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与解除等展开,对于分析租赁合同案件具有-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首页 题库首页在线模考
取消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与解除等展开,对于分析租赁合同案件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14年1月2日,甲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但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签署合同后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是25年,甲公司租赁乙公司所有的A栋建筑用于开办超市,拟开办的超市名称为利民超市,租赁物为A栋建筑的一楼、二楼和三楼,面积分别为1万平方米、1万平方米和8000平方米。
《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每年1月15日甲公司一次性向乙公司支付当年全年的租金,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出具正规的发票”,“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所开办的利民超市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本合同自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生效”,“在本合同签署后,甲乙双方应就该超市的具体经营模式等未尽事宜进行协商”。
2017年6月30日,乙公司将A栋建筑二楼(1万平方米)卖给了丙公司,将三楼(8000平方米)卖给了丁公司,均未通知甲公司,并已经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甲公司在丙公司和丁公司向其主张租金时,经查询房产部门登记方才了解到房屋已经转让的事实。
2017年8月1日,因所在地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乙公司无法向甲公司所办超市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而必须采用每小时收费3元的计时收费停车模式。采取计时收费停车模式后,利民超市的顾客流量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因乙公司无法向利民超市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且因受网络交易影响,利民超市的运营状况不佳,亏损严重。甲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乙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因乙公司无法向利民超市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甲公司立即解除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
2014年、2015年和2016年,甲公司均已按时支付租金;甲公司已于2017年1月15日向乙公司支付2017年全年的房屋租金。
【问题】
 1.《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5年,该合同条款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签署合同后并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3.2018年1月19日,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A栋建筑二楼房屋租金。丙公司的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4.2017年6月30日,乙公司将A栋建筑二楼出卖给了丙公司,现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问甲公司的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5.乙公司收到甲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后,于2017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甲公司的解除行为无效。请问乙公司的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6.对于解除合同的方式,甲公司可否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不通知乙公司?为什么?
 7.如果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因经营模式和停车场等问题存在争议,甲公司并未进场进行装修和营业,也未实际支付租金,在双方争议两年半后,甲公司向乙公司书面表示,因双方信任基础丧失,其将不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现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请问乙公司的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8.在A栋三楼房屋转让至丁公司后,甲公司擅自对三楼房屋进行了装修,后丁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丁公司主张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 1.根据题干,本题考査租赁合同法定最长租赁期限,属于纯知识点考査。适用《民法典》第705条第1款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租赁登记备案属于房产部门行政管制措施,未办理登记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706条规定:“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此外,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生效”。该合同是对合同的生效附停止条件。但因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履行的方式弥补形式瑕疵,通过默示合意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未备案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本问题考查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买卖不破租赁。依据《民法典》第725条的规定,甲乙之间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互负租赁合同之债,出租人乙于租赁期间将建筑物二楼出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受让成为该部分建筑物所有权人,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丙公司替代原乙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地位,概括承受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因在所有权变动之前,承租人甲公司已于2017年1月15日向乙公司支付2017年全年的房屋租金,出租人就该期间的租金请求权因清偿而消灭,丙公司从乙公司处承继相关的权利义务,应以乙公司的权利义务范围为限,自然无该部分的租金请求权。至于丙公司之损失如何寻求救济,应依据丙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而定,即丙公司可以主张乙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或基于不当得利制度向原出租人乙公司要求偿还部分租金。
 4.关于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应适用《民法典》第728条的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5.本问题考查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情形及解除权异议期间问题。甲公司解除权是否成立,应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解除权是否超过异议期间,《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相对人的异议期限以及当事人请求司法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期限的问题,但如果未有约定,则应默示推定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不宜漫无限制,应根据具体案件来确定,此乃为使法律关系尽早确定所必需。
