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的设立、股东的出资责任、隐名股东、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人治理和股东投资权益等法律关系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公司法人人-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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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的设立、股东的出资责任、隐名股东、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人治理和股东投资权益等法律关系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公司法人人格以及股东权利义务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2010年12月29日,香港东方公司与A、B二公司发起成立甲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投资总额人民币2500万元。其中,香港东方公司占70%股份,A公司占24%股份;B公司占6%股份。公司章程第19条规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A公司委派1名,B公司委派1名,香港东方公司委派3名,董事任期为4年,可以连任。公司章程第17条规定:“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18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1)决定和批准总经理提出的重要报告(如生产规划、年度营业报告、资金、供款等);(2)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3)通过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4)决定设立分支机构;(5)修改公司规章;(6)讨论决定合营公司停产、终止或与另一个经济组织合并;(7)决定聘用总经理、会计师等高级职员;(8)负责合营公司终止和期限届满时的清算工作;(9)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第21条规定,股东各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
2011年10月4日,香港东方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香港东方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该记录载明,南方公司、汪虎、刘三、李四、黄五、赵六六方合作重组香港东方公司。其中,南方公司占股50%,汪虎、刘三、李四、黄五、赵六各占股10%;公司集资2500万港元,按各自股份比例出资。同时约定了各方分为3期投资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期限。林哲、李维、杨佳、汪虎均在该董事会记录上签字。
2012年3月14日,易得审计事务所就甲公司实收资本验证事项出具报告书载明:香港东方公司先后3次汇入港元,投入资本共计人民币1200万元。
2015年8月9日,香港东方公司向甲公司出具委派书载明:原甲公司董事长林哲及港方董事汪虎因工作调动,不再担任甲公司董事。现委派王德担任甲公司董事长,委派刘三任港方董事、吴群保持不变。
2015年8月9日《甲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甲公司董事会成员林哲、郭强、汪虎因工作调动或身体原因不再担任公司董事。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更换董事人员如下:现委派王德(港方董事,任董事长)、刘三(港方董事,任总经理)、吴群(港方董事)、马东(中方董事)、张欣(中方董事)”。董事会成员落款处有林哲、郭强、汪虎、周峰、吴群签名。诉讼中,汪虎主张此处“汪虎”的签名系伪造。
2018年12月2日,A公司、B公司分别将持有的甲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香港东方公司。自此,甲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2022年1月29日,甲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方实业有限公司。
2021年3月,汪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两张金额合计为200万元的兴业银行香港分行汇款凭证,凭证显示香港东方公司收到了该200万元的出资款项。汪虎主张《香港东方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是六方投资人对甲公司投资事宜的约定,而且甲公司的港方注册资金实缴时间、款项总额与董事会记录的约定高度吻合,故其与香港东方公司存在委托投资关系,汪虎是甲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且其与案涉争议存在诸多利害关系。2015年8月9日《甲公司董事会决议》中汪虎的签名系伪造,甲公司、林哲以伪造该份董事会决议为肇始,以后续一系列行为作为条件,直接侵占了汪虎的投资权益。故汪虎起诉请求:(1)确认甲公司2015年8月9日的《甲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2)判令甲公司、林哲连带赔偿汪虎投资收益损失暂计人民币900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甲公司、林哲共同承担。
甲公司辩称:汪虎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汪虎明确其诉请的权利基础系“作为实际投资人出资设立了甲公司”,但其未能证明出资情况。汪虎并不具备甲公司股东资格,其出资也不能作为行使本案请求权的依据。至于香港东方公司收到投资款后如何处理,与本案无关。(2)既然汪虎提起本案诉讼系主张股东权益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委托香港东方公司进行投资,即使汪虎系实际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其也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3)汪虎的诉请需以股东身份为前提,其不是适格主体,其权利行使缺乏法律依据。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即使汪虎认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也应与委派其作为董事的股东另行解决。同理,关于投资收益,也应由其与香港东方公司另行解决,不得径行向甲公司行权。(4)汪虎在案涉董事会决议产生6年后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明知法律对实际投资人行权路径规定明确仍坚持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证据保全、笔迹鉴定、财务审计等申请,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况,依法应当驳回。
林哲辩称:汪虎各项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1)汪虎所提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诉请分属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两诉法律关系不同,且无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汪虎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2)林哲仅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案涉董事会决议的利害关系人,也不在甲公司享受股东权益。本案纠纷与林哲无关,汪虎起诉林哲显属恶意,应驳回其对林哲的起诉。其他意见同甲公司答辩意见。
法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
