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股东出资与法人人格和法人财产而设,主要考查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情形的认定、股东出资与公司法人财产之间的关系,以-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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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股东出资与法人人格和法人财产而设,主要考查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情形的认定、股东出资与公司法人财产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分配利润请求权的行使限制。对于理解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独立人格、公司法人财产与股东出资的独立关系有着较强的参考意义。
2010年7月5日,国有企业天骄航空公司与北冥公司、正道公司三方签订了《投资合作意向书》,该《投资合作意向书》约定天骄航空公司、北冥公司、正道公司三方共同出资成立文光酒店公司,其中天骄航空公司、北冥公司以对酒店主体工程投入的资金进行出资,正道公司以土地作价进行出资。2010年7月20日,文光酒店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由天骄航空公司占60%的股权、北冥公司占30%的股权、正道公司占10%的股权。2010年11月,文光酒店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调整酒店股东及股份比例,正道公司不再占有酒店股份,天骄航空公司及北冥公司按工程总投资调整为分别占股70%,30%02010年11月8日,北冥公司与天马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马公司以注册资金90万元加上工程总投资额(以最终工程装修决算为准)收购北冥公司持有的文光酒店公司30%股权。同日,双方又签订《转让出资协议》,明确约定天马公司须于2010年11月底前将注册资金90万元及工程总投资额约1400万元(以最终工程装修决算为准)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北冥公司。2010年11月27日,天马公司和北冥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了《出资转让完毕证明》,证明天马公司已将注册资金90万元及工程总投资额约为1400万元支付完毕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后成功办理了股权的变更登记。依据工程最终决算,天马公司为该酒店装修工程实际支付了1400万元装修款。2018年6月,文光酒店公司董事会会议认可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1400万元,并明确了天骄航空公司、天马公司按原确定的70%、30%投资比例核算应付投资额。
2015年4月,当地政府划拨8亩土地给当地民航局用于建设航空运输室内售票处,天骄航空公司申领了该土地使用权证书,用于建设售票处。2016年6月文光酒店公司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文光酒店公司,同时天骄航空公司、天马公司办理了房屋共有权证,天骄航空公司占70%、天马公司占30%。2019年8月9日,文光酒店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将售票处所占地的产权归属文光酒店公司,并明确产权归属前售票处与文光酒店公司为租赁关系,产生租金100万元,机场建设集团给文光酒店公司投资200万元,扣除100万元租金后,剩余100万元作为文光酒店的增资,增加了机场建设集团的占比,天马公司的股权比例也由30%调整为21.16%。2021年1月20日,文光酒店公司支付土地收益金后将售票处的土地使用类型变更为出让,并向市国土资源局申领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文光酒店公司,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权属性质也更改为出让。
2021年9月,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钟松与文光酒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文光酒店不动产进行评估、变卖,变卖总价为5200万元。2022年9月27日,文光酒店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同日在当地日报发布了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2022年11月5日,天马公司向文光酒店公司清算组申报了支付的装修款等费用1400万元。经文光酒店公司清算组多次召开清算组会议后,不予认定天马公司申报的1400万元债权,并于2022年11月26日向天马公司通报。
2023年,天马公司先后提起诉讼:
其一,主张2010年11月股东会和2019年8月的股东会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010年11月股东会没有任何依据直接将正道公司的股权份额剥夺。2019年8月的股东会在没有进行评估且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以核定的方式将售票处租赁费用擅自进行核定为100万元并进行抵扣,违反法律规定;决议无故调整“增加了机场集团占文光酒店的股比”,却无故稀释天马公司的股权占比决议内容严重违反资本确定原则,也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属于无效的股东会决议。
其二,以请求文光酒店公司返还其占有的文光酒店资•产变卖份额30%的对价款为由,对文光酒店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
另外,文光酒店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陈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文光酒店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使原告不再被登记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赔偿原告因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敏提交2015年6月26日文光酒店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陈敏不再担任文光酒店公司董事。经法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文光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登记为陈敏。
【问题】
 1.文光酒店公司2010年11月以及2019年8月召开股东会形成的两个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为什么?
 2.文光酒店公司清算组不予认定天马公司申报的1400万元债权,天马公司如何救济?
 3.天马公司主张文光酒店公司应向天马公司返还其占有的文光酒店公司房产变卖份额30%的对价款是否有理?
