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股权转让和对赌协议以及公司债务承担等法律关系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公司法人人格以及股东权利义务等-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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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股权转让和对赌协议以及公司债务承担等法律关系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公司法人人格以及股东权利义务等知识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新天通公司是于2007年8月6日在中国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700万元,现有股东包括王强、王春、王秋,2018年3月22日,新天通公司、王强、王春、王秋以及银大投资公司共同签订了《增资及转股协议》,约定:在本协议内,王强、王春和王秋合称为实际控制人。新股东拟通过向王春和王秋收购新天通公司股权以及认购新天通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方式获得新天通公司的股权,成为新天通公司的股东。银大投资公司将以现金2000万元向王秋购买其持有的出资额100万元,以现金45000万元认购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1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投入,剩余43000万元将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新天通公司,银大投资公司合计将取得新夭通公司合计股权比例为15%。同日,王春、王秋、王强作为甲方、新天通公司作为乙方、银大投资公司作为丙方(投资方),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拟通过增加注册资本和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引进丙方作为战略投资人,王强和王春、王秋为兄妹关系,共同作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第3条约定,投资方本次拟投资总额为45000万元,包括增资款和股权转让款。本次投资完成后,丙方持有股权重组完成后公司15%的股权。第7条特别约定:(1)尽快成立公司改制上市工作小组,着手筹备安排公司改制上市的前期准备工作,协议各方应在条件具备时将公司改组成规范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争取在2020年12月31H之前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实现发行上市。(2)业绩目标约定:新天通公司2020年净利润不低于4500万元。如果新天通公司2020年实际净利润达不到4500万元,银大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新夭通公司予以补偿;如果新天通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银大投资公司有权要求王强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1-2020年实际净利润+4500万元)x本次投资金额。(3)股权回购约定:甲方和新天通公司同意,若新天通公司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合格上市,则投资方均有权在2020年12月31日后的任何时间,在符合当时法律要求的情况下,自收到银大投资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800内新天通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按约定回购金额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约定计算方式为450000000元x(1+10%)n,n等于投资期限+365。《投资补充协议》第18条约定:因解释或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如果在一方向其他方发出要求协商解决的书面通知后30天之内争议仍然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裁决。
郑燕与王强于2013年11月19日结婚。2021年1月2日王强因突发疾病身故,未留下遗嘱。王强身故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王强的配偶郑燕、王强的女儿王炎。就遗产继承问题,郑燕和王炎已经向江东市玉宇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之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新天通公司设立于2007年8月6日,设立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郑燕,股东为郑燕及王春。2007年9月15日,工商登记显示,郑燕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据工商年检报告登记记载,新天通公司2020年度生产经营利润总额26858.13元,净利润26858.13元。
2021年10月31日,银大投资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对王春、王秋、郑燕、王炎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主张如下:
(1)请求裁定王春、王秋向银大投资公司连带支付公司15%股权的股权收购价款,股权收购价款按照约定计算至起诉日为635360209.12元;
(2)《投资补充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义务是王强和郑燕的夫妻共同债务,郑燕应当对上述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请求裁定王炎对前条仲裁请求所涉债务在其继承王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请求裁定王春、王秋、郑燕、王炎共同承担本案仲裁费。
郑燕主张:
(1)银大投资公司援引的《投资补充协议》第18条仲裁条款对郑燕和王炎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郑燕和王炎提起的请求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郑燕、王炎究竟是否能够实际获得王强遗产,获得何种类型的财产及其份额,以及能否因继承成为新天通公司的股东,都处于不确定状态。郑燕和王炎尚未成为“继承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故仲裁协议对郑燕和王炎不发生法律效力。银大投资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2)《投资补充协议》约定,银大投资公司除已计入新天通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万元外,其余款项的资金性质应属明为投资,实为借贷。第7条第2项内容即新天通公司2020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4500万元,银大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新天通公司补偿的约定,与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该条由新天通公司对银大投资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参照201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对认定“明股实债”法律关系是“股”还是“债”给出的判断标准:“明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本案中,投资人银大投资公司的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且在履行中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明股实债”,该回购条款当属无效。
(3)《投资补充协议》中“股权强制收购”条款约定的是银大投资公司和回购义务人互负给付义务,生效于银大投资公司2021年7月16日发出通知之后,郑燕与王强夫妻关系于2021年1月2日王强死亡之日终止,支付股权收购款不是郑燕与王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郑燕对《投资补充协议》关于对赌回购内容的约定并不知情,在王强去世前郑燕未参与新天通公司的经营,亦未介入协议控制下公司的运营。《投资补充协议》中“股权强制收购”条款实质是回购义务人对银大投资公司投资的一种担保,王强所承诺的回购义务具有以个人财产保证银大投资公司目的实现的属性,郑燕不应该对王强基于担保行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问题】
 1.郑燕认为《投资补充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对其没有法律效力,银大投资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该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2.郑燕主张《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王强的回购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在仲裁裁决的范围之内,因而《投资补充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对其没有法律效力,该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仲裁委应如何处理?
