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引】 本案是根据一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强制利润分配纠纷案例中真实公司的发展历程并结合近期社会热点改编而成的。与以往仅侧重于有限责任公-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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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是根据一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强制利润分配纠纷案例中真实公司的发展历程并结合近期社会热点改编而成的。与以往仅侧重于有限责任公司案例(多半是经营失败)不同,本题较为真实地展示了一家小公司发展为上市公司可能遇到的各种股东间、公司与市场间等常见又比较棘手的法律问题。本案例具有综合性,涉及传统民法、公司法、不正当竞争法等典型法律制度,主要考查考生对于真实法律问题的理解和处理能力。
【案情】
程某、朱某、陆某和王某是京西大学2005级材料系同班同学。2012年12月底,基于对当时市场环境、光伏发电产业未来以及国家政策的分析,4人相约一起投资研发和生产与光伏相关的材料。2012年12月280,4人共同注册成立伏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光有限),注册资本1200万元,每人货币出资300万元。4人都担任董事:程某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朱某和陆某2人分别负责销售和采购;王某负责公司财务。由于经营得力,2013年伏光有限就取得了较好业绩。4人平时按月领取工资。在2014年年初的公司年度总结会议上,考虑到目前市场正在起步,公司需要进一步扩大市场份额,4人一致认可只将总利润的10%用于分红,剩余留存并全部用来实施向周边地区的战略扩张。随后数年,伏光有限因产品竞争力强逐步占有一定市场份额,被当地政府授予优秀民营企业称号。
但伏光有限骄人业绩未能阻止股东间爆发矛盾。因内部员工举报,2015年4月王某被公司查实擅自挪用公司大额资金。2015年5月14日,程某、朱某、陆某、王某4人一起召集公司会议并决定:(1)罢免王某董事身份,暂停其一切工作职务;(2)考虑到王某对公司的贡献,免除对王某挪用公司资金之追讨的法律责任。王某自知理亏,甘心接受了这个决定,并于该月底自动离开了伏光有限。此后,王某未再与公司和其他股东有联系。因为机缘巧合,2015年11月王某加入了伏光有限的竞争对手扬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尚有限),负责光伏材料的市场销售。2015年后,伏光有限未再分配任何利润,而是全部将其收益用于生产经营。
2017年10月,王某从一位律师朋友处获知关于强制利润分配的规定,于是就将其与伏光有限的相关事情说与共商。2017年11月5日,王某书面通知伏光有限,要求其提供2015年5月至2017年11月5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程某、朱某、陆某3人收到该书面文件后既震惊又生气。多方打听了解到王某已经在竞争对手扬尚有限工作数年并且负责竞争产品销售,于是回函称,只能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不能提供会计账簿。王某随后又致函索要公司详细会计账簿数次,但均被伏光有限拒绝。
2018年3月,王某以知情权受侵害,程某、朱某、陆某3人滥用股东权利剥夺自己分享公司投资收益等为理由,诉请判令强制分配伏光有限截至2018年3月5日的未分配利润。
诉讼开始后,程某、朱某、陆某3人就找到共同大学好友顾某进行斡旋。在顾某的撮合之下,程某、朱某、陆某、王某4人于2018年6月18日达成协议:(1)4人共同确认截至2018年6月18日公司净资产1.8亿元,未分配净利润5000万元;(2)王某申请撤诉后,程某、朱某、陆某3人分别以2000万元现金价格收购王某全部股份。截至2018年8月中旬:王某撤诉完毕;伏光有限股东变更完成,由程某、朱某、陆某3人共同持有,分别持有注册资本400万元;王某获得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19年11月伏光有限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更名为伏光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光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一共6人,程某、朱某、陆某3人都是公司董事会成员:朱某被选为董事长,担任总裁和法定代表人;程某担任财务总监。余下3人是公司聘请的独立董事。
2020年上半年,伏光股份发现扬尚有限未经其许可,在A市市场中使用与伏光股份产品相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出售相同功能的产品。在委托A市公证处购买相关产品后,伏光股份向法院起诉主张扬尚有限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损害赔偿。
此外,为了能够更好地销售节能型民用产品,伏光股份还专门在京东网上开设了旗舰店。2021年8月9日晚,该旗舰店页面突然晒出标价每件50元的v型号的家用型太阳能发电机设备光伏板。李某正好浏览到,于是快速下单购买了4件。付款不久,旗舰店马上对该商品价格进行处理,同时告知李某价格标错了,可以为其办理退款,并当天就办理了退款。经查:该型号的光伏板在各大网络平台上的每件售价是996元;李某交易时旗舰店页面显示售价50元,是后台录入错误导致的。