(1)林哲、汪虎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林哲在2015年8月9日前为甲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2008年,香港东方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股东为汪文、杨佳,各占1股。2021年,汪龙将其名下的1股转让给李维。汪文为汪虎的胞弟。
(3)在香港高等法院原受理的2020年第11宗商业案件中,汪虎诉林哲、南方公司、东方公司、杨佳、李维等一案中,香港东方公司自己提交的陈述中说明:2008年1月12日左右,香港东方公司在香港成立,作为乐园的投资媒介。杨佳代表集团持有香港东方公司之1股,至于原告汪虎,经汪家幼弟汪文同意,汪虎被提议持有香港东方公司1股(但是林哲并不了解汪氏兄弟间的内部利益分配或者家产分配,汪氏兄弟也并未向林哲披露任何相关信息,或请求林哲参与相关事宜)。原告汪虎于2011年11月5日、2012年3月6日分别支付(或者使他人支付)200万港元,但是原告未在规定的2012年3月31日前缴纳剩余的最后一笔分期付款款项。
(4)汪虎与香港东方公司之间再无其他协议,但目前尚有诉讼在进行。
【问题】
 1.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应如何适用准据法?
 2.关于本案中汪虎提出的两项诉请是否可以一并审理?
 3.汪虎是否为案涉《甲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你认为法院对其该项诉求应当如何处理?
 4.假设经鉴定,《甲公司董事会决议》上汪虎的签名确实为伪造,那么汪虎以决议中其签名系伪造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成立?
 5.汪虎是否是与甲公司的盈余分配诉讼中的适格原告?
 6.若汪虎与香港东方公司之间存在约定由香港东方公司代其在甲公司持股的代持股协议,汪虎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甲公司盈余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7.林哲抗辩其仅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案涉董事会决议的利害关系人,请判断汪虎与林哲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8.汪虎要求受理法院对于《香港东方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的法律效力进行判定,依据案情,法院应如何处理?
 9.汪虎请求法院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已过时效期间?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判断一:本案纠纷为涉外纠纷,首先应依法判断如何适用准据法。
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的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汪虎、林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纠纷,应参照涉外纠纷。
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中,原告汪虎与被告系因甲公司组织机构以及股东权利义务等发生纠纷,而甲公司为登记地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而且原被告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起诉、应诉,且在诉讼过程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主张和抗辩。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第2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因此,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
判断二:关于本案中汪虎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受理法院将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出的诉求一并审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汪虎第1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董事身份以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法院宣告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公司治理的法律关系;而其第2项诉讼请求系以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请求甲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是股东投资收益分配的法律关系,两诉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明显不同。
但汪虎的两项诉求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从汪虎的主张来看,汪虎以《甲公司董事会决议》解除其董事职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分配投资收益等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并要求甲公司及林哲连带赔偿其相当于投资收益的经济损失。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虽然不同,但均基于汪虎认为其系甲公司实际投资人、其投资权益被不当侵夺这一事实背景。《民诉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院根据汪虎向甲公司、林哲主张权利系基于同一事实的情形,认定汪虎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且一并予以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判断三:汪虎有权提起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汪虎的诉讼,但依据甲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依据《公司法规定(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规定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明确列举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汪虎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案中,汪虎系以2015年8月9日《甲公司董事会决议》违法解除其董事职务为由请求确认该董事会决议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董事会决议作出时,甲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已失效)第6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根据甲公司章程第19条、第21条的规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A公司委派1名,B公司委派1名,香港东方公司委派3名;三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据此,甲公司的董事系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作为合营方,香港东方公司可以委派汪虎为甲公司的董事,也可以单方解除汪虎的董事职务。故依据甲公司章程,自股东香港东方公司2015年8月9日包含解除汪虎董事职务内容的委派书到达甲公司时起,汪虎即不再具有甲公司董事职务。案涉甲公司董事会决议中虽然包含了汪虎不再担任董事职务的内容,但其依据是股东香港东方公司关于免除汪虎董事职务的通知,所体现的只是合营企业股东香港东方公司的意志,并非甲公司董事会的意志。