 3.郑燕主张案涉《投资补充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新天通公司无效,是否有理?
 4.郑燕主张案涉《投资补充协议》中有关王强的回购义务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是否有理?
 5.郑燕主张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且王强的回购义务具有担保属性,因而不应对《投资补充协议》中有关王强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理?
 6.若王炎当庭放弃继承王强在新天通公司的股东资格,王炎是否应当对银大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7.若新天通公司的债权人发现,银大投资公司受让的王秋的股权尚有100万元未足额缴纳,现新天通公司无法偿还债权人1000万元的债务,债权人要求银大投资公司偿还100万元公司债务,银大投资公司抗辩:其一,该未足额缴纳的出资为转让人原股东王秋未足额缴纳,其受让时已经约定补足义务专属于转让人王秋;其二,《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银大投资公司“投资后不参与新天通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负担任何新天通公司的债务”,是否有理?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判断一:本案纠纷为公司股权纠纷,案涉投资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案涉《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能够适用于王强的遗产继承人。
王强等与银大投资公司签署的《投资补充协议》第18条约定了仲裁条款,用于解决因解释或履行该协议产生的争议。王强去世后,郑燕和王炎系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郑燕和王炎虽与王强的其他继承人存在有关王强遗产的民事争议,但郑燕和王炎均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王强的遗产。《仲裁法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据此,上述仲裁条款对郑燕和王炎有效。郑燕和王炎以尚未实际获得王强遗产为由主张上述仲裁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银大投资公司要求确认《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王强的回购义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郑燕与王春、王秋对王强承担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连带支付股权收购价款的请求,是婚姻法上的事实与法律关系认定,超出了仲裁管辖的范围,银大投资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判断二:案涉《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的银大投资公司的投资事项以及附条件的股权强制回购条款的性质属于《九民纪要》中规定的“对赌协议”,因其具有固定获取收益的超越股东权利和公司法规定的约定,在新天通公司2020年盈利的范围内要求新天通公司承担可以获得支持,超越的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对于股东王强等则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侵害公司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当属有效,王强等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约承担回购义务。
新天通公司、银大投资公司、王强、王秋、王春等人在《投资补充协议》第7条特别约定中的内容为“对赌协议”。《九民纪要》规定,“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
首先,案涉《投资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的对赌协议内容对于新天通公司的约束力。依据《九民纪要》规定,应当是有效的,但超过新天通公司当年盈利的部分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案涉《投资补充协议》业绩目标约定为新天通公司2020年净利润不低于4500万元。如果新天通公司2020年实际净利润达不到4500万元,银大投资公司有权要求新天通公司予以补偿;如果新天通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银大投资公司有权要求王强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1-2020年实际净利润+4500万元)x本次投资金额。这一约定使银大投资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贯彻的是“无盈不分”的法律原则,案涉《投资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的收益脱离了新天通公司的经营业绩,有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嫌疑,依据《九民纪要》第5条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査,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案件并未违反《公司法》第20条之外的强制性规范,该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依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该“对赌协议”内容是有效的,但因为新天通公司2020年度生产经营利润总额为26858.13元,净利润为26858.13元,远远不足以补偿约定的4500万元,故人民法院应当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新天通公司有利润时,银大投资公司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也可以有第二种观点:因为该条款违背了公司法规定的“无盈不分”的基本原则,属于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的情形,该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该对赌协议条款内容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依据为《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其次,案涉《投资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的对赌协议对于王强等新天通公司原有股东是有效的。依据该协议,王强等人向银大投资公司承诺两项事宜:(1)争取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实现发行上市;(2)2020年净利润不低于4500万元;(3)达不到前述二目标,即按照约定价格回购股权。王强等人对于银大投资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在新天通公司2020年没有成功上市、当年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目标的情况下,王强等人应当依约应银大投资公司的请求对其进行补偿。