因受疫情等大环境影响,伏光股份2020年业绩没有达标。但为了稳住投资市场,程某、朱某、陆某3人遂和外聘的D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决定,以虚增销售合同、营业收入等方式虚增利润。于是,在2021年4月13日公布的由D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且经全体董事会成员一致认可的年度财务报表中,虚增营业收入2000万元,少计财务费用890万元,致使虚增利润总额3000万元。4月20日晚间,该虚假信息被内部员工曝光于网络。4月21日一开盘伏光股份就直接跌停,随后两日继续跌停,而到了4月29日伏光股份每股价格几乎被腰斩。2021年6月3日伏光股份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监管部门立案调查。
【问题】
 1.假设王某对伏光有限2015年5月14日公司会议决议有异议并诉请撤销,请问:该诉讼应当以谁为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能获得法院支持吗?
 2.假设王某2017年12月诉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3.假设程某、朱某、陆某3人和王某未于2018年6月达成协议,王某诉请强制分配伏光有限未分配利润,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4.2019年10月,王某在得知伏光有限正在申请首次公开募股,于是起诉请求伏光有限分配2018年6月18日协议确定的未分配利润款(5000万元x25%=1250万元),并请求程某、朱某、陆某3人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假如你是伏光有限的代理律师,你会如何进行抗辩?
 5.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和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人数、董事身份之规定如何?案情中的伏光有限和伏光股份的董事会设置符合法律规定吗?
 6.伏光股份以扬尚有限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损害赔偿,会获得法院支持吗?
 7.假设李某不服旗舰店的处理办法起诉到法院请求光伏股份按照差价(3664元)进行赔偿,能获得支持吗?
 8.假设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2021年9月8日打算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至少需要多少名投资者委托,才可以作为代表参加诉讼?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1.应当以伏光有限为被告。从案情看,该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表决方式合法,决议内容合法,因此王某诉请撤销决议不能获得法院支持。[参见《公司法》第22条、《公司法规定(四)》第3条第1款]
 2.由于王某在竞争对手公司任职且负责产品销售,其请求查阅伏光有限的会计账簿可视为“有不正当目的”,所以伏光有限有权拒绝其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参见《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公司法规定(四)》第8条]
 3.根据《公司法规定(四)》第15条规定,股东无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的情况下诉请分配公司利润,只有在其他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致使其遭受损失时,法院才可以判令强制分配。通常解释认为,其他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可表现为公司形式上不分配但是其他股东基于控制关系等获得实质利益。本案中,其他股东虽然一直在公司任职,但并未有案情显示其过分获得其他利益,所以并无证据证明王某离开后其他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其遭受损害,王某诉请强制分配伏光有限未分配利润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参见《公司法规定(四)》第15条]
 4.主要是涉及合同解释,可以从王某实际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价格远高于按照资产计算的股权价值、当事人未做特别约定、一年都未诉讼不符合常理等角度进行论证。
 5.伏光有限董事会人数在股东争议前为4人争议后为3人,且只设置董事长一个职位,因此符合公司法规定。(参见《公司法》第44条)伏光股份董事会人'数6人,3人是公司管理人员,另外3人是独立董事,因此符合公司法及其相关规定。(参见《公司法》第109条以及《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
 6.会。结合案情可知,扬尚有限擅自使用与伏光股份产品相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出售相同功能的产品,会在A市市场引起消费者误认,所以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伏光股份据此诉请损害赔偿会得到法院支持。(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7条)