案涉甲公司2015年8月9日董事会决议虽名为决议,但属于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该“决议”是依据公司章程对于股东香港东方公司任免派驻董事的记录,文件中涉及汪虎不再担任甲公司董事职务的部分,虽然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其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提起的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既要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甲公司董事会有关免除汪虎董事职务的内容仅系甲公司董事会对大股东香港东方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出具的任免文件事实的记载。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其审议事项经表决后形成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应当反映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由此,《公司法规定(四)》第1条规定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
故案涉上述文件中涉及汪虎不再担任甲公司董事职务的部分,虽然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其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所以,案涉董事会决议并非汪虎丧失甲公司董事职务的原因,无论该董事会决议上“汪虎”签名是否系伪造,均不影响香港东方公司解除其董事职务的效力。所以,汪虎的诉求与案涉董事会决议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判断四:汪虎以其在香港东方公司的出资协议和出资情况,向甲公司主张对应出资的投资收益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即使汪虎与香港东方公司之间为存在代持股协议的实际股东,依据法律规定,汪虎有关投资收益的主张也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无权向甲公司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7条规定:“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汪虎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依据《公司法规定(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依据法律规定,公司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出资人仅能依据内部的代持股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在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实际投资人无权就投资收益问题向公司主张权利,即隐名投资关系中,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所保护的仅是实际投资人基于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安排而享有的投资权益,并非股东所能享有的全部权益。所以,即便汪虎所持的其与香港东方公司存在名为“投资通道”的委托投资关系进而成为甲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主张成立,其亦不能直接向甲公司主张投资权益。
判断五:香港东方公司2011年10月4日召开董事会形成的《香港东方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为香港东方公司的内部文件,与原告汪虎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关联,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审查判断。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香港东方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记载的内容,汪虎与其他五方投资人合作组成香港东方公司并按照各自股份比例出资,该董事会记录亦记载了六方的股份比例及集资款项的投入日期,且汪虎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六方投资人依其与东方公司间的约定对外进行投资。故汪虎与其他五方投资人之间、六方投资人与香港东方公司之间形成了相应的法律关系。汪虎应基于其与其他五方投资人的约定及六方投资人与香港东方公司间的约定主张并行使相应的权利。由于汪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投资情况并不影响本案汪虎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本案审查认定汪虎与香港东方公司间是否存在资金往来、资金往来具体数额、该资金是否系对香港东方公司的直接投资等事实并无必要,法院对于汪虎与其他五方投资人之间、六方投资人与香港东方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不予审理。
判断六:汪虎请求法院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受时效期间的约束。因为法律并未规定董事会请求法院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权利行使的时效期间或者除斥期间,而且董事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于诉讼时效。
首先,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请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权利行使期间的相关规定。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1、2款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规定(一)》第3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74条第2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规定中只规定了请求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期限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且为除斥期间。
其次,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非适用于全部民事请求权。时效系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的持续而导致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系以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为要件,作为阻却权利行使的原因。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及时地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进而尽快稳定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尊重现存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民事生活的和谐和安定。根据民法理论通说的划分制度,请求权分为债权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抗辩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最后,公司董事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地,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应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本案中汪虎并非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是请求法院对涉案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否定性确认,因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当然,从私法领域中市场主体“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基本精神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
