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引】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这类公司较为显著的特征。人合性就要求股东之间彼此信任,如果没有了这种信任,公司这个“组织体”就失去了运转-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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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这类公司较为显著的特征。人合性就要求股东之间彼此信任,如果没有了这种信任,公司这个“组织体”就失去了运转所需的“润滑剂”。实务中大量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纠纷都可能归因于股东人合性的丧失。当然,当我们谈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时,同样不能忽视了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法律要求。本案中,三个股东原本是准备打拼一番事业的,但因琐事导致股东之间生了嫌隙,进而在利益的驱使下,又产生了诸多违反法律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我们需要按公司法的规定,运用公司法的原理和具体规则进行恰如其分的法律评价和责任分析。只有在清晰的法律规则下,公司内部治理和经营才能得以体现和维持。
【案情】
2020年12月,一源公司拟在某市开发一个高新技术项目。因为该市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了不少优惠政策,一源公司便想和当地人合作,以便获得更多的优惠政策。经人介绍,一源公司认识了许某和方某。许某、方某承诺其在当地人脉较广,可以为该项目获得优惠政策提供帮助。一源公司于是同意与许某、方某共同在该市设立三叶公司,共同开发该高新技术项目。三方拟定了章程,约定三叶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其中一源公司出资340万元,许某和方某各出资330万元,出资形式为货币,出资期限均是2029年12月31日。
三叶公司成立后,许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方某担任总经理和监事。许某、方某向一源公司提出,为了获取政府的优惠政策,需要一些公司的开办费用,一源公司便向三叶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注明“开办费用"。许某随后与他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他人负责与政府沟通获得优惠政策。一源公司得知后认为,之所以让许某、方某入股并给予较大股比,就是为了让他们去和当地政府沟通,二人再委托他人说明他们能力不够,于是一源公司对许某、方某逐渐丧失信任,许某、方某见状也逐渐消极推进该项目。
某日,许某接到好友周某的电话,请他为周某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许某碍于朋友情面只好答应。银行要求三叶公司出具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许某便把三叶公司设立时,一源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盖章页取下,签上自己的名字,也让方某签字,又打印了一份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页与该盖章页一起装订好给了银行。银
行随后便给周某公司发放了贷款。
一源公司因公司本部的业务调整,无暇再顾及三叶公司。方某看到三叶公司经营无望,于是与某口罩厂联系并签订合同,某口罩厂愿意提供价值500万元的口罩。方某向某口罩厂支付预付款50万元后,某口罩厂提供了全部口罩。方某将口罩转卖得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450万元货款支付给某口罩厂。方某用这笔钱购买了两辆豪华轿车,自己开一辆,另一辆让许某开,许某得知后默许和接受。方某还向许某建议,既然三叶公司可能不再继续经营,那、么他们应向一源公司主张自己的劳动报酬。于是方某拿来两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书,分别填上了许某、方某的名字,许某在这两份合同书上盖上了三叶公司的印章。劳动合同书上给许某的年薪是80万元,给方某的年薪是70万元。许某、方某分别从三叶公司的账上支取了当年的年薪。这笔钱另外用于三叶公司购买办公用品、日常开销等,很快用尽。
许某、方某随后又与其他公司发生多笔业务往来,除欠某口罩厂款项未付外,还欠了其他多家公司的款项,三叶公司的债务合计高达2000万元。
某口罩厂多次向三叶公司发函要求支付450万元货款,许某、方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某口罩厂于是向法院起诉三叶公司并胜诉。某口罩厂持胜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并追加了一源公司、许某和方某为被执行人。一源公司为避免该案影响到本部业务,在接到法院通知时便立即向某口罩厂履行了生效判决的义务。
一源公司为解决三叶公司的问题,提议召开股东会并提出将许某和方某除名。许某、方某对上述提案投反对票。一源公司自此再不过问三叶公司任何事务。
此时,周某公司向银行的借款到期不能偿还,银行起诉了周某的公司,并要求三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叶公司名下的两辆豪车被查封。该借款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发现周某已经不知所踪,而三叶公司因有大量负债,根本无法清偿债务。
【问题】
 1.一源公司向三叶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是一源公司向三叶公司的出资还是借款?为什么?