 7.不能。本案中,旗舰店挂出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差别特别大,基于一般生活经验,李某应当可以判断出是旗舰店搞错了。所以,就李某而言,旗舰店每件50元的价格并非其意思表示内容,不构成要约。李某以每件50元的价格下单视为一项新的独立的要约。在此情况下,旗舰店随后拒绝,可解释为不接受其要约。因此,李某和旗舰店之间未达成买卖合同,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8.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属于投资者保护机构,根据《证券法》第95条第3款“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第1款之“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现为第57条第1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等规定,需要50名投资者委托才可以发起代表诉讼。(参见《证券法》第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第1款)
【推导过程】
本案案情虽然比较复杂,但问题比较直接和相对容易。很多问题都是围绕法律条文进行设问,考査的重点还是考生对于法律条文之具体知识的掌握程度。但是,应高度注意的是,案例分析还考查考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本案第4问和第7问充分体现了这一点。以下围绕这两问进行剖析,希望对考生有所帮助。
第4问是典型的合同解释问题,当事人间商定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包含了转股前的未分配利润,有赖于考生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和判断。如何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需要考生不断地从案件本身、从可能的实际生活角度进行思考,进而提出合理的论据和论点。本题中,由于角色已经设定,合同解释要围绕有利于伏光有限的角度展开。此时,考生应当做的是,将所有有利于伏光有限的事实因素挑出来,然后赋予其说理功能。例如,可以论证的角度至少有三个方面:第一,王某获得的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远高于基于净资产计算的股权价值(4500万元),或可说明该股权转让款是包含了未分配利润的全部股权价值。第二,从理性谈判者角度看,很难想象当事人会明知有巨额未分配利润而不作特别约定。也就是说,妥当的推论应该是当事人在协商确定股价时已经考虑到了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处理。第三,自达成协议至诉讼已经过去了一年多,如若确实如王某所言,当事人为何长时间不起诉?这显然亦有悖于常理。
第7问也需要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该题主要考查考生对网络购物合同之达成的理解。通常而言,如果商家标价正确,商家行为视为要约,消费者下单则视为承诺,于是两者间达成买卖合同。有疑问的是,当商家标价错误时应当如何处理呢?例如,在本案中,旗舰店标价远低于市场价格。这时需要运用意思表示的相关内容进行具体分析。第一,要判断此时旗舰店是否作出了要约的意思表示,或者仅涉及意思表示错误。分析这个问题时,应当注意民法解释上的“解释先于错误”的一般性原理。从解释角度,此时旗舰店因为价格缺失并未作出意思表示,所以其标价行为不视为要约。第二,李某下单是否构成意思表示,其性质是什么?在判断出旗舰店不构成要约的情况下,李某的意思表示性质就十分明确了,即李某的下单行为是独立的新的要约。但是如果考生对旗舰店的行为理解有误,则不会认为李某的行为实际上是要约。第三,对旗舰店退货退款行为的解释。顺着上述分析,此时旗舰店退货退款行为应视为不接受李某的要约。至此,该题的结论也就很明了了,李某和旗舰店间未达成买卖合同,李某无权请求差价赔偿。这个考题也揭示出民商法上经常会碰到的一种现象,即在不同的场合,同一类社会行为可能会被赋予不同的法律意义。考生在准备法考过程中,应当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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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的设立、股东的出资责任、隐名股东、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人治理和股东投资权益等法律关系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公司法人人格以及股东权利义务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2010年12月29日,香港东方公司与A、B二公司发起成立甲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投资总额人民币2500万元。其中,香港东方公司占70%股份,A公司占24%股份;B公司占6%股份。公司章程第19条规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A公司委派1名,B公司委派1名,香港东方公司委派3名,董事任期为4年,可以连任。公司章程第17条规定:“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18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1)决定和批准总经理提出的重要报告(如生产规划、年度营业报告、资金、供款等);(2)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3)通过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4)决定设立分支机构;(5)修改公司规章;(6)讨论决定合营公司停产、终止或与另一个经济组织合并;(7)决定聘用总经理、会计师等高级职员;(8)负责合营公司终止和期限届满时的清算工作;(9)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第21条规定,股东各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
