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9月20日,邵某驾驶轿车从A市驶往B市某县。22时5分许,邵某行至B市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时,碰撞到行走的被害人徐某,致徐-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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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情】
2015年9月20日,邵某驾驶轿车从A市驶往B市某县。22时5分许,邵某行至B市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时,碰撞到行走的被害人徐某,致徐某身体局部受伤倒地。邵某驾车离开现场,徐某在原地呼救。邵某驶往县城方向,打电话告知其朋友赵某自己肇事的事实。接到赵某后,邵某开车带其返回华埠镇(行驶轨迹图证实,邵某的轿车离开肇事路段后行驶距离为23.937公里),途中打“110”报警,并在国道某大桥附近等待交警到来。但在等待期间,邵某越想越怕,经与赵某协商,赵某同意顶替其罪责。邵某付给赵某20万元,乘出租车逃离A市。
当日22时7分许,章某驾驶卡车行至华埠镇新汽车站路段,碰撞到躺在快车道上的徐某,造成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徐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伴随右侧血气胸死亡。在第一次碰撞中,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中,邵某与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无责任。
邵某逃至C市,隐姓埋名,在一家超市做蔬菜运输员,并与收银员邢某相恋。相识第三年,邢某不幸罹患不治之症。2018年11月9日,邵某不堪忍受精神压力,遂以购买游戏机为诱惑,唆使邢某13周岁的外甥蔡某从家带来足以致死量的农药混入邢某的晚饭中。邢某食用后,因毒性发作而腹痛,邵某看见此惨状,心生不忍,遂告知邢某实情,求其一同火速前往医院。邢某听罢悲愤万分,一把推开邵某,跌跌撞撞地跑下楼。待邵某追下楼时,邢某已自行乘坐出租车前往医院。邵某赶到医院时,邢某刚被推入急救室,幸亏救治及时,邢某免于一死。此事之后,邢某毅然 与邵某分手。邵某深感无颜继续居住在C市,遂前往D市再谋生计。 在去往D市的途中,郭某以介绍工作为名将邵某骗至某酒店套房。邵某在客厅等待期间,郭某、成某等4人多次欲将其骗入卧室。邵某察觉情况异常予以拒绝,多次请求离开但均遭阻止。在4人继续逼近时,邵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表示警告,提出愿交付所有钱财以求离开,但郭某等人仍向邵某逼近。邵某以为对方要强行摘取自己的器官,遂在成某上前意图夺刀时持刀挥刺,刺中成某的左侧胸部,随即趁乱逃离现场。当晚,医院对成某的伤口进行处理后,嘱咐其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但成某未遵医嘱,在离开医院的两日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成某系左胸部遭受锐器刺戳作用致心脏破裂,在愈合过程中继续出血,最终引起心包填塞而死亡。事实上,郭某等人只是非法传销组织,意图对邵某通过“洗脑”、恐吓、体罚、殴打等措施威逼其加入传销团伙,并无伤害邵某之意。
D市是历史文化名城,经营古董及文玩的商家甚多。经人介绍,邵某在古董街附近的工地做土石运输工,并住在工地。邵某想到工地的工作又脏又累,不如倒卖古董来钱快,遂萌生盗窃之念。但古董街多为平房或二层老建筑,店主为防盗,一般皆留人住在店内。邵某因不敢独自前往,便于2019年7月22日约工友黄某一同盗窃,不料遭到黄某的拒绝与唾骂。黄某称:“胆小你就带把刀壮胆,但不要拉别人蹬浑水!”邵某无奈,默默地将一把从工地捡来的铁锥磨尖,带上后于当晚深夜前往古董街。
7月23日2时许,邵某潜入一家店铺,为不惊醒在楼上熟睡的店主,邵某打开手电筒在一层悄悄翻找。因不懂古董的价值,又不想搬走太沉的物品,邵某拿起一个大花瓶犹豫不决。此时,在窗外路过的李某小声对邵某说:“这件可以卖给我。”邵某听罢果断地将花瓶塞进背包,又胡乱抱了一些字画。正要离开时,却不小心碰倒一个板凳,惊醒了睡梦中的店主。店主急忙下楼查看时,不慎一脚踩空,从楼梯上翻滚下来,导致手臂骨折。
次日,邵某以5万元的价格将花瓶卖给李某。一部分字画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富商,剩余一幅名人真迹,因一时无人购买,邵某恐留其在手上夜长梦多,遂悄悄焚毁。店主报案后,经查,失窃古董价值共计40万元。店主因下楼摔伤,治疗骨折花费6000元,古董店因此停业一个月,损失3万元。
邵某返回工地后心神不宁,工友黄某前来寒暄,意欲逃离D市的邵某谎称家人病重,想换一份收入稍微高些的工作。黄某说自己的哥哥在E市郊区开了一家采石场,正急需人手帮忙,工作辛苦但收入可观,还提供吃住,可安排邵某过去。邵某欣然接受。在黄某于E市安排好邵某后,想起前几日邵某提及的盗窃一事,便问邵某去没去。邵某出于感激而实言相告,并叮嘱黄某不要张扬。黄某想到此事与自己无关,还能帮助哥哥招募采石场的工人,便答应一定保密,临走还给转给邵某500元,让他先在采石场安心工作。
2020年1月,派出所与社区工作人员突击检查E市的流动人口情况,问答间邵某神色慌张。民警深觉可疑,便将其带往村委会的保安室盘问。邵某以为盗窃古董一事在某个环节败露,为争取宽大处理,忙主动交代了盗窃古董店的事实,但隐瞒了之前交通肇事与毒杀女友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司法人员发现2015年B市的交通肇事案,2018年下毒杀人案以及成某之死均与邵某有关。
【问题】
1.在对2015年交通肇事案的审理过程中,会有怎样的观点分歧?