 2.许某用三叶公司的名义给周某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对银行而言,该保证有效吗?为什么?
 3.方某用三叶公司名义与某口罩厂的买卖合同有效吗?将款项用于购买豪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4.许某、方某与三叶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是否有效?许某、方某可否为自己支取年薪?为什么?
 5.口罩厂持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时,追加一源公司、许某、方某为被执行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为什么?
 6.许某、方某应当被除名吗?为什么?
 7.在周某公司的借款执行案中,是否可以将对三叶公司的执行转为破产清算?如果破产,三叶公司的股东还需要履行出资义务吗?
 8.许某、方某是否应向一源公司承担责任,为什么?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判断一: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即股东可以在公司设立之后,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出资。但实务中股东与公司之间可能有很多资金往来,到底是公司向股东的借款,还是股东的出资存在争议。股东向公司所出的资金如果被认定为出资,则该出资即属于公司合法的财产不能被抽回;如果股东所出资金被认定为借款,则应还本付息。但实务中不排除股东“相机行事”,如果公司经营情况好就认定是出资,因为这样可以分享公司发展的成果;如果公司经营情况比较差,则按借款对待对股东更为有利。因此,到底所出资金是出资还是借款就应当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如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出借资金并返还本息,就应是借款;如果股东的真实意思是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就应作为出资。当然,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是需要结合证据加以判断的。
判断二:目前关于越权担保的效力认定,有较为明确的规则,即公司法不再区分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即使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对外担保规则,担保也并不必然就是无效的。我们更应该明确担保并不是大部分公司的营业范围,因此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享有可以用公司名义为他人担保的权利。如果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授权就提供对外担保,就构成“越权代表”。在“越权代表”的情形下,担保是否有效就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如果相对人善意则越权代表就是有效的。而判断相对人的善意则应按《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就应对被认定善意。
判断三:经理的职权与法定代表人不同。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但经理的法律地位是商事代理人,即只能在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但是总经理的行为也往往有可能对善意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而有效。因此,公司的越权经营一般为有效。
判断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既有公司法意义上的委托关系,也有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关系,一般需要具体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可两种关系都存在。但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改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法上应承担的责任。
判断五: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一般并不加速到期。实体法上,依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义务到期后不履行,还是无论出资义务是否到期均可视为“未履行”存在争议。判断此种情形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加速到期,还应考虑股东是否有主观恶意,是否符合应用公平原则。在程序法和司法实务中,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较为常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属于法考范围,但是从民事执行程序的一般原理看,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本身是可行的,被追加人如果有异议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来解决。
判断六:《公司法规定(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除名是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下,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除名是股东人合性的彻底断裂,目前出于对股东人合性的维护,司法解释仅将除名的情形限于全部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并且要经过催告程序。
判断七:执行转破产是允许的。即使最高法关于执行转破产的规定不属于法考范围,但是考生应能按《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判断出破产清算的可行性,在执行程序中转为破产应是提振执行效率的举措。《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情形下,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毫无争议的将加速到期。
判断八: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应履行忠实和勤勉职责。如果违反了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据《公司法》第149条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股东的责任应依据《公司法》第152条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
【答题要点】
 1.该笔200万元究竟是借款还是出资应分析一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一源公司转款凭证所记载的“开办费用”来看,并未注明是出资款,且三叶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出资期限是2029年12月31日,案情显示一源公司也从未主张过开办费用是其出资款。因此该笔开办费用应被认定为一源公司向三叶公司的借款。
