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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1、甲的行为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占罪,绑架罪,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应当并罚。具体分析如下:
(1) 甲组织、领导传销组织,情节严重的,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 甲为防止赵某报警而夺取其手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抢劫罪、抢夺罪或者盗窃罪。之后将其赠与乙的行为,属于针对遗忘物的侵占行为,成立侵占罪。
(3) 甲已经实际控制赵某,逼迫其要求家人送钱赎人,表明甲将赵某作为人质予以控制,成立绑架罪既遂。
(4) 在乙对赵某实施杀人行为时,甲因先前行为使得赵某处于孤立无援之地而负有阻止义务,甲不阻止乙的杀人行为,存在不作为的杀人行为。但是,赵某最终死于乙之后的掩埋行为,与甲的不作为杀人行为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异常介入因素中断了因果关系),甲对赵某死亡不负刑事责任。对甲的行为评价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甲成立绑架罪,属于“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结合犯,适用其法定刑并以既遂论处。
观点二认为,甲成立绑架罪,属于“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结合犯,适用其法定刑。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导致赵某死亡,应同时适用未遂的处罚规定。
观点三认为,甲成立绑架罪,但不属于“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因为只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才能认定该结合犯。由于杀人行为也符合伤害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其属于绑架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使其重伤”的结合犯。
(5) 甲以赵某名义,以被绑架为名向其“二舅”索要财物,不成立绑架罪,因当时不存在实际的绑架行为。甲以绑架为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该行为同时成立敲诈勒索罪,因为甲以恶害通告,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财物。甲的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诈勒索罪的想象竟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6) 甲诈骗或者敲诈行为致使“二舅”遭受了 50 万元的财产损失,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得该笔财产,成立“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甲的同一行为致使“二舅”转账2万元给赵某,甲随即取得的,成立“数额较大”的既遂。与“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属于想象竟合,择一重情形论处。
(7) 甲从赵某微信中转账给自己的行为,不成立信用卡方面的犯罪,因为甲没有利用赵某绑定的信用卡骗取财产,而是直接将微信钱包里面的钱直接转出,这是先前犯罪行为的延续,是甲进一步取得财产的一个环节,仅成立先前的财产犯罪。
2、乙的行为成立非法经营罪,绑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并罚。具体分析如下:
(1) 乙积极参加传销活动,情节严重,既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正犯,也不成立帮助犯,而是成立非法经营罪。
(2) 乙与甲成立绑架罪的共犯。乙在绑架中故意实施杀人行为:之后掩埋赵某时发现赵某尚未死亡,仍然实施杀人行为,致使其死亡的,无论按照哪种观点,都属于“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结合犯。
(3) 乙对于甲之后诈骗或者敲诈勒索的行为不知情,不负刑事责任。但乙从甲手中接受赵某手机的行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其明知是甲犯罪所得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