2.邵某的辩护人辩称,邵某的肇事行为只导致徐某身体局部受伤,并未直接导致其死亡。客观上,徐某系章某碾压致死,邵某的肇事行为与徐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请运用因果关系理论,谈谈你对该辩护意见的看法。
3.赵某顶替邵某罪责的行为构成何罪?二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如果成立,请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对二人各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给出意见;如果不成立,请阐明理由。
4.关于邵某唆使蔡某毒杀邢某的事实,两名陪审员对邵某成立故意杀人罪并不存在分歧,但对邵某是否成立犯罪中止,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蔡某是否应接受处罚存在不同意见。如果你是审理本案的法官,请表明立场并阐述理由。
5.对于邵某在酒店内持刀刺中成某心脏的行为,公安机关认为邵某属于防卫过当,涉嫌故意伤害罪,已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如果你是一名检察官,请结合我国关于正当防卫的相关规定,谈一谈你对邵某该行为的评价。
6.邵某在D市的行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刑事、行政与民事责任),邵某是否成立特别自首?
7.对黄某与李某的行为应分别如何定性?
8.邵某主动交代盗窃古董店的事实后,公安机关遂对其予以刑事立案并展开讯问,负责讯问的是新入职的年轻警员。你认为,应提示新警员在讯问过程中注意哪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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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1.问题1重在考査考生对法条的理解。关于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均应以逃逸前的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为前提。以本题为例,邵某的肇事行为并未直接致徐某死亡,也未造成财产损失,而是由于章某行为的介入导致了死亡的结果,故无法认定邵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从而无法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以逃逸前的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司法解释和理论通说采用后一种观点。 2.问题2重在考查考生对因果关系的掌握,特别是因果关系的中断问题。因果关系的主流理论存在演变的过程,辩护意见实则立足于以往我国所采取的“必然因果关系说”,或者立足于从国外刑法引入的“条件说”。前者认为,如果某一现象虽然有发生结果的实在可能性,但在某一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与另一因果性的锁链联系在一起,以致由另一现象合乎规律地产生这一结果时,那么,前一现象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后者认为,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第三者独立、偶然的行为或者特殊自然事实的介入导致结果发生,那么,前一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另一现象”或“介入”的因素会一概中断前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吗?就我国而言,实务上也十分重视“相当性”对因果关系的决定作用。为此,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特别注意对“相当性”的判断。具体而言,应当考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是否具有异常性、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等。 3.赵某的行为表现为自己为了他人(一般为犯罪行为人)而妨害了司法秩序。这类行为多围绕对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考查。考生答题时应注意三点:(1)犯罪主体是否适格;(2)是否构成共同犯罪;(3)注意侵害司法秩序的行为不因被害人承诺而出罪。 首先,关于主体的适格,伪证罪的主体系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且限定于“刑事诉讼中”,而非刑事诉讼启动之前;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为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涉及对物(证据或犯罪所得等)的行为,本案因并不存在对物的行为,故排除对此二罪名的适用。本题中,邵某肇事时赵某并不在场,赵某的顶罪行为亦发生于刑事诉讼开始之前,故赵某不具备成为伪证罪之主体的条件。赵某的行为系包庇邵某罪行,故应当着重判断其是否成立包庇罪。在对此罪名进行认定时,应当注意罪状所要求的“犯罪的人”,不应从无罪推定的角度去理解,即“犯罪的人”应包括已经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即使事后被法院认定为无罪的人也属于本罪罪状中的“犯罪的人”。 其次,一般而言,自己为了包庇他人而妨害司法的行为多基于共谋作出,这种场合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涉及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运用。