 2.有效。依据《公司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的规定,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相对人如果善意不知情,则担保有效。本案中,银行已经对三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许某自行“移花接木”的操作银行并不知情,且一源公司的印章本身是真实的,银行应是善意的,故该担保对银行是有效的。
 3.有效。经理对公司的日常经营负责,公司即使超越经营范围,所签署的合同依然有效。方某购置豪车并没有落户在自己名下,豪车仍是三叶公司资产,所以购车行为本身并没有违法。但方某是经理,应对公司承担勤勉义务,他将应支付给债权人的款项不予支付,与其本身的职责相违背。
 4.无效,不能支取。公司与董事、监事之间虽然不排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是委托关系。《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董事、监事的报酬应由股东会决定,而不能由董事、监事自行决定。在未经股东会决议前,董事、监事不能依据职权从公司资产中为自己支取报酬。
 5.程序上合法。从程序而言,追加被执行人并无法律障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如果被追加者认为被追加违法,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尽管考生不需要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来回答本题,仅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一般规定也可以回答。
 6.不可以。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7条规定的除名,应仅限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回全部出资的情形。本案中许某、方某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并不符合可以被除名的情形。此外,司法解释还要求除名必须先进行出资的催告,本案也不存在这个催促出资的催告程序。故许某、方某不能被除名。
 7.可以转为破产清算。只要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就可以适用破产程序进行清算。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出资人尚未届至的出资也应加速到期。
 8.应承担。依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是一般的侵权。本案中,许某、方某明知应向某口罩厂支付货款却故意不支付,将资金用于购置与经营无关的豪车,以及擅自对外担保均属于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已经给一源公司造成损失,一源公司有权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
【扩展分析】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与经营的合法性展望
公司治理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的治理一方面需要股东之间的信任,另一方面也特别需要制度的约束。为实现公司治理的规范、高效,需要通过章程、股东协议、公司内部制度等,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进行约定。比如,公司章程需要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明确约定,是由股东会审批,还是董事会决定,或者不同额度的担保金额由不同的机构审批。再如,公司经理的权限范围也最好由公司制度予以明确。绝大部分因公司内部治理不规范引发的纠纷,最终可能都需要股东,特别是“无辜”但富有的股东来“埋单”。而本案中,一源公司支付的开办费200万元、向某口罩厂支付的450万元很可能最终不能认定为其对三叶公司的岀资,一源公司能否实现对自然人许某、方某的赔偿诉请也有不确定性。而一旦三叶公司破产,一源公司可能仍有出资义务需要履行。此外,在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股权的分配比例也很重要,很多时候保持应有的控股比例或许是避免公司治理混乱的必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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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股权转让和对赌协议以及公司债务承担等法律关系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公司法人人格以及股东权利义务等知识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新天通公司是于2007年8月6日在中国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700万元,现有股东包括王强、王春、王秋,2018年3月22日,新天通公司、王强、王春、王秋以及银大投资公司共同签订了《增资及转股协议》,约定:在本协议内,王强、王春和王秋合称为实际控制人。新股东拟通过向王春和王秋收购新天通公司股权以及认购新天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方式获得新天通公司的股权,成为新天通公司的股东。银大投资公司将以现金2000万元向王秋购买其持有的出资额100万元,以现金45000万元认购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1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投入,剩余43000万元将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新天通公司,银大投资公司合计将取得新夭通公司合计股权比例为15%。同日,王春、王秋、王强作为甲方、新天通公司作为乙方、银大投资公司作为丙方(投资方),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拟通过增加注册资本和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引进丙方作为战略投资人,王强和王春、王秋为兄妹关系,共同作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第3条约定,投资方本次拟投资总额为45000万元,包括增资款和股权转让款。本次投资完成后,丙方持有股权重组完成后公司15%的股权。第7条特别约定:(1)尽快成立公司改制上市工作小组,着手筹备安排公司改制上市的前期准备工作,协议各方应在条件具备时将公司改组成规范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争取在2020年12月31H之前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实现发行上市。(2)业绩目标约定:新天通公司2020年净利润不低于4500万元。