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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1.问题1重在考査考生对法条的理解。关于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均应以逃逸前的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为前提。以本题为例,邵某的肇事行为并未直接致徐某死亡,也未造成财产损失,而是由于章某行为的介入导致了死亡的结果,故无法认定邵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从而无法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以逃逸前的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司法解释和理论通说采用后一种观点。
2.问题2重在考查考生对因果关系的掌握,特别是因果关系的中断问题。因果关系的主流理论存在演变的过程,辩护意见实则立足于以往我国所采取的“必然因果关系说”,或者立足于从国外刑法引入的“条件说”。前者认为,如果某一现象虽然有发生结果的实在可能性,但在某一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与另一因果性的锁链联系在一起,以致由另一现象合乎规律地产生这一结果时,那么,前一现象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后者认为,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第三者独立、偶然的行为或者特殊自然事实的介入导致结果发生,那么,前一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另一现象”或“介入”的因素会一概中断前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吗?就我国而言,实务上也十分重视“相当性”对因果关系的决定作用。为此,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特别注意对“相当性”的判断。具体而言,应当考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是否具有异常性、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等。
3.赵某的行为表现为自己为了他人(一般为犯罪行为人)而妨害了司法秩序。这类行为多围绕对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考查。考生答题时应注意三点:(1)犯罪主体是否适格;(2)是否构成共同犯罪;(3)注意侵害司法秩序的行为不因被害人承诺而出罪。
首先,关于主体的适格,伪证罪的主体系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且限定于“刑事诉讼中”,而非刑事诉讼启动之前;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为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涉及对物(证据或犯罪所得等)的行为,本案因并不存在对物的行为,故排除对此二罪名的适用。本题中,邵某肇事时赵某并不在场,赵某的顶罪行为亦发生于刑事诉讼开始之前,故赵某不具备成为伪证罪之主体的条件。赵某的行为系包庇邵某罪行,故应当着重判断其是否成立包庇罪。在对此罪名进行认定时,应当注意罪状所要求的“犯罪的人”,不应从无罪推定的角度去理解,即“犯罪的人”应包括已经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成为侦查、起诉对象的人,即使事后被法院认定为无罪的人也属于本罪罪状中的“犯罪的人”。
其次,一般而言,自己为了包庇他人而妨害司法的行为多基于共谋作出,这种场合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涉及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运用。我国在对犯罪的认定上采取四要件说,虽然理论上未明确期待可能性的体系地位,但立法与司法解释却间接承认了对其的适用。例如,盗窃后亲自销赃的行为不另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在能够适用期待可能性的场合,通谋中的一方不构成犯罪,自然双方也不成立共同犯罪。
最后,替他人顶罪、自愿接受刑法的非难所带来的不利益,虽然类似于被害人承诺,但该行为因妨害了司法秩序而本身具有刑事违法性,不予出罪。
4,因邢某未死,故本案的分歧在于邵某是成立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从解题思路上看,应当先判断是否成立犯罪中止,若能认定犯罪中止,自然可以排除犯罪未遂。中止的特点在于:在主观方面,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有所降低;在客观方面,因行为人的行为,危害结果有所减少,或危害结果并未出现。例如:(1)行为人的行为独立防止了结果发生时,成立犯罪中止。(2)行为人的行为与他人的协力行为,共同阻止了结果发生时,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作出了真挚的努力,也成立犯罪中止。(3)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结果发生,而且结果没有发生,即使行为本身偶然未能导致结果发生,或者客观上完全由于他人行为阻止了结果发生的,也成立犯罪中止。关于如何看待两名陪审员的意见分歧,需要分析案件中的行为人属于哪一种情形,进而对是否成立中止进行判断。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虽要求行为人与他人协力阻止危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中止,但考虑到对犯罪中止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避免危害结果,故此处应当关注的是最终是否阻止了危害结果的出现,对“他人”不宜再作限定。因此,“他人”应包括被害人本人在内。把握住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此题的设问也将迎刃而解。
至于蔡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涉及对《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掌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7条进行了部分修正,增加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从修正后的《刑法》第17条看,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不满14周岁的人也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需要留意的是,此处的限定条件是“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如果不符合这一条件,对不满14周岁的人依然不能作为犯罪人定性。