我国在对犯罪的认定上采取四要件说,虽然理论上未明确期待可能性的体系地位,但立法与司法解释却间接承认了对其的适用。例如,盗窃后亲自销赃的行为不另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在能够适用期待可能性的场合,通谋中的一方不构成犯罪,自然双方也不成立共同犯罪。 最后,替他人顶罪、自愿接受刑法的非难所带来的不利益,虽然类似于被害人承诺,但该行为因妨害了司法秩序而本身具有刑事违法性,不予出罪。 4,因邢某未死,故本案的分歧在于邵某是成立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从解题思路上看,应当先判断是否成立犯罪中止,若能认定犯罪中止,自然可以排除犯罪未遂。中止的特点在于:在主观方面,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有所降低;在客观方面,因行为人的行为,危害结果有所减少,或危害结果并未出现。例如:(1)行为人的行为独立防止了结果发生时,成立犯罪中止。(2)行为人的行为与他人的协力行为,共同阻止了结果发生时,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作出了真挚的努力,也成立犯罪中止。(3)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结果发生,而且结果没有发生,即使行为本身偶然未能导致结果发生,或者客观上完全由于他人行为阻止了结果发生的,也成立犯罪中止。关于如何看待两名陪审员的意见分歧,需要分析案件中的行为人属于哪一种情形,进而对是否成立中止进行判断。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虽要求行为人与他人协力阻止危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中止,但考虑到对犯罪中止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避免危害结果,故此处应当关注的是最终是否阻止了危害结果的出现,对“他人”不宜再作限定。因此,“他人”应包括被害人本人在内。把握住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此题的设问也将迎刃而解。 至于蔡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涉及对《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掌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7条进行了部分修正,增加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从修正后的《刑法》第17条看,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不满14周岁的人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需要留意的是,此处的限定条件是“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如果不符合这一条件,对不满14周岁的人依然不能作为犯罪人定性。 5.问题5考査学生对正当防卫的理解,应当特别注意掌握《正当防卫意见》。关于如何认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正当防卫意见》第12条规定,“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通过综合考量,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6.对于问题6,考生需要加强对罪名概念的掌握,还需要考虑是否存在“从重”“从轻”“减轻”“免除”等情形,进而涉及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未完成形态的判断等。同时,由于可能存在刑事违法以外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故需要结合所学的相关法学知识进行作答。关于邵某的行为,除了成立盗窃罪,以下细节对解题颇为关键:(1)是否成立“入户盗窃”与“携带凶器盗窃”;如果成立,主要注意盗窃罪与抢劫罪不同,“携带凶器盗窃”与“入户盗窃”并不是加重处罚的情节。(2)邵某是否应对店主摔伤以及古董店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承担,是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具体应如何承担。(3)邵某是否成立自首;如果成立,是否属于特别自首。 7.关于问题7中黄某的行为,需要判断两个问题:其一,是否成立教唆犯;其二,给邵某在E市提供工作、住所以及金钱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对于问题7中李某的行为,需思考其成立邵某的共同犯罪,还是单独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8.问题8考査对《刑事诉讼法》知识的掌握,注意讯问时的人员身份和人数,以及应当允许被害人作无罪辩解等。
【答题要点】