【答题要点】
 1.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的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汪虎、林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起诉、应诉,且在诉讼过程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主张和抗辩。依据为:(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第2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2.法院根据汪虎向甲公司、林哲主张权利系基于同一事实的情形,认定汪虎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且一并予以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案件事实。
《民诉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汪虎以甲公司2015年8月9日《甲公司董事会决议》解除其董事职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分配投资收益等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并要求甲公司及林哲连带赔偿其相当于投资收益的经济损失。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虽然不同,但均基于汪虎认为其系甲公司实际投资人、其投资权益被不当侵夺这一事实背景。
 3.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汪虎的诉讼,但应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首先,依据《公司法规定(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规定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明确列举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汪虎的该项诉讼请求。
其次,汪虎该项诉求实质是针对香港东方公司依据甲公司章程任免其派驻甲公司董事的法律文件的内容,甲公司2015年8月9日董事会有关免除汪虎董事长职务的内容仅系甲公司董事会对股东东方公司依据甲公司章程约定任免董事文件事实的记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提起的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既要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其审议事项经表决后形成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应当反映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而案涉甲公司2015年8月9日董事会决议虽名为决议,但属于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该“决议”是依据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东方公司任免派驻董事的记录,文件中涉及汪虎不再担任甲公司董事职务的部分,虽然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其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因此,《公司法规定(四)》第1条规定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
综上所述,汪虎有异议的实际上是香港东方公司有关甲公司董事任免的法律文件,案涉董事会决议并非汪虎丧失甲公司董事职务的原因,无论该董事会决议上“汪虎”签名是否系伪造,均不影响东方公司解除其董事职务的效力。所以,汪虎与案涉董事会决议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4.汪虎以决议中其签名系伪造主张该董事会决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该签名确实系伪造也不能成立。依据法律规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方为无效。董事会决议上个别董事签名系伪造并非法律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如因该董事未参与表决而导致决议生效的表决人数不足,则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公司法》第22条第1、2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5.依据案情,汪虎并非甲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也并非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故其与甲公司的盈余分配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汪虎不是与甲公司的盈余分配诉讼的适格原告。
综上所述,汪虎并非甲公司的股东,其与甲公司的盈余分配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汪虎不是与甲公司盈余分配诉讼的适格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汪虎的起诉。
 6.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实际投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只能依据代持股协议或者法律规定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7条规定:“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汪虎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依据为《公司法规定(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仅能依据内部的代持股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7.因汪虎并非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林哲作为甲公司的董事长在案涉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依法不能产生对汪虎的个人责任。加之汪虎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请求盈余分配诉讼的适格原告,林哲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然亦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汪虎对林哲的起诉。
