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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三个案件既有相似之处,又有明显的不同,在刑法上正确地认定公交车司机和乘客的行为性质,涉及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安全驾驶罪以及罪与非罪的界限等知识点。正确解决此类案件需要清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安全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差异,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具体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具有广泛杀伤力或破坏性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实践中,难点是对“其他危险方法”的理解与把握。“其他危险方法”是刑法上的概括性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限于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危险方法主要有:针对公众私设电网,驾驶机动车高速撞向人群,驾车高速冲撞其他机动车辆,在地铁、车站等将众多的人猛地推下站台,拆卸街道上窖井的井盖,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向密集聚会的人群开枪扫射或者以其他方法引起人群混乱并造成踩踏等。
以上述危险方法危害社会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方式相似,并且实际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果既没有办法科学验证,也无法依经验判断行为方式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则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例如,在道路上超速飙车,《刑法修正案(八)》公布之前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刑的案例,但是依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论处,不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在繁忙的交通道路上完全不顾行人安全而超速飙车,实际存在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危害结果之具体危险的,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样的道理,上述系列案中,乘客对行驶中的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如突然拉扯、殴打驾驶员,以及车辆驾驶员擅离职守殴打乘客或者与乘客斗殴的,是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也要遵循上述规则分析判断。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其他危险方法”实际上造成公众生命、健康、财产的重大损失,方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但是从理论上讲,又不能“唯结果论”。一般而言,“其他危险方法”必须结合具体案件具体把握,“危险”必须是客观上实实在在地存在于具体案件之中的具体危险,而不能脱离具体案件进行抽象解释,否则会错误地扩张其适用范围。
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罪,《刑法》第133条之二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上述规定,上述系列案中,乘客对行驶中的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以及车辆驾驶员擅离职守,与乘客互殴或者殴打乘客的,即使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损害后果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但是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的,就属于“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可以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是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具体危险犯;妨害安全驾驶罪是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抽象危险犯。这是三个犯罪之间的根本区别。交通肇事罪的客观罪行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客观罪行必须具备三方面的内容:(1)行为人必须处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或者与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行为人的身份并无特殊要求,但必须是参与到交通运输活动中的人。例如,机动车司机是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乘客则属于参与到交通运输中的人员,均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如果发生与交通运输工具有关的重大事故,但不是处于交通运输领域,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其他责任事故犯罪。例如,重大事故发生于生产、作业领域的,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行为人必须在交通运输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颁布的道路、水路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3)必须是实际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而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责任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构成要素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危险,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当然,这种过失只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本身,则往往是明知故犯。
对于上述三个案例来说:首先需要分析确定司机和乘客是否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是什么类型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具体案件中其危险性及其程度如何,是一种抽象危险还是具体危险;然后分析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进而确定各自行为的性质与罪名。在案例1中,A放弃驾驶岗位任由公交车失控,具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结果的具体危险,行为性质十分严重,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性质相当,实际上也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A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故意。所以,A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乘客张某殴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司机A,此种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严重影响A安全驾驶公交车,具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可能性。张某对此应该预见也能够预见,其殴打司机的违法行为是故意的,但是对于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后果没有故意,而是过失。所以,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2与案例1的明显区别是,司机B没有擅离职守,而是釆取了不正确的处理方法—与乘客刘某互殴,B如此处理其与乘客的纠纷,亦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虽然其危险性明显低于案例1,但是仍然有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对此,B在主观上既没有直接追求的心理态度,也不像案例1中司机A那样容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有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主观心理态度是过失。但是,案例2中乘客刘某的行为与案例1明显不同,乘客刘某持续不断地骚扰司机B,尤其是连续殴打B。与案例1中张某的行为相比,乘客刘某行为的危险性高,加之山城的特殊交通环境,其对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有放任的故意,因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假设案例1中,乘客张某在司机A离开座位后继续与A殴斗,与A扭打在一起,则乘客张某的行为与案例2刘某的行为相当,也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案例3与案例1、案例2的明显区别是,司机C在遭受乘客殴打后,停车与乘客理论,在受到殴打后才还击,是理性的,也是正当、合理的。但是,C在处理乘客李某的违法行为时,临时停车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明显不当而属于违章行为,该违章行为是造成追尾事故的原因之一。但是,由于没有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较小,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C的行为是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但是显然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乘客李某对司机C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责任,乘客李某之前殴打司机C的行为与交通肇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李某对行驶中的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了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有危及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
【答题要点】