1.主要会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均应以逃逸前的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为前提。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以逃逸前的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 2.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因在于,邵某的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徐某身体局部受伤,在邵某的肇事与最终徐某的死亡间,又介入了章某的肇事行为。对这一介入因素是否中断邵某肇事与徐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即邵某的肇事行为与徐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相当性,还应考虑3个因素:其一,邵某的肇事行为导致邵某死亡的可能性的高低;其二,章某的介入是否异常;其三,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 就本题而言,邵某虽然只是导致徐某身体局部受伤,但事故发生于22时之后,且徐某受伤倒在快车道上,可以认为邵某的肇事行为很可能导致后来的车辆碰撞徐某,也即邵某为徐某的伤亡实际创造了可能性。在该路段的该时间,章某驾车碰撞到倒地的徐某这一介入因素并不异常。就作用力而言,根据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在第二次碰撞中,邵某与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无责任”这一结论,可知二者共同造成了徐某的死亡,故不能认为章某的肇事行为足以超越邵某的肇事行为,故邵某与徐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未中断,辩护理由不成立。 3.赵某成立包庇罪,但与邵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理由如下:首先,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他人的罪行,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中,对“犯罪的人”不应从无罪推定的角度去理解。客观上,本案邵某已经报案,属于公安机关接下来进行侦查的对象,故属于包庇罪中“犯罪的人”。赵某在知晓此事实的前提下仍冒充肇事者,令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是肇事者,扰乱了司法秩序,符合包庇罪的客观方面。在主观上,赵某属于明知所为,主观方面系故意,故成立包庇罪。同时,赵某并无排除犯罪性事由可以适用。 其次,虽然邵某教唆赵某实施了包庇行为,但邵某本身不成立包庇罪的教唆犯。原因在于,邵某作为肇事人,法律无法期待其犯罪之后不逃避法律的制裁。故犯罪的人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窝藏、包庇时,实施了窝藏、包庇的“他人”成立窝藏、包庇罪,但自身不构成本罪。因此,本案邵某与赵某不成立包庇罪的共同犯罪。 4.邵某成立犯罪中止。理由在于,邵某符合“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釆取有效措施防止结果发生,而且结果没有发生,即使行为本身偶然未能导致结果发生,或者客观上完全由于他人行为阻止了结果发生的,也成立犯罪中止”之情形。在主观上,邵某已经“心生不忍”;客观上,邵某告知邢某系自己下毒,要求其尽快与自己前往医院。虽然邢某个人的行动导致邵某未能送邢某前往就医,但邢某行为的作出实则以邵某实言相告为条件。因此,即便客观上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未出现,但并不阻碍邵某犯罪中止的成立。 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其为了得到游戏机而下毒,不属于“情节恶劣”,该行为既未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也不属于手段特别残忍,故不符合修正后的《刑法》第17条之“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限定条件,所以,对蔡某行为不应以犯罪定性。但是,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17条第5款的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5.邵某刺伤成某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检察院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因为在案发时和案发过程中,虽然邵某不知对方是传销组织人员,无条件了解对方的真实意图,但是对方意图通过“洗脑”、恐吓、体罚、殴打等方法强迫其加入传销团伙的行为,虽无重伤邵某之意,亦属于不法侵害。对于一般人而言,面对封闭空间内4名陌生人的逼近,即将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客观而且紧迫。邵某拿出刀具警告阻吓不法侵害人无效,加之成某上前夺刀的举动的岀现,使邵某的精神更为紧张而确信自己将遭受严重伤害甚至有生命之忧。所以,从当时的情境看,邵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 6.邵某成立盗窃罪。对店主的摔伤及古董店的停业损失,邵某应与店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邵某成立一般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认定过程如下。 邵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窃取他人巨额财物,成立盗窃罪。 邵某携带磨尖的铁锥实施盗窃,符合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之“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的情形,故成立“携带凶器盗窃”;因店主住在店内,且案中古董街店铺内留人看店为常态,故邵某的行为也构成“入户盗窃”。