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9月,吴某以其实际控制的诚信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和甲市乙村村委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由诚信公司对乙村一块3-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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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情】
2009年9月,吴某以其实际控制的诚信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和甲市乙村村委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由诚信公司对乙村一块30亩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用开发,诚信公司按协议向乙村支付了1900万元补偿款。后该地块被甲市政府征收,土地性质由乙村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2011年7月,甲市国土资源局发布该块30亩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规定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都可以前来报名出价竞标。吴某为确保诚信公司获得该宗地的使用权,便在土地挂牌报名期间,出资雇请乙村村民静坐于甲市国土资源交易事务中心门口,并对前来报名的其他房地产开发公司人员宣称“这块地已经有主了,快回去吧”。其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人员见状,均放弃报名参与土地竞标,最终只有诚信公司一家报名并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事实一)
2016年6月,甲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协调领导组办公室下达了甲市城中村改造计划的通知,计划对甲市丙村等城中村进行整村拆迁改造。改造项目开始后,为顺利中标,吴某找到甲市嘉园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欲借用该公司的相关资质参与报名投标。王某同意,将公司的相关资料交给吴某,并在吴某提供的投标委托书上盖章。吴某以其实际控制的诚信公司和乾发公司,再加上嘉园公司,以三个独立公司的名义进行报名。由于没有其他公司参与竞标,经过评审,诚信公司中标,成为丙村改造项目投资商。(事实二)
2016年11月,吴某用诚信公司名下价值数亿元的商场作为抵押,谎称公司商场装修需投资2亿元,与当地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在收到贷款后,吴某并未按约定将资金用于商场装修,而是将2亿元资金悉数投入上述丙村的拆迁改造工程。至案发时,该笔贷款尚未到还款期限。(事实三)
2020年3月,广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因业务运营急需资金,遂向吴某借款1000万元,约定期限1年,年息36%。吴某以预扣前三个月利息为名,实际仅向刘某支付910万元。为掩饰过高的利率,吴某在与刘某的《借款合同》上仅写明借款年利率为12%,同时伪造了自己向刘某支付1000万元的银行流水,并与刘某签订虚假的门店《租赁合同》,伪称将自己名下的门店以每年150万元的价格出租给广厦公司。2021年3月借期届满后,广厦公司无力偿还欠款,吴某为使刘某归还债务,安排自己公司的员工到广厦公司控制该公司公章、财务章、U盾,控制广厦公司财务,同时还安排员工掌控刘某的车钥匙,24小时跟随刘某,严重干扰广厦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刘某的人身自由。2021年4月,刘某不堪其扰报警,导致案发。(事实四)
【问题】
请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与刑法原理分析吴某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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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本题属于概括性提问的题型,由于本题各起案件事实先后次序分明,涉案行为人也较为单一,考生只需按照时间顺序依次考查行为人在每起案件事实中是否构成犯罪即可。《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章中的罪名较多,对于这两章在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一定争议以及在近期刑法修订中有所变动的罪名,考生应当予以掌握。
1.对事实一的分析。
在事实一中,吴某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是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主要需要注意以下三点:(1)从主观要件上来看,虽然在学界存在争议,但我国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出于特定动机实施行为为前提。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的,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简言之,认定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则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等特定动机。(2)从客观行为上看,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行为。(3)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故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实质的法益侵害性,实质性地破坏了社会秩序。根据这些认定标准,在事实一中不宜认定吴某构成寻衅滋事罪。首先,在主观要件上,吴某之前已经与乙村就相关地块签订有《征地补偿协议》,并为此支付了1900万元补偿款,只是因相关地块被甲市政府征收而未能实际进行开发。因此,在政府于2011年挂牌出让该地块的使用权时,吴某为争取获得使用权而雇请乙村村民阻挠其他房地产公司参与竞标,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性质,并非出于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等特定动机而实施。其次,吴某雇请村民围坐在国土资源交易事务中心门口并且口头劝说其他房地产开发公司人员放弃报名,未对他人实施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等行为。最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应当是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影响公共场所局部活动的行为。