判断三:因《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王强的股权收购义务而形成的王强对银大投资公司的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股权连带约定的回购义务与新天通公司存续期间股权收益归属于夫妻共有不可分割,应当属于王强与郑燕的夫妻共同债务,郑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关于案涉债务并非担保之债的问题。《投资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甲方和新天通公司同意,若新天通公司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合格上市,则投资方均有权在2020年12月31日后的任何时间,在符合当时法律要求的情况下,要求新天通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一次性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投资补充协议》中的甲方包括王春、王秋和王强。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投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特定情况下王强的直接的股权收购义务,即王强是该项义务的直接债务人,在该条款的约定内容中,不存在王强对某位主债务人的股权收购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故王强的股权收购义务并非担保之债。
第二,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根据上述《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首先,夫妻共同生活并不限定于夫妻日常家庭生活,还包括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案涉债务即属于王强在经营公司时产生的债务。
其次,王强系新天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银大投资公司向新天通公司支付45000万元,用于购买股权和向公司增资,王强承诺的股权收购义务可以看作银大投资公司向新天通公司增资的对价或条件之一。王强持有新天通公司较多股份,其负担股权收购义务的前提,显然是为了新天通公司上市带来的经济等多方面的利益,毫无疑问,该利益亦将及于郑燕,故案涉债务的产生指向家庭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
最后,夫妻之间并无分别财产制之约定,王强并非以其个人财产运营新天通公司,故郑燕本人是否参与或了解新天通公司的经营情况,不影响对本案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
案涉债务发生于王强经营公司之时,股权收购义务系王强自愿承担,银大投资公司向新天通公司投资,王强系主要受益人,郑燕关于王强承担股权收购债务无任何受益的主张,脱离了基本事实;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分时段区别,应统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认定。因此,案涉债务系用于王强与郑燕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此,配偶郑燕应当对逝者王强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断四:王炎放弃继承父亲王强在新天通公司的股东资格,依法仍然应当在继承父亲王强的其他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王强在新天通公司形成的遗产债务。
依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王炎有权放弃继承父亲王强在新天通公司的股东资格。
《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故王炎即使放弃继承王强在新天通公司的股东资格,仍然应当在所得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王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责任。只有全部放弃对父亲王强的遗产的继承,方能对王强的遗产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判断五:银大投资公司受让的王秋的股权尚有100万元未足额缴纳,现新天通公司无法偿还债权人1000万元的债务,债权人要求银大投资公司偿还100万元公司债务,银大投资公司无权以其内部的约定拒绝承担,其承担后有权依据约定向王秋追偿。
《公司法规定(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新天通公司的债权人发现,银大投资公司受让的王秋的股权尚有100万元未足额缴纳,且王秋与银大投资公司之间有着责任承担的约定,表明银大投资公司对于转让股东王秋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时明知的,故新天通公司应当在股东王秋未足额公司缴纳的100万元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要求银大投资公司偿还100万元公司债务符合法律规定。银大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按照约定向该未足额缴纳的出资的转让人原股东王秋行使追缴权利。
【答题要点】
 1.《仲裁法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王强等与银大投资公司签署的《投资补充协议》第18条约定了仲裁条款,用于解决因解释或履行该协议产生的争议。王强去世后,郑燕和王炎系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郑燕和王炎虽与王强的其他继承人存在有关王强遗产的民事争议,但郑燕和王炎已经另行提起继承权诉讼,均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王强的遗产。据此,上述仲裁条款对于郑燕和王炎有效。郑燕和王炎以尚未实际获得王强遗产为由主张上述仲裁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