但盗窃罪与抢劫罪不同,“携带凶器盗窃”与“入户盗窃”并非从重处罚的情节,故对邵某不应从重处罚。 邵某将赃物卖出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另外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理,邵某烧毁名人真迹的行为既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对于店主的摔伤,不应加重对邵某盗窃罪的处罚。原因在于,就规范保护目的而言,盗窃罪保护的法益系他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不能因店主受伤而加重对邵某盗窃罪的处罚。 但是,店主摔伤在客观上与邵某的盗窃行为有关。根据我国《民法典》第H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摔伤也因店主“不慎”所致,故根据公平原则,对于治疗费用与古董店的停业损失,应由店主与邵某共同承担。 邵某主动交代古董店盗窃的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不属于特别自首。理由在于,尽管邵某被民警盘问,但当时其并未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且地点在保安室,故邵某不属于“被釆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7.关于黄某,首先,黄某让邵某带刀去盗窃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的教唆犯。理由在于,原本邵某不敢独自前往,系黄某的话让邵某产生了带刀壮胆盗窃之念,属于坚定、强化他人犯意的情形。对于黄某此罪的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在邵某犯罪中起的作用处罚。其次,黄某为邵某介绍工作、提供住所与金钱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理由在于,根据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虽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窝藏罪定罪处罚”。黄某为邵某提供工作与住所、金钱的目的有两个,即帮助工友以及帮助哥哥招募人手,而不是为了藏匿邵某,虽然该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藏匿犯罪人的效果,但主观上不符合窝藏罪的主观方面,根据司法解释,黄某的该行为不成立窝藏罪。 李某成立盗窃罪的帮助犯。理由在于,李某在对邵某说“这件可以卖给我”时,邵某已经着手犯罪,虽然犹豫不决,但不存在产生或强化犯意的问题,故李某不成立教唆犯。从李某行为所起到的作用来看,其未直接参与实行行为,却对邵某的实行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故成立盗窃罪的帮助犯。 8.应当提醒新警员注意以下几点: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1款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査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査人员不得少于2人。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査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特别是有权委托辩护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扩展分析】
关于本案,两处需要考生扩展掌握。
1.关于因期待可能性而出罪的场合,值得考生注意并总结。我国《刑法》中没有期待可能性原则的一般规定,加之此概念来自三阶层犯罪论理论,一些考生可能会因不知如何把握而焦虑。对此实无必要,因为,我国《刑法》已将大多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形排除在犯罪之外,在明文规定之外再通过期待可能性出罪的情形并不多。 总结而言,涉及期待可能性的总则性规定与罪名主要体现在: (1)紧急避险。其中,对于能否为了保护个人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争议。本书认为不允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健康,更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 (2)《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对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自己的犯罪证据的行为未规定为犯罪,且当事人教唆他人毁灭、伪造自己犯罪的证据的,也不成立教唆犯。同时,行为人犯罪后实施的销赃行为,亦不另外成立犯罪。 (4)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5)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 在此,需要考生特别注意的是,在妨害公务或扰乱公共秩序的场合,不能适用期待可能性出罪。例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成立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2.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系为国家选拔法律实务人才的考试,考生除了应扎实学习配套的辅导用书、研习历年真题外,还应注意收集并掌握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新设罪名与典型案例。