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月9日,某省一建公司与某省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建筑职业学院)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城市青龙-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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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情】
2014年1月9日,某省一建公司与某省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建筑职业学院)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城市青龙区xx街道xx村4万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地上的平房住宅29栋转让给建筑职业学院。
2015年10月29日,金城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建筑职业学院用于新校区的扩建。
2018年11月19日,建筑职业学院取得金国用〔2018〕第023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9年1月9日,金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建筑职业学院新校区扩建项目办理备案登记。
2019年4月8日,金城市城乡规划局对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
2019年6月10日,金城市城乡规划局对该项目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项目亦通过了环境评审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该项目建设需要征收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进行了摸底调查。
2020年11月2日,青龙区人民政府对青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青龙区政府征补办)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同意的批复(以下简称青龙区政府《批复》)。
2020年11月4日,青龙区人民政府将该方案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
2020年12月4日,青龙区人民政府作出金国征决字〔2020〕第1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对案涉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青龙区政府征补办;征收实施单位为青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青龙区城管执法局);补偿安置方式为: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现房产权调换,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签约期限为评估机构选定结果公布之日起第7天开始的20日内。该决定还对奖励标准及期限、诉讼及强制搬迁等事宜予以确定。
同日,青龙区人民政府作出金国征字〔2020〕第1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公告》),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布,并将《征收公告》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 2020年12月7日,青龙区城管执法局、青龙区政府征补办和建筑职业学院就该院新校区扩建项目征收补偿事宜召开会议。会议就征收补偿过程中存在的征收房价格、自建房与公租房的评估差异、商铺的定价等问题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公租房和建筑职业学院安置房均按完全产权进行评估;自建房评估应在被征收房屋完全产权的评估基础上权益修正20%进行评估。
根据被征收人的选择结果,金城某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公司)为案涉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20年12月8日,青龙区政府征补办通告了该评选结果,并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收决定确定签约期限为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2日。 2020年12月14日,《征收公告》在《金城晚报》上刊登。伊凡位于青龙区xx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系其于20世纪50年代自建的房屋,建筑面积82.46平方米,未办理产权证,作为营业用房使用,未被认定过违法建设。
2020年12月18日,房地产估价公司受青龙区城管执法局委托,作出金估字〔2020〕第8089号估价报告书,案涉征收范围内住宅楼房标准价为4750元/平方米,临街住宅一楼商铺标准价为9210元/平方米。结合房屋的类别、权属状况、结构、面积、修建年代、坐落、用途等情况,对伊凡自建无证房屋评估价为3397元/平方米。
伊凡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2021年1月19日,房地产估价公司作出《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后,向伊凡进行了送达。
2021年1月18日,青龙区人民政府作出金国征补字〔202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并于1月19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伊凡进行了送达。《补偿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房地产评估公司的《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伊凡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364,152元(在评估价280,117元的基础上,上浮30%);伊凡在该补偿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房屋交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拆除。该补偿决定还告知伊凡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强制执行等事项。
2021年7月16日,伊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2020年11月2日青龙区政府《批复》;(2)申请公开其他人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3)撤销2021年1月18日《补偿决定》并判令青龙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
材料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13条第1款、第2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14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19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25条第1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26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材料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9条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査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20条第1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问题】
1.青龙区政府《批复》是否可诉?为什么?
2.《征收决定》是否可诉?为什么?
3.青龙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他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属于个人隐私,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不应当予以公开。这一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4.伊凡的房屋是否应当得到补偿?为什么?