如果新天通公司2020年实际净利润达不到4500万元,银大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新夭通公司予以补偿;如果新天通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银大投资公司有权要求王强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1-2020年实际净利润+4500万元)x本次投资金额。(3)股权回购约定:甲方和新天通公司同意,若新天通公司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合格上市,则投资方均有权在2020年12月31日后的任何时间,在符合当时法律要求的情况下,自收到银大投资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800内新天通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按约定回购金额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约定计算方式为450000000元x(1+10%)n,n等于投资期限+365。《投资补充协议》第18条约定:因解释或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如果在一方向其他方发出要求协商解决的书面通知后30天之内争议仍然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裁决。
郑燕与王强于2013年11月19日结婚。2021年1月2日王强因突发疾病身故,未留下遗嘱。王强身故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王强的配偶郑燕、王强的女儿王炎。就遗产继承问题,郑燕和王炎已经向江东市玉宇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之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新天通公司设立于2007年8月6日,设立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郑燕,股东为郑燕及王春。2007年9月15日,工商登记显示,郑燕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据工商年检报告登记记载,新天通公司2020年度生产经营利润总额26858.13元,净利润26858.13元。
2021年10月31日,银大投资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对王春、王秋、郑燕、王炎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主张如下:
(1)请求裁定王春、王秋向银大投资公司连带支付公司15%股权的股权收购价款,股权收购价款按照约定计算至起诉日为635360209.12元;
(2)《投资补充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义务是王强和郑燕的夫妻共同债务,郑燕应当对上述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请求裁定王炎对前条仲裁请求所涉债务在其继承王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请求裁定王春、王秋、郑燕、王炎共同承担本案仲裁费。
郑燕主张:
(1)银大投资公司援引的《投资补充协议》第18条仲裁条款对郑燕和王炎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郑燕和王炎提起的请求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郑燕、王炎究竟是否能够实际获得王强遗产,获得何种类型的财产及其份额,以及能否因继承成为新天通公司的股东,都处于不确定状态。郑燕和王炎尚未成为“继承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故仲裁协议对郑燕和王炎不发生法律效力。银大投资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2)《投资补充协议》约定,银大投资公司除已计入新天通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万元外,其余款项的资金性质应属明为投资,实为借贷。第7条第2项内容即新天通公司2020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4500万元,银大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新天通公司补偿的约定,与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该条由新天通公司对银大投资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参照201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对认定“明股实债”法律关系是“股”还是“债”给出的判断标准:“明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本案中,投资人银大投资公司的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且在履行中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明股实债”,该回购条款当属无效。
(3)《投资补充协议》中“股权强制收购”条款约定的是银大投资公司和回购义务人互负给付义务,生效于银大投资公司2021年7月16日发出通知之后,郑燕与王强夫妻关系于2021年1月2日王强死亡之日终止,支付股权收购款不是郑燕与王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郑燕对《投资补充协议》关于对赌回购内容的约定并不知情,在王强去世前郑燕未参与新天通公司的经营,亦未介入协议控制下公司的运营。《投资补充协议》中“股权强制收购”条款实质是回购义务人对银大投资公司投资的一种担保,王强所承诺的回购义务具有以个人财产保证银大投资公司目的实现的属性,郑燕不应该对王强基于担保行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问题】
 1.郑燕认为《投资补充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对其没有法律效力,银大投资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该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2.郑燕主张《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王强的回购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在仲裁裁决的范围之内,因而《投资补充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对其没有法律效力,该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仲裁委应如何处理?
 3.郑燕主张案涉《投资补充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新天通公司无效,是否有理?
 4.郑燕主张案涉《投资补充协议》中有关王强的回购义务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是否有理?
 5.郑燕主张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且王强的回购义务具有担保属性,因而不应对《投资补充协议》中有关王强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理?