 2.依据案情,《投资补充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并未涉及王强的配偶郑燕;对于银大投资公司要求确认《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王强的回购义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郑燕与王春、王秋对王强承担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连带支付股权收购价款的请求,是婚姻法上的事实与法律关系认定,超出了仲裁管辖的范围,依据《仲裁法》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银大投资公司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3.参考答案一:案涉《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的银大投资公司的投资事项以及附条件的股权强制回购条款的性质属于《九民纪要》中规定的“对赌协议”,其中不超过2020年新天通公司当年收益的部分是有效的。
依据《九民纪要》第5条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査。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参考答案二:案涉《投资补充协议》中因银大投资公司与新天通公司有固定获取收益约定,使得银大投资公司的投资可以脱离了新天通公司的经营业绩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违反公司法规定“无盈不分”的法律原则,《投资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有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嫌疑,依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该对赌协议条款内容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案涉《投资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的对赌协议对王强等新天通公司原有股东是有效的。
依据该协议,王强等人向银大投资公司承诺两项事宜:(1)争取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实现发行上市;(2)2020年净利润不低于4500万元;(3)达不到前述二目标,即按照约定价格回购股权。王强等对银大投资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在新天通公司2020年没有成功上市、当年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目标的情况下,王强等应当依约应银大投资公司的请求对其进行补偿。
 5.案涉《投资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了王强的股权收购义务,王强在约定条件下承担直接的回购义务。王强系新天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强承诺的股权收购义务,亦可以看作银大投资公司向新天通公司增资的对价或条件之一。王强持有新天通公司较多股份,其负担股权收购义务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新天通公司上市带来的经济等多方面的利益,毫无疑问,该利益亦将及于郑燕,故案涉债务的产生指向家庭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
因《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王强的股权收购义务而形成的王强对银大投资公司的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股权连带约定的回购义务与新天通公司存续期间股权收益归属于夫妻共有,不可分割,应当属于王强与郑燕的夫妻共同债务,郑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6.王炎放弃继承父亲王强在新天通公司的股东资格,依法仍然应当在继承父亲王强的其
他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王强在新天通公司形成的遗产债务。
 7.本案中,新天通公司的债权人发现,银大投资公司受让的王秋的股权尚有100万元未足额缴纳,且王秋与银大投资公司之间有着责任承担的约定,表明银大投资公司对于转让股东王秋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时明知的,故新天通公司应当在股东王秋未足额公司缴纳的100万元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要求银大投资公司偿还100万元公司债务符合法律规定。银大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按照约定向该未足额缴纳的出资的转让人原股东王秋行使追缴权利。
【扩展分析】公司对赌协议的纠纷处理规则
对赌协议产生的根源在于对企业未来盈利能力的不确定性,目的是尽可能地实现投资交易的合理与公平。它既保护了投资方的利益,也激励融资方创新经营。投资方签订对赌协议的好处是能够控制企业未来业绩,尽可能降低投资风险,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融资方则可以较为简便地获得大额资金,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以达到低成本融资和快速扩张的目的。对赌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内容,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投资者以及股东之间有关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约定并不当然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亦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主体的情形下,投资者作为对赌协议相对方所负担的义务不仅限于投入资金成本,还包括激励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以公司上市为目标的资本运作等。投资人在进入目标公司后,亦应依《公司法》的规定,对目标公司经营亏损等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持股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九民纪要》对于公司对赌协议作岀了相关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一般应当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按照约定价款回购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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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股东出资与法人人格和法人财产而设,主要考查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情形的认定、股东出资与公司法人财产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分配利润请求权的行使限制。对于理解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独立人格、公司法人财产与股东出资的独立关系有着较强的参考意义。