 6.本题考査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民法典》对此作出了一定的修改。《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实务中,不少当事人不釆取通知对方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民法典》认可了这种行使解除权的方式。起诉或申请仲裁后,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也能达成解除通知的效果。如果经实体审理后确定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该副本送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7.《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甲公司不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原则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是乙公司能否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须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8.《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A栋三楼房屋所有权移转至丁公司后,丁公司取代乙公司成为A栋三楼房屋的出租人,承租人甲公司对A栋三楼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征得丁公司的同意,但承租人甲公司未征得丁公司的同意,丁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图1- 14所示:

【答题要点】
 1.该合同条款部分无效。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5年,超过了《民法典》第705条规定的最长租赁期限20年。依据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期限为20年,超过的5年无效。
 2.《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生效。依据《民法典》第706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此外,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生效”。该合同是对合同的生效附停止条件。但因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履行的方式弥补形式瑕疵,通过默示合意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未备案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丙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如下:丙公司的租金请求权已因清偿而消灭。丙公司从出租人乙公司处受让成为建筑物二楼的所有权人,如无特别约定,其同时概括承受乙公司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成为新的出租人,依据《民法典》第630条之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甲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向乙公司支付了2017年全年的房屋租金,该部分合同项下的租金因清偿而消灭,受让人丙公司承继乙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自然也无该部分租金请求权,其可以基于不当得利制度向原出租人乙公司要求偿还7月1日起应交付的租金,或依据与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寻求救济。
 4.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民法典》第728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甲公司可以乙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向乙公司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能以此为由请求确认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5.乙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乙公司的请求虽然未超过异议期间,但甲公司的解除权系有法律依据的。依据《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中甲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乙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异议期间,乙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甲公司的解除行为无效,根据本案的复杂程度以及具体情况,乙公司在2017年12月1日请求司法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期限并无不当。
甲公司行使解除权有法律根据。依据甲乙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公司负有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的从给付义务,同时合同载明甲公司将该租赁物用于经营超市(合同目的),乙公司于订立合同时对此明知,但本案乙公司不能如约提供300平方米的免费停车位系政府行为所致,此为合同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系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甲公司可以据此行使解除权。
 6.甲公司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据此,对于行使解除权的方式,甲公司可以选择不通知乙公司,而直接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7.乙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但除此之外还负有按照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不当使用租赁物时的损害赔偿等义务。本案中,乙公司请求继续履行的内容并非仅为依约支付租金,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所涉项目系商业地产租赁,甲公司依约进场经营对于整个项目的正常租赁经营有着重要影响,乙公司请求甲公司继续履行的内容包括甲公司应继续依约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这些行为显然难以强制履行,故构成《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而且,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这些义务的履行具有相当程度的人合性,有赖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然丧失,而案涉合同的未履行期限尚有10余年,并非短时间内即可履行完毕,在甲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时,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显然已经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法判令继续履行案涉合同。