5.问题5考査学生对正当防卫的理解,应当特别注意掌握《正当防卫意见》。关于如何认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正当防卫意见》第12条规定,“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通过综合考量,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6.对于问题6,考生需要加强对罪名概念的掌握,还需要考虑是否存在“从重”“从轻”“减轻”“免除”等情形,进而涉及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未完成形态的判断等。同时,由于可能存在刑事违法以外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故需要结合所学的相关法学知识进行作答。关于邵某的行为,除了成立盗窃罪,以下细节对解题颇为关键:(1)是否成立“入户盗窃”与“携带凶器盗窃”;如果成立,主要注意盗窃罪与抢劫罪不同,“携带凶器盗窃”与“入户盗窃”并不是加重处罚的情节。(2)邵某是否应对店主摔伤以及古董店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承担,是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具体应如何承担。(3)邵某是否成立自首;如果成立,是否属于特别自首。
7.关于问题7中黄某的行为,需要判断两个问题:其一,是否成立教唆犯;其二,给邵某在E市提供工作、住所以及金钱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对于问题7中李某的行为,需思考其成立邵某的共同犯罪,还是单独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8.问题8考査对《刑事诉讼法》知识的掌握,注意讯问时的人员身份和人数,以及应当允许被害人作无罪辩解等。
【答题要点】
1.主要会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均应以逃逸前的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形为前提。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以逃逸前的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
2.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因在于,邵某的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徐某身体局部受伤,在邵某的肇事与最终徐某的死亡间,又介入了章某的肇事行为。对这一介入因素是否中断邵某肇事与徐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即邵某的肇事行为与徐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相当性,还应考虑3个因素:其一,邵某的肇事行为导致邵某死亡的可能性的高低;其二,章某的介入是否异常;其三,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
就本题而言,邵某虽然只是导致徐某身体局部受伤,但事故发生于22时之后,且徐某受伤倒在快车道上,可以认为邵某的肇事行为很可能导致后来的车辆碰撞徐某,也即邵某为徐某的伤亡实际创造了可能性。在该路段的该时间,章某驾车碰撞到倒地的徐某这一介入因素并不异常。就作用力而言,根据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在第二次碰撞中,邵某与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无责任”这一结论,可知二者共同造成了徐某的死亡,故不能认为章某的肇事行为足以超越邵某的肇事行为,故邵某与徐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未中断,辩护理由不成立。
3.赵某成立包庇罪,但与邵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理由如下:首先,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他人的罪行,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中,对“犯罪的人”不应从无罪推定的角度去理解。客观上,本案邵某已经报案,属于公安机关接下来进行侦查的对象,故属于包庇罪中“犯罪的人”。赵某在知晓此事实的前提下仍冒充肇事者,令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是肇事者,扰乱了司法秩序,符合包庇罪的客观方面。在主观上,赵某属于明知所为,主观方面系故意,故成立包庇罪。同时,赵某并无排除犯罪性事由可以适用。
其次,虽然邵某教唆赵某实施了包庇行为,但邵某本身不成立包庇罪的教唆犯。原因在于,邵某作为肇事人,法律无法期待其犯罪之后不逃避法律的制裁。故犯罪的人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窝藏、包庇时,实施了窝藏、包庇的“他人”成立窝藏、包庇罪,但自身不构成本罪。因此,本案邵某与赵某不成立包庇罪的共同犯罪。
4.邵某成立犯罪中止。理由在于,邵某符合“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釆取有效措施防止结果发生,而且结果没有发生,即使行为本身偶然未能导致结果发生,或者客观上完全由于他人行为阻止了结果发生的,也成立犯罪中止”之情形。在主观上,邵某已经“心生不忍”;客观上,邵某告知邢某系自己下毒,要求其尽快与自己前往医院。虽然邢某个人的行动导致邵某未能送邢某前往就医,但邢某行为的作出实则以邵某实言相告为条件。因此,即便客观上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未出现,但并不阻碍邵某犯罪中止的成立。
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其为了得到游戏机而下毒,不属于“情节恶劣”,该行为既未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也不属于手段特别残忍,故不符合修正后的《刑法》第17条之“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限定条件,所以,对蔡某行为不应以犯罪定性。但是,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17条第5款的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5.邵某刺伤成某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检察院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因为在案发时和案发过程中,虽然邵某不知对方是传销组织人员,无条件了解对方的真实意图,但是对方意图通过“洗脑”、恐吓、体罚、殴打等方法强迫其加入传销团伙的行为,虽无重伤邵某之意,亦属于不法侵害。对于一般人而言,面对封闭空间内4名陌生人的逼近,即将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客观而且紧迫。邵某拿出刀具警告阻吓不法侵害人无效,加之成某上前夺刀的举动的岀现,使邵某的精神更为紧张而确信自己将遭受严重伤害甚至有生命之忧。所以,从当时的情境看,邵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
