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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1.本题考査对《刑法》中诬告陷害罪的掌握。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的举报只是意图使王某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非刑事法律责任,不涉嫌诬告陷害罪。
2.本题考査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低价倾销”行为的认识。1993年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曾经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7年修订时,删除了这个条款。理由是关于低价倾销问题,《反垄断法》已有相关规定。现行《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可见,当前我国竞争法领域,主要打击具有市场支配的经营者低价倾销。实践中,小摊小贩低价倾销的社会危害不大。因此,本案中水果摊贩低于成本价格销售西瓜,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本题考査对行政处罚基本原则的理解。从材料中给出的《广告法》相关规定看,王某宣称自己的西瓜是“西湖市今年最甜的西瓜”,用了“最”字这个绝对化用语进行宣传,违反了《广告法》第9条第3项的规定。根据《广告法》第57条的规定,应当处于20万元以上的罚款。但是,《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由此可见,尽管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应当对王某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但显然王某“虚假宣传”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小,对其处以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原则。因此,该处罚不合法。
4.本题考査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知识。《行政诉讼法》第8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单方决定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基本条件,比如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或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或案件涉及款额2000元以下的,或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等。本案涉及的行政处罚罚金已经达到20万元,明显不属于上述情形。只能根据行政诉讼原告和被告合意选择简易程序,人民法院无权单方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5.本题考查对行政诉讼判决种类的认识。一般而言,行政诉讼判决主要是撤销判决、确认判决等,一般不涉及直接变更被诉行政行为。这是因为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要保持一定程度的分离,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应当有一定的界限,既不能以行政权替代司法权,也不能以司法权替代行政权。但随着现代行政法治的发展,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相互牵涉也越来越深,在一定情形下,为了高效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司法权也会变更行政行为。比如,《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在本案中,如果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内容明显不当,有权作出判决变更,直接变更行政处罚的内容。
【答题要点】
1.不涉嫌“诬告陷害罪”,因为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意图是使他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李某的举报只是意图使王某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会涉嫌诬告陷害罪。
2.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低价倾销行为已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被删除,现在属于《反垄断法》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3.不合法,因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即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4.不能,因为王某提起的行政诉讼涉案金额超过2000元。
5.可以,《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人民法院有权作出判决变更。
【扩展分析】
行政诉讼一审普通程序判决种类(类型)
行政诉讼判决有很强的类型化特征,这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重要的区别。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判决,适用于不同情况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査结果,不得混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种类及适用情形如下。
第一,撤销判决。撤销判决是最常见的行政诉讼判决种类,一般适用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严重不合理的情形。撤销判决往往附带重作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可以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如图5-1所示。
第二,履行判决。履行判决主要适用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能等同于行政不作为,明确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作为也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履行判决主要适用情形,如图5-2所示。
第三,确认判决。确认判决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很有特色的判决种类,主要适用于一些特殊情况,体现了行政诉讼在特殊情况下在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之间力求平衡,如图5-3所示。
第四,变更判决。基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制约关系,人民法院一般不宜判决变更被诉行政行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变更判决。《行政诉讼法》第77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五,给付判决。给付判决与履行判决类似,有的学者将其视为一种判决类型,但也可以将两者区分成不同的判决类型。履行判决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但如何履行法定职责仍须被告依法确定。给付判决是指被告不履行具体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判决其履行具体给付义务,该给付义务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大多已经明确。因此,给付判决比履行判决的内容更具体。《行政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2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六,补救判决。补救判决是《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时增加的行政判决种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6条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补救判决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1)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釆取补救措施;
(2)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此时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补偿判决。补偿判决就是人民法院判决行政诉讼被告具有补偿义务的判决类型。补偿判决主要适用于行政诉讼被告应当承担行政补偿义务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八,赔偿判决。赔偿判决与补偿判决类似,是指人民法院判决行政诉讼被告具有赔偿义务的判决类型。赔偿判决主要适用以下情形:
(1)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2)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九,驳回判决。驳回判决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形成的判决类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判决类型。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时,尚没有驳回判决。对于被诉行政行为实属合法的,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判决。但从行政法原理上看,维持判决“多此一举”。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就视为合法。因此,行政行为的法律性无须法院维持。因此,当人民法院发现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或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时,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诉讼原告诉讼请求,而非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一般而言,驳回判决意味着行政诉讼被告胜诉。行政诉讼一审中驳回判决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1)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当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时,则应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驳回判决。为何“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行政诉讼法》第69条中规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即为合法。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要比《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要件丰富得多。无论从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分析,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判决还需要考虑被诉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被诉行政行为严重不合理构成撤销判决适用条件“明显不当”“滥用职权”的,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因此,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判决,需要以被诉行政行为并非“明显不当”“滥用职权”为要件。
(2)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当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判决。在实践中,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案件,大量出现驳回判决。
(3)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尽管《行政诉讼法》第69条只规定了两种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但行政诉讼判决种类的适用范围往往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扩展的。比如,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2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4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36条的规定,对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