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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判断一: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即股东可以在公司设立之后,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出资。但实务中股东与公司之间可能有很多资金往来,到底是公司向股东的借款,还是股东的出资存在争议。股东向公司所出的资金如果被认定为出资,则该出资即属于公司合法的财产不能被抽回;如果股东所出资金被认定为借款,则应还本付息。但实务中不排除股东“相机行事”,如果公司经营情况好就认定是出资,因为这样可以分享公司发展的成果;如果公司经营情况比较差,则按借款对待对股东更为有利。因此,到底所出资金是出资还是借款就应当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如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出借资金并返还本息,就应是借款;如果股东的真实意思是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就应作为出资。当然,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是需要结合证据加以判断的。
判断二:目前关于越权担保的效力认定,有较为明确的规则,即公司法不再区分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即使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对外担保规则,担保也并不必然就是无效的。我们更应该明确担保并不是大部分公司的营业范围,因此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享有可以用公司名义为他人担保的权利。如果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授权就提供对外担保,就构成“越权代表”。在“越权代表”的情形下,担保是否有效就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如果相对人善意则越权代表就是有效的。而判断相对人的善意则应按《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就应对被认定善意。
判断三:经理的职权与法定代表人不同。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但经理的法律地位是商事代理人,即只能在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但是总经理的行为也往往有可能对善意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而有效。因此,公司的越权经营一般为有效。
判断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既有公司法意义上的委托关系,也有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关系,一般需要具体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可两种关系都存在。但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改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法上应承担的责任。
判断五: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一般并不加速到期。实体法上,依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义务到期后不履行,还是无论出资义务是否到期均可视为“未履行”存在争议。判断此种情形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加速到期,还应考虑股东是否有主观恶意,是否符合应用公平原则。在程序法和司法实务中,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较为常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属于法考范围,但是从民事执行程序的一般原理看,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本身是可行的,被追加人如果有异议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来解决。
判断六:《公司法规定(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除名是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下,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除名是股东人合性的彻底断裂,目前出于对股东人合性的维护,司法解释仅将除名的情形限于全部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并且要经过催告程序。
判断七:执行转破产是允许的。即使最高法关于执行转破产的规定不属于法考范围,但是考生应能按《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判断出破产清算的可行性,在执行程序中转为破产应是提振执行效率的举措。《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情形下,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毫无争议的将加速到期。
判断八: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应履行忠实和勤勉职责。如果违反了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据《公司法》第149条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股东的责任应依据《公司法》第152条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
【答题要点】
1.该笔200万元究竟是借款还是出资应分析一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一源公司转款凭证所记载的“开办费用”来看,并未注明是出资款,且三叶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出资期限是2029年12月31日,案情显示一源公司也从未主张过开办费用是其出资款。因此该笔开办费用应被认定为一源公司向三叶公司的借款。
2.有效。依据《公司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的规定,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相对人如果善意不知情,则担保有效。本案中,银行已经对三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许某自行“移花接木”的操作银行并不知情,且一源公司的印章本身是真实的,银行应是善意的,故该担保对银行是有效的。
3.有效。经理对公司的日常经营负责,公司即使超越经营范围,所签署的合同依然有效。方某购置豪车并没有落户在自己名下,豪车仍是三叶公司资产,所以购车行为本身并没有违法。但方某是经理,应对公司承担勤勉义务,他将应支付给债权人的款项不予支付,与其本身的职责相违背。
4.无效,不能支取。公司与董事、监事之间虽然不排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是委托关系。《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董事、监事的报酬应由股东会决定,而不能由董事、监事自行决定。在未经股东会决议前,董事、监事不能依据职权从公司资产中为自己支取报酬。
5.程序上合法。从程序而言,追加被执行人并无法律障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如果被追加者认为被追加违法,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尽管考生不需要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来回答本题,仅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一般规定也可以回答。
6.不可以。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7条规定的除名,应仅限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回全部出资的情形。本案中许某、方某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并不符合可以被除名的情形。此外,司法解释还要求除名必须先进行出资的催告,本案也不存在这个催促出资的催告程序。故许某、方某不能被除名。
7.可以转为破产清算。只要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就可以适用破产程序进行清算。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出资人尚未届至的出资也应加速到期。
8.应承担。依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是一般的侵权。本案中,许某、方某明知应向某口罩厂支付货款却故意不支付,将资金用于购置与经营无关的豪车,以及擅自对外担保均属于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已经给一源公司造成损失,一源公司有权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
【扩展分析】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与经营的合法性展望
公司治理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的治理一方面需要股东之间的信任,另一方面也特别需要制度的约束。为实现公司治理的规范、高效,需要通过章程、股东协议、公司内部制度等,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进行约定。比如,公司章程需要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明确约定,是由股东会审批,还是董事会决定,或者不同额度的担保金额由不同的机构审批。再如,公司经理的权限范围也最好由公司制度予以明确。绝大部分因公司内部治理不规范引发的纠纷,最终可能都需要股东,特别是“无辜”但富有的股东来“埋单”。而本案中,一源公司支付的开办费200万元、向某口罩厂支付的450万元很可能最终不能认定为其对三叶公司的岀资,一源公司能否实现对自然人许某、方某的赔偿诉请也有不确定性。而一旦三叶公司破产,一源公司可能仍有出资义务需要履行。此外,在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股权的分配比例也很重要,很多时候保持应有的控股比例或许是避免公司治理混乱的必要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