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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的前身是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勒索罪”,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后,罪名统一为“绑架罪”。
传统上,绑架罪被视为复合行为犯,绑架罪客观方面以存在绑架行为人、人质、被勒索人即第三人之三方关系、三方构造为必要。也就是说,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者实现其他目的的行为。
绑架罪单一行为说主张,绑架罪客观上无须有向第三人勒赎(勒索财物以作赎金)或者勒索其他不法利益的行为,只要主观上有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者勒索其他不法利益的目的即可。极端的单一行为说则进一步主张,“勒索财物目的”以及勒索其他不法利益的目的无须指向第三人,向被绑架人直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目的的,即可构成绑架罪。
所以,依照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对于案例1、案例2、案例3会有不同的定性结论。一般来说,案例1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对于案例2,司法实践会有不同判决,有的会依据极端的单一行为说,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有的则会认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是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未遂)或者敲诈勒索罪(未遂),因为被告人实施了向被绑架人而非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并且也没有勒索第三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案例3中,无论是依据单一行为说还是复合行为说,被告人李某等四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既遂);但是,被告人燕某、刘某因没有绑架故意而不构成绑架罪,单独构成非法拘禁罪。
【答题要点】
1.案例1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的理论根据分别是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故而有定性上的重大差异。按照单一行为说,案例1中被告人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即被告人杨某等人对田某实施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但是,根据复合行为说,尽管被告人杨某等人实施了绑架行为,但是没有向第三人实施勒赎行为,也不是出于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利益的目的,不构成绑架罪,其行为符合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重罪即抢劫罪论处。
2.案例2的定性涉及三个要点:(1)被告人刘某等人劫持张某并向其勒索巨额财物的行为,与案例1有所不同,主要是“当场性”相对较弱,即强迫张某答应给付1亿元,非当场所能取得,这也是被告人刘某等人威胁、强迫张某故意杀人以迫使其事后交付巨额财物的原因。案例1中,被告人杨某等人使用暴力当场获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同时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既遂),没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余地;而案例2被告人刘某等人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余地,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并以暴力方法强行设立债权,同时构成抢劫罪(未遂)。按照单一行为说,尤其是极端的单一行为说,被告人刘某等人的这一行为在构成绑架罪的同时,还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以及敲诈勒索罪,应当以重罪绑架罪论处。但是,依照复合行为说,刘某等四人既没有勒索第三人财物的客观行为,也没有此等主观目的,不构成绑架罪,而是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制设立1亿元的债权,构成抢劫罪(未遂)以及敲诈勒索罪(未遂),应当以重罪抢劫罪论处。
(2)按照单一行为说,被告人刘某等人劫持并杀害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被告人刘某等人主观上以勒索张某财物为目的,所以他们绑架并实力控制甲的行为亦构成绑架罪,是想象竞合关系,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等人劫持并实力控制张某的行为,以勒索张某的财物为目的,故意杀人罪与绑架张某的犯罪行为之间没有竞合关系,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绑架罪论处,实行数罪并罚。
按照复合行为说,被告人刘某等人绑架并实力控制张某的行为,既没有向被绑架人张某亲属等第三人勒索财物,也没有此等主观故意,所以,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刘某等人单纯的绑架行为和非法拘禁行为,应当整体性地评价为强行设立债权、勒索张某财物的手段行为。在这种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未遂)、敲诈勒索罪(未遂)形成竞合关系的情况下,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即以抢劫罪(未遂)论处,然后与杀害甲的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3)张某与岳某等被告人一起用绳子勒死甲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但是,张某是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受胁迫实施犯罪,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其处罚。
3.案例3中,被告人燕某、刘某看押石某的行为,对于李某等人实施绑架罪有客观上的帮助作用和意义,而且是被告人李某等人的绑架行为的一部分。但是,被告人燕某、刘某主观上没有勒赎、勒索的故意,仅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所以不构成绑架罪,仅构成非法拘禁罪。对此,无论根据单一行为说还是复合行为说得出结论都是一致的。但是,按照极端单一行为说,李某、袁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其中,被告人燕某、刘某以石某答应给付10万元为条件才将其放走的情节,不影响案件的定性。
【扩展分析】
除个别具体犯罪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在构成要件及定性上的理论分歧相对较少,刑事司法实践也基本上是统一的。但是,由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类型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存在理论分歧,司法解释没有明确采用何种学说,司法实践的定性处理不统一。主观题目可能会有所涉及,需要考生对刑法理论上的不同观点与学说有所了解。