 4.天马公司主张其对文光酒店享有30%的房产所有权,是否成立?
 5.若北冥公司主张其在股权转让前尚有文光酒店公司2014年股东会决议中分配方案确定的100万元股息分红尚未分配,现请求分配,是否成立?
 6.若北冥公司转让给天马公司的30%的股权对应的出资尚未缴纳,债权人钟松是否有权要求天马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7.陈敏的诉讼请求否能够获得支持?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判断一:文光酒店公司2010年11月的股东会决议以及2019年8月的股东会决议并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有效。
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情形是《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情形。
天马公司的该诉求所涉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依照《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第28条第1款“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依照《公司法规定(三)》第9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评估作价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司设立时资本的真实和确定,防止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因未依法评估而其他主体的利益陷入无法救济状态,因此,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天马公司作为文光酒店公司的股东,如认为天骄航空公司的出资行为属于瑕疵出资,可以另行起诉,不存在因未依法评估而使其利益陷入无法救济状态的情形。
判断二:天马公司没有权利主张其占有文光酒店公司30%的房产所有权。本案中《投资合作意向书》《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出资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资合作意向书》明确约定天骄航空公司、北冥公司对文光酒店主体工程的投入资金作为出资从而成为文光酒店公司的股东,而事实上,经过股权转让,天马公司确实支付了文光酒店公司1400万元装修款及90万元注册资金取得了北冥公司所持有的文光酒店公司30%的股权。天马公司所支付的对价款只能取得一种权属即文光酒店公司的股权而不能取得文光酒店的房产所有权。故其主张文光酒店公司的房产所有权显然没有事实基础。故天马公司不占有文光酒店30%的房产所有权。至于2016年6月文光酒店公司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文光酒店公司,同时天骄航空公司、天马公司办理了房屋共有权证,并不能产生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
判断三:在企业自行清算阶段,天马公司无权要求文光酒店公司按物权30%返还其变卖房产后的对价。天马公司支付的90万元注册资金及1400万元装修款系向北冥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其也取得了文光酒店公司30%的股权。现天马公司要求分配并返还文光酒店房产所有权对价款,根据其对文光酒店公司的资金投入形式,其实质上就是要求分配或返还股权投资款,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通过投资取得股权,其对公司的出资已转化为公司的资产,除特别规定的情形,即《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股东不能要求公司退还投资款。天马公司在取得30%股权的前提下亦不能要求文光酒店公司按物权30%返还其变卖房产后的对价。
而且文光酒店公司现处于自行清算阶段,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上述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故天马公司要求文光酒店公司按物权30%返还其变卖房产后的对价的诉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判断四:法定代表人能否要求公司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2015年6月文光酒店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显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陈敏不再担任文光酒店公司董事,陈敏已不再担任文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光酒店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故陈敏要求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且因文光酒店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原告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也应由文光酒店公司承担。
判断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后,能否向公司主张之前的股东分红?
股东从公司分取红利是公司作为营利法人的本质要求,也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以及基于股东资格和地位享有的一项基本权能。《公司法规定(四)》第13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第14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可见,股东分红权的行使仍以股东身份为前提。因此,无论在转让股权时双方对于公司分配利润有无约定,前股东均不得直接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如果转让股权双方对于公司分配利润作出约定的,前股东只能向股权受让方主张;如果未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一般应认定前股东没有向受让方主张分配利润的权利。因此,股东一旦失去股东身份,其利润分配请求权也随即丧失。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其对公司盈利享有的相关权益已通过股权转让价款得以实现,故不再享有红利分配请求权。
【答题要点】
 1.天马公司该诉求所涉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情形是《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情形。
文光酒店公司2010年11月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调整酒店股东及股份比例,正道公司不再占有酒店股份,天骄航空公司及北冥公司按工程总投资调整为分别占股70%,30%,股东相互之间自愿就股权持有和行使达成一致意见,且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股东会决议有效。