2011年10月4日,香港东方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香港东方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该记录载明,南方公司、汪虎、刘三、李四、黄五、赵六六方合作重组香港东方公司。其中,南方公司占股50%,汪虎、刘三、李四、黄五、赵六各占股10%;公司集资2500万港元,按各自股份比例出资。同时约定了各方分为3期投资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期限。林哲、李维、杨佳、汪虎均在该董事会记录上签字。
2012年3月14日,易得审计事务所就甲公司实收资本验证事项出具报告书载明:香港东方公司先后3次汇入港元,投入资本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
2015年8月9日,香港东方公司向甲公司出具委派书载明:原甲公司董事长林哲及港方董事汪虎因工作调动,不再担任甲公司董事。现委派王德担任甲公司董事长,委派刘三任港方董事、吴群保持不变。
2015年8月9日《甲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甲公司董事会成员林哲、郭强、汪虎因工作调动或身体原因不再担任公司董事。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更换董事人员如下:现委派王德(港方董事,任董事长)、刘三(港方董事,任总经理)、吴群(港方董事)、马东(中方董事)、张欣(中方董事)”。董事会成员落款处有林哲、郭强、汪虎、周峰、吴群签名。诉讼中,汪虎主张此处“汪虎”的签名系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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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汪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两张金额合计为200万元的兴业银行香港分行汇款凭证,凭证显示香港东方公司收到了该200万元的出资款项。汪虎主张《香港东方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是六方投资人对甲公司投资事宜的约定,而且甲公司的港方注册资金实缴时间、款项总额与董事会记录的约定高度吻合,故其与香港东方公司存在委托投资关系,汪虎是甲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且其与案涉争议存在诸多利害关系。2015年8月9日《甲公司董事会决议》中汪虎的签名系伪造,甲公司、林哲以伪造该份董事会决议为肇始,以后续一系列行为作为条件,直接侵占了汪虎的投资权益。故汪虎起诉请求:(1)确认甲公司2015年8月9日的《甲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2)判令甲公司、林哲连带赔偿汪虎投资收益损失暂计人民币900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甲公司、林哲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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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哲辩称:汪虎各项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1)汪虎所提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诉请分属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两诉法律关系不同,且无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汪虎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2)林哲仅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案涉董事会决议的利害关系人,也不在甲公司享受股东权益。本案纠纷与林哲无关,汪虎起诉林哲显属恶意,应驳回其对林哲的起诉。其他意见同甲公司答辩意见。
法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
(1)林哲、汪虎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林哲在2015年8月9日前为甲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2008年,香港东方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股东为汪文、杨佳,各占1股。2021年,汪龙将其名下的1股转让给李维。汪文为汪虎的胞弟。
(3)在香港高等法院原受理的2020年第11宗商业案件中,汪虎诉林哲、南方公司、东方公司、杨佳、李维等一案中,香港东方公司自己提交的陈述中说明:2008年1月12日左右,香港东方公司在香港成立,作为乐园的投资媒介。杨佳代表集团持有香港东方公司之1股,至于原告汪虎,经汪家幼弟汪文同意,汪虎被提议持有香港东方公司1股(但是林哲并不了解汪氏兄弟间的内部利益分配或者家产分配,汪氏兄弟也并未向林哲披露任何相关信息,或请求林哲参与相关事宜)。原告汪虎于2011年11月5日、2012年3月6日分别支付(或者使他人支付)200万港元,但是原告未在规定的2012年3月31日前缴纳剩余的最后一笔分期付款款项。
(4)汪虎与香港东方公司之间再无其他协议,但目前尚有诉讼在进行。
【问题】
 1.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应如何适用准据法?