吴某雇请的村民虽然确实对报名竞标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妨碍,但其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更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故吴某的行为未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缺乏显著的社会危害性。 吴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我国《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1)强买强卖商品的;(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5)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在本案中,吴某及其雇请的村民并未实施《刑法》第226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其行为也不因“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拍卖”而构成强迫交易罪。首先,本案中,甲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地块是采用挂牌出让的方式转移使用权,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2条的规定,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不同于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既然甲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地块采用了挂牌出让的方式,本案中就不存在对涉案地块的投标、拍卖活动。与此相应,吴某等人的行为也就不能构成“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拍卖”。其次,我国《刑法》第226条明确规定,只有当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时,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行使显著的身体有形力,对被害人的身体形成强制性影响,从而压制被害人可能的反抗。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来的恶害相通告,造成被害人的恐惧心理,从而侵犯被害人的意志决定自由。本案中,吴某雇请的村民仅釆取静坐和劝说的方式阻止他人报名,未对他人实施暴力或胁迫,自然也就不应认定其构成强迫交易罪。此处不能简单将吴某和村民的行为评价为“软暴力”,并进而肯定其构成强迫交易罪。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据此,“软暴力”的认定以行为人主观上追求非法利益为前提,客观上则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他人产生恐惧、恐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危及他人人身自由或财产安全。本案中,吴某和村民的行为不符合“软暴力”的认定标准。
2.对事实二的分析。
我国《刑法》第223条规定,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本案的招投标不涉及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串通的情形,吴某控制诚信公司、乾发公司、嘉园公司以三个“独立公司”的名义报名竞标,并最终使诚信公司中标,也不构成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刑法》第223条第1款意义上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不同的投标人私下串通,联手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从而损害招标人利益或者排挤其他投标者。换言之,只有当多个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时,才可能认定其构成串通投标罪,故该罪的行为主体必然体现为两人以上共同实施。正因如此,我国刑法理论才认为,串通投标罪属于典型的必要共犯形态,该罪的成立以具有两个以上犯罪主体为前提。然而,在本案中,吴某虽然控制三家公司报名竞标,但实际上的投标人其实只有吴某一人而已。其作为唯一的投标人,自然不可能与其他根本不存在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从结果来看,由于没有其他投标人,自然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的情况,案件事实中也未显示本案存在“损害招标人的利益”的情形。因此,无论是立足于“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还是“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结果,均不能认定吴某构成串通投标罪。
3.对事实三的分析。
在事实三中,吴某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是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在个案中,必须结合具体的外在客观事实,谨慎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确实具有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意图。特别是在涉及货币资金(现金或存款)时,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进行较为严格的把握。因为,货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故即便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了他人的货币资金,但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具有还款能力,也未釆取措施逃避还款义务,原则上就不能认定其企图将所骗取的资金非法据为己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诸多司法解释和座谈会纪要也釆纳了这种立场。譬如,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4条至第16条亦体现出了与此相似的主旨。根据这些司法文件的精神,在事实三中难以认定吴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虽然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但其并未“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而且也确实将贷款用于公司经营,不存在肆意挥霍资金或者逃避还款、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等行为,故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对于从银行取得的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事实三中,吴某也难以成立骗取贷款罪。