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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1.材料中,钱某酒后驾车与逆行的孙某两车相撞,造成骑车通行的赵某受伤。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钱某与孙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赵某无责。首先,可以明确的是,钱某
与孙某应当对赵某承担侵权责任。其次,经过鉴定,赵某所受的损害中,个人体质因素占比25%,即钱某与孙某实际上仅对赵某造成了75%的损害。但是,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只有被侵权人存在过错时,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过错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分为故意与过失。赵某个人体质的因素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同时,赵某的特殊体质的确与钱某和孙某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赵某更严重的损害,但权益被侵害是导致赵某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唯一法律原因,二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不应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材料中不存在减轻责任的事由,钱某与孙某仍然需要对赵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2.材料中,王某邀请钱某共同饮酒的行为是典型的情谊行为。情谊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相互关切、爱护的感情为目的,不具有受法律拘束意思的行为。通常而言,情谊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作为情谊行为的共同饮酒行为可以成为引发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先行行为。如果共饮者基于过错违反前述义务时,那么可能构成侵权行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在钱某已至微醺后,仍极力劝酒,又放任钱某酒后自行驾车回家,没有履行在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之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据此,应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应当对导致钱某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材料中,钱某驾驶的汽车实际所有人为周某,周某明知钱某没有驾驶资格,仍将汽车借给钱某。关于钱某和周某谁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民法典》第1209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原则上由机动车使用人(租赁人、借用人等)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据此,周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题干可知,钱某驾驶的汽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关于钱某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再向钱某主张追偿权。
4.根据材料可知,周某的汽车系从他人手中购得,该汽车已经实际交付给周某,即周某已取得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前,周某已向保险公司发出车辆已经交付转让的通知。根据《保险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标的转让于向保险公司及时发出通知时生效,而不是于保险公司出具批单时生效。因此,在周某向保险公司发出通知后,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车险合同关系已经形成。
5.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2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关键是要厘清谁才是侵权人以及谁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材料可知,本案中,公共汽车坠江系由司机与钱某互殴引起车辆失控,并与正常驾车相向行驶的吴某相撞后所致。具体而言:(1)吴某属于正常驾驶,其驾车与公共汽车相撞不构成侵权行为,因而无须对其他乘客承担侵权责任。(2)《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仅包含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而且应包含共同过失实施侵权行为。共同过失侵权,是指2人以上基于共同的行为,产生防范损害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因共同违反该共同注意义务导致同一损害。钱某与司机的互殴行为,产生了防范公共汽车失控的共同注意义务,因其两人共同违反该注意义务导致了车辆坠江,故钱某与司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3)《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第1句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司机驾驶公共汽车载客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其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使其他乘客受到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司机所在的公共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4)《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由于钱某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生前对其他乘客造成损害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定继承人在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共汽车上其他乘客的死亡,应当由公共汽车公司以及钱某的法定继承人(除放弃继承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当将公共汽车公司及钱某的法定继承人(除放弃继承外)列为共同被告。
6.对于在违约之诉中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典》颁布之前,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精神损害不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当事人只能在侵权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我国《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该条规定为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在违约行为损害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下,受损方才能适用该条规定,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的违约行为并没有损害对方的人格权,受益人悲痛欲绝也不等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符合行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
7.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必须满足主体适格的要求,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诉解释》第69条进一步规定:“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也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知,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就侵害死者名誉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死者的近亲属属于正当当事人。具体到本案,吴某作为某英雄烈士的后代,其作为近亲属有权就侵害某英雄烈士名誉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吴某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8.材料中,孙某因劝阻在电梯中吸烟的郑某,与其发生争执。郑某在离开后又因突发心脏病而猝死。孙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检视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依据题干,可以明确本题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而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孙某劝阻郑某吸烟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加害行为。虽然郑某突发心脏病而猝死,客观上存在损害结果,但是孙某的劝阻行为与该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且孙某在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因此,孙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问中,还需明确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通常包括如下几个要件: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无过错侵权;不适用公平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孙某劝阻郑某吸烟的行为并不属于加害行为,且孙某的行为与郑某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不能适用公平责任。
9.材料中,孙某在医院诊断认为李某不宜出院的情况下,仍坚持出院,而后李某回家突发高烧,最终不幸身亡。关于孙某能否就李某的死亡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24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导致李某死亡的原因并不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诊疗活动,而是孙某不配合治疗。医院的诊疗活动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医院具有免责事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10.根据题干,医院的过失导致孙小某一出生即有智力障碍。本问中需要界定孙小某未出生前的法律地位问题。依据《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胎儿利益,主要指胎儿的人格与财产利益。本条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对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列举只是为了示例,并非为了将胎儿利益严格限制在该范围内。根据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胎儿还可在抚养费、胎体损害等方面享有受保护利益。材料中,由于医院的过失,孙小某的人身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在胎儿状态的孙小某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由其法定代理人孙某向医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图1 -15所示:

【答题要点】
1.不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赵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和责任减轻的事由,且钱某和孙某的侵权行为才是导致赵某健康权被侵害的唯一原因,赵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2.能。通常而言,共同饮酒行为属于情谊行为,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但作为情谊行为的共同饮酒行为可以成为引发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先行行为。本案中,王某在钱某不胜酒力的情况下仍极力劝酒,又放任钱某酒后自行驾车回家,没有履行在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之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致使钱某酒后驾车并导致事故发生。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周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周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钱某无驾驶资格,仍出借汽车给钱某,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存在交强险的情况下,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再向钱某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钱某驾驶的汽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再向钱某主张追偿权。
4.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车险合同关系已经形成。根据《保险法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而,保险标的转让于向保险公司发出通知时生效,而不是于保险公司出具批单时生效。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前,周某已向保险公司发出车辆已经交付转让的通知,则周某与保险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5.将公共汽车公司及钱某的法定继承人(除放弃继承外)列为共同被告。首先,《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钱某与司机互殴致使公共汽车失控坠江,两人属于共同过失侵权,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第1句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司机驾驶公共汽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其致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公共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最后,《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由于钱某已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将公共汽车公司及钱某的法定继承人(除放弃继承以外)列为共同被告。
6.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民法典》第996条之规定,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为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的违约行为并没有损害对方的人格权,受益人悲痛欲绝也不等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符合行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因此受益人不能通过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7.有权。《民诉解释》第69条规定:“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故吴某作为某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作为本案原告适格,有权就侵害某英雄烈士名誉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8.不应当。《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某在电梯里劝阻郑某吸烟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属于侵权行为,其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孙某的劝阻行为并不能引起郑某死亡的结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孙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不能适用公平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86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除了要求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还要求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公平责任仅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但是本案中孙某的行为与郑某的死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法律对此情形无明确规定,因此不能适用公平责任。
9.不能。根据《民法典》第122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的死亡不是由医院的诊疗活动所导致的,而是孙某不配合医院治疗引起的。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不具有过错,且符合免责事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10.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因为孙小某的人身利益受到损害,属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所以孙小某在未出生前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孙某可代孙小某向医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扩展分析】医疗损害责任问题的处理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过错导致患者遭受损害,医疗机构因此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其中,主要涉及的问题有:一是医疗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二是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1.根据《民法典》第1218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进一步将医疗美容活动纳入医疗损害责任范围中,且通过第1款明确了损害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2.虽然医疗损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类型的一种,但是医疗损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除了《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的情形以外,患者依据《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提交在该医疗机构就诊且受到损害的证据。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1224条第1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