2010年7月5日,国有企业天骄航空公司与北冥公司、正道公司三方签订了《投资合作意向书》,该《投资合作意向书》约定天骄航空公司、北冥公司、正道公司三方共同出资成立文光酒店公司,其中天骄航空公司、北冥公司以对酒店主体工程投入的资金进行出资,正道公司以土地作价进行出资。2010年7月20日,文光酒店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由天骄航空公司占60%的股权、北冥公司占30%的股权、正道公司占10%的股权。2010年11月,文光酒店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调整酒店股东及股份比例,正道公司不再占有酒店股份,天骄航空公司及北冥公司按工程总投资调整为分别占股70%,30%02010年11月8日,北冥公司与天马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马公司以注册资金90万元加上工程总投资额(以最终工程装修决算为准)收购北冥公司持有的文光酒店公司30%股权。同日,双方又签订《转让出资协议》,明确约定天马公司须于2010年11月底前将注册资金90万元及工程总投资额约1400万元(以最终工程装修决算为准)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北冥公司。2010年11月27日,天马公司和北冥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了《出资转让完毕证明》,证明天马公司已将注册资金90万元及工程总投资额约为1400万元支付完毕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后成功办理了股权的变更登记。依据工程最终决算,天马公司为该酒店装修工程实际支付了1400万元装修款。2018年6月,文光酒店公司董事会会议认可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1400万元,并明确了天骄航空公司、天马公司按原确定的70%、30%投资比例核算应付投资额。
2015年4月,当地政府划拨8亩土地给当地民航局用于建设航空运输室内售票处,天骄航空公司申领了该土地使用权证书,用于建设售票处。2016年6月文光酒店公司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文光酒店公司,同时天骄航空公司、天马公司办理了房屋共有权证,天骄航空公司占70%、天马公司占30%。2019年8月9日,文光酒店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将售票处所占地的产权归属文光酒店公司,并明确产权归属前售票处与文光酒店公司为租赁关系,产生租金100万元,机场建设集团给文光酒店公司投资200万元,扣除100万元租金后,剩余100万元作为文光酒店的增资,增加了机场建设集团的占比,天马公司的股权比例也由30%调整为21.16%。2021年1月20日,文光酒店公司支付土地收益金后将售票处的土地使用类型变更为出让,并向市国土资源局申领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文光酒店公司,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权属性质也更改为出让。
2021年9月,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钟松与文光酒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文光酒店不动产进行评估、变卖,变卖总价为5200万元。2022年9月27日,文光酒店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同日在当地日报发布了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2022年11月5日,天马公司向文光酒店公司清算组申报了支付的装修款等费用1400万元。经文光酒店公司清算组多次召开清算组会议后,不予认定天马公司申报的1400万元债权,并于2022年11月26日向天马公司通报。
2023年,天马公司先后提起诉讼:
其一,主张2010年11月股东会和2019年8月的股东会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010年11月股东会没有任何依据直接将正道公司的股权份额剥夺。2019年8月的股东会在没有进行评估且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以核定的方式将售票处租赁费用擅自进行核定为100万元并进行抵扣,违反法律规定;决议无故调整“增加了机场集团占文光酒店的股比”,却无故稀释天马公司的股权占比决议内容严重违反资本确定原则,也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属于无效的股东会决议。
其二,以请求文光酒店公司返还其占有的文光酒店资•产变卖份额30%的对价款为由,对文光酒店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
另外,文光酒店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陈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文光酒店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使原告不再被登记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赔偿原告因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敏提交2015年6月26日文光酒店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陈敏不再担任文光酒店公司董事。经法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文光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登记为陈敏。
【问题】
 1.文光酒店公司2010年11月以及2019年8月召开股东会形成的两个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为什么?
 2.文光酒店公司清算组不予认定天马公司申报的1400万元债权,天马公司如何救济?
 3.天马公司主张文光酒店公司应向天马公司返还其占有的文光酒店公司房产变卖份额30%的对价款是否有理?