5.《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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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1.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行政行为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有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之分,不对外发生效力的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实践中,行政机关内部的批复、批准、纪要等,一般情况下都是内部行政行为。但是也有很多所谓内部行政行为实际上是直接对外发生效力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青龙区政府《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当事人既可以对补偿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也可以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青龙区政府《批复》、《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是不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当事人仅针对青龙区政府《批复》和《补偿决定》提起诉讼,没有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选择权在当事人,若当事人针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则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 3.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对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予以保护,但是不能对涉及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一律不予公开。对行政征收而言,政府不能以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属于个人隐私为借口,不予公开,而是应当征求其他被征收人的意见,在取得同意后予以公开,也可以对涉及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进行区别处理后予以公开。 4.伊凡的房屋是20世纪50年代的自建房,虽然没有取得房产证,但也未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本案中,青龙区城管执法局、青龙区政府征补办和建筑职业学院就该院新校区扩建项目征收补偿事宜召开会议的决议中也明确,对于没有房屋修建手续的自建房,在按照完全产权房屋的评估基础上权益修正20%进行评估补偿。这一决议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是不抵触的,伊凡的房屋应当得到补偿。① ①至于是否可以按照商业用途予以补偿,对考生而言较难,不作为学习重点。实践中,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再进行认定。真实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的建筑物,属于具备居住条件的无证住宅房屋,马某麦通过破墙开店的方式将住宅房屋用于商业经营,虽取得了营业执照,但该房屋从性质上讲仍应认定为住宅,且案涉征收项目为教育公共事业,属公共利益的范畴,案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案涉土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用于修建住宅,土地使用权不得以转让、联营、联建等方式变相用于房地产开发或转让给其他方作房地产开发和其他经营性使用”,涉案房屋不能被认定为商铺。 5.本案中伊凡同日被送达《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和《补偿决定》,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6条、第17条、第21条、第22条等条款的规定,伊凡有权对《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但是《补偿决定》同日送达,使伊凡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机会,政府以《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为基础做出的评估价格让伊凡无法信服。《补偿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的违法之处。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补偿决定》。① ①此外,评估机构是依据行政机关的委托开展工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6条和第17条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做出分户评估的程序等作了详细规定,政府的补偿决定应当是在分户评估依法进行的前提下做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6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第17条第1款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答题要点】
1.青龙区政府《批复》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实际影响,不是内部行政行为,所以是可诉的。 2.《征收决定》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可诉的。 3.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是行政征收中的重要信息,不能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一律不予公开,可以征求第三人同意后予以公开;如果第三人不同意,但不公开对确保征收公正公平开展有重大影响,也应当公开;可以做区分处理的,政府可以公开处理过的相关信息。本案中青龙区人民政府答辩的意见和理由是错误的。 4.伊凡的房屋是20世纪50年代的自建房,虽未取得房产证,但也未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而且本案中政府和学校的会议决议中也明确,对于没有房屋修建手续的自建房,在按照完全产权房屋的评估基础上权益修正20%进行评估补偿。因此,伊凡的房屋应当得到补偿。 5.《补偿决定》应当是依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作出的,但是《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和《补偿决定》是同日送达的,伊凡无法对《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提出异议。《补偿决定》的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判决。
【扩展分析】
1.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列为行政诉讼案件由法院来审理,是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关键问题。从20世纪80年代《行政诉讼法》起草开始,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就一直都是实践和理论的难点。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意图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继续采用了正向列举和排除列举的方式。典型的不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中就有内部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在纵向或者横向上由其他行政机关批复、批准或者答复的行为,没有外化,无法直接适用于当事人,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诉的;但是如果给行政相对人造成实际影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指导案例的判决和说明,这种行政行为仅有内部行政行为之名,实际上还是外部行政行为。与此类似的还有“会议纪要”。实践中有大量会议纪要,对外也是实际发生效力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3年第4期刊载的吉某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案中,法院也认定会议纪要如果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外部效力,就不是内部行政行为。①