《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内容值得特别关注,总则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比较重要。202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新确定了“妨害安全驾驶罪”“袭警罪”“高空抛物罪”“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等罪名。这些罪名反映了当前社会情势的需要,或在实务中高发,或相关案件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故值得考生加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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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成瘾的孙某因缺少毒资而产生劫财之念。一日,孙某于深夜闯入独居女性王某的家,持刀逼近王某,称“快给钱,不然弄死你”。惊慌不已的王某推开孙某,欲翻越阳台从隔壁家逃生,不料不慎一脚踏空而从高空坠亡。孙某见状从王某家离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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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这9000元为资本,孙某与同伴共谋加工“咖啡”贩卖。两人将毒品“摇头丸”碾成粉末,并与毒品“K粉”混合后掺进咖啡粉内,用封口机封好,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附近的娱乐场所和吸毒人员。
通过与吸毒人员的交往,孙某得知售卖市面上稀缺的药物“A霉素”十分赚钱,便用售卖“咖啡”所获的利润,低价购入了大量假冒“A霉素”,计划以真“A霉素”的市场价格销售。在孙某往家里大量囤货的过程中,其举动引起邻居怀疑,遭到举报,假冒“A霉素”尚未销售便被查获,孙某因外出进货而未被抓获。公安机关按照假药的出售单价结算,合计孙某可得销售金额30万元。
半年后,孙某靠私下售卖"咖啡”攒下的资金,创建了C智能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接受境外赌博网站的委托,办理赌客的资金结算事务,从中赚取使用费。由于C智能公司未获得支付结算业务资质,孙某遂雇用技术人员以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为接口,自建了“第四方支付”系统,通过向他人收买、要求本公司员工注册等方式收集大量无实际经营业务的空壳公司资料,利用这些资料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注册了数百个公司支付宝、微信等账户,再将上述账户绑定在其自建的支付平台上。“第四方支付”系统与境外赌博网站直接联通,赌客在赌博网站充值后,该网即向系统发送指令,系统随机调用已接通的空壳公司支付宝、微信等账户,与赌客间生成虚假商业交易(如购买电子书等),并给赌客发送收款码。赌客扫码支付后,资金直接进入空壳公司的支付宝、微信等账户,再转移到空壳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经层层转账后,资金最终转入赌博平台实际控制的账户。孙某借助这一生意日进斗金。 孙某的同乡陈某开了一家小厂,却因工资问题与工人发生纠纷。陈某因担心工人讨要工资时出事,遂请所谓的“成功人士”孙某临时到工厂劝一劝工人,在稳定秩序的同时,显示自己交际面广、实力雄厚。孙某为表现江湖义气,对陈某说:“你生意不顺,我义务帮你,日后你发了财请我喝酒!”陷入资金运转困境的陈某感动万分,同意了孙某的提议。次日,工人柳某讨要工资时过于激动,与陈某发生争执,孙某上前劝架不成,遂与柳某发生厮打。柳某咬中孙某的手臂,孙某用力甩开柳某时,致其头部着地受伤,经鉴定属重伤一级。一周后,柳某因医治无效死亡。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在对柳某死亡一案进行侦查的过程中,发现孙某系销售假药“A霉素”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在对孙某所犯罪行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柳小某(柳某之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孙某、陈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万元。
【问题】
关于本案行为人所涉及的犯罪行为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存在以下观点。请结合相关理论与条文,对这些观点进行评述。

简答题【案情】
