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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1.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行政行为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有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之分,不对外发生效力的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实践中,行政机关内部的批复、批准、纪要等,一般情况下都是内部行政行为。但是也有很多所谓内部行政行为实际上是直接对外发生效力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青龙区政府《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当事人既可以对补偿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也可以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青龙区政府《批复》、《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是不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当事人仅针对青龙区政府《批复》和《补偿决定》提起诉讼,没有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选择权在当事人,若当事人针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则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
3.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对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予以保护,但是不能对涉及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一律不予公开。对行政征收而言,政府不能以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属于个人隐私为借口,不予公开,而是应当征求其他被征收人的意见,在取得同意后予以公开,也可以对涉及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进行区别处理后予以公开。
4.伊凡的房屋是20世纪50年代的自建房,虽然没有取得房产证,但也未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本案中,青龙区城管执法局、青龙区政府征补办和建筑职业学院就该院新校区扩建项目征收补偿事宜召开会议的决议中也明确,对于没有房屋修建手续的自建房,在按照完全产权房屋的评估基础上权益修正20%进行评估补偿。这一决议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是不抵触的,伊凡的房屋应当得到补偿。①
①至于是否可以按照商业用途予以补偿,对考生而言较难,不作为学习重点。实践中,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再进行认定。真实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许可证的建筑物,属于具备居住条件的无证住宅房屋,马某麦通过破墙开店的方式将住宅房屋用于商业经营,虽取得了营业执照,但该房屋从性质上讲仍应认定为住宅,且案涉征收项目为教育公共事业,属公共利益的范畴,案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案涉土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用于修建住宅,土地使用权不得以转让、联营、联建等方式变相用于房地产开发或转让给其他方作房地产开发和其他经营性使用”,涉案房屋不能被认定为商铺。
5.本案中伊凡同日被送达《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和《补偿决定》,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6条、第17条、第21条、第22条等条款的规定,伊凡有权对《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申请复核评估及鉴定,但是《补偿决定》同日送达,使伊凡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机会,政府以《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为基础做出的评估价格让伊凡无法信服。《补偿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的违法之处。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补偿决定》。①
①此外,评估机构是依据行政机关的委托开展工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6条和第17条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做出分户评估的程序等作了详细规定,政府的补偿决定应当是在分户评估依法进行的前提下做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6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第17条第1款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答题要点】
1.青龙区政府《批复》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实际影响,不是内部行政行为,所以是可诉的。
2.《征收决定》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可诉的。
3.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是行政征收中的重要信息,不能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一律不予公开,可以征求第三人同意后予以公开;如果第三人不同意,但不公开对确保征收公正公平开展有重大影响,也应当公开;可以做区分处理的,政府可以公开处理过的相关信息。本案中青龙区人民政府答辩的意见和理由是错误的。
4.伊凡的房屋是20世纪50年代的自建房,虽未取得房产证,但也未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而且本案中政府和学校的会议决议中也明确,对于没有房屋修建手续的自建房,在按照完全产权房屋的评估基础上权益修正20%进行评估补偿。因此,伊凡的房屋应当得到补偿。
5.《补偿决定》应当是依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作出的,但是《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和《补偿决定》是同日送达的,伊凡无法对《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提出异议。《补偿决定》的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判决。
【扩展分析】
1.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列为行政诉讼案件由法院来审理,是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关键问题。从20世纪80年代《行政诉讼法》起草开始,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就一直都是实践和理论的难点。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意图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继续采用了正向列举和排除列举的方式。典型的不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中就有内部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在纵向或者横向上由其他行政机关批复、批准或者答复的行为,没有外化,无法直接适用于当事人,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诉的;但是如果给行政相对人造成实际影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指导案例的判决和说明,这种行政行为仅有内部行政行为之名,实际上还是外部行政行为。与此类似的还有“会议纪要”。实践中有大量会议纪要,对外也是实际发生效力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3年第4期刊载的吉某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案中,法院也认定会议纪要如果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外部效力,就不是内部行政行为。①
2.行政征收中的政府信息公开
行政征收涉及公民的财产权,是最容易引发争议的一类行政行为。行政征收的公平、公正、公开至关重要,特别是其中的政府信息公开,也往往是产生矛盾的起因。实践中,当事人除关注自己的房屋评估价格外,也往往会关注同时被征收的其他人的补偿情况,希望能够知道自己是否得到了公平合理的补偿。对补偿协议和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公开,要秉持以下原则和理念:
第一,行政征收中,有关补偿的信息是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权也进行必要的限缩。在本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所有被征收人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情况的明细。分户补偿情况尽管一定程度涉及其他户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但为了保证征收补偿的公开和公平,消除被征收人对不公平补偿的疑虑和担心,法律对这类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设定了一定程度的让渡。房屋征收补偿情况是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补偿协议、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等信息中涉及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不能简单一律不公开。“因该协议涉及个人姓名、财产、住址等私人信息,能否公开、公开范围如何确定,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处理和裁判结果不一。”②无论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都明确此类信息对征收补偿公正公平的重要意义。决定是否公开和如何公开,一是可以征求第三人同意;二是在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不是笼统的、简单的一律不公开,而是应当进行区分处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第32条规定:“……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综上所述,在行政征收中,对涉及第三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但不公开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而且可以采取区分处理的,应当对个人信息和隐私处理后公开征收补偿协议和补偿费用发放情况。
①“《会议纪要》虽然形式上是发给下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但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上看,它对城市公交的营运范围进行了界定,并明确在界定的范围内继续免交交通规费,而且该行为已实际导致城区交通局对公交公司的管理行为的中止,所以该《会议纪要》是一种行政决定行为,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参见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行终字第025号行政判决书。
②参见刘某森、刘某刚等诉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再审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