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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1.《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依据该条款,李某在侦查期间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该条第3款还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依据该条款规定,李某如果不被羁押的话,其委托的律师可以随时与其会见,即使在被羁押的情况下,由于李某涉嫌的是抢劫罪,并非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故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持有效证件,即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也可以与李某进行会见。综上所述,侦查人员的说法不正确。
2.《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根据该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告知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而不是6日。
3.在本案中,李某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依据该法条,县检察院、县法院如果发现未成年人李某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话,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李某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当然提供辩护的人必须是律师。故县检察院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李某提供辩护。县法院为李某提供法律援助辩护是正确的。
4.《刑诉解释》第50条规定:“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案中,李某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特殊主体,因此,当其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时,县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李某拒绝辩护的请求,但李某须另行委托辩护人;如果李某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县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故,本案中县法院在李某没有律师的情况下进行审判是不合法的。
5.《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本案中,一审法院实质上剥夺了李某的辩护权,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6.《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据此,即使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未成年人只要自愿认罪认罚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7.《刑诉解释》第356条规定:“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对前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第355条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法院可以不再通知检察院提出或调整量刑建议,直接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然后考虑是否给予李某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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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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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1.A分公司推出“充话费、送话费+抽奖”活动的意思表示何时生效?为什么?
2.刘某以口头形式申请办理相关业务的意思表示何时生效?为什么?
3.A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能否作为本案中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能否作为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被告)?为什么?
4.刘某与A分公司订立的电信服务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为什么?
5.刘某与A分公司实施的抽奖行为是什么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
6.《服务协议》第四项规定,如果“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则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这是否意味着该电信服务合同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为什么?
7.《服务协议》第五项规定话费有效期1年,该规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8.刘某能否向B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B保险公司尚未向刘某出具保险单,且刘某尚未交付保险费,对于刘某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是否有影响?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