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骗取贷款罪。此前该条第1款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同样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就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进行立案追诉。依照这些规定,只要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获得了100万元以上的贷款,即便其提供了足额担保,没有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也可以被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可能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然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了《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这就意味着认定骗取贷款罪应当以行为人客观上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为前提,从而限缩了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3条也指出,应当“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案件。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釆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和前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在本案中,吴某虽然是以欺骗方式取得银行贷款,但其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足额担保,不会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更未对银行实际造成重大损失,故其行为尽管存在违规之处,却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虽然吴某的行为是在刑法修订之前实施,但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之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规定。
4.对事实四的分析。
事实四涉及“套路贷”的司法处理问题。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本题中简称《“套路贷”意见》)指出,“'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由此可见,“套路贷”只是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实务中的一类行为类型的描述,其并非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的罪名。在刑法没有将“套路贷”本身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简单以行为人构成“套路贷”为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部分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只要有“套路”就是诈骗,只要是“套路贷”就构成诈骗罪。这种做法无视了刑法关于具体罪名犯罪构成的规定,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事实上,前述《“套路贷”意见》也并未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套路贷”行为就必然构成诈骗罪。相反地,该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换言之,对于实施“套路贷”的行为人,也只有当其行为属于“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时,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因此,即便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套路贷”的行为,也仍然应当要严格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确实符合诈骗罪的成立要件。只有在行为人的“套路贷”行为确实符合了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时,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在本案中,不能因为吴某实施了“砍头息”虚增借贷金额、伪造银行流水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签订阴阳合同掩饰过高利率等行为,就当然地认定其构成“套路贷”并进而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就事实进行欺骗,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认识错误进行财产处分,从而遭受财产损失。在本案中,吴某虽然利用刘某急需资金之机以极高的利率向其出借资金,但刘某对于所借资金的金额以及利率都有正确认识,无法认为刘某是因为受骗而负担了过高债务、使自己遭受财产损失。相应地,吴某的行为也就不能构成诈骗罪。若吴某事后以违背事实的借款合同、租赁合同以及伪造的银行流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官判决刘某或广厦公司向其支付借款利息120万元和“租金”150万元,则可以认定吴某是欺骗法官致使刘某或广厦公司负担民事法律原本不支持的高额利率,应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三角诈骗)或者虚假诉讼罪。然而,本案中吴某并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事实也未表明吴某预备提起民事诉讼,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或虚假诉讼罪。 在事实四中吴某等人催讨债款的行为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主观要件上,如前所述,我国通说原则上将行为人具有特定动机视为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条件。行为人因债务等纠纷,实施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吴某索要的利息固然超出了民事法律承认的上限,但其中也确有部分属于合法债权,故不宜认定其属于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在客观要件上,吴某等人催讨债款的行为仅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实施,虽然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也难以认为其在较为显著的范围内影响了社会共同生活的安定与平和,难以认定其妨碍了社会公共活动或者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我国《刑法》中新增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根据该条规定,吴某等人以跟踪、骚扰且干扰刘某人身自由等方式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答题要点】