 8.丁公司主张成立。依据《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承租人甲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获得出租人丁公司的同意,承租人甲公司擅自对作为出租人的丁公司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侵害了丁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对丁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扩展分析】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承租人依照法律规定,在出卖人出卖租赁物给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民法典》第726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民法典》第728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当房屋出租人侵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时,一方面赋予其一定程度的保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则意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持第三人因正当交易而发生的房屋产权移转的利益。据此,如果出卖人在未通知承租人时即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此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会产生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对于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有损害赔偿说、无效说和形成权说等多种观点。
根据《民法典》第728条的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即便第三人知道所购房屋之上存在承租人的,只要其没有与出租人恶意串通(如共同虚构交易条件,误导承租人的购买决策),妨碍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其合同效力就不应当受到影响。因为,第三人对此可以合理地预期,出租人作为出卖方,也应当确定好承租人是否要优先购买。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应依照《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判断,《民法典》第726条的规定不属于《民法典》第153条所称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典》第728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但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对于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性质,有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之争议,此种争议的产生根源在于对优先购买权性质系请求权或形成权认定的不同。此外,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之后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获得类似房屋所需要多支出的房屋购买价款,以及为了购买新的房屋需要支出的其他费用(如中介费等);二是因为无法购买所租用房屋而遭受的经营性损失。

你可能喜欢

简答题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蓝本,围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侵权责任的成立、因果关系、共同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英烈名誉权保护、医疗损害责任等展开,对于分析侵权责任案件具有参考意义。同时,本案例还结合了《保险法》及《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的确定等知识点,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等多种角度进行考查。
【案情】
2018年11月11日下午,赵某骑车沿小区东路行驶至和平路十字路口时,遇饮酒后的钱某驾驶机动车与驾车逆行通过该路口的孙某两车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骨折,钱某头部受伤。
经查,因钱某的好友王某成功“脱单”,当日钱某受邀一同前往“中国好嗓子KTV”喝酒庆贺。不胜酒力的钱某几杯酒下肚后已至微醺,但王某仍极力劝酒,钱某无奈又多喝了几杯,后钱某自行驾车回家,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头部受伤。另查明,钱某驾驶的汽车实际所有人为周某,周某虽明知钱某没有驾驶资格,但碍于情面仍将该车借给了钱某。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险。同时,已知周某的汽车系从他人手中购得,在事故发生前周某就已及时向保险公司发出车辆交付转让的通知,但截至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仍未作出任何答复。
同日,正值孙某怀有身孕的妻子李某临近分娩,身体不适。孙某驾车携李某仓促赶往医院进行检查。不料,钱某行车至路口时,未减速让行,与逆行的孙某两车发生碰撞,最终造成骑车通行的赵某受伤。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钱某与孙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赵某无责。事后经鉴定,赵某因从小缺钙而患有骨质疏松,其所受的损伤中个人体质因素占比25%。
由于汽车碰撞毁损,在经保险公司处置后,车主周某将车驾驶至4S店进行修理。数日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的钱某决定乘坐公共汽车回家,在公共汽车行驶至跨江大桥过程中,钱某因头部受伤心情不佳,未留意已乘坐过站,于是心生怨气,立即要求司机让自己下车。司机不予理睬,钱某遂殴打司机,司机立刻还击,致使公共汽车与正常驾车相向行驶的吴某迎面相撞后失控坠入江中。钱某、司机以及车上所有乘客无一幸免。事后,有不明真相的网友散布谣言,称该事故系吴某逆行所致。因而,吴某被各网友人肉搜索,发现其为某英雄烈士的后代,引起众多网友对吴某及某英雄烈士的侮辱与谩骂。此外,已知公交车上其他乘客生前均投保了人身意外险,并明确指定了受益人。现受益人一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使该等受益人更加悲痛欲绝。
孙某在驾车发生碰撞后,妻子李某腹疼难忍,被紧急送往医院。在乘坐电梯上楼过程中,孙某因劝阻同电梯内吸烟的郑某,与郑某发生激烈争执,但两人始终只有语言交流,无肢体冲突。双方争执随即被医院工作人员平息,却不料郑某在离开后,因心脏病发作而猝死。
李某经医院妇产科检查后,医院认为李某如果不立即进行剖宫产,那么她和孩子都将会有生命危险。但是,孙某考虑到顺产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签字进行手术。经李某苦苦哀求,医院考虑到病情发展,在为了挽救其性命的情况下径行完成了手术,李某成功生下儿子孙小某。孙某见医院未经其同意就进行手术,大为不满,与医院理论未果后要求立即出院。医院诊断认为李某身体虚弱,应继续住院观察,不宜出院。孙某不以为然,仍坚持出院。李某回家不到3天,突发高烧,经抢救无效,不治而亡。同时,孙小某被查出有智力障碍,系医院手术过失所致。
【问题】
 1.本案中,由于赵某个人体质的因素在其所受损害中占到25%,那么钱某和孙某能否主张减轻相应25%的责任?为什么?
 2.本案中,头部受伤后的钱某能否向劝酒的王某主张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
 3.钱某驾驶的汽车实际所有人周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存在交强险的情况下,钱某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4.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车险合同关系是否已经形成?
 5.如你作为公交车上其他乘客的代理律师,准备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你会将谁列为被告?为什么?
 6.请问受益人能否在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违约之诉的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
 7.吴某是否有权就某英雄烈士名誉受损向法院提起诉讼?
 8.孙某是否应当对郑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是否能够适用公平责任?为什么?
