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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本题属于概括性提问的题型,由于本题各起案件事实先后次序分明,涉案行为人也较为单一,考生只需按照时间顺序依次考查行为人在每起案件事实中是否构成犯罪即可。《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章中的罪名较多,对于这两章在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一定争议以及在近期刑法修订中有所变动的罪名,考生应当予以掌握。
1.对事实一的分析。
在事实一中,吴某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是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主要需要注意以下三点:(1)从主观要件上来看,虽然在学界存在争议,但我国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出于特定动机实施行为为前提。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的,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简言之,认定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则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等特定动机。(2)从客观行为上看,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刑法》第293条所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行为。(3)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故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实质的法益侵害性,实质性地破坏了社会秩序。根据这些认定标准,在事实一中不宜认定吴某构成寻衅滋事罪。首先,在主观要件上,吴某之前已经与乙村就相关地块签订有《征地补偿协议》,并为此支付了1900万元补偿款,只是因相关地块被甲市政府征收而未能实际进行开发。因此,在政府于2011年挂牌出让该地块的使用权时,吴某为争取获得使用权而雇请乙村村民阻挠其他房地产公司参与竞标,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性质,并非出于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等特定动机而实施。其次,吴某雇请村民围坐在国土资源交易事务中心门口并且口头劝说其他房地产开发公司人员放弃报名,未对他人实施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等行为。最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应当是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而不是单纯影响公共场所局部活动的行为。吴某雇请的村民虽然确实对报名竞标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妨碍,但其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更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故吴某的行为未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缺乏显著的社会危害性。
吴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我国《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1)强买强卖商品的;(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5)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在本案中,吴某及其雇请的村民并未实施《刑法》第226条第1项、第2项、第4项、第5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其行为也不因“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拍卖”而构成强迫交易罪。首先,本案中,甲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地块是采用挂牌出让的方式转移使用权,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2条的规定,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不同于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既然甲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地块采用了挂牌出让的方式,本案中就不存在对涉案地块的投标、拍卖活动。与此相应,吴某等人的行为也就不能构成“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拍卖”。其次,我国《刑法》第226条明确规定,只有当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时,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行使显著的身体有形力,对被害人的身体形成强制性影响,从而压制被害人可能的反抗。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来的恶害相通告,造成被害人的恐惧心理,从而侵犯被害人的意志决定自由。本案中,吴某雇请的村民仅釆取静坐和劝说的方式阻止他人报名,未对他人实施暴力或胁迫,自然也就不应认定其构成强迫交易罪。此处不能简单将吴某和村民的行为评价为“软暴力”,并进而肯定其构成强迫交易罪。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据此,“软暴力”的认定以行为人主观上追求非法利益为前提,客观上则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他人产生恐惧、恐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危及他人人身自由或财产安全。本案中,吴某和村民的行为不符合“软暴力”的认定标准。
2.对事实二的分析。
我国《刑法》第223条规定,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本案的招投标不涉及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串通的情形,吴某控制诚信公司、乾发公司、嘉园公司以三个“独立公司”的名义报名竞标,并最终使诚信公司中标,也不构成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刑法》第223条第1款意义上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不同的投标人私下串通,联手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从而损害招标人利益或者排挤其他投标者。换言之,只有当多个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时,才可能认定其构成串通投标罪,故该罪的行为主体必然体现为两人以上共同实施。正因如此,我国刑法理论才认为,串通投标罪属于典型的必要共犯形态,该罪的成立以具有两个以上犯罪主体为前提。然而,在本案中,吴某虽然控制三家公司报名竞标,但实际上的投标人其实只有吴某一人而已。其作为唯一的投标人,自然不可能与其他根本不存在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从结果来看,由于没有其他投标人,自然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的情况,案件事实中也未显示本案存在“损害招标人的利益”的情形。因此,无论是立足于“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还是“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结果,均不能认定吴某构成串通投标罪。
3.对事实三的分析。