 8.依据香港东方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记载的内容,汪虎与其他五方投资人合作组成香港东方公司并按照各自股份比例出资,该董事会记录亦记载了六方的股份比例及集资款项的投入日期。汪虎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六方投资人依其与香港东方公司间的约定对外进行投资。故汪虎与其他五方投资人之间,六方投资人与香港东方公司之间形成了相应的法律关系。汪虎应基于其与其他五方投资人的约定及六方投资人与香港东方公司间的约定主张并行使相应的权利。由于汪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投资情况并不影响本案汪虎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本案审查认定汪虎与香港东方公司间是否存在资金往来、资金往来具体数额、该资金是否系对香港东方公司的直接投资等事实并无必要,法院对于汪虎与其他五方投资人之间、六方投资人与香港东方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不予审理。
 9.汪虎请求法院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受时效期间的约束。《公司法》第22条并未规定董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董事会据以无效的权利行使的时效期间或者除斥期间,而且本案中汪虎并非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是请求法院对案涉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否定性确认,属于确认之诉,不是债权请求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
【扩展分析】公司股权纠纷
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董事会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公司股东一方根据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委派和撤换董事之事项所作的记录性文件,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亦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
实际投资人不是公司的股东,法律所保护的仅是实际投资人基于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安排而享有的投资权益,并非股东所能享有的全部权益。实际投资人获取投资权益的实现方式,是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名义股东进行主张。
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査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原告。对于在起诉时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董事、监事职务的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等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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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是这类公司较为显著的特征。人合性就要求股东之间彼此信任,如果没有了这种信任,公司这个“组织体”就失去了运转所需的“润滑剂”。实务中大量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纠纷都可能归因于股东人合性的丧失。当然,当我们谈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时,同样不能忽视了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的法律要求。本案中,三个股东原本是准备打拼一番事业的,但因琐事导致股东之间生了嫌隙,进而在利益的驱使下,又产生了诸多违反法律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我们需要按公司法的规定,运用公司法的原理和具体规则进行恰如其分的法律评价和责任分析。只有在清晰的法律规则下,公司内部治理和经营才能得以体现和维持。
【案情】
2020年12月,一源公司拟在某市开发一个高新技术项目。因为该市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了不少优惠政策,一源公司便想和当地人合作,以便获得更多的优惠政策。经人介绍,一源公司认识了许某和方某。许某、方某承诺其在当地人脉较广,可以为该项目获得优惠政策提供帮助。一源公司于是同意与许某、方某共同在该市设立三叶公司,共同开发该高新技术项目。三方拟定了章程,约定三叶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其中一源公司出资340万元,许某和方某各出资330万元,出资形式为货币,出资期限均是2029年12月31日。
三叶公司成立后,许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方某担任总经理和监事。许某、方某向一源公司提出,为了获取政府的优惠政策,需要一些公司的开办费用,一源公司便向三叶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注明“开办费用"。许某随后与他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他人负责与政府沟通获得优惠政策。一源公司得知后认为,之所以让许某、方某入股并给予较大股比,就是为了让他们去和当地政府沟通,二人再委托他人说明他们能力不够,于是一源公司对许某、方某逐渐丧失信任,许某、方某见状也逐渐消极推进该项目。
某日,许某接到好友周某的电话,请他为周某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许某碍于朋友情面只好答应。银行要求三叶公司出具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许某便把三叶公司设立时,一源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盖章页取下,签上自己的名字,也让方某签字,又打印了一份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页与该盖章页一起装订好给了银行。银
行随后便给周某公司发放了贷款。
一源公司因公司本部的业务调整,无暇再顾及三叶公司。方某看到三叶公司经营无望,于是与某口罩厂联系并签订合同,某口罩厂愿意提供价值500万元的口罩。方某向某口罩厂支付预付款50万元后,某口罩厂提供了全部口罩。方某将口罩转卖得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450万元货款支付给某口罩厂。方某用这笔钱购买了两辆豪华轿车,自己开一辆,另一辆让许某开,许某得知后默许和接受。方某还向许某建议,既然三叶公司可能不再继续经营,那、么他们应向一源公司主张自己的劳动报酬。于是方某拿来两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书,分别填上了许某、方某的名字,许某在这两份合同书上盖上了三叶公司的印章。劳动合同书上给许某的年薪是80万元,给方某的年薪是70万元。许某、方某分别从三叶公司的账上支取了当年的年薪。这笔钱另外用于三叶公司购买办公用品、日常开销等,很快用尽。
许某、方某随后又与其他公司发生多笔业务往来,除欠某口罩厂款项未付外,还欠了其他多家公司的款项,三叶公司的债务合计高达2000万元。
某口罩厂多次向三叶公司发函要求支付450万元货款,许某、方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某口罩厂于是向法院起诉三叶公司并胜诉。某口罩厂持胜诉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并追加了一源公司、许某和方某为被执行人。一源公司为避免该案影响到本部业务,在接到法院通知时便立即向某口罩厂履行了生效判决的义务。
一源公司为解决三叶公司的问题,提议召开股东会并提出将许某和方某除名。许某、方某对上述提案投反对票。一源公司自此再不过问三叶公司任何事务。
此时,周某公司向银行的借款到期不能偿还,银行起诉了周某的公司,并要求三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叶公司名下的两辆豪车被查封。该借款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发现周某已经不知所踪,而三叶公司因有大量负债,根本无法清偿债务。
【问题】
 1.一源公司向三叶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是一源公司向三叶公司的出资还是借款?为什么?
