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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1.本题考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传统上,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只受理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虽然《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修正后,就不再使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但是,《行政诉讼法》仍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因此,在实践中,还是要区分特定行政行为是否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0从本案的情况看,《环湖小区拆迁补偿方案》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行政行为,仅对环湖小区拆迁涉及的相关业主发生效力,不属于“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本题考查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6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可见会议纪要作为内部行政行为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在本案中,会议上通过的《环湖小区拆迁补偿方案》应当公开,但记录相关讨论信息和参会方态度的会议纪要,可以不公开。
3.本题考查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9月印发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规定对于一审中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材料看,李某是要求撤销行政征收补偿方案,不属于下放基层法院管辖权的改革范围,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本题考查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没有对敲诈勒索下定义,但一般来说,敲诈勒索是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从被害人处获取财产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只能针对自然人敲诈勒索,不能针对政府敲诈勒索,因此,本案相关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5.本题考查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国家赔偿中,如果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有《国家赔偿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的情形。《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从上述条款可见,国家赔偿中,需要作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并导致公民身体伤害、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不会引发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本题中,李某的确因为派出所违法行政遭受很大困扰,但并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此,李某无法主张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答题要点】
1.能。因为《环湖小区拆迁补偿方案》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可以不公开。因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3.应当向湖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为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不涉嫌敲诈勒索罪。因为敲诈勒索罪只能针对自然人。
5.不能。
【扩展分析】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
所谓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就是确定特定行政诉讼应当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司法制度。《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因此,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第一审行政案件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一般、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
1.中级人民法院或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门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此外,中级人民法院还管辖下列案件:
(1)涉及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2)有关知识产权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规定,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在我国当前司法体系内,知识产权法院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因此,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由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3)涉及金融基础设施机构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根据202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北京金融法院的决定》规定,北京金融法院专门管辖以住所地在北京市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根据202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成渝金融法院的决定》规定,成渝金融法院专门管辖以住所地在重庆市以及四川省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还有上海金融法院。但根据201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的内容,上海金融法院的管辖权和北京金融法院、成渝金融法院不同,应注意区别。
此外,我国还有若干城市设立了互联网法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各地互联网法院为基层法院,互联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其二审管辖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因此,尽管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由互联网法院受理,但这不意味着此类互联网行政案件直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6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在现实中,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很少。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高级人民法院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重点受理管辖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一般不受理一审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在现实中,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更少。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主要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一般不审理案件。
4.级别管辖的提级管辖和指定管辖
提级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本应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可见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级管辖本应由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近3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5条第1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中级人民法院之间近3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可见,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本应由自己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外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相关一审行政案件。指定管辖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1)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3)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