在事实三中,吴某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是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在个案中,必须结合具体的外在客观事实,谨慎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确实具有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意图。特别是在涉及货币资金(现金或存款)时,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进行较为严格的把握。因为,货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故即便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了他人的货币资金,但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具有还款能力,也未釆取措施逃避还款义务,原则上就不能认定其企图将所骗取的资金非法据为己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诸多司法解释和座谈会纪要也釆纳了这种立场。譬如,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4条至第16条亦体现出了与此相似的主旨。根据这些司法文件的精神,在事实三中难以认定吴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虽然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但其并未“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而且也确实将贷款用于公司经营,不存在肆意挥霍资金或者逃避还款、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等行为,故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对于从银行取得的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事实三中,吴某也难以成立骗取贷款罪。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骗取贷款罪。此前该条第1款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同样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就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进行立案追诉。依照这些规定,只要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获得了100万元以上的贷款,即便其提供了足额担保,没有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也可以被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可能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然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了《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这就意味着认定骗取贷款罪应当以行为人客观上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为前提,从而限缩了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3条也指出,应当“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案件。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釆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和前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在本案中,吴某虽然是以欺骗方式取得银行贷款,但其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足额担保,不会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更未对银行实际造成重大损失,故其行为尽管存在违规之处,却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虽然吴某的行为是在刑法修订之前实施,但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之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规定。
4.对事实四的分析。
事实四涉及“套路贷”的司法处理问题。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本题中简称《“套路贷”意见》)指出,“'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由此可见,“套路贷”只是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实务中的一类行为类型的描述,其并非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的罪名。在刑法没有将“套路贷”本身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简单以行为人构成“套路贷”为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部分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只要有“套路”就是诈骗,只要是“套路贷”就构成诈骗罪。这种做法无视了刑法关于具体罪名犯罪构成的规定,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事实上,前述《“套路贷”意见》也并未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套路贷”行为就必然构成诈骗罪。相反地,该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换言之,对于实施“套路贷”的行为人,也只有当其行为属于“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时,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因此,即便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套路贷”的行为,也仍然应当要严格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确实符合诈骗罪的成立要件。只有在行为人的“套路贷”行为确实符合了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时,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在本案中,不能因为吴某实施了“砍头息”虚增借贷金额、伪造银行流水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签订阴阳合同掩饰过高利率等行为,就当然地认定其构成“套路贷”并进而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就事实进行欺骗,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认识错误进行财产处分,从而遭受财产损失。在本案中,吴某虽然利用刘某急需资金之机以极高的利率向其出借资金,但刘某对于所借资金的金额以及利率都有正确认识,无法认为刘某是因为受骗而负担了过高债务、使自己遭受财产损失。相应地,吴某的行为也就不能构成诈骗罪。若吴某事后以违背事实的借款合同、租赁合同以及伪造的银行流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官判决刘某或广厦公司向其支付借款利息120万元和“租金”150万元,则可以认定吴某是欺骗法官致使刘某或广厦公司负担民事法律原本不支持的高额利率,应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三角诈骗)或者虚假诉讼罪。然而,本案中吴某并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事实也未表明吴某预备提起民事诉讼,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或虚假诉讼罪。
在事实四中吴某等人催讨债款的行为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主观要件上,如前所述,我国通说原则上将行为人具有特定动机视为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条件。行为人因债务等纠纷,实施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吴某索要的利息固然超出了民事法律承认的上限,但其中也确有部分属于合法债权,故不宜认定其属于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在客观要件上,吴某等人催讨债款的行为仅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实施,虽然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也难以认为其在较为显著的范围内影响了社会共同生活的安定与平和,难以认定其妨碍了社会公共活动或者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我国《刑法》中新增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根据该条规定,吴某等人以跟踪、骚扰且干扰刘某人身自由等方式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答题要点】