 4.天马公司主张其对文光酒店享有30%的房产所有权,是否成立?
 5.若北冥公司主张其在股权转让前尚有文光酒店公司2014年股东会决议中分配方案确定的100万元股息分红尚未分配,现请求分配,是否成立?
 6.若北冥公司转让给天马公司的30%的股权对应的出资尚未缴纳,债权人钟松是否有权要求天马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7.陈敏的诉讼请求否能够获得支持?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涉及公司的股权转让以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股权让与担保等知识点,对于理解和学习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转让规则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创世达公司由股东刘生(持股比例66.67%)和徐兰(持股比例33.33%)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刘生。2017年10月,刘生、张霞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刘生向张霞借款6000万元,刘生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51%股权变更登记至张霞名下作为借款担保;在12个月内,刘生如将张霞的本、息、费用、违约金等全部还清,张霞应无条件、无偿将51%股权退还给刘生;如刘生连续2个月未能支付利息、费用等,张霞可行使股东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刘生按约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51%股权于2017年11月5日过户至张霞名下。
2019年9月,张霞起诉刘生、徐兰、创世达公司和荣邦公司要求偿还6000万元借款。法院判决:刘生、徐兰、创世达公司偿还张霞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荣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霞申请强制执行并全额执行回款,但张霞名下的股权并未办理变更登记。
刘生、徐兰原为荣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于2019年1月将该公司的股权变更至王海、包增明名下,现荣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汇文公司。
2020年7月,汇文公司作为甲方与刘生、徐兰、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乙方)就乙方整体资产转让重组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2020年协议书),约定乙方转让资产包括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的全部资产,乙方所有的债务(刘生、徐兰个人债务不包括在内)包括乙方因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承担并处理(约14亿元),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此后的建设与经营均由甲方负责,与刘生、徐兰无关。双方确定甲方给付乙方资产重组对价为2500万元。刘生、徐兰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H内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法律手续,将其现在持有的创世达公司49%股权转让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员名下。刘生原持有的创世达公司51%股权系作为借款担保转让给张霞,甲乙双方应共同努力通过诉讼、谈判及其他一切正当合法手段收回,收回股权所支付的对价由甲方负责,张霞所持有的股权一旦收回,刘生、徐兰应无条件配合转让至甲方或其指定人员名下。甲乙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如有违反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该协议上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的公章均系后来补盖。
2020年协议书签订之后,汇文公司接管了创世达公司资产。2020年7月,刘生与汇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生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15.67%的股权以681.5万元转让给王海。同日,徐兰与王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兰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33.33%的股权以1450万元转让给王海。
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由汇文公司实际控制后,对外清偿了大量债务。截至本案起诉时,汇文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刘生、徐兰资产转让对价1800万元,尚欠700万元未支付。
2022年9月,刘生、徐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浩代两人行使所持创世达公司49%股份的股东权利,李浩所签署的创世达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法律文件两人均予以认可。2022年11月,张霞与李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霞将创世达公司11%的股权以478.5万元对价转让给李浩;张霞与天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霞将创世达公司10%的股权以435万元对价转让天健公司。李浩代刘生、徐兰行使股东权利,在相关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签名,并于当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张霞、李浩、天健公司均未提供支付股权对价款的相关证据。
汇文公司于2022年12月向刘生、徐兰发函,要求刘生、徐兰提供未支付余款700万元的收款账户,并配合出具从张霞处收回创世达公司51%股权的相关法律手续。二人未回复,汇文公司委托王明红律师以刘生、徐兰代理人名义出具的《返还请求权让与指示(通知)》邮寄给张霞、李浩、天健公司。《返还请求权让与指示(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张霞及其他不特定单位和个人直接将本应属于本人的股权转让变更或者交付给汇文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单位个人名下。
张霞、李浩、天健公司曾于2022年12月起诉,请求:(1)确认2020年协议书无效;(2)判决汇文公司立即撤离创世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将该场所交还张霞、李浩、天健公司,返还创世达公司全部资产及公司全部资料。法院以张霞、李浩、天健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现汇文公司以刘生、徐兰、张霞、李浩以及天健公司为被告,发起诉讼。
【问题】
 1.汇文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汇文公司为创世达公司股东,享有创世达公司100%股权。请分析该请求是否成立。
 2.请分析刘生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51%股权变更登记至张霞名下作为借款担保的协议的法律效力。
 3.若刘生变更至张霞的51%的股权出资没有到位,债权人汇文公司能否请求张霞与刘生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请分析2020年协议书的效力如何?