1.对事实一的分析。
(1)吴某雇请村民通过静坐和劝说的方式制止其他房地产公司报名参与竞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吴某之前已经与乙村就相关地块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为此支付了1900万元补偿款,因此,在政府于2011年挂牌出让该地块的使用权时,吴某为争取获得使用权而雇请乙村村民阻挠其他房地产公司参与竞标,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性质,并非出于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等特定动机而实施。在客观方面,吴某雇请的村民未对他人实施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等行为,也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故吴某的行为并未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2)吴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首先,甲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地块是采用挂牌出让的方式转移使用权,故不存在对涉案地块的投标、拍卖活动,吴某等人的行为也就不能构成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拍卖”。其次,吴某雇请的村民仅釆取静坐和劝说的方式阻止他人报名,未对他人实施暴力或胁迫。
2.对事实二的分析。
吴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本案的招投标不涉及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串通的情形,吴某控制诚信公司、乾发公司、嘉园公司以三个“独立公司”的名义报名竞标,并最终使诚信公司中标,也不构成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串通投标罪意义上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不同的投标人私下串通,联手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从而损害招标人利益或者排挤其他投标者。故该罪属于典型的必要共犯形态,以具有两个以上犯罪主体为前提。在本案中,吴某作为唯一的投标人并未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故其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客观要件。
3.对事实三的分析。
(1)吴某虽然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但仍然是将贷款用于公司经营,不存在肆意挥霍资金或者逃避还款、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等行为,其主观上对于从银行取得的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2)《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了《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根据修订后的条款,认定骗取贷款罪以行为人客观上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为前提。在本案中,吴某虽然是以欺骗方式取得数额特别巨大的银行贷款,但其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足额担保,不会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更未对银行实际造成重大损失,故其行为尽管存在违规之处,却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虽然吴某的行为是在刑法修订之前实施,但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之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规定。
4.对事实四的分析。
(1)吴某虽然实施了“砍头息”虚增借贷金额、伪造银行流水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签订阴阳合同掩饰过高利率等行为,但不能因此认定其构成“套路贷”并进而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刘某对于所借资金的金额以及利率都有正确认识,故无法认为刘某是因为受骗而负担了过高债务、使自己遭受财产损失。相应地,吴某的行为也就不符合诈骗罪的成立要件。由于本案案件事实也未表明吴某准备以虚假合同等材料提起民事诉讼,故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预备)或虚假诉讼罪(预备)。
(2)吴某等人催讨债款的行为也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主观要件上,吴某索要的利息固然超出了民事法律承认的上限,但其中也确有部分属于合法债权,故不宜认定其属于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在客观要件上,吴某等人催讨债款的行为仅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实施,其虽然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也难以认为其在较为显著的范围内影响了社会共同生活的安定与平和,难以认定其妨碍了社会公共活动或者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
(3)《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我国《刑法》中新增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根据该条规定,吴某等人以跟踪、骚扰且干扰刘某人身自由等方式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扩展分析】