 9.孙某能否就李某的死亡请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
 10.孙小某是否有权就未出生前所受的损害向医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为什么?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案例、创设案例为蓝本,围绕特殊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一般侵权行为、股东会决议、破产程序中的债务清偿、责任保险等展开,对于分析侵权责任案件及相关问题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17年6月1日,蜂多来蜜蜂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与赵甲、赵乙、赵丙兄弟三人分别签订蜜蜂收购合同,约定赵甲、赵乙、赵丙分别将50箱(共计150箱)蜜蜂出售给该养殖公司,且三人均应于6月10日之前将蜜蜂交付至H地,养殖公司将派遣员工钱某在H地接收货物。后三人与孙某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孙某将150箱蜜蜂运送至H地,由于孙某当日身体不适,无法亲自驾车运送至约定交付地点,故孙某雇李某作为驾驶员。6月8日早晨,孙某、李某二人驾车至蜜蜂装运地,在装运蜜蜂过程中,坐在后座的孙某见主驾驶座旁车窗未被完全关闭,于是提醒李某关闭车窗,李某未理睬,孙某也没有关闭车窗。在装运过程中,因蜂箱未被密封,致使几只蜜蜂飞出将车中的李某晳伤,李某身体不适,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由于李某是过敏性体质,半个月之后,李某身亡。后无法查明蛮伤人的蜜蜂属于何人所有,但赵丙所装运的50箱蜜蜂始终处于封闭状态。
2017年6月9日,孙某亲自将装运的蜜蜂运送至H地交付于钱某,之后由钱某驾车将蜜蜂运送至养殖公司所在地。途中,钱某绕道回家探望生病的妻子,在正常驾驶过程中,迎面驶来一辆高速逆向行驶的汽车,该车司机周某系醉酒驾驶,为避免两车相撞,钱某急打方向盘,导致多名行人死于车祸中,但事发时,机动车道旁并无其他车辆,钱某本可通过变换车道减少损害发生。
在李某死亡后,李某的亲属发现了李某留下的代书遗嘱。经查明,李某在住院期间,与天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天地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代书遗嘱服务,后天地律师事务所由于过失仅指派1名律师至医院对遗嘱进行见证。李某所立代书遗嘱中记载:由大儿子李甲继承其名下房产。在李某去世后,李某的两个儿子李甲、李乙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法院认为该份代书遗嘱仅有1名见证人签名,根据《民法典》第1135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李甲不能依代书遗嘱单独取得房产。
养殖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日,发起人为万某、张某、朱某、鲜王浆蜂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鲜王浆公司),注册资本为2040万元。万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万某、张某、朱某认缴的出资额分别是1400万元、20万元和20万元,且三人均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鲜王浆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600万元,但其仅实际履行了300万元的出资义务。此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6年3月1日,因万某与吴某同居,其与张某签订离婚协议且约定,'‘离婚后万某向张某给付80万元,其他一切财产均归万某所有”,但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6月1日,万某作为养殖公司的执行董事,在未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形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转让张某原享有的股权的股东会决议。9月20日,万某同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2月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2040万元增资到30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张某以万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2017年1月15日,养殖公司以2000万元的价格自谭某处受让谭某所持有的昊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权,双方约定养殖公司应当于2017年3月10日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2017年3月10日,谭某请求养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养殖公司无力偿付。谭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养殖公司、万某、张某、朱某、鲜王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审理判决,鲜王浆公司在未出资的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执行完毕。法院分别于2018年3月10日、4月10日受理养殖公司和鲜王浆公司的破产申请。5月20日,谭某、养殖公司分别对鲜王浆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确定其债权额分别为300万元、1000万元。后养殖公司破产管理人提起诉讼并主张其债权还包括鲜王浆公司未予缴纳的出资本息,但鲜王浆公司破产管理人在计算时将此部分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养殖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丙于2017年8月1日路过某小区时,三单元住房中一玻璃杯被抛掷到楼下,掉落砸伤赵丙,但无法查明何户抛掷该玻璃杯,随后,赵丙以三单元所有住户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民法典》第1170条为依据,请求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一楼住户吴某认为,玻璃杯不可能从一楼掉落将赵丙砸伤。此外,案发时三楼住户郑某一家在外地旅游,家中无人居住,房屋呈全封闭状态。
郑某乘坐康泰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大巴,行至中途时,因一辆客车横侧于路中,旅游大巴让车上的乘客下车后停车牵引,但并未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后王某醉酒驾车至此撞伤游客郑某,郑某为此支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万元。郑某认为康泰旅行社违反了旅游合同中保障游客旅行期间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遂以康泰旅行社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康泰旅行社赔偿郑某5万元。
【问题】
 1.赵甲、赵乙、赵丙三人应否对李某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
 2.若李某以赵甲为被告提起诉讼,法官认为,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李某并未将赵乙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而应当驳回起诉,法官做法是否合理?
 3.李甲能否主张天地律师事务所对其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
 4.若天地律师事务所对其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可能承担的责任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律师执业责任险(承保范围包括侵权责任),天地律师事务所与李甲私自达成赔偿协议,后李甲以泰山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其支付保险金,泰山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李甲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天地律师事务所亦未对其提出索赔请求,故而请求法院驳回李甲诉讼请求,泰山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
 5.孙某应否对李某承担补偿责任?为什么?
 6.针对多名行人死亡的后果,钱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
 7.张某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如若不成立,其应当作出何等主张?
 8.养殖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假如你是二审法官,应当如何处理本案?