1.对事实一的分析。
(1)吴某雇请村民通过静坐和劝说的方式制止其他房地产公司报名参与竞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吴某之前已经与乙村就相关地块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为此支付了1900万元补偿款,因此,在政府于2011年挂牌出让该地块的使用权时,吴某为争取获得使用权而雇请乙村村民阻挠其他房地产公司参与竞标,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性质,并非出于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等特定动机而实施。在客观方面,吴某雇请的村民未对他人实施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等行为,也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故吴某的行为并未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2)吴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首先,甲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地块是采用挂牌出让的方式转移使用权,故不存在对涉案地块的投标、拍卖活动,吴某等人的行为也就不能构成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拍卖”。其次,吴某雇请的村民仅釆取静坐和劝说的方式阻止他人报名,未对他人实施暴力或胁迫。
2.对事实二的分析。
吴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本案的招投标不涉及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串通的情形,吴某控制诚信公司、乾发公司、嘉园公司以三个“独立公司”的名义报名竞标,并最终使诚信公司中标,也不构成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串通投标罪意义上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是指不同的投标人私下串通,联手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从而损害招标人利益或者排挤其他投标者。故该罪属于典型的必要共犯形态,以具有两个以上犯罪主体为前提。在本案中,吴某作为唯一的投标人并未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故其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客观要件。
3.对事实三的分析。
(1)吴某虽然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但仍然是将贷款用于公司经营,不存在肆意挥霍资金或者逃避还款、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等行为,其主观上对于从银行取得的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2)《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了《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根据修订后的条款,认定骗取贷款罪以行为人客观上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为前提。在本案中,吴某虽然是以欺骗方式取得数额特别巨大的银行贷款,但其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足额担保,不会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更未对银行实际造成重大损失,故其行为尽管存在违规之处,却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虽然吴某的行为是在刑法修订之前实施,但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之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规定。
4.对事实四的分析。
(1)吴某虽然实施了“砍头息”虚增借贷金额、伪造银行流水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签订阴阳合同掩饰过高利率等行为,但不能因此认定其构成“套路贷”并进而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刘某对于所借资金的金额以及利率都有正确认识,故无法认为刘某是因为受骗而负担了过高债务、使自己遭受财产损失。相应地,吴某的行为也就不符合诈骗罪的成立要件。由于本案案件事实也未表明吴某准备以虚假合同等材料提起民事诉讼,故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预备)或虚假诉讼罪(预备)。
(2)吴某等人催讨债款的行为也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主观要件上,吴某索要的利息固然超出了民事法律承认的上限,但其中也确有部分属于合法债权,故不宜认定其属于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在客观要件上,吴某等人催讨债款的行为仅针对特定的被害人实施,其虽然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也难以认为其在较为显著的范围内影响了社会共同生活的安定与平和,难以认定其妨碍了社会公共活动或者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
(3)《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我国《刑法》中新增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根据该条规定,吴某等人以跟踪、骚扰且干扰刘某人身自由等方式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扩展分析】
本题涉及的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章中的罪名,试题难度不大,基本没有涉及复杂的刑法理论问题,但反映了部分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法律的部分最新修订。考生在解题时需正确掌握相关犯罪的成立条件,了解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的主要问题和最新的刑事立法变动。
寻衅滋事罪是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适用较多的罪名,对该罪加以适用时应当注意实质性地考查行为人所实施之行为的危害性,考查其是否确实对公共秩序造成了损害,是否确实事出有因,特别是是否存在维护合法权益的成分。对于存在维护合法权益性质的行为,原则上不应将之认定为寻衅滋事。在理解和适用强迫交易罪和串通投标罪时,也要结合罪行的实质危害性把握该罪意义上的实行行为。只有在行为人使用了暴力或胁迫手段,逼迫他人进行或者放弃交易时,才可能构成强迫交易罪。仅有一人以多个投标人身份参与“竞标”的,虽然非法扰乱了招投标秩序,但并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成立要件。
对于骗取贷款罪的适用,我国司法实务近年来存在不同的做法。特别是,在行为人虽然以虚假的贷款理由骗得贷款,但却为贷款提供了足额的担保,从而不至于危及信贷资金的安全时,是否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司法实务中的处理方式并不统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了《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刑法修订后,认定骗取贷款罪以行为人客观上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为前提,故行为人虽然骗得贷款但却由于提供了担保等因素不至于危及信贷资金安全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这种立法修改有利于促进企业融资,也有助于全国司法裁判的统一。
在处理“套路贷”案件时应当注意,不能以“套路贷”替代对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等犯罪构成的认定。即便行为人实施了套路贷的行为,也只有在其确实符合诈骗罪或虚假诉讼罪的成立要件时,才能以诈骗罪或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司法机关此前经常将追讨套路贷债款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这种做法可能导致对行为人有过重的处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后,对行为人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催讨债款行为原则上应以该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