2.行政征收中的政府信息公开
行政征收涉及公民的财产权,是最容易引发争议的一类行政行为。行政征收的公平、公正、公开至关重要,特别是其中的政府信息公开,也往往是产生矛盾的起因。实践中,当事人除关注自己的房屋评估价格外,也往往会关注同时被征收的其他人的补偿情况,希望能够知道自己是否得到了公平合理的补偿。对补偿协议和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公开,要秉持以下原则和理念:
第一,行政征收中,有关补偿的信息是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权也进行必要的限缩。在本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所有被征收人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明细。分户补偿情况尽管一定程度涉及其他户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但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平,消除被征收人对不公平补偿的疑虑和担心,法律对这类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设定了一定程度的让渡。房屋征收补偿情况是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补偿协议、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等信息中涉及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不能简单一律不公开。“因该协议涉及个人姓名、财产、住址等私人信息,能否公开、公开范围如何确定,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处理和裁判结果不一。”②无论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都明确此类信息对征收补偿公正公平的重要意义。决定是否公开和如何公开,一是可以征求第三人同意;二是在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不是笼统的、简单的一律不公开,而是应当进行区分处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第32条规定:“……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综上所述,在行政征收中,对涉及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但不公开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而且可以采取区分处理的,应当对个人信息和隐私处理后公开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偿费用发放情况。
①“《会议纪要》虽然形式上是发给下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但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上看,它对城市公交的营运范围进行了界定,并明确在界定的范围内继续免交交通规费,而且该行为已实际导致城区交通局对公交公司的管理行为的中止,所以该《会议纪要》是一种行政决定行为,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参见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行终字第025号行政判决书。 ②参见刘某森、刘某刚等诉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再审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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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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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0日,临江区生态环境局与江南城投、省环保设计院、邀请的专家召开了案涉环评报告书技术评审会并形成评审意见。
2020年4月23日,临江区生态环境局在临江区办事服务中心大厅的公示栏上张贴案涉项目的环保审批公示,公示期间为2020年4月23日至5月7日,共1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主要为:案涉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建设单位、环评单位及审批单位的联系方式;征求意见的方式是电话和信件。
2020年5月29日,临江区生态环境局与江南城投、省环保设计院、邀请的专家召开案涉环评报告书(复审稿)技术复审评审会并形成复审意见。
2020年6月,省环保设计院形成案涉环评报告书的送审稿。
2020年6月28日,江南城投向临江区生态环境局报送该环评报告书送审稿及相关的申请材料,申请临江区生态环境局对该环评报告书予以批准。
同日,临江区生态环境局受理了申请。
同日,临江区生态环境局作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审查意见函》),批准了案涉环评报告书。具体意见为:“一、根据环评报告书结论和专家评审意见,经研究,同意该项目在规划许可的区域内实施。环评报告中的污染防治对策、措施可作为项目实施和环境管理依据。二、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该工程风情大道设计全长约4.12km;彩虹大道设计全长约1.75km;风情大道与彩虹大道节点建设全互通立交一座。三、要求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并做好以下各项工作:1.项目在施工期应加强管理,文明施工,确保粉尘、沥青烟气达标排放;施工营地生活污水、施工场地生产废水等必须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采取隔音降噪措施,确保边界噪声达标,未经许可,夜间不得擅自进行高噪声作业施工。2.按照环评报告的要求,采用隔声减振降噪措施,确保项目建成后各类噪声达标排放。3,实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综合污水必须经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一级标准后排放。4.固体废弃物必须妥善分类处置,严禁焚烧,避免产生二次污染。5.加强水土保持和生态防护,工程完工后做好土地复垦、环境绿化、景观美化工作。6.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时申报工程进度,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必须申报环保'三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2020年10月10日,临江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作出同意“风情大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行政许可决定,批准了该高架桥建设项目的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本。
2021年6月1日,省环保设计院编制的环评报告书(报批稿)正式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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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高速云岭大队作出内公高交行罚决字〔2021〕13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某作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9月25日,申某被送往云岭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15日,自2021年9月25日至10月10日止)。