2019年8月的股东会决议并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有效。关于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依照《公司法规定(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评估作价并非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因此,资产没有评估作价不属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情形。
 2.天马公司有权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之诉。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57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査,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第58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査。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首先,在企业自行清算阶段,天马公司无权要求文光酒店公司按物权30%返还其变卖房产后的对价。如前所述,天马公司以90万元注册资金及1400万元装修款的代价获得了北冥公司持有的文光酒店公司30%的股权。现天马公司要求分配并返还文光酒店房产所有权对价款,其实质上就是要求分配或返还股权投资款,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通过投资取得股权,其对公司的出资已转化为公司的资产,除特别规定的情形,即《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股东不能要求公司退还投资款。天马公司在取得30%股权的前提下亦不能要求文光酒店公司按物权30%返还其变卖房产后的对价。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岀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上述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故天马公司要求文光酒店公司按物权30%返还其变卖房产后的对价的诉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4.天马公司无权主张其对文光酒店享有30%的房产所有权。
本案中《投资合作意向书》《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出资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资合作意向书》明确约定天骄航空公司、北冥公司对文光酒店主体工程的投入资金作为出资从而成为文光酒店公司的股东,而事实上,经过股权转让,天马公司确实支付了文光酒店公司1400万元装修款及90万元注册资金取得了北冥公司持有的文光酒店公司30%的股权。天马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只能取得一种权属即文光酒店公司的股权,而不能取得文光酒店的房产所有权。故其主张文光酒店公司的房产所有权显然没有事实基础。故天马公司不占有文光酒店30%的房产所有权。至于2016年6月文光酒店公司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文光酒店公司,同时天骄航空公司、天马公司办理了房屋共有权证并不能产生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
 5.若北冥公司主张其在股权转让前尚有文光酒店公司2014年股东会决议中分配方案确定的100万元股息分红尚未分配,现请求分配,不能成立。
《公司法规定(四)》第14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由此可见,股东一旦失去股东身份,其利润分配请求权也随即丧失。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其对公司盈利享有的相关权益已通过股权转让价款得以实现,故不再享有红利分配请求权。
 6.钟松有权要求天马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规定(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上述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陈敏的诉讼请求能够获得支持。《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2015年6月文光酒店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显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陈敏不再担任文光酒店公司董事,陈敏已不再担任文光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光酒店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履行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的义务。
【扩展分析】公司法人治理与公司决议瑕疵的处理
公司法人治理体现为公司设立各层次的组织机构,并分别赋予各组织机构不同的权力,体现了分权制衡以及权力制约的思想。在实务中,公司法人治理多体现为通过会议和表决的方式形成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其本质是通过会议的形式根据多数决的规则作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实行的是以投资多少而分担风险,但也不排除公司章程的特殊约定;董事会实行的是人数多数决,体现的是每个人独立承担经营责任的风险。因此,只有公司决议的程序公正、内容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公司决议的程序或者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则因存在瑕疵不能被认定为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
《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也就是说,公司决议行为是2个或者2个以上的当事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意图实现一定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决议行为又具有不同于一般法律行为的特殊性:其一,决议行为一般并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决议行为只要达到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标准即可成立,不同于一般的双方或者多方法律行为需要所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其二,决议行为一般需要依一定的程序才能设立。决议行为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程序,而一般的双方或者多方法律行为的设立不需要遵循特定的程序。其三,决议行为原则上仅适用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内部决议事项,一般的双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适用的范围一般并不受到限制。