 2.关于本案中汪虎提出的两项诉请是否可以一并审理?
 3.汪虎是否为案涉《甲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你认为法院对其该项诉求应当如何处理?
 4.假设经鉴定,《甲公司董事会决议》上汪虎的签名确实为伪造,那么汪虎以决议中其签名系伪造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成立?
 5.汪虎是否是与甲公司的盈余分配诉讼中的适格原告?
 6.若汪虎与香港东方公司之间存在约定由香港东方公司代其在甲公司持股的代持股协议,汪虎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甲公司盈余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7.林哲抗辩其仅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案涉董事会决议的利害关系人,请判断汪虎与林哲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8.汪虎要求受理法院对于《香港东方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的法律效力进行判定,依据案情,法院应如何处理?
 9.汪虎请求法院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已过时效期间?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这类公司较为显著的特征。人合性就要求股东之间彼此信任,如果没有了这种信任,公司这个“组织体”就失去了运转所需的“润滑剂”。实务中大量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纠纷都可能归因于股东人合性的丧失。当然,当我们谈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时,同样不能忽视了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法律要求。本案中,三个股东原本是准备打拼一番事业的,但因琐事导致股东之间生了嫌隙,进而在利益的驱使下,又产生了诸多违反法律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我们需要按公司法的规定,运用公司法的原理和具体规则进行恰如其分的法律评价和责任分析。只有在清晰的法律规则下,公司内部治理和经营才能得以体现和维持。
【案情】
2020年12月,一源公司拟在某市开发一个高新技术项目。因为该市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了不少优惠政策,一源公司便想和当地人合作,以便获得更多的优惠政策。经人介绍,一源公司认识了许某和方某。许某、方某承诺其在当地人脉较广,可以为该项目获得优惠政策提供帮助。一源公司于是同意与许某、方某共同在该市设立三叶公司,共同开发该高新技术项目。三方拟定了章程,约定三叶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其中一源公司出资340万元,许某和方某各出资330万元,出资形式为货币,出资期限均是2029年12月31日。
三叶公司成立后,许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方某担任总经理和监事。许某、方某向一源公司提出,为了获取政府的优惠政策,需要一些公司的开办费用,一源公司便向三叶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注明“开办费用"。许某随后与他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他人负责与政府沟通获得优惠政策。一源公司得知后认为,之所以让许某、方某入股并给予较大股比,就是为了让他们去和当地政府沟通,二人再委托他人说明他们能力不够,于是一源公司对许某、方某逐渐丧失信任,许某、方某见状也逐渐消极推进该项目。
某日,许某接到好友周某的电话,请他为周某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许某碍于朋友情面只好答应。银行要求三叶公司出具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许某便把三叶公司设立时,一源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盖章页取下,签上自己的名字,也让方某签字,又打印了一份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页与该盖章页一起装订好给了银行。银
行随后便给周某公司发放了贷款。
一源公司因公司本部的业务调整,无暇再顾及三叶公司。方某看到三叶公司经营无望,于是与某口罩厂联系并签订合同,某口罩厂愿意提供价值500万元的口罩。方某向某口罩厂支付预付款50万元后,某口罩厂提供了全部口罩。方某将口罩转卖得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450万元货款支付给某口罩厂。方某用这笔钱购买了两辆豪华轿车,自己开一辆,另一辆让许某开,许某得知后默许和接受。方某还向许某建议,既然三叶公司可能不再继续经营,那、么他们应向一源公司主张自己的劳动报酬。于是方某拿来两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书,分别填上了许某、方某的名字,许某在这两份合同书上盖上了三叶公司的印章。劳动合同书上给许某的年薪是80万元,给方某的年薪是70万元。许某、方某分别从三叶公司的账上支取了当年的年薪。这笔钱另外用于三叶公司购买办公用品、日常开销等,很快用尽。
许某、方某随后又与其他公司发生多笔业务往来,除欠某口罩厂款项未付外,还欠了其他多家公司的款项,三叶公司的债务合计高达2000万元。
某口罩厂多次向三叶公司发函要求支付450万元货款,许某、方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某口罩厂于是向法院起诉三叶公司并胜诉。某口罩厂持胜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并追加了一源公司、许某和方某为被执行人。一源公司为避免该案影响到本部业务,在接到法院通知时便立即向某口罩厂履行了生效判决的义务。
一源公司为解决三叶公司的问题,提议召开股东会并提出将许某和方某除名。许某、方某对上述提案投反对票。一源公司自此再不过问三叶公司任何事务。
此时,周某公司向银行的借款到期不能偿还,银行起诉了周某的公司,并要求三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叶公司名下的两辆豪车被查封。该借款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发现周某已经不知所踪,而三叶公司因有大量负债,根本无法清偿债务。