2021年10月18日,申某不服F015号处罚决定向云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2021年11月15日,云岭市公安局作出云公复决字〔2021〕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巢凤区公安分局作出的F015号处罚决定,同时责令巢凤区公安分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在重新作岀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巢凤区公安分局在其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注明“无法联系到当事人,邮寄送达",未注明笔录制作日期及送达日期。向申某作出举行听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23日;该通知书送达回执记载的送达日期及签收日期为2021年11月21日,代收人为申某委托律师李四。巢凤区公安分局提交的两份EMS国内特快专递打印单未记载邮件邮寄送达的具体文书。申某和李四称未收到上述邮件。
2022年1月4日,巢凤区公安分局作出云巢公(治)行罚决字[2022JF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F002号处罚决定),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某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2022年1月30日,申某对F002号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某称自己仅是因为自有车辆无法长途行驶,故向朋友借用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真实登记的车牌号为湘AAZxxx(经交警部门核验并进行网上信息查询确认),车辆上悬挂的车牌显示的号码亦为湘AAZxxx,根本不具备使用所谓伪造牌照的故意。被告巢凤区公安分局仅对原告作出了既罚款又拘留的严重的行政处罚,却没有对真正的车主进行调查和处理,不但明显违背了行政处罚公正原则,而且处罚的措施与本案涉及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明显不符。即使原告违法,也属于初犯,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应当免于行政处罚。
巢凤区公安分局辩称,对申某不知道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系伪造、变造,不存在使用的故意,不予认可。第一,案涉伪造证件与合法有效的真实证件的区别是很明显的,肉眼可见。第二,申某在借用他人机动车时,对其所驾驶的车辆的安全性能和安全审验标识负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不能以不知情、未告知等作为免责理由。
材料一:《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96条第1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材料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6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9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对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违法行为调查的,还应当查验其他相关证件及信息。”
第48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
材料三:《某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1条第1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材料四:《某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省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适用本规定。”第2款规定:“前款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
【问题】
1.F015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2.申某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为什么?
3.F002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4.法院应当如何判决?为什么?

简答题【案情】
王某系越江市环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登记注册地为越江市城南区。2020年2月,王某预计口罩等物资价格会高涨,遂利用个人关系从国外进口一批口罩,按照进口价格计算货值人民币300万元,单价30元/盒。王某预估口罩价格还会上涨,因此对这批口罩进行囤积,没有对外销售。2021年4月初,王某认为时机成熟,以330元/盒高价在网上销售这批口罩,净赚3000万元。 2021年8月1日,城南区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经过立案调查,拟对王某作出罚款200万元、没收3000万元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正在行政处罚听证阶段,2021年8月15日,城南区公安分局对王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情况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8月20日对王某实施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在刑事侦查期间,公安部门又发现王某经营的环球公司于2018年12月销售完全没有美白效果的"美白牙膏”,因涉案金额不大且没有发现危害后果,不构成刑事犯罪。 王某最终于2021年11月1日被判有期徒刑和罚金。王某当庭放弃上诉。根据刑期计算,王某将服刑至2023年12月1日。2021年11月15日,城南区市场监管局又发现王某于2021年1月销售伪劣保健品。王某在监狱服刑期间,城南区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12月1日对其在2021年1月销售伪劣保健品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此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2月5日送达给正在服刑的王某本人,王某于送达当日签收。 材料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材料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79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材料三:新《行政处罚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问题】
1.城南区市场监管局能否在2021年8月对王某于2018年12月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为什么?
2.城南区市场监管局在对王某2021年4月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办案期间,城南区公安分局对其进行刑事立案调查,城南区市场监管局在得知这一情况后,能否继续依据行政法规实施行政处罚?为什么?
3.城南区公安分局在发现王某于2018年12月存在“违法销售劣质产品但不构成犯罪”后,是否必须将相关材料移交给行政执法机关?
4.假设王某最终因非法经营罪被判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1万元。但城南区市场监管局认为罚金1万元惩罚力度过轻,城南区市场监管局能否在判决生效后重新对王某该违法行为处以行政罚款?为什么?
5.如果王某对城南区市场监管局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其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何时起算?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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