关于公司决议瑕疵的类型,理论上存在“无效、可撤销二分法”以及“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三分法”。《公司法》第22条将实质上的瑕疵归于决议无效之诉,将形式上的瑕疵归于决议撤销之诉。《公司法规定(四)》将公司决议不成立从原有公司决议瑕疵“二分法”中分离岀来,使我国公司决议瑕疵的类型确定为“三分法”。《公司法规定(四)》同时新增了“裁量驳回”制度,赋予法院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存在某些非实质性的程序瑕疵的决议,继续维持决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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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世达公司由股东刘生(持股比例66.67%)和徐兰(持股比例33.33%)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刘生。2017年10月,刘生、张霞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刘生向张霞借款6000万元,刘生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51%股权变更登记至张霞名下作为借款担保;在12个月内,刘生如将张霞的本、息、费用、违约金等全部还清,张霞应无条件、无偿将51%股权退还给刘生;如刘生连续2个月未能支付利息、费用等,张霞可行使股东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刘生按约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51%股权于2017年11月5日过户至张霞名下。
2019年9月,张霞起诉刘生、徐兰、创世达公司和荣邦公司要求偿还6000万元借款。法院判决:刘生、徐兰、创世达公司偿还张霞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荣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霞申请强制执行并全额执行回款,但张霞名下的股权并未办理变更登记。
刘生、徐兰原为荣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于2019年1月将该公司的股权变更至王海、包增明名下,现荣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汇文公司。
2020年7月,汇文公司作为甲方与刘生、徐兰、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乙方)就乙方整体资产转让重组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2020年协议书),约定乙方转让资产包括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的全部资产,乙方所有的债务(刘生、徐兰个人债务不包括在内)包括乙方因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承担并处理(约14亿元),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此后的建设与经营均由甲方负责,与刘生、徐兰无关。双方确定甲方给付乙方资产重组对价为2500万元。刘生、徐兰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H内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法律手续,将其现在持有的创世达公司49%股权转让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员名下。刘生原持有的创世达公司51%股权系作为借款担保转让给张霞,甲乙双方应共同努力通过诉讼、谈判及其他一切正当合法手段收回,收回股权所支付的对价由甲方负责,张霞所持有的股权一旦收回,刘生、徐兰应无条件配合转让至甲方或其指定人员名下。甲乙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如有违反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该协议上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的公章均系后来补盖。
2020年协议书签订之后,汇文公司接管了创世达公司资产。2020年7月,刘生与汇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生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15.67%的股权以681.5万元转让给王海。同日,徐兰与王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兰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33.33%的股权以1450万元转让给王海。
创世达公司、荣邦公司由汇文公司实际控制后,对外清偿了大量债务。截至本案起诉时,汇文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刘生、徐兰资产转让对价1800万元,尚欠700万元未支付。
2022年9月,刘生、徐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浩代两人行使所持创世达公司49%股份的股东权利,李浩所签署的创世达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法律文件两人均予以认可。2022年11月,张霞与李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霞将创世达公司11%的股权以478.5万元对价转让给李浩;张霞与天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霞将创世达公司10%的股权以435万元对价转让天健公司。李浩代刘生、徐兰行使股东权利,在相关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签名,并于当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张霞、李浩、天健公司均未提供支付股权对价款的相关证据。
汇文公司于2022年12月向刘生、徐兰发函,要求刘生、徐兰提供未支付余款700万元的收款账户,并配合出具从张霞处收回创世达公司51%股权的相关法律手续。二人未回复,汇文公司委托王明红律师以刘生、徐兰代理人名义出具的《返还请求权让与指示(通知)》邮寄给张霞、李浩、天健公司。《返还请求权让与指示(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张霞及其他不特定单位和个人直接将本应属于本人的股权转让变更或者交付给汇文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单位个人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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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汇文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汇文公司为创世达公司股东,享有创世达公司100%股权。请分析该请求是否成立。
 2.请分析刘生将其持有的创世达公司51%股权变更登记至张霞名下作为借款担保的协议的法律效力。
 3.若刘生变更至张霞的51%的股权出资没有到位,债权人汇文公司能否请求张霞与刘生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请分析2020年协议书的效力如何?