6.邵某成立盗窃罪。对店主的摔伤及古董店的停业损失,邵某应与店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邵某成立一般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认定过程如下。
邵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窃取他人巨额财物,成立盗窃罪。
邵某携带磨尖的铁锥实施盗窃,符合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之“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的情形,故成立“携带凶器盗窃”;因店主住在店内,且案中古董街店铺内留人看店为常态,故邵某的行为也构成“入户盗窃”。但盗窃罪与抢劫罪不同,“携带凶器盗窃”与“入户盗窃”并非从重处罚的情节,故对邵某不应从重处罚。
邵某将赃物卖出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另外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理,邵某烧毁名人真迹的行为既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对于店主的摔伤,不应加重对邵某盗窃罪的处罚。原因在于,就规范保护目的而言,盗窃罪保护的法益系他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不能因店主受伤而加重对邵某盗窃罪的处罚。
但是,店主摔伤在客观上与邵某的盗窃行为有关。根据我国《民法典》第H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摔伤也因店主“不慎”所致,故根据公平原则,对于治疗费用与古董店的停业损失,应由店主与邵某共同承担。
邵某主动交代古董店盗窃的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不属于特别自首。理由在于,尽管邵某被民警盘问,但当时其并未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且地点在保安室,故邵某不属于“被釆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7.关于黄某,首先,黄某让邵某带刀去盗窃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的教唆犯。理由在于,原本邵某不敢独自前往,系黄某的话让邵某产生了带刀壮胆盗窃之念,属于坚定、强化他人犯意的情形。对于黄某此罪的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在邵某犯罪中起的作用处罚。其次,黄某为邵某介绍工作、提供住所与金钱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理由在于,根据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虽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窝藏罪定罪处罚”。黄某为邵某提供工作与住所、金钱的目的有两个,即帮助工友以及帮助哥哥招募人手,而不是为了藏匿邵某,虽然该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藏匿犯罪人的效果,但主观上不符合窝藏罪的主观方面,根据司法解释,黄某的该行为不成立窝藏罪。
李某成立盗窃罪的帮助犯。理由在于,李某在对邵某说“这件可以卖给我”时,邵某已经着手犯罪,虽然犹豫不决,但不存在产生或强化犯意的问题,故李某不成立教唆犯。从李某行为所起到的作用来看,其未直接参与实行行为,却对邵某的实行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故成立盗窃罪的帮助犯。
8.应当提醒新警员注意以下几点: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1款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査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査人员不得少于2人。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査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特别是有权委托辩护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扩展分析】
关于本案,两处需要考生扩展掌握。
1.关于因期待可能性而出罪的场合,值得考生注意并总结。我国《刑法》中没有期待可能性原则的一般规定,加之此概念来自三阶层犯罪论理论,一些考生可能会因不知如何把握而焦虑。对此实无必要,因为,我国《刑法》已将大多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形排除在犯罪之外,在明文规定之外再通过期待可能性出罪的情形并不多。
总结而言,涉及期待可能性的总则性规定与罪名主要体现在:
(1)紧急避险。其中,对于能否为了保护个人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问题,理论上存在争议。本书认为不允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健康,更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
(2)《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对当事人自己毁灭、伪造自己的犯罪证据的行为未规定为犯罪,且当事人教唆他人毁灭、伪造自己犯罪的证据的,也不成立教唆犯。同时,行为人犯罪后实施的销赃行为,亦不另外成立犯罪。
(4)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5)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
在此,需要考生特别注意的是,在妨害公务或扰乱公共秩序的场合,不能适用期待可能性出罪。例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成立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2.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系为国家选拔法律实务人才的考试,考生除了应扎实学习配套的辅导用书、研习历年真题外,还应注意收集并掌握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新设罪名与典型案例。《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内容值得特别关注,总则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比较重要。202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新确定了“妨害安全驾驶罪”“袭警罪”“高空抛物罪”“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等罪名。这些罪名反映了当前社会情势的需要,或在实务中高发,或相关案件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故值得考生加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