 2.许某用三叶公司的名义给周某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对银行而言,该保证有效吗?为什么?
 3.方某用三叶公司名义与某口罩厂的买卖合同有效吗?将款项用于购买豪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4.许某、方某与三叶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是否有效?许某、方某可否为自己支取年薪?为什么?
 5.口罩厂持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时,追加一源公司、许某、方某为被执行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为什么?
 6.许某、方某应当被除名吗?为什么?
 7.在周某公司的借款执行案中,是否可以将对三叶公司的执行转为破产清算?如果破产,三叶公司的股东还需要履行出资义务吗?
 8.许某、方某是否应向一源公司承担责任,为什么?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股权转让和对赌协议以及公司债务承担等法律关系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公司法人人格以及股东权利义务等知识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新天通公司是于2007年8月6日在中国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700万元,现有股东包括王强、王春、王秋,2018年3月22日,新天通公司、王强、王春、王秋以及银大投资公司共同签订了《增资及转股协议》,约定:在本协议内,王强、王春和王秋合称为实际控制人。新股东拟通过向王春和王秋收购新天通公司股权以及认购新天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方式获得新天通公司的股权,成为新天通公司的股东。银大投资公司将以现金2000万元向王秋购买其持有的出资额100万元,以现金45000万元认购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1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投入,剩余43000万元将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新天通公司,银大投资公司合计将取得新夭通公司合计股权比例为15%。同日,王春、王秋、王强作为甲方、新天通公司作为乙方、银大投资公司作为丙方(投资方),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拟通过增加注册资本和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引进丙方作为战略投资人,王强和王春、王秋为兄妹关系,共同作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第3条约定,投资方本次拟投资总额为45000万元,包括增资款和股权转让款。本次投资完成后,丙方持有股权重组完成后公司15%的股权。第7条特别约定:(1)尽快成立公司改制上市工作小组,着手筹备安排公司改制上市的前期准备工作,协议各方应在条件具备时将公司改组成规范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争取在2020年12月31H之前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实现发行上市。(2)业绩目标约定:新天通公司2020年净利润不低于4500万元。如果新天通公司2020年实际净利润达不到4500万元,银大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新夭通公司予以补偿;如果新天通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银大投资公司有权要求王强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1-2020年实际净利润+4500万元)x本次投资金额。(3)股权回购约定:甲方和新天通公司同意,若新天通公司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合格上市,则投资方均有权在2020年12月31日后的任何时间,在符合当时法律要求的情况下,自收到银大投资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800内新天通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按约定回购金额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约定计算方式为450000000元x(1+10%)n,n等于投资期限+365。《投资补充协议》第18条约定:因解释或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如果在一方向其他方发出要求协商解决的书面通知后30天之内争议仍然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裁决。
郑燕与王强于2013年11月19日结婚。2021年1月2日王强因突发疾病身故,未留下遗嘱。王强身故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王强的配偶郑燕、王强的女儿王炎。就遗产继承问题,郑燕和王炎已经向江东市玉宇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之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新天通公司设立于2007年8月6日,设立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郑燕,股东为郑燕及王春。2007年9月15日,工商登记显示,郑燕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据工商年检报告登记记载,新天通公司2020年度生产经营利润总额26858.13元,净利润26858.13元。
2021年10月31日,银大投资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对王春、王秋、郑燕、王炎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主张如下:
(1)请求裁定王春、王秋向银大投资公司连带支付公司15%股权的股权收购价款,股权收购价款按照约定计算至起诉日为635360209.12元;