 5.汇文公司起诉要求刘生、徐兰将其名下共49%股权变更至汇文公司名下,张霞、李浩、天健公司主张对于该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6.汇文公司主张张霞与李浩、天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否成立?
 7.汇文公司请求判令张霞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30%的股权变更至汇文公司名下,是否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

简答题【案例指引】
公司清算包括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两大类型原因。不同原因发生的清算在程序控制和法律后果方面有较大的差别。非破产清算由清算义务人组织,破产清算应按《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应注意目前公司法施行的认缴资本制,在公司的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中都有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则。对于绝大多数公司的经营而言,要特别注意经营的规范性;在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应注意破产原因是否真实存在。应结合企业资产及负债情况对破产原因进行判断。
【案情】
瑞德公司设立于2016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3位股东是张某、王某、赵某,分别持股50%,30%和20%,公司章程约定的实缴出资时间是2026年12月31日,还规定经营事项由总经理负责。张某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赵某担任总经理。瑞德公司主要从事艺术培训,为此于2016年12月承租了位于某大型商业综合体的半层楼房,利森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及出租人与瑞德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是10年,每年租金100万元。
赵某对艺术教育比较擅长,在他的努力下,瑞德公司的经营逐渐走向正规。2019年,瑞德公司与路克公司等30家公司签署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期是5年,瑞德公司一次性收取5年的特许加盟费。赵某将瑞德公司即将收取的特许加盟费共计1500万元全部用于瑞德公司在大型商业综合体中的营业场所的升级装修、购买教学设备、教师培训等。
瑞德公司还收取了学员预缴但尚未参加课程的培训费合计3000万元,张某决定将这笔3000万元款项借给自己好友的怀特公司用于投资,约定2023年12月月底归还本息。王某、赵某得知后并未提出反对意见。
2020年开始,瑞德公司的经营逐渐陷入困境,至2022年年底已经彻底无法继续经营。瑞德公司欠利森公司两年租金200万元未付;路克公司等30家加盟商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退还剩余2年的特许加盟费共计600万元。学员多次提出退还预缴培训费且多次到瑞德公司营业场所维权,赵某在派出所调停下出具了由他本人签名但并未盖瑞德公司公章的承诺书交给学员代表,承诺2023年1月月底向学员退款合计3000万元。
此外,瑞德公司还收到税务局催缴税款200万元,欠公司职工工资500万元。
2023年2月,瑞德公司无力应对上述债务。张某建议解散瑞德公司进行清算,张某、王某、赵某于是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王某提出,因自己有其他事务不参加清算组,张某、赵某同意。
在清算中发现瑞德公司现有教学设备等实物资产共计800万元。利森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租金但不同意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怀特公司称投资期限未满,不需要偿还3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张某提出,因瑞德公司负债过重且怀特公司的3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也不能偿还,因此瑞德公司应向法院申请破产。瑞德公司于是向法院申请了破产。
【问题】
 1.赵某是否有权将瑞德公司即将收取的特许加盟费共计1500万元全部用于瑞德公司大型在商业综合体中的营业场所的升级装修、购买教学设备、教师培训等?为什么?
 2.张某是否有权将收取的培训费3000万元借给怀特公司?为什么?
 3.赵某向学员出具的由他本人签名但并未盖瑞德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是否有效?为什么?
 4.张某、王某、赵某达成的解散瑞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5.王某是否可以不作为清算组成员,为什么?
 6.本案开始清算后利森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为什么?假设进入破产程序,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为什么?
 7.本案是否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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