本题涉及的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章中的罪名,试题难度不大,基本没有涉及复杂的刑法理论问题,但反映了部分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法律的部分最新修订。考生在解题时需正确掌握相关犯罪的成立条件,了解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的主要问题和最新的刑事立法变动。 寻衅滋事罪是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适用较多的罪名,对该罪加以适用时应当注意实质性地考查行为人所实施之行为的危害性,考查其是否确实对公共秩序造成了损害,是否确实事出有因,特别是是否存在维护合法权益的成分。对于存在维护合法权益性质的行为,原则上不应将之认定为寻衅滋事。在理解和适用强迫交易罪和串通投标罪时,也要结合罪行的实质危害性把握该罪意义上的实行行为。只有在行为人使用了暴力或胁迫手段,逼迫他人进行或者放弃交易时,才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仅有一人以多个投标人身份参与“竞标”的,虽然非法扰乱了招投标秩序,但并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成立要件。 对于骗取贷款罪的适用,我国司法实务近年来存在不同的做法。特别是,在行为人虽然以虚假的贷款理由骗得贷款,但却为贷款提供了足额的担保,从而不至于危及信贷资金的安全时,是否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司法实务中的处理方式并不统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了《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刑法修订后,认定骗取贷款罪以行为人客观上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为前提,故行为人虽然骗得贷款但却由于提供了担保等因素不至于危及信贷资金安全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这种立法修改有利于促进企业融资,也有助于全国司法裁判的统一。 在处理“套路贷”案件时应当注意,不能以“套路贷”替代对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等犯罪构成的认定。即便行为人实施了套路贷的行为,也只有在其确实符合诈骗罪或虚假诉讼罪的成立要件时,才能以诈骗罪或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司法机关此前经常将追讨套路贷债款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这种做法可能导致对行为人有过重的处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后,对行为人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催讨债款行为原则上应以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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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其弟杨小某听闻骗取保险金能一夜暴富,二人遂为杨某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之后又以请客为名,将刘某骗至家中一起喝酒。其间,杨某与其弟将刘某灌醉后据倒在床上,用衣物捂压其口鼻致其窒息死亡。次日晨,杨某把汽油浇在刘某的尸体上和房间内,点燃后逃往外地躲藏。杨小某则按约定计划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死者系其兄杨某,并让家人等共同欺骗公安机关,骗取了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杨小某持死亡证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因引起工作人员的怀疑而未能获取保险金。
杨某在杀害刘某后,为打消恐惧而沉迷于毒品,并因此感染了艾滋病。当时社会一度有艾滋病患者为报复社会,持装有艾滋病病毒血液的针管偷扎无辜群众的传言。正巧杨某因身患艾滋病而遭女友分手,绝望中,杨某准备效仿传言,用铁锥蘸取自己的血液,见到与其女友相像的女性便刺伤以使其感染艾滋病。一日,杨某在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之机,用铁锥刺伤了一名女乘客的腿部。因该举动引起了车厢内的严重骚乱,吓得杨某仓皇逃走。经诊断,被害人腿部只被轻微刺伤,并未感染病毒。
杨某逃走后常陷入惊惧。一日,杨某在大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出现被警察追捕的幻觉。为了逃离“抓捕”,杨某闯入一家仓库,手持西瓜刀劫持了仓库的管理员李某,并不停殴打、恐吓李某不准报警。仓库负责人白某发现,忙上前询问杨某要求。杨某称:“你立刻开车送我去火车站,不然我就杀人!”但白某拒绝配合。杨某见要挟不成,推开李某独自逃窜。
不久,杨某结识了地摊摊主邱某,二人筹划以“摸奖”的方式设局骗钱,并事先约好如果“摸奖”人不愿交钱,就围住并胁迫对方交付。一日,沈某“摸奖”后发现被骗,不愿交钱。杨某与邱某上前将沈某围住,迫使其交出了300元人民币。深感窝火的沈某从自行车上取下一个装有切料刀具的袋子挥打反击邱某,杨某夺下袋子,从中取出一把刀具,与邱某共同殴打沈某。其间,杨某持刀朝沈某左大腿砍去,致其左股动脉、左股静脉断裂而死。 杨某与邱某发现闹出了人命,遂连夜逃亡外地,投奔至同乡秦某处请求收留。秦某经营着一间个体工作室,由于不知杨某与邱某的经历,便出于好意收留了二人。当时,知名企业ABC公司研发的广告平台刚刚上线。该公司与开发者约定,开发者依照ABC公司的要求,通过申请登录注册,能够成为ABC广告联盟会员,之后即可在ABC公司的平台上创建小程序,ABC广告联盟定向在这些小程序上投放广告。ABC公司统计普通用户浏览使用小程序的过程中点击广告所产生的有效点击量,以此作为与开发者结算的依据,并于次月向开发者支付广告费。秦某为增加点击量,安排杨某与邱某私下招募大量社会闲散人员充当网络'‘水军”,并由杨某亲自教授如何进行恶意点击,以产生点击量。ABC公司根据恶意点击量向秦某支付了高额广告费。秦某叮嘱杨某与邱某说:''我带你们做的生意是要判刑的,不可声张”,还为杨某与邱某支付了房租与工资。杨某感激不尽,发誓终生追随秦某。三人以上述方式多次从ABC公司赚取了巨额费用,后来,秦某的举动被ABC公司发现并报案,警察欲带走秦某进行讯问。杨某见“恩人”被抓,忙挺身而出,拿出一把水果刀顶住自己的手腕,对警员叫嚣称:“谁敢带他走,我就割腕!”警员为避免不必要的伤亡,与杨某对峙数小时后将其制服,连同秦某一并带回公安局。讯问过程中,杨某对办案警员谎称秦某并非恶意点击广告的组织者。警员也在讯问过程中发现,杨某系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问题】
1.对于杨某与杨小某杀害刘某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有观点指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来追究两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你是否认同这一观点?
2.有观点认为,对于杨某使用沾有自己血液的铁锥扎刺他人的行为,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定罪处罚。你认为这一观点是否合理?
3.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吸毒后患有“精神活性物质(甲基苯丙胺)所致的精神障碍”,作案时无辨认能力,其持刀挟持李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你是否认同辩护人的这一观点?
