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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判断一:本案纠纷为涉外纠纷,首先应依法判断如何适用准据法。
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的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汪虎、林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纠纷,应参照涉外纠纷。
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中,原告汪虎与被告系因甲公司组织机构以及股东权利义务等发生纠纷,而甲公司为登记地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而且原被告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起诉、应诉,且在诉讼过程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主张和抗辩。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第2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因此,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
判断二:关于本案中汪虎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受理法院将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出的诉求一并审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汪虎第1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董事身份以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法院宣告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公司治理的法律关系;而其第2项诉讼请求系以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请求甲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是股东投资收益分配的法律关系,两诉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明显不同。
但汪虎的两项诉求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从汪虎的主张来看,汪虎以《甲公司董事会决议》解除其董事职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分配投资收益等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并要求甲公司及林哲连带赔偿其相当于投资收益的经济损失。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虽然不同,但均基于汪虎认为其系甲公司实际投资人、其投资权益被不当侵夺这一事实背景。《民诉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院根据汪虎向甲公司、林哲主张权利系基于同一事实的情形,认定汪虎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且一并予以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判断三:汪虎有权提起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汪虎的诉讼,但依据甲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依据《公司法规定(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规定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明确列举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汪虎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案中,汪虎系以2015年8月9日《甲公司董事会决议》违法解除其董事职务为由请求确认该董事会决议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董事会决议作出时,甲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已失效)第6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根据甲公司章程第19条、第21条的规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A公司委派1名,B公司委派1名,香港东方公司委派3名;三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据此,甲公司的董事系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作为合营方,香港东方公司可以委派汪虎为甲公司的董事,也可以单方解除汪虎的董事职务。故依据甲公司章程,自股东香港东方公司2015年8月9日包含解除汪虎董事职务内容的委派书到达甲公司时起,汪虎即不再具有甲公司董事职务。案涉甲公司董事会决议中虽然包含了汪虎不再担任董事职务的内容,但其依据是股东香港东方公司关于免除汪虎董事职务的通知,所体现的只是合营企业股东香港东方公司的意志,并非甲公司董事会的意志。案涉甲公司2015年8月9日董事会决议虽名为决议,但属于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该“决议”是依据公司章程对于股东香港东方公司任免派驻董事的记录,文件中涉及汪虎不再担任甲公司董事职务的部分,虽然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其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提起的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既要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甲公司董事会有关免除汪虎董事职务的内容仅系甲公司董事会对大股东香港东方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出具的任免文件事实的记载。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其审议事项经表决后形成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应当反映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由此,《公司法规定(四)》第1条规定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
故案涉上述文件中涉及汪虎不再担任甲公司董事职务的部分,虽然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其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所以,案涉董事会决议并非汪虎丧失甲公司董事职务的原因,无论该董事会决议上“汪虎”签名是否系伪造,均不影响香港东方公司解除其董事职务的效力。所以,汪虎的诉求与案涉董事会决议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判断四:汪虎以其在香港东方公司的出资协议和出资情况,向甲公司主张对应出资的投资收益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即使汪虎与香港东方公司之间为存在代持股协议的实际股东,依据法律规定,汪虎有关投资收益的主张也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无权向甲公司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7条规定:“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汪虎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依据《公司法规定(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依据法律规定,公司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出资人仅能依据内部的代持股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在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实际投资人无权就投资收益问题向公司主张权利,即隐名投资关系中,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所保护的仅是实际投资人基于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安排而享有的投资权益,并非股东所能享有的全部权益。所以,即便汪虎所持的其与香港东方公司存在名为“投资通道”的委托投资关系进而成为甲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主张成立,其亦不能直接向甲公司主张投资权益。
判断五:香港东方公司2011年10月4日召开董事会形成的《香港东方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为香港东方公司的内部文件,与原告汪虎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关联,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审查判断。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香港东方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记载的内容,汪虎与其他五方投资人合作组成香港东方公司并按照各自股份比例出资,该董事会记录亦记载了六方的股份比例及集资款项的投入日期,且汪虎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六方投资人依其与东方公司间的约定对外进行投资。故汪虎与其他五方投资人之间、六方投资人与香港东方公司之间形成了相应的法律关系。汪虎应基于其与其他五方投资人的约定及六方投资人与香港东方公司间的约定主张并行使相应的权利。由于汪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投资情况并不影响本案汪虎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本案审查认定汪虎与香港东方公司间是否存在资金往来、资金往来具体数额、该资金是否系对香港东方公司的直接投资等事实并无必要,法院对于汪虎与其他五方投资人之间、六方投资人与香港东方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不予审理。
判断六:汪虎请求法院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受时效期间的约束。因为法律并未规定董事会请求法院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权利行使的时效期间或者除斥期间,而且董事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于诉讼时效。
首先,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请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权利行使期间的相关规定。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1、2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规定(一)》第3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74条第2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规定中只规定了请求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期限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且为除斥期间。