(2)《投资补充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义务是王强和郑燕的夫妻共同债务,郑燕应当对上述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请求裁定王炎对前条仲裁请求所涉债务在其继承王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请求裁定王春、王秋、郑燕、王炎共同承担本案仲裁费。
郑燕主张:
(1)银大投资公司援引的《投资补充协议》第18条仲裁条款对郑燕和王炎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郑燕和王炎提起的请求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郑燕、王炎究竟是否能够实际获得王强遗产,获得何种类型的财产及其份额,以及能否因继承成为新天通公司的股东,都处于不确定状态。郑燕和王炎尚未成为“继承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故仲裁协议对郑燕和王炎不发生法律效力。银大投资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2)《投资补充协议》约定,银大投资公司除已计入新天通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万元外,其余款项的资金性质应属明为投资,实为借贷。第7条第2项内容即新天通公司2020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4500万元,银大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新天通公司补偿的约定,与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该条由新天通公司对银大投资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参照201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对认定“明股实债”法律关系是“股”还是“债”给出的判断标准:“明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本案中,投资人银大投资公司的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且在履行中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明股实债”,该回购条款当属无效。
(3)《投资补充协议》中“股权强制收购”条款约定的是银大投资公司和回购义务人互负给付义务,生效于银大投资公司2021年7月16日发出通知之后,郑燕与王强夫妻关系于2021年1月2日王强死亡之日终止,支付股权收购款不是郑燕与王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郑燕对《投资补充协议》关于对赌回购内容的约定并不知情,在王强去世前郑燕未参与新天通公司的经营,亦未介入协议控制下公司的运营。《投资补充协议》中“股权强制收购”条款实质是回购义务人对银大投资公司投资的一种担保,王强所承诺的回购义务具有以个人财产保证银大投资公司目的实现的属性,郑燕不应该对王强基于担保行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问题】
 1.郑燕认为《投资补充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对其没有法律效力,银大投资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该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2.郑燕主张《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王强的回购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在仲裁裁决的范围之内,因而《投资补充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对其没有法律效力,该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仲裁委应如何处理?
 3.郑燕主张案涉《投资补充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新天通公司无效,是否有理?
 4.郑燕主张案涉《投资补充协议》中有关王强的回购义务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是否有理?
 5.郑燕主张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且王强的回购义务具有担保属性,因而不应对《投资补充协议》中有关王强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理?
 6.若王炎当庭放弃继承王强在新天通公司的股东资格,王炎是否应当对银大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7.若新天通公司的债权人发现,银大投资公司受让的王秋的股权尚有100万元未足额缴纳,现新天通公司无法偿还债权人1000万元的债务,债权人要求银大投资公司偿还100万元公司债务,银大投资公司抗辩:其一,该未足额缴纳的出资为转让人原股东王秋未足额缴纳,其受让时已经约定补足义务专属于转让人王秋;其二,《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银大投资公司“投资后不参与新天通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负担任何新天通公司的债务”,是否有理?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股东出资与法人人格和法人财产而设,主要考查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情形的认定、股东出资与公司法人财产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分配利润请求权的行使限制。对于理解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独立人格、公司法人财产与股东出资的独立关系有着较强的参考意义。