4.对于沈某之死,杨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5.秦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6.杨某以割腕来阻止警员带走秦某并谎称秦某并非恶意点击广告的组织者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简答题【案情】
毛某与其夫祝某系甲市乙镇生猪养殖户,其养殖场属于村庄规划划定的限养区。2022年5月31日,乙镇政府与祝某签订《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约定祝某关停其生猪养殖场,不得在原址上再从事生猪养殖,彻底拆除占地374.3平方米的养殖设施,由镇政府给予其10元/平方米奖励。当日,乙镇政府对拆除养殖设施完成验收,并于2022年7月22日将退养补助款3473元转账支付至祝某个人账户。2022年8月30日,乙镇政府发现祝某夫妇恢复生猪养殖,向其发送责令关停退养通知书,责令其于当日无偿关停退养,并拆除村庄规划区内擅自所建栏舍。2022年9月2日上午,乙镇政府发现仍存在生猪养殖情形,遂于当日下午组织对养猪场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拆除工作结束后,毛某骑电动车追赶村干部等人搭乘离开的中巴车,并与中巴车发生碰撞,造成头部受伤。因对乙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祝某夫妇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乙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赔偿养猪场建筑、建筑材料、养猪场内相关铝合金、钢棚等建筑设施以及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408,230元。同时,以甲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第3条第3款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25条相抵触为由,要求法院进行附带审查。乙镇政府在答辩中称,原告生猪养殖场的拆除,系双方基于《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的履约行为,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且《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属于内部指导性文件,原告无权一并要求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
材料:
《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第3条第3款生猪补助数量按每2平方米实际拆除栏舍或设施占地面积计算1头猪的标准确认;逾期拆除的,扣减20%的补助款,逾期3个月以上未主动拆除的,依法给予强制拆除,并且不得享受补助。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25条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问题】
1.试分析乙镇政府与祝某所签《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的性质,并阐明理由。
2.试从实体、程序层面评价乙镇政府的强拆行为。
3.被告的两点答辩理由是否成立?请阐明理由。
4.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否获得支持?请阐明理由。
5.对于附带审查,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简答题某日,李某驾驶敞篷汽车在路上行驶,刘某在同一车道尾随其后。行驶过程中,李某因手机通话,行驶速度较慢,在限速60公里/小时的道路上按照20公里/小时车速行驶。刘某就按了两声喇叭,提醒其开快一些。谁知李某认为喇叭声干扰了他谈生意而非常生气。于是,李某直接将车横在刘某车前,将其截停,同时对刘某破口大骂,大喊让刘某下车挨打。刘某见状,不敢下车,待在车中试图变道、倒车驶离现场,但李某不依不饶,干脆将车辆横在道路上,占据两条车道,并不断截停刘某的车辆,同时不断辱骂刘某。刘某见状,只能报警。报警后,滨海市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出警,经过初步核实,发现李某所持驾驶证是伪造的,遂将李某带回处理。整个过程持续30分钟,导致同方向道路严重拥堵,同时有多名围观群众用手机拍照、录像,并将相关音视频上传至社交媒体,当时就引发了社交媒体上的热烈讨论。 网民张某发帖声称李某是滨海市黑恶势力头目,犯有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迫交易罪等,欺男霸女多年无恶不作,并公开要求公安机关立即处理,并且质疑当地政府扫黑除恶不力。网民赵某在“滨海生活信息网”发帖声称李某是滨海市公安局局长儿子,在当地胡作非为、无人敢惹。网民王某在"滨海生活信息网”发帖声称李某是滨海市本地人,并且大骂“滨海市本地人就是野蛮、素质差,大家以后少去滨海市旅游”。经核实,张某、赵某、王某发帖内容纯属捏造事实,李某也不是滨海市人,这三人胡编乱造的目的是获取网络流量。 后来,滨海市公安交警大队针对李某持伪造驾驶证上路行驶等多项交通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一次给李某记12分,并下达满分教育通知书,通知李某参加满分学习、考试,同时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5天、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李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李某针对滨海市公安交警大队一次记12分的记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为什么?
2.滨海市公安交警大队依法要求记12分的李某参加驾驶员相关学习考试,这个行为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为什么?
3.如果滨海市公安局认为李某的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最终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有期徒刑1年,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为什么?
4.网民张某捏造事实在网上声称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迫交易罪等,是否涉嫌诬告陷害罪?
5.滨海市公安局局长发现网民赵某“滨海生活信息网”上捏造事实声称李某是他儿子,经查不实,公安局局长是否有权要求“滨海生活信息网”经营主体滨海同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取措施删除赵某相关发帖?为什么?
6.滨海市民钱某认为,自己作为滨海市土生土长的本地人,网民王某借此事辱骂滨海市本地人野蛮、素质差的行为构成对自己的人格侮辱,欲起诉王某获取精神损害赔偿,则法院应当受理钱某的起诉吗?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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