 6.若王炎当庭放弃继承王强在新天通公司的股东资格,王炎是否应当对银大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7.若新天通公司的债权人发现,银大投资公司受让的王秋的股权尚有100万元未足额缴纳,现新天通公司无法偿还债权人1000万元的债务,债权人要求银大投资公司偿还100万元公司债务,银大投资公司抗辩:其一,该未足额缴纳的出资为转让人原股东王秋未足额缴纳,其受让时已经约定补足义务专属于转让人王秋;其二,《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银大投资公司“投资后不参与新天通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负担任何新天通公司的债务”,是否有理?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股东出资与法人人格和法人财产而设,主要考查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情形的认定、股东出资与公司法人财产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分配利润请求权的行使限制。对于理解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独立人格、公司法人财产与股东出资的独立关系有着较强的参考意义。
2010年7月5日,国有企业天骄航空公司与北冥公司、正道公司三方签订了《投资合作意向书》,该《投资合作意向书》约定天骄航空公司、北冥公司、正道公司三方共同出资成立文光酒店公司,其中天骄航空公司、北冥公司以对酒店主体工程投入的资金进行出资,正道公司以土地作价进行出资。2010年7月20日,文光酒店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由天骄航空公司占60%的股权、北冥公司占30%的股权、正道公司占10%的股权。2010年11月,文光酒店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调整酒店股东及股份比例,正道公司不再占有酒店股份,天骄航空公司及北冥公司按工程总投资调整为分别占股70%,30%02010年11月8日,北冥公司与天马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马公司以注册资金90万元加上工程总投资额(以最终工程装修决算为准)收购北冥公司持有的文光酒店公司30%股权。同日,双方又签订《转让出资协议》,明确约定天马公司须于2010年11月底前将注册资金90万元及工程总投资额约1400万元(以最终工程装修决算为准)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北冥公司。2010年11月27日,天马公司和北冥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了《出资转让完毕证明》,证明天马公司已将注册资金90万元及工程总投资额约为1400万元支付完毕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后成功办理了股权的变更登记。依据工程最终决算,天马公司为该酒店装修工程实际支付了1400万元装修款。2018年6月,文光酒店公司董事会会议认可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1400万元,并明确了天骄航空公司、天马公司按原确定的70%、30%投资比例核算应付投资额。
2015年4月,当地政府划拨8亩土地给当地民航局用于建设航空运输室内售票处,天骄航空公司申领了该土地使用权证书,用于建设售票处。2016年6月文光酒店公司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文光酒店公司,同时天骄航空公司、天马公司办理了房屋共有权证,天骄航空公司占70%、天马公司占30%。2019年8月9日,文光酒店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将售票处所占地的产权归属文光酒店公司,并明确产权归属前售票处与文光酒店公司为租赁关系,产生租金100万元,机场建设集团给文光酒店公司投资200万元,扣除100万元租金后,剩余100万元作为文光酒店的增资,增加了机场建设集团的占比,天马公司的股权比例也由30%调整为21.16%。2021年1月20日,文光酒店公司支付土地收益金后将售票处的土地使用类型变更为出让,并向市国土资源局申领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文光酒店公司,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权属性质也更改为出让。
2021年9月,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钟松与文光酒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文光酒店不动产进行评估、变卖,变卖总价为5200万元。2022年9月27日,文光酒店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同日在当地日报发布了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2022年11月5日,天马公司向文光酒店公司清算组申报了支付的装修款等费用1400万元。经文光酒店公司清算组多次召开清算组会议后,不予认定天马公司申报的1400万元债权,并于2022年11月26日向天马公司通报。
2023年,天马公司先后提起诉讼:
其一,主张2010年11月股东会和2019年8月的股东会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010年11月股东会没有任何依据直接将正道公司的股权份额剥夺。2019年8月的股东会在没有进行评估且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以核定的方式将售票处租赁费用擅自进行核定为100万元并进行抵扣,违反法律规定;决议无故调整“增加了机场集团占文光酒店的股比”,却无故稀释天马公司的股权占比决议内容严重违反资本确定原则,也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属于无效的股东会决议。
其二,以请求文光酒店公司返还其占有的文光酒店资•产变卖份额30%的对价款为由,对文光酒店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
另外,文光酒店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陈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文光酒店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使原告不再被登记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赔偿原告因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敏提交2015年6月26日文光酒店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陈敏不再担任文光酒店公司董事。经法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文光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登记为陈敏。
【问题】
 1.文光酒店公司2010年11月以及2019年8月召开股东会形成的两个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为什么?
 2.文光酒店公司清算组不予认定天马公司申报的1400万元债权,天马公司如何救济?
 3.天马公司主张文光酒店公司应向天马公司返还其占有的文光酒店公司房产变卖份额30%的对价款是否有理?
 4.天马公司主张其对文光酒店享有30%的房产所有权,是否成立?
 5.若北冥公司主张其在股权转让前尚有文光酒店公司2014年股东会决议中分配方案确定的100万元股息分红尚未分配,现请求分配,是否成立?