【问题】
 1.一源公司向三叶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是一源公司向三叶公司的出资还是借款?为什么?
 2.许某用三叶公司的名义给周某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对银行而言,该保证有效吗?为什么?
 3.方某用三叶公司名义与某口罩厂的买卖合同有效吗?将款项用于购买豪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4.许某、方某与三叶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是否有效?许某、方某可否为自己支取年薪?为什么?
 5.口罩厂持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时,追加一源公司、许某、方某为被执行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为什么?
 6.许某、方某应当被除名吗?为什么?
 7.在周某公司的借款执行案中,是否可以将对三叶公司的执行转为破产清算?如果破产,三叶公司的股东还需要履行出资义务吗?
 8.许某、方某是否应向一源公司承担责任,为什么?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股权转让和对赌协议以及公司债务承担等法律关系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公司法人人格以及股东权利义务等知识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新天通公司是于2007年8月6日在中国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700万元,现有股东包括王强、王春、王秋,2018年3月22日,新天通公司、王强、王春、王秋以及银大投资公司共同签订了《增资及转股协议》,约定:在本协议内,王强、王春和王秋合称为实际控制人。新股东拟通过向王春和王秋收购新天通公司股权以及认购新天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方式获得新天通公司的股权,成为新天通公司的股东。银大投资公司将以现金2000万元向王秋购买其持有的出资额100万元,以现金45000万元认购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1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投入,剩余43000万元将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新天通公司,银大投资公司合计将取得新夭通公司合计股权比例为15%。同日,王春、王秋、王强作为甲方、新天通公司作为乙方、银大投资公司作为丙方(投资方),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拟通过增加注册资本和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引进丙方作为战略投资人,王强和王春、王秋为兄妹关系,共同作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第3条约定,投资方本次拟投资总额为45000万元,包括增资款和股权转让款。本次投资完成后,丙方持有股权重组完成后公司15%的股权。第7条特别约定:(1)尽快成立公司改制上市工作小组,着手筹备安排公司改制上市的前期准备工作,协议各方应在条件具备时将公司改组成规范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争取在2020年12月31H之前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实现发行上市。(2)业绩目标约定:新天通公司2020年净利润不低于4500万元。如果新天通公司2020年实际净利润达不到4500万元,银大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新夭通公司予以补偿;如果新天通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银大投资公司有权要求王强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1-2020年实际净利润+4500万元)x本次投资金额。(3)股权回购约定:甲方和新天通公司同意,若新天通公司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合格上市,则投资方均有权在2020年12月31日后的任何时间,在符合当时法律要求的情况下,自收到银大投资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800内新天通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按约定回购金额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约定计算方式为450000000元x(1+10%)n,n等于投资期限+365。《投资补充协议》第18条约定:因解释或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如果在一方向其他方发出要求协商解决的书面通知后30天之内争议仍然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裁决。
郑燕与王强于2013年11月19日结婚。2021年1月2日王强因突发疾病身故,未留下遗嘱。王强身故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王强的配偶郑燕、王强的女儿王炎。就遗产继承问题,郑燕和王炎已经向江东市玉宇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之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新天通公司设立于2007年8月6日,设立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郑燕,股东为郑燕及王春。2007年9月15日,工商登记显示,郑燕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据工商年检报告登记记载,新天通公司2020年度生产经营利润总额26858.13元,净利润26858.13元。