2010年7月5日,国有企业天骄航空公司与北冥公司、正道公司三方签订了《投资合作意向书》,该《投资合作意向书》约定天骄航空公司、北冥公司、正道公司三方共同出资成立文光酒店公司,其中天骄航空公司、北冥公司以对酒店主体工程投入的资金进行出资,正道公司以土地作价进行出资。2010年7月20日,文光酒店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由天骄航空公司占60%的股权、北冥公司占30%的股权、正道公司占10%的股权。2010年11月,文光酒店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调整酒店股东及股份比例,正道公司不再占有酒店股份,天骄航空公司及北冥公司按工程总投资调整为分别占股70%,30%02010年11月8日,北冥公司与天马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马公司以注册资金90万元加上工程总投资额(以最终工程装修决算为准)收购北冥公司持有的文光酒店公司30%股权。同日,双方又签订《转让出资协议》,明确约定天马公司须于2010年11月底前将注册资金90万元及工程总投资额约1400万元(以最终工程装修决算为准)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北冥公司。2010年11月27日,天马公司和北冥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了《出资转让完毕证明》,证明天马公司已将注册资金90万元及工程总投资额约为1400万元支付完毕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后成功办理了股权的变更登记。依据工程最终决算,天马公司为该酒店装修工程实际支付了1400万元装修款。2018年6月,文光酒店公司董事会会议认可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1400万元,并明确了天骄航空公司、天马公司按原确定的70%、30%投资比例核算应付投资额。
2015年4月,当地政府划拨8亩土地给当地民航局用于建设航空运输室内售票处,天骄航空公司申领了该土地使用权证书,用于建设售票处。2016年6月文光酒店公司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文光酒店公司,同时天骄航空公司、天马公司办理了房屋共有权证,天骄航空公司占70%、天马公司占30%。2019年8月9日,文光酒店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将售票处所占地的产权归属文光酒店公司,并明确产权归属前售票处与文光酒店公司为租赁关系,产生租金100万元,机场建设集团给文光酒店公司投资200万元,扣除100万元租金后,剩余100万元作为文光酒店的增资,增加了机场建设集团的占比,天马公司的股权比例也由30%调整为21.16%。2021年1月20日,文光酒店公司支付土地收益金后将售票处的土地使用类型变更为出让,并向市国土资源局申领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文光酒店公司,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权属性质也更改为出让。
2021年9月,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钟松与文光酒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文光酒店不动产进行评估、变卖,变卖总价为5200万元。2022年9月27日,文光酒店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同日在当地日报发布了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2022年11月5日,天马公司向文光酒店公司清算组申报了支付的装修款等费用1400万元。经文光酒店公司清算组多次召开清算组会议后,不予认定天马公司申报的1400万元债权,并于2022年11月26日向天马公司通报。
2023年,天马公司先后提起诉讼:
其一,主张2010年11月股东会和2019年8月的股东会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010年11月股东会没有任何依据直接将正道公司的股权份额剥夺。2019年8月的股东会在没有进行评估且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以核定的方式将售票处租赁费用擅自进行核定为100万元并进行抵扣,违反法律规定;决议无故调整“增加了机场集团占文光酒店的股比”,却无故稀释天马公司的股权占比决议内容严重违反资本确定原则,也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属于无效的股东会决议。
其二,以请求文光酒店公司返还其占有的文光酒店资•产变卖份额30%的对价款为由,对文光酒店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
另外,文光酒店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陈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文光酒店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使原告不再被登记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赔偿原告因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敏提交2015年6月26日文光酒店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陈敏不再担任文光酒店公司董事。经法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文光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登记为陈敏。
【问题】
 1.文光酒店公司2010年11月以及2019年8月召开股东会形成的两个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为什么?
 2.文光酒店公司清算组不予认定天马公司申报的1400万元债权,天马公司如何救济?
 3.天马公司主张文光酒店公司应向天马公司返还其占有的文光酒店公司房产变卖份额30%的对价款是否有理?
 4.天马公司主张其对文光酒店享有30%的房产所有权,是否成立?
 5.若北冥公司主张其在股权转让前尚有文光酒店公司2014年股东会决议中分配方案确定的100万元股息分红尚未分配,现请求分配,是否成立?
 6.若北冥公司转让给天马公司的30%的股权对应的出资尚未缴纳,债权人钟松是否有权要求天马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7.陈敏的诉讼请求否能够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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