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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1.关注关于完善民营企业产权保护制度的意见
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针对刑事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对于指导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熟悉和掌握这些政策性要求,对于分析和论证经济犯罪刑事案件具有重要的作用。该意见明确指出,要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防止选择性司法。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禁有罪推定的原则,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
该意见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釆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处置涉案财物时,要依法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确需采取査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2,关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问题
近年来,随着涉及刑民交叉司法案件的日益增多,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越来越复杂,在分析司法案例中,应该关注如下问题:一是严格区分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认定标准。正确理解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之间的界分,尤其具有民事欺诈性质的民事案件和合同诈骗之间的界分。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保护民营企业指导案例和参考案例,深入理解案件中的法理分析和法律适用。二是关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不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釆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但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应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具有唯一性,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三是掌握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把握“先刑后民”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
3.关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适用问题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精神和实质的体现,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对刑事诉讼主体的行为具有指导和拘束作用,是正确执行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指导,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同样属于违法行为。譬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诉讼监督职责,监督和纠正刑事执法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有案不立、乱立案,违法侦查等违法行为。
【答题要点】
1.《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了由控方举证的举证责任;第55条规定了证明标准,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的证明标准;第200条第3项规定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明确指出,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明标准。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本案中,侦査机关刑事立案后,长期挂案,违反及时诉讼的原则,对于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案件,应当坚持上述原则,及时撤销案件,解除査封、扣押。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后,在30日以内经积极侦査,仍然无法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第25条第2项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未釆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两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査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应当撤销案件。
2.《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全过程实行诉讼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严格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是确保刑事诉讼准确适用的重要保证措施。
本案中,对公安机关涉嫌违法立案、消极侦查、长期挂案、违法釆取强制措施等问题,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3条及《刑诉规则》第557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违法插手经济纠纷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诉讼监督、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诉讼监督原则的体现。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査。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中,被害人彭某在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就同一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刑事立案。本案涉及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问题。受理彭某民事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独立审查,认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认为不涉嫌犯罪,属于合同纠纷的,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公安机关。如果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最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彭某可以重新提起民事诉讼。彭某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查处经济犯罪期间中断,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4,本设问是一个开放性问题,可以从多角度进行分析,只要分析和论证有理有据即可,本书观点仅供参考。现就本案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性质、刑事专门机关的行为及案件的办理程序做如下分析。
首先,本案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的问题。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彭某起初是以民事欺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判令被告张某返还合同款及利息。理由是被告张某隐瞒了就同一技术已经与浙江光华公司合作成立了浙江迪克公司这一事实。该理由不能达到支持彭某诉讼请求的证明标准,因为彭某在与张某合作时应尽到审慎调查义务,浙江迪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即使被告张某隐瞒这一事实,也不能仅据此认定张某构成民事欺诈。
此后,彭某又联合浙江光华公司以张某利用虚假技术欺骗被害人投资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刑法》第224条之规定,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拥有多项该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公安机关在侦査阶段也没有收集到张某技术为虚假技术的鉴定意见或其他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侦查两年有余,仍然达不到逮捕的法定证据条件。本案缺乏张某非法占有被害人投资款的证据材料。即使刑事案件不能成立,被害人彭某的权利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救济。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通过民事纠纷程序加以解决。
其次,本案公安机关有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嫌疑。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如下违法行为:一是本案不属于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公安机关无权要求当事人和解,并以此作为撤销案件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1款规定,合同诈骗案件不属于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案件范围。公安机关也没有以当事人和解作为撤销案件条件的法定权利。二是公安机关不加区分地对犯罪嫌疑人张某公司及个人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涉嫌对犯罪嫌疑人财产采取强制侦查措施违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釆取调査性侦査措施,但是一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三是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拘留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最长才可以达到37日。本案不符合可以延长拘留期限至37日的法定情形。四是公安机关在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依法撤销案件。《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本案已经侦查两年有余,且不符合需要继续侦查的条件,应当立即释放,并依法撤销案件。
再次,本案检察机关没有依法严格履行诉讼监督职责。对侦査机关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的职责。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申请,经依法独立审查,以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逮捕条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但是,人民检察院审査批准逮捕是发现违法侦查的重要途径,除履行审查批捕职责外,还应当依法履行侦查监督的职责。人民检察院发现本案已侦査两年有余,仍达不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条件,应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公安机关发出撤销案件通知书,督促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
最后,本案不应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可以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刑诉解释》第609条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案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合同诈骗案件不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决定不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扩展分析】
关于进一步规范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侦查措施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领域的纠纷和犯罪日益增多,涉及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之间如何界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也日益突出。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违法立案;以经济纠纷为由,对经济犯罪有案不立。在刑事案件中,违法使用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釆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损害企业法人、个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为保证立案侦查程序严格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就查封、扣押、冻结的司法程序,移送、保管、返还和处置,监督和制约,权利救济,责任追究等方面作出了总体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依法严格保护企业合法产权,对刑事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对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1.依法慎用强制侦査措施。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釆取相关强制措施。釆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处置涉案财物时,要依法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在处置违法所得时不牵连合法财产。
2.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查封、扣押、冻结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査封、扣押。第142条规定,查封、扣押应当制作清单,并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3.釆取强制侦查措施后,要及时审査,发现错误要及时处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经査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公安机关在釆取査封、冻结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处理。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
4.强化监督和制约。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启动侦查监督: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釆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者对经査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仍不解除査封、扣押、冻结或者不予退还的,或者应当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返还被害人而不返还的。
5.明确当事人救济措施。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査人员违法查封、扣押和冻结,有权向公安机关或上级公安机关提起申诉或者控告,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査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30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
6.明确责任追究和国家赔偿制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査封、冻结措施,因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