其次,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非适用于全部民事请求权。时效系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的持续而导致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系以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为要件,作为阻却权利行使的原因。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及时地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进而尽快稳定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尊重现存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民事生活的和谐和安定。根据民法理论通说的划分制度,请求权分为债权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抗辩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最后,公司董事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地,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应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本案中汪虎并非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是请求法院对涉案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否定性确认,因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当然,从私法领域中市场主体“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基本精神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
【答题要点】
1.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的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汪虎、林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起诉、应诉,且在诉讼过程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主张和抗辩。依据为:(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第2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2.法院根据汪虎向甲公司、林哲主张权利系基于同一事实的情形,认定汪虎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且一并予以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案件事实。
《民诉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汪虎以甲公司2015年8月9日《甲公司董事会决议》解除其董事职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分配投资收益等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并要求甲公司及林哲连带赔偿其相当于投资收益的经济损失。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虽然不同,但均基于汪虎认为其系甲公司实际投资人、其投资权益被不当侵夺这一事实背景。
3.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汪虎的诉讼,但应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首先,依据《公司法规定(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规定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明确列举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汪虎的该项诉讼请求。
其次,汪虎该项诉求实质是针对香港东方公司依据甲公司章程任免其派驻甲公司董事的法律文件的内容,甲公司2015年8月9日董事会有关免除汪虎董事长职务的内容仅系甲公司董事会对股东东方公司依据甲公司章程约定任免董事文件事实的记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提起的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既要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其审议事项经表决后形成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应当反映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而案涉甲公司2015年8月9日董事会决议虽名为决议,但属于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该“决议”是依据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东方公司任免派驻董事的记录,文件中涉及汪虎不再担任甲公司董事职务的部分,虽然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其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因此,《公司法规定(四)》第1条规定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
综上所述,汪虎有异议的实际上是香港东方公司有关甲公司董事任免的法律文件,案涉董事会决议并非汪虎丧失甲公司董事职务的原因,无论该董事会决议上“汪虎”签名是否系伪造,均不影响东方公司解除其董事职务的效力。所以,汪虎与案涉董事会决议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4.汪虎以决议中其签名系伪造主张该董事会决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该签名确实系伪造也不能成立。依据法律规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方为无效。董事会决议上个别董事签名系伪造并非法律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如因该董事未参与表决而导致决议生效的表决人数不足,则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公司法》第22条第1、2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5.依据案情,汪虎并非甲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也并非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故其与甲公司的盈余分配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汪虎不是与甲公司的盈余分配诉讼的适格原告。
综上所述,汪虎并非甲公司的股东,其与甲公司的盈余分配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汪虎不是与甲公司盈余分配诉讼的适格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汪虎的起诉。
6.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实际投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只能依据代持股协议或者法律规定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7条规定:“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汪虎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依据为《公司法规定(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仅能依据内部的代持股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7.因汪虎并非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林哲作为甲公司的董事长在案涉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依法不能产生对汪虎的个人责任。加之汪虎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请求盈余分配诉讼的适格原告,林哲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然亦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汪虎对林哲的起诉。
8.依据香港东方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记载的内容,汪虎与其他五方投资人合作组成香港东方公司并按照各自股份比例出资,该董事会记录亦记载了六方的股份比例及集资款项的投入日期。汪虎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六方投资人依其与香港东方公司间的约定对外进行投资。故汪虎与其他五方投资人之间,六方投资人与香港东方公司之间形成了相应的法律关系。汪虎应基于其与其他五方投资人的约定及六方投资人与香港东方公司间的约定主张并行使相应的权利。由于汪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投资情况并不影响本案汪虎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本案审查认定汪虎与香港东方公司间是否存在资金往来、资金往来具体数额、该资金是否系对香港东方公司的直接投资等事实并无必要,法院对于汪虎与其他五方投资人之间、六方投资人与香港东方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不予审理。
9.汪虎请求法院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受时效期间的约束。《公司法》第22条并未规定董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董事会据以无效的权利行使的时效期间或者除斥期间,而且本案中汪虎并非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是请求法院对案涉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否定性确认,属于确认之诉,不是债权请求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
【扩展分析】公司股权纠纷
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公司股东一方根据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委派和撤换董事之事项所作的记录性文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
实际投资人不是公司的股东,法律所保护的仅是实际投资人基于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安排而享有的投资权益,并非股东所能享有的全部权益。实际投资人获取投资权益的实现方式,是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名义股东进行主张。
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査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原告。对于在起诉时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董事、监事职务的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等起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