刘某在甲快递公司工作。为激励员工,甲公司执行快递员提成制度,即快递员可以从自己收发快递形成的快递业务费中提成20%作为个人收入。为提高业绩获得提成,刘某让自己的朋友假借乙高校的名义,跟快递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高校的包裹均由甲公司负责运送,快递费年底结清。一年间,刘某虚构乙高校为发件人,不停发出空箱子给自己的亲朋好友,伪装成收件送件业务,形成了高达30万元的''快递业务费”,并据此从甲公司获得了6万元的提成。到年底时,甲公司领导多次催促刘某找乙高校收取快递费业务费,刘某无奈,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然从自己的信用卡中透支14万元交给甲公司,后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剩余16万元“快递业务费”至案发时也未支付给甲公司。(事实—) 甲公司同时与丙手机公司签订有业务合作协议,当客户在丙公司官网订购手机时,由甲公司为丙公司将手机运送给客户,并替选择货到付款的客户收取手机货款。为偿还银行欠款,刘某又虚构顾客身份,连续在丙公司官网上订购手机,收货地点则填写在自己负责配送货物的区域。待手机被运抵自己所在的收发点后,刘某再利用自己派件之机,低价将手机卖给他人,所得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几天后,刘某故技重施,又将自己虚构订单且负责配送的手机低价卖给他人,所得货款部分用于个人消费,部分作为上批手机的货款上交给甲公司。如此反复数次之后,刘某见亏欠的货款数额越来越大,遂在最后一次虚构订单并将手机卖出后携货款潜逃,造成甲公司被迫向丙公司垫付160万元货款。(事实二) 刘某逃离甲公司后,化名在从事保安押运的丁公司入职。某日,珠宝商贵某将价值100万元的珠宝封置于价值2万元的移动保险箱中,委托丁公司将之运往1500公里外的戊市,但未将保险箱的钥匙交给丁公司。丁公司经理王某遂派刘某和另一名公司员工陈某携保险箱乘高铁前往戊市。在前往戊市途中,刘某又起意将珠宝据为己有,遂趁陈某不注意,微信告知自己在戊市的朋友吴某,让吴某在戊市高铁站外等候,待自己提着保险箱出现时,就将保险箱劫走,事后两人可以平分珠宝。吴某同意。在戊市高铁站下车后,刘某故意让陈某走在前面,自己则持保险箱走在陈某身后,与陈某保持2米左右的距离。两人刚出高铁站,吴某就按照计划从人群中冲出,从刘某手中夺过保险箱逃跑。陈某见状,立刻动身追赶,但跑出几步后,发现刘某反应平静,立刻参透了刘某的阴谋。此时吴某刚跑出十余米,陈某不难追上,但是,为了让自己也从中获益,陈某放弃追赶,任由吴某携带保险箱离去。后刘某与陈某返回丁公司向王某汇报称保险箱被劫走,吴某则将保险箱砸毁后,将其中珠宝以80万元的价格变卖,自己与刘某各分得40万元。(事实三)
一个月后,陈某找到刘某索要封口费,并威胁称否则就向丁公司告发刘某的罪行。刘某无奈,分给陈某20万元作为封口费。(事实四)
【问题】
请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与刑法原理分析刘某、吴某与陈某的刑事责任(要求注重说明理由,并可以同时答出不同观点和理由)。

简答题【案情】
2009年9月,吴某以其实际控制的诚信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和甲市乙村村委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由诚信公司对乙村一块30亩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用开发,诚信公司按协议向乙村支付了1900万元补偿款。后该地块被甲市政府征收,土地性质由乙村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2011年7月,甲市国土资源局发布该块30亩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规定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都可以前来报名出价竞标。吴某为确保诚信公司获得该宗地的使用权,便在土地挂牌报名期间,出资雇请乙村村民静坐于甲市国土资源交易事务中心门口,并对前来报名的其他房地产开发公司人员宣称“这块地已经有主了,快回去吧”。其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人员见状,均放弃报名参与土地竞标,最终只有诚信公司一家报名并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事实一)
2016年6月,甲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办公室下达了甲市城中村改造计划的通知,计划对甲市丙村等城中村进行整村拆迁改造。改造项目开始后,为顺利中标,吴某找到甲市嘉园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欲借用该公司的相关资质参与报名投标。王某同意,将公司的相关资料交给吴某,并在吴某提供的投标委托书上盖章。吴某以其实际控制的诚信公司和乾发公司,再加上嘉园公司,以三个独立公司的名义进行报名。由于没有其他公司参与竞标,经过评审,诚信公司中标,成为丙村改造项目投资商。(事实二)
2016年11月,吴某用诚信公司名下价值数亿元的商场作为抵押,谎称公司商场装修需投资2亿元,与当地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在收到贷款后,吴某并未按约定将资金用于商场装修,而是将2亿元资金悉数投入上述丙村的拆迁改造工程。至案发时,该笔贷款尚未到还款期限。(事实三)
2020年3月,广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因业务运营急需资金,遂向吴某借款1000万元,约定期限1年,年息36%。吴某以预扣前三个月利息为名,实际仅向刘某支付910万元。为掩饰过高的利率,吴某在与刘某的《借款合同》上仅写明借款年利率为12%,同时伪造了自己向刘某支付1000万元的银行流水,并与刘某签订虚假的门店《租赁合同》,伪称将自己名下的门店以每年150万元的价格出租给广厦公司。2021年3月借期届满后,广厦公司无力偿还欠款,吴某为使刘某归还债务,安排自己公司的员工到广厦公司控制该公司公章、财务章、U盾,控制广厦公司财务,同时还安排员工掌控刘某的车钥匙,24小时跟随刘某,严重干扰广厦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刘某的人身自由。2021年4月,刘某不堪其扰报警,导致案发。(事实四)
【问题】
请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与刑法原理分析吴某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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