案例1中,公交车司机A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乘客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A对于公交车行驶安全负有直接责任,A在受到暴力攻击以后,脱离驾驶岗位,属于擅离职守,直接使公交车处于极不安全的失控境地,有造成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现实而具体的危险性,是不作为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乘客张某殴打机动车司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主观上是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2中,公交车司机B构成交通肇事罪,乘客刘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案例1不同,案例2中,B在受到殴打后,没有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而是与乘客刘某互殴,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虽然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危险性,但是B左手握方向盘,右手格挡、还击,危险程度明显低于案例1。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B相信自己与刘某互殴不会造成交通事故,主观上是过失,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乘客刘某在不合理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连续暴力攻击司机B,进而与公交车司机互殴,拉扯B的右胳膊并试图抢夺方向盘,致使公交车司机B不能安全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后果,主观上应当认定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3中,司机C的处置行为适当,还击乘客李某是正当防卫行为,不是互殴。假设司机C有扭送李某至公安机关的意思,C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上的扭送。其间,虽然C在停车后未能依法设置警示标志,但是后来的追尾司机负有同等责任,且因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乘客李某打了司机C一记耳光,性质与案例1乘客的行为相同,也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但是因为司机C采取了合理的行为,再结合当时的道路交通状况——非大城市闹市区、非山城的平坦省道,危险程度相对较低,可以不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李某扇了司机C一记耳光,属于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使用暴力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33条之二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在案例3中,司机C停车后,李某殴打C,并与C扭打在一起,与案例2的不同之处在于:此时,司机C不属于擅离职守,不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李某的行为也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地威胁到公共交通工具的行驶安全,也不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当然,这可以作为其之前对司机C使用暴力之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犯罪之后的量刑情节斟酌考虑。
【扩展分析】
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应当遵纪守法,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法行事,而不是任性妄为。无论何故,公交车司机和乘客之间发生争执、争吵、对骂乃至互殴,均属于影响、妨碍交通安全的情形,乘客与司机均有过错。对于乘客来说,对驾驶公交车的司机使用暴力,是一种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内含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性力量。如果乘客的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司机生理学意义上的条件反射动作并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司机无责任,重大交通事故由乘客负责,乘客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因为按照刑法行为一般理论,司机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司机也是受害者而没有任何责任,乘客直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上三个案例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案例1中,张某殴打司机导致A离开驾驶岗位,擅离职守并不属于造成A身体条件反射动作的行为,即司机A离开驾驶岗位并不能算是张某行为的一部分;同样的道理,案例2中,司机B与刘某互殴也不是生理学意义上的条件反射动作;而在案例3中,司机C停车后与李某理论,则是正确、理性的方法。如果乘客反复殴打司机,或者与司机发生互殴,根据性质和情节可以确定在具体案件中其行为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危险,则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9年1月8日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在本案例中简称《意见》)规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意见》一方面具体列举了乘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要情形,另一方面又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案例2中,乘客刘某殴打、拉拽驾驶员和抢夺方向盘,应当根据《意见》的具体规定,直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则上讲,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有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是同时不能忘记作实质判断,即乘客的这些行为必须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确定(经验判断)乘客的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具体危险,则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在案例1、案例3中,尽管乘客有殴打司机的行为,但是乘客殴打司机的性质与程度相对较低,尚不具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详言之,乘客辱骂、侮辱司机,或者对司机有轻微殴打行为,司机有放弃驾驶值守等高度危险驾驶行为而负主要责任的,乘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仍然是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只不过是次要原因,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当然,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公交车司机借机自杀的除外。例如,案例2中,如果司机B突然决定自杀,猛打方向盘驾车冲入江中自杀的,乘客的违法行为与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除根据经验判断乘客的违法行为仍有具体危险的外,乘客原则上没有刑事责任。当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第133条之二后,此类行为属于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原则上仍然可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
对于公交车司机来说,驾驶期间不得与乘客发生冲突以避免危险,如果乘客不冷静、不理智而执意提升冲突的,司机应当采取理性的方法,如停车、报警等,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紧急避险、正当防卫措施。如果公交车司机同样不理性而与乘客升级冲突影响安全驾驶,司机对于随后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此类案件,我们需要根据案发原因、双方过错大小、冲突升级的责任、对于重大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确定乘客与司机各自的责任。案例1中,A不理智地处理张某的殴打行为,对于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乘客张某负次要责任。《意见》规定:“驾驶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也应当认定司机A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2中,从行为性质和情节上看,乘客刘某的行为比案例1、案例3中的张某、李某的行为严重许多,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司机B不停车而与刘某殴斗的行为,客观上也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但是B没有更为严重的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行为,而是一边与乘客殴斗、一边不正确地“坚守岗位”,这是因为B相信依靠自己的能力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造成14人死亡的后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死亡结果不是15人而是14人,自己死亡不包括在内),主观上是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案例2中,如果B在用右手格挡、还击乘客的过程中还有严重违规操作的动作,如乱打方向盘、突然猛踩油门等,则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我们假设案例2没有发生不幸的致使众多人死亡的重大损害结果,司机B仍然可以构成《刑法》第133条之二规定之妨害安全驾驶罪。案例3中,司机C对于乘客不冷静、不理性行为的处置方法是正确的。但是,C停车处理问题期间,没有依法设置警示标志,则属于违章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此违章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司机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而乘客尽管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与上述系列案件类似的案件,在定性上是容易存在争议的。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司机和乘客行为的性质,可以类比上面三个比较典型的案件。无论是司机还是乘客,其行为性质和情节:与案例1相似的,应当按照案例1的处理规则认定处理;与案例3相似的,应当按照案例3的处理规则认定处理;如果乘客的违法行为比案例3还要轻微许多的,则可以作无罪认定和处理。案例2是最容易产生定性分歧的情形,会存在三种可能:一是乘客与司机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乘客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是司机和乘客均构成交通肇事罪。遇到此类案件,考生应当根据案情给定的有限细节仔细分析和把握,如果案情和问题均是相对开放的,就需要开放性地分析与把握。审判实践中,《意见》规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综合考虑公共交通工具行驶速度、通行路段情况、载客情况、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大小、行为人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全面准确评判,充分彰显强化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的价值导向。”这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原则性指引。《意见》还列举了乘客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罚的若干情形:“1.在夜间行驶或者恶劣天气条件下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2.在临水、临崖、急弯、陡坡、高速公路、高架道路、桥隧路段及其他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实施的;3.在人员、车辆密集路段实施的;4.在实际载客10人以上或者时速60公里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5.经他人劝告、阻拦后仍然继续实施的;6.持械袭击驾驶人员的;7.其他严重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实施上述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不得适用缓刑。”以上所列从重处罚情节,是在乘客的妨害公共交通安全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础上从重处罚的情节;但是,如果此类情节出现在案例1、案例3当中,乘客的行为性质则应当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