刑法理论传统上认为,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绑架勒索罪”,是为了惩治当时社会上重新出现的掳人勒赎犯罪现象,而1997年《刑法》第239条延续了其规定。所以,绑架罪(绑架勒索罪)是复合行为犯,即强力掳人(绑架)并且实力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以及勒索被绑架人亲朋好友等第三人财物或者勒索其他不法利益的行为,复合成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广义的绑架行为。这类似于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行为与当场劫取财物之目的行为复合而成为抢劫罪的抢劫行为。
《刑法》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罪状表述,强烈地明示“勒索财物”是主观目的而非客观行为。换言之,《刑法》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规定,并没有要求必须针对被绑架人亲朋好友等第三人实施勒赎、勒索行为。再加上“绑架罪”罪名取代了曾经的“绑架勒索罪”罪名,刑法理论上遂有绑架罪是目的犯、单一行为犯的观点,即形成“单一行为说”,这直接地影响到刑事司法的统一。在案例1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分歧就是受此影响的结果。
在案例2中,二审法院便是以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定罪,而不是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未遂)或者敲诈勒索罪(未遂)定罪量刑,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核准死刑。于是,相类似的案件(类案)在定性上出现差异,案例1以抢劫罪定罪,案例2以绑架罪定罪。
绑架罪单一行为说与复合行为说分歧的背后还有惩治绑架罪保护法益以及绑架罪既遂标准的理论分歧。复合行为说主张,《刑法》第239条的保护法益不限于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生命安全等人身权利,还包括第三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选择性保护客体);所以,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复合性行为,而非单一的实力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单一行为说则主张,惩治绑架罪限于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无须考虑第三人的人身权利保护,更无须考虑第三人的财产权利的保护问题;所以,绑架罪既遂以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遭受损害为必要,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了绑架或者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绑架罪既遂。
1979年制定刑法时,由于掳人勒赎犯罪基本绝迹,刑法没有规定绑架勒索罪,所以在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颁布实施之前,司法实践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判刑。在现行刑法中,绑架罪是重于抢劫罪以及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所以本书倾向于复合行为说,但单一行为说关于绑架罪既遂标准的基本观点是妥当的。具体来说,《刑法》第239条“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规定,意味着绑架罪构成要件客观上以存在绑架行为人、人质、第三人的三方关系、三方构造为必要。受此影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规定需要作扩张解释,“勒索财物”的目的需要客观化为针对第三人实施勒赎、勒索行为。所以,对绑架罪是否既遂的认定,应当类比抢劫罪处理,而单一行为说不利于罪刑相当原则的落实,容易造成量刑失衡。
类比抢劫罪,即只要绑架行为人实施了绑架及拘禁行为,即使尚未着手实行勒赎、勒索行为,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也已经遭受到严重侵害,构成绑架罪既遂。绑架行为人没有实行勒赎及其他勒索行为,主要表现为没有向被绑架人亲朋好友等第三人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非法要求,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认定。也就是说,即使岀现绑架行为人被抓获、被绑架人自己逃走等情形,即第三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没有遭受损害,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也已经遭受到严重侵害,应当以绑架罪既遂论。
在极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首先开始实施勒索行为并获取巨额财物,即使尚未开始实行绑架或者拘禁他人的行为,也构成绑架罪既遂;行为人着手实行勒赎、勒索行为,第三人没有接到勒索信息,或者发生勒索对象错误的,构成绑架罪未遂。对于此等特殊情形,单一行为说倾向于不构成绑架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就绑架罪认定为犯罪中止:(1)行为人在实行绑架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绑架行为;(2)完成绑架行为并强力控制他人,但在向第三人提出勒索财物和其他非法要求之前释放被害人的;(3)发出勒赎要求信息之后,主动释放被绑架的人,并自动放弃勒赎、勒索行为的。
上述三个案件还涉及其他具体问题,需要予以关注。例如,在案例3中,被告人燕某、刘某以石某答应给付10万元为条件才将其放走的情节,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也就是说,由于非法拘禁是持续犯,在犯罪已经既遂的情况下,被告人主动释放被拘禁的人,没有犯罪中止成立的余地,仅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此外,此种行为原则上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虽然石某答应给付10万元确有被迫的一面,但对于石某来说,这也是“两害相权取其轻”,所以石某答应给燕某、刘某10万元又有自愿的一面,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是妥当的。当然,如果燕某、刘某利用石某被非法拘禁的困境,以释放为条件向石某勒索财物,或者事后继续索要更多金钱,原则上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判刑。
对于案例3,假设被害人石某确实欠被告人李某等四人的债,则被告人李某等四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燕某、刘某自然也不构成绑架罪,而是与被告人李某等四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即使债务是不被法律所保护的赌债等非法债务,只要债务具体而明确,尤其是为被害人承认并自愿承担的,则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但是,如果债务是编造的、虚构的、想象的,或者是没有优势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的,应当对行为人以绑架罪论处。这一裁判规则基本上是明确的、统一的。但是,对于另外一些特殊的具体情形,如行为人非法拘禁债务人亲属,向债务人索要正当或者不正当债务的,或者非法拘禁债务人并向其近亲属勒索财物的,司法实践中的定性处理仍不完全统一,需要考生适当注意具体案件细节与裁判理由,并能够形成自己的独立判断与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