置换为被保全人财产应由被保全人书面向法院申请,法院可征求申请人意见;第二,提供的担保标的物应与保全标的物等值,真实可靠且无权利负担,但不能是被保全人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第三,提供的担保标的物应当容易执行和兑现。更进一步,对于以确保执行为目的的财产保全,如果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的是特定性财产保全裁定,如对特定物的禁止处分或者对股权的冻结,则不适宜允许被保全人以提供担保的方式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中规定“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实际上赋予了申请人在特定性财产保全解除案件中的处分权。
因此,釆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裁判的顺利执行,特别在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为涉案争议标的时,保全措施可避免该争议标的在裁判作出前被不当处分,故被申请人仅提供足额价金担保并不足够,还需征求申请人的意见。在本案中,甲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过户画廊,法院査封的画廊是本案的争议标的,乙公司仅提供价金担保并不能保证将来裁判的执行,法院解除査封也需征得甲公司同意,而甲公司明确表示反对,故法院应驳回乙的解除查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