 5.汇文公司起诉要求刘生、徐兰将其名下共49%股权变更至汇文公司名下,张霞、李浩、天健公司主张对于该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6.汇文公司主张张霞与李浩、天健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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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包括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两大类型原因。不同原因发生的清算在程序控制和法律后果方面有较大的差别。非破产清算由清算义务人组织,破产清算应按《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应注意目前公司法施行的认缴资本制,在公司的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中都有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则。对于绝大多数公司的经营而言,要特别注意经营的规范性;在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应注意破产原因是否真实存在。应结合企业资产及负债情况对破产原因进行判断。
【案情】
瑞德公司设立于2016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3位股东是张某、王某、赵某,分别持股50%,30%和20%,公司章程约定的实缴出资时间是2026年12月31日,还规定经营事项由总经理负责。张某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赵某担任总经理。瑞德公司主要从事艺术培训,为此于2016年12月承租了位于某大型商业综合体的半层楼房,利森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及出租人与瑞德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是10年,每年租金100万元。
赵某对艺术教育比较擅长,在他的努力下,瑞德公司的经营逐渐走向正规。2019年,瑞德公司与路克公司等30家公司签署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期是5年,瑞德公司一次性收取5年的特许加盟费。赵某将瑞德公司即将收取的特许加盟费共计1500万元全部用于瑞德公司在大型商业综合体中的营业场所的升级装修、购买教学设备、教师培训等。
瑞德公司还收取了学员预缴但尚未参加课程的培训费合计3000万元,张某决定将这笔3000万元款项借给自己好友的怀特公司用于投资,约定2023年12月月底归还本息。王某、赵某得知后并未提出反对意见。
2020年开始,瑞德公司的经营逐渐陷入困境,至2022年年底已经彻底无法继续经营。瑞德公司欠利森公司两年租金200万元未付;路克公司等30家加盟商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退还剩余2年的特许加盟费共计600万元。学员多次提出退还预缴培训费且多次到瑞德公司营业场所维权,赵某在派出所调停下出具了由他本人签名但并未盖瑞德公司公章的承诺书交给学员代表,承诺2023年1月月底向学员退款合计3000万元。
此外,瑞德公司还收到税务局催缴税款200万元,欠公司职工工资500万元。
2023年2月,瑞德公司无力应对上述债务。张某建议解散瑞德公司进行清算,张某、王某、赵某于是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王某提出,因自己有其他事务不参加清算组,张某、赵某同意。
在清算中发现瑞德公司现有教学设备等实物资产共计800万元。利森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租金但不同意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怀特公司称投资期限未满,不需要偿还3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张某提出,因瑞德公司负债过重且怀特公司的3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也不能偿还,因此瑞德公司应向法院申请破产。瑞德公司于是向法院申请了破产。
【问题】
 1.赵某是否有权将瑞德公司即将收取的特许加盟费共计1500万元全部用于瑞德公司大型在商业综合体中的营业场所的升级装修、购买教学设备、教师培训等?为什么?
 2.张某是否有权将收取的培训费3000万元借给怀特公司?为什么?
 3.赵某向学员出具的由他本人签名但并未盖瑞德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是否有效?为什么?
 4.张某、王某、赵某达成的解散瑞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5.王某是否可以不作为清算组成员,为什么?
 6.本案开始清算后利森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为什么?假设进入破产程序,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为什么?
 7.本案是否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什么?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涉及有限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责任以及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等知识点展开,对于掌握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案情】
大元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泽明公司为普通合伙人,黄河公司为有限合伙人。2018年9月18日备案的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是其主要项目之一,该资产管理合同的存续期限为33个月,资产管理人是黄河公司,资产托管人是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资产管理合同项下委托人认购的资产主要用于认购由泽明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大元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且有限合伙项下主要资产为大元企业持有的日立公司的5241.09万股定增限售股票。2021年6月,加盖泽明公司、庆林公司、正德公司和黄河公司印章的《大元企业入伙协议》明确正德公司及庆林公司分别以人民币1.7亿元和3.38亿元出资成为大元企业新的有限合伙人。正德公司向大元企业认缴的出资款1.7亿元于2021年6月19日汇付至大元企业的银行账户。2021年6月中旬前后,黄河公司与泽明公司等商议退伙事宜。加盖泽明公司、庆林公司、正德公司和黄河公司印章、签订日期为2021年6月19日的《大元企业退伙协议》明确约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黄河公司退伙,出资额由5.08亿元变更为0元;黄河公司退伙后,对于基于其退伙前发生的大元企业债务以其从大元企业取回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大元企业因原有限合伙人黄河公司退伙而应向其返还的货币财产为人民币6.7亿元;截至黄河公司退伙时,大元企业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的债务或纠纷,黄河公司收到退伙款后无须向大元企业返还任何款项。至纠纷发生时,出资确认书记载的大元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仍然是黄河公司,因《大元企业入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为2023年8月1日,庆林公司的3.38亿元出资尚未缴纳。
2021年6月20日,大元企业与文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元企业向文泰公司借款人民币5亿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同日,大元企业与文泰公司签订了《股份质押合同》,约定:大元企业将其持有的日立公司的73375260股上市公司股份质押给文泰公司,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21年6月27日办理了质押登记;付强与文泰公司签订了《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内容为付强自愿为大元企业对文泰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不论债务人或第三方是否为主债务提供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同意由债权人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额度。”