 9.针对赵丙的诉讼请求,法官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10.在郑某获得5万元的赔偿之后,其是否可以继续向王某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为什么?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展现的是关涉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风险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案例以《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股东权利、股东出资瑕疵、决议瑕疵以及股权转让等传统重点考查内容为核心编写,兼及考查考生对《票据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重要法条的熟悉程度、运用能力以及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理解。案情复杂程度适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中的经典问题以及因近年法律变化而产生的新问题均有所呈现。
【案情】
2014年2月28日,基于对新能源汽车行业前景的看好,顾某、陆某、朱某、张某4人共同出资设立星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驰公司)。其中,朱某与好友孙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孙某实际出资,享受投资收益。公司章程约定:(1)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汽车配件的研发、销售及维修;(2)4人均出任公司董事,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3)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顾、陆、朱、张各认缴出资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其中顾某、陆某、朱某以现金出资,张某以自有房产作为营业场地作价出资;(4)首次出资额为4000万元,顾、陆、朱、张各实缴5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其余1000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一次性缴足;(5)实缴出资低于公司注册资本20%的股东不得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成立后,在2014年6月14日的一次资产评估中发现,张某用以出资的房产实际价格仅为1000万元。
公司成立后不久,受油价下跌、新能源技术瓶颈等外部因素影响,传统能源汽车市场回暖,新能源汽车市场受到挤压。顾某对于公司前景丧失信心,提出欲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其妻弟。对此,陆某、朱某、张某虽均表示同意,但朱某与张某均表示要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陆某则表示可以更高价格来受让顾某股权,但转让金支付期限须延长1年。后经协调,最终由张某受让顾某全部股权,顾某于2015年3月9日退出公司。
为突破经营困局、寻求更多市场机会,2015年4月10日,星驰公司股东会会议以全票赞成通过决议:与飞光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光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合作协议,共同投资研发、生产、销售活塞环等传统能源汽车发动机配件。该项合作取得了良好经济效益,使企业经营转危为安。在2018年7月15日的股东会会议上,朱某、张某均提议康续前约,继续合作项目。陆某根据自身专业知识判断市场行情已不可同日而语,故极力劝阻,主张回归新能源行业,但由于朱某、张某不赞同其判断,与飞光公司继续合作的决议终获通过。陆某担忧此项决议危及公司发展,遂于2018年7月20日以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为由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2021年3月2日,星驰公司为满足生产需要,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长洲公司采购一批轮胎,签订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500万元,星驰公司自即日起,以3个月为一付款周期,分5期支付全部价款,长洲公司在全部价款付讫前保留轮胎的所有权。当日完成货物交付。为支付分期付款的首批款项,星驰公司签发了1张以银行为付款人,长洲公司为收款人,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出票后2个月付款的汇票,并交付给长洲公司。该汇票后又被长洲公司背书转让给万里公司,并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背书转让”字样。其后,万里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凌云公司。
2021年3月8日,为担保对紫电公司所负的200万元债务,星驰公司与紫电公司订立动产抵押合同,在向长洲公司采购的轮胎之上为紫电公司设立动产抵押权,并于当日完成登记。长洲公司获悉此事后,要求星驰公司立即为其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3月10日,星驰公司与长洲公司完成了该批轮胎的所有权保留登记。
2015年2月7日,星驰公司曾向某个人独资企业出售一批汽车配件,买卖合同约定,货款为800万元,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2016年2月7日,该企业陆续支付货款共700万元。2016年8月4日,该个人独资企业解散。2021年10月11日,星驰公司方获悉该个人独资企业已解散,随即起诉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原投资人秦某,要求以其个人财产偿还仍未清偿的100万元债务。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技术骨干流失等,星驰公司光景每况愈下。2022年11月12H,星驰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申报期间,长洲公司申报2021年3月2日签订的轮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未获清偿之两期货款债权共200万元,紫电公司申报2021年3月8日设立动产抵押权的债权200万元;此外,还有东隅、北海、南浦、西山4家企业申报债权,金额分别为2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4家企业的债权均无担保。2023年2月15H,6家债权人企业组成的债权人会议就“各债权人按相同比例减免星驰公司债务30%”的和解协议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长洲、紫电、东隅、北海、南浦公司同意,西山公司反对。
【问题】
 1.请分别分析顾某、陆某、朱某、张某、孙某是否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2.就张某用以出资的房产实际价格与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各股东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为什么?
 3.就顾某全部股权的转让,陆某的优先购买权能否成立?为什么?
 4.陆某主张撤销决议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
 5.请分析星驰公司、长洲公司、万里公司对凌云公司的票据责任。
 6.请分析长洲公司的保留所有权与紫电公司的动产抵押权之间优先关系。
 7.星驰公司对秦某的100万元价款请求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
 8.债权人会议关于和解协议的决议能否通过?为什么?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