2021年10月31日,银大投资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对王春、王秋、郑燕、王炎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主张如下:
(1)请求裁定王春、王秋向银大投资公司连带支付公司15%股权的股权收购价款,股权收购价款按照约定计算至起诉日为635360209.12元;
(2)《投资补充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义务是王强和郑燕的夫妻共同债务,郑燕应当对上述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请求裁定王炎对前条仲裁请求所涉债务在其继承王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请求裁定王春、王秋、郑燕、王炎共同承担本案仲裁费。
郑燕主张:
(1)银大投资公司援引的《投资补充协议》第18条仲裁条款对郑燕和王炎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郑燕和王炎提起的请求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郑燕、王炎究竟是否能够实际获得王强遗产,获得何种类型的财产及其份额,以及能否因继承成为新天通公司的股东,都处于不确定状态。郑燕和王炎尚未成为“继承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故仲裁协议对郑燕和王炎不发生法律效力。银大投资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2)《投资补充协议》约定,银大投资公司除已计入新天通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万元外,其余款项的资金性质应属明为投资,实为借贷。第7条第2项内容即新天通公司2020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4500万元,银大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新天通公司补偿的约定,与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该条由新天通公司对银大投资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参照201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对认定“明股实债”法律关系是“股”还是“债”给出的判断标准:“明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本案中,投资人银大投资公司的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且在履行中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明股实债”,该回购条款当属无效。
(3)《投资补充协议》中“股权强制收购”条款约定的是银大投资公司和回购义务人互负给付义务,生效于银大投资公司2021年7月16日发出通知之后,郑燕与王强夫妻关系于2021年1月2日王强死亡之日终止,支付股权收购款不是郑燕与王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郑燕对《投资补充协议》关于对赌回购内容的约定并不知情,在王强去世前郑燕未参与新天通公司的经营,亦未介入协议控制下公司的运营。《投资补充协议》中“股权强制收购”条款实质是回购义务人对银大投资公司投资的一种担保,王强所承诺的回购义务具有以个人财产保证银大投资公司目的实现的属性,郑燕不应该对王强基于担保行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问题】
 1.郑燕认为《投资补充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对其没有法律效力,银大投资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该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2.郑燕主张《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王强的回购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在仲裁裁决的范围之内,因而《投资补充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对其没有法律效力,该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仲裁委应如何处理?
 3.郑燕主张案涉《投资补充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新天通公司无效,是否有理?
 4.郑燕主张案涉《投资补充协议》中有关王强的回购义务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是否有理?
 5.郑燕主张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且王强的回购义务具有担保属性,因而不应对《投资补充协议》中有关王强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理?
 6.若王炎当庭放弃继承王强在新天通公司的股东资格,王炎是否应当对银大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7.若新天通公司的债权人发现,银大投资公司受让的王秋的股权尚有100万元未足额缴纳,现新天通公司无法偿还债权人1000万元的债务,债权人要求银大投资公司偿还100万元公司债务,银大投资公司抗辩:其一,该未足额缴纳的出资为转让人原股东王秋未足额缴纳,其受让时已经约定补足义务专属于转让人王秋;其二,《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银大投资公司“投资后不参与新天通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负担任何新天通公司的债务”,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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