2021年6月21日,文泰公司将款项5亿元划入大元企业指定的黄河公司的收款账户:收款人为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账户,付款人为文泰公司。文泰公司与大元企业于2021年6月21日共同向黄河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加盖文泰公司与大元企业印章)记载:“2021年6月21日,文泰公司向黄河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汇付款项人民币5亿元,该5亿元款项实际为大元企业向文泰公司的借款,并由大元企业委托文泰公司直接支付至黄河公司管理的银行账户,作为大元企业应向黄河公司支付的退伙资金的一部分。大元企业及文泰公司再次确认,该等款项不是对黄河公司的借款,且无须黄河公司偿还。”
文泰公司诉至法院主张:(1)大元企业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付强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约对大元企业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文泰公司对大元企业持有的日立公司的73375260股上市公司股份拍卖、变卖价款在本案诉讼标的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黄河公司作为大元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退出合伙,对于其退伙前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应当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5)正德公司应当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1.7亿元范围为限承担责任。
大元企业庭审答辩及主要辩论意见:借款合同上的公章虽为大元企业的公章,但并不是大元企业以及大元企业的工作人员所加盖,具体情况大元企业并不清楚。合同是否生效问题,请法庭依法裁判。
付强庭审答辩及主要辩论意见:(1)借款合同并不是大元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属于未成立、未生效的借款合同,付强所签署的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2)文泰公司和大元企业在未取得付强同意的情况下,将借款合同第1.3条借款用途由业务性的资金周转实际变更为用于支付原有限合伙人黄河公司退伙出资额,该等变更未经其书面同意,并且显著加重了其保证责任,付强对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大元企业自身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又有付强提供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法律规定,文泰公司应当先就债务人大元企业自身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实现债权,然后才能在剩余不能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向付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4)文泰公司放弃要求普通合伙人泽明公司承担责任以及对庆林公司主张其未实缴大元企业出资的责任,违背了《合伙企业法》第38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的规定。付强不应当承担责任。
黄河公司庭审答辩:(1)文泰公司向大元企业提供借款的本息未能获得清偿,系市场风险及文泰公司风险管理失当所致,与黄河公司从大元企业退伙并取回退伙款无关。文泰公司向大元企业提供人民币5亿元借款时,大元企业还有庆林公司人民币3.38亿元出资尚未实缴,且账面有价值人民币6亿元日立公司股票向文泰公司质押。可以说,当时大元企业有足够财产清偿文泰公司的借款。(2)文泰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与大元企业签订借款协议,并于2021年6月21日提供借款。借款债务发生在黄河公司退伙后。黄河公司无须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3)文泰公司及大元企业于2021年6月21日向黄河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明确表示了两层含义:一是文泰公司提供给大元企业的5亿元借款,作为支付黄河公司退伙资金使用;二是无须黄河公司偿还。文泰公司在明确承诺黄河公司无须归还该人民币5亿元借款的情况下,无权再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黄河公司连带清偿借款。(4)黄河公司作为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不应成为该资管计划投资运作中债务的承担主体。根据前述说明函,文泰公司在提供借款时,明知黄河公司系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代为对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即便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需要承担借款清偿义务,该清偿义务主体也应该是中金2号计划的委托人,而非受托管理人。黄河公司请求依法驳回文泰公司向黄河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正德公司庭审答辩及主要辩论意见:(1)正德公司已举证证明认缴的大元企业1.7亿元出资已实际缴付到位,且出资款并没有回收。(2)正德公司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出资,依法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既然正德公司的出资款已实际缴付,由大元企业控制,成为大元企业的资产,就应该由大元企业直接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
【问题】
 1.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大元企业对于合同效力的主张,请判断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2.付强抗辩:《借款合同》第1.3条借款用途由业务性的资金周转变更为用于支付原有限合伙人黄河公司退伙出资款,该等变更未经付强书面同意,并且显著加重了付强的保证责任。该说法是否成立?
 3.付强抗辩:文泰公司应当先就债务人大元企业自身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实现债权,然后才能在剩余不能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向付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该说法是否成立?
 4.请分析黄河公司有关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你认为黄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分析并说明理由。
 5.正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在其出资1.7亿元的范围内对文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6.你认为庆林公司是否应当向文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7.你认为文泰公司在既没有要求庆林公司向大元企业就其未能实缴3.38亿元出资承担责任,也未向泽明公司主张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下,是否有权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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