 6.若北冥公司转让给天马公司的30%的股权对应的出资尚未缴纳,债权人钟松是否有权要求天马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7.陈敏的诉讼请求否能够获得支持?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涉及公司的股权转让以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股权让与担保等知识点,对于理解和学习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转让规则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创世达公司由股东刘生(持股比例66.67%)和徐兰(持股比例33.33%)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刘生。2017年10月,刘生、张霞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刘生向张霞借款6000万元,刘生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51%股权变更登记至张霞名下作为借款担保;在12个月内,刘生如将张霞的本、息、费用、违约金等全部还清,张霞应无条件、无偿将51%股权退还给刘生;如刘生连续2个月未能支付利息、费用等,张霞可行使股东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刘生按约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51%股权于2017年11月5日过户至张霞名下。
2019年9月,张霞起诉刘生、徐兰、创世达公司和荣邦公司要求偿还6000万元借款。法院判决:刘生、徐兰、创世达公司偿还张霞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荣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霞申请强制执行并全额执行回款,但张霞名下的股权并未办理变更登记。
刘生、徐兰原为荣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于2019年1月将该公司的股权变更至王海、包增明名下,现荣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汇文公司。
2020年7月,汇文公司作为甲方与刘生、徐兰、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乙方)就乙方整体资产转让重组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2020年协议书),约定乙方转让资产包括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的全部资产,乙方所有的债务(刘生、徐兰个人债务不包括在内)包括乙方因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承担并处理(约14亿元),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此后的建设与经营均由甲方负责,与刘生、徐兰无关。双方确定甲方给付乙方资产重组对价为2500万元。刘生、徐兰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H内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法律手续,将其现在持有的创世达公司49%股权转让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员名下。刘生原持有的创世达公司51%股权系作为借款担保转让给张霞,甲乙双方应共同努力通过诉讼、谈判及其他一切正当合法手段收回,收回股权所支付的对价由甲方负责,张霞所持有的股权一旦收回,刘生、徐兰应无条件配合转让至甲方或其指定人员名下。甲乙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如有违反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该协议上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的公章均系后来补盖。
2020年协议书签订之后,汇文公司接管了创世达公司资产。2020年7月,刘生与汇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生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15.67%的股权以681.5万元转让给王海。同日,徐兰与王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兰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33.33%的股权以1450万元转让给王海。
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由汇文公司实际控制后,对外清偿了大量债务。截至本案起诉时,汇文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刘生、徐兰资产转让对价1800万元,尚欠700万元未支付。
2022年9月,刘生、徐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浩代两人行使所持创世达公司49%股份的股东权利,李浩所签署的创世达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法律文件两人均予以认可。2022年11月,张霞与李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霞将创世达公司11%的股权以478.5万元对价转让给李浩;张霞与天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霞将创世达公司10%的股权以435万元对价转让天健公司。李浩代刘生、徐兰行使股东权利,在相关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签名,并于当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张霞、李浩、天健公司均未提供支付股权对价款的相关证据。
汇文公司于2022年12月向刘生、徐兰发函,要求刘生、徐兰提供未支付余款700万元的收款账户,并配合出具从张霞处收回创世达公司51%股权的相关法律手续。二人未回复,汇文公司委托王明红律师以刘生、徐兰代理人名义出具的《返还请求权让与指示(通知)》邮寄给张霞、李浩、天健公司。《返还请求权让与指示(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张霞及其他不特定单位和个人直接将本应属于本人的股权转让变更或者交付给汇文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单位个人名下。
张霞、李浩、天健公司曾于2022年12月起诉,请求:(1)确认2020年协议书无效;(2)判决汇文公司立即撤离创世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将该场所交还张霞、李浩、天健公司,返还创世达公司全部资产及公司全部资料。法院以张霞、李浩、天健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现汇文公司以刘生、徐兰、张霞、李浩以及天健公司为被告,发起诉讼。
【问题】
 1.汇文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汇文公司为创世达公司股东,享有创世达公司100%股权。请分析该请求是否成立。
 2.请分析刘生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51%股权变更登记至张霞名下作为借款担保的协议的法律效力。
 3.若刘生变更至张霞的51%的股权出资没有到位,债权人汇文公司能否请求张霞与刘生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请分析2020年协议书的效力如何?
 5.汇文公司起诉要求刘生、徐兰将其名下共49%股权变更至汇文公司名下,张霞、李浩、天健公司主张对于该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6.汇文公司主张张霞与李浩、天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否成立?
 7.汇文公司请求判令张霞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30%的股权变更至汇文公司名下,是否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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