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引】 公司清算包括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两大类型原因。不同原因发生的清算在程序控制和法律后果方面有较大的差别。非破产清算由清算义务人组-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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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公司清算包括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两大类型原因。不同原因发生的清算在程序控制和法律后果方面有较大的差别。非破产清算由清算义务人组织,破产清算应按《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应注意目前公司法施行的认缴资本制,在公司的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中都有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则。对于绝大多数公司的经营而言,要特别注意经营的规范性;在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应注意破产原因是否真实存在。应结合企业资产及负债情况对破产原因进行判断。
【案情】
瑞德公司设立于2016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3位股东是张某、王某、赵某,分别持股50%,30%和20%,公司章程约定的实缴出资时间是2026年12月31日,还规定经营事项由总经理负责。张某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赵某担任总经理。瑞德公司主要从事艺术培训,为此于2016年12月承租了位于某大型商业综合体的半层楼房,利森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及出租人与瑞德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是10年,每年租金100万元。
赵某对艺术教育比较擅长,在他的努力下,瑞德公司的经营逐渐走向正规。2019年,瑞德公司与路克公司等30家公司签署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期是5年,瑞德公司一次性收取5年的特许加盟费。赵某将瑞德公司即将收取的特许加盟费共计1500万元全部用于瑞德公司在大型商业综合体中的营业场所的升级装修、购买教学设备、教师培训等。
瑞德公司还收取了学员预缴但尚未参加课程的培训费合计3000万元,张某决定将这笔3000万元款项借给自己好友的怀特公司用于投资,约定2023年12月月底归还本息。王某、赵某得知后并未提出反对意见。
2020年开始,瑞德公司的经营逐渐陷入困境,至2022年年底已经彻底无法继续经营。瑞德公司欠利森公司两年租金200万元未付;路克公司等30家加盟商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退还剩余2年的特许加盟费共计600万元。学员多次提出退还预缴培训费且多次到瑞德公司营业场所维权,赵某在派出所调停下出具了由他本人签名但并未盖瑞德公司公章的承诺书交给学员代表,承诺2023年1月月底向学员退款合计3000万元。
此外,瑞德公司还收到税务局催缴税款200万元,欠公司职工工资500万元。
2023年2月,瑞德公司无力应对上述债务。张某建议解散瑞德公司进行清算,张某、王某、赵某于是达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王某提出,因自己有其他事务不参加清算组,张某、赵某同意。
在清算中发现瑞德公司现有教学设备等实物资产共计800万元。利森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租金但不同意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怀特公司称投资期限未满,不需要偿还3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张某提出,因瑞德公司负债过重且怀特公司的3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也不能偿还,因此瑞德公司应向法院申请破产。瑞德公司于是向法院申请了破产。
【问题】
 1.赵某是否有权将瑞德公司即将收取的特许加盟费共计1500万元全部用于瑞德公司大型在商业综合体中的营业场所的升级装修、购买教学设备、教师培训等?为什么?
 2.张某是否有权将收取的培训费3000万元借给怀特公司?为什么?
 3.赵某向学员出具的由他本人签名但并未盖瑞德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是否有效?为什么?
 4.张某、王某、赵某达成的解散瑞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5.王某是否可以不作为清算组成员,为什么?
 6.本案开始清算后利森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为什么?假设进入破产程序,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为什么?
 7.本案是否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什么?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判断一:特许经营合同是商业实践中一种常见的合同类型,是指由经营资源(商号、技术秘密、专利、商标等)的享有人作为特许人将经营资源授权给他人使用并收取使用费而签订的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虽然没有在《民法典》中成为典型合同,但依据《民法典》第467条的规定,应遵循非典型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即有类似的适用类似的,无类似的应适用合同编的一般规定。
判断二:公司经理权是公司法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公司经理权是商事代理的一种,应遵循商事代理的一般规则。依据我国《公司法》第49条的规定,公司经理享有对公司的经营权。公司经营权应按照公司经营范围来判断,只要是属于经营范围内的事项就应属于公司经营权的范围。应注意公司经营权虽然也是概况授权,但仅限于经营范围内,如果超过公司经营范围,公司经理就无权作为商事代理人实施。
判断三:依据《民法典》第61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是代表法人从事行为。即使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有限制,但此种限制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一般情况下,除了担保和赠与两种使公司无法获益的行为外,其他行为包括出借资金,都会被认为是法定代表人有权进行的行为。
判断四:依据《公司法》第180条,公司解散的情形包括公司股东会在未届经营期限时的决议解散,并且依据《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股东会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只要公司决议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该决议就成立;只要决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就应有效。
判断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企业法人是否可以破产,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进行判断,也即是否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公司自行组织的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区别即在于前者的资产是足够偿还债务的,但后者不够。是否具备法定的破产原因,应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
【答题要点】
 1.有权。因为赵某是瑞德公司的经理。瑞德公司有权对外开展加盟业务,也有权对场所进行升级装修、购买教学设备、教师培训等,这些均属于瑞德公司的经营范围,作为经理的赵某有权这样做。
 2.有权。张某是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可以充分代表瑞德公司,有权将收取的3000万元培训费借给怀特公司。
 3.有效。向学员出具退费的承诺书也是赵某作为经理的职责。虽然没有盖瑞德公司的公章,但是向学员退费并承诺退款期限,法律上应理解是解除与学员的培训服务合同并清理相关款项(解除后的结算与清理),仍属于赵某的职责范围,也是瑞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没有盖章也应按商事代理的后果由瑞德公司承担,故该承诺书有效。
 4.有效。因为张某、王某、赵某作为股东可以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前达成解散瑞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只要该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就应有效。
 5.不可以。因为依据《公司法》第183条及《民法典》第70条,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是清算义务人,所以王某应当负有清算义务,应当作为清算组成员。
 6.无权。解散实际是营业的终止,因此自公司解散开始,与利森公司的租赁合同就不能再继续履行而应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因此,本案开始公司的自行清算后,利森公司无权拒绝解除租赁合同。假设进入破产程序,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由管理人决定是否解除。
 7.不能,本案是否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应按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来判断。本案3位股东未实缴出资。在清算中,依据《公司法规定(二)》第22条的规定,应将3位股东的出资义务视为加速到期,即三位股东应实缴1000万元,再加上债权3000万元以及资产800万元,实际上资产总额超过了负债4500万元(包括所欠税款及所欠职工工资)。此外,瑞德公司还有特许经营的“经营资源”即无形资产,因此不符合破产原因,不能进入破产。
【扩展分析】
破产本身是企业市场经济的退出机制之一。但是企业经营如果陷于困境,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就应当破产。破产之后,未偿还的债务将不再偿还,因此这种经营风险和成本实际上是由整个社会承担了。所以应严格掌握法律上的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不能清偿+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即使没有看到更多的企业资产状况也应判断出企业是否符合上述破产原因。债务不仅包括经营债务也包括国家债权和职工债权;企业的资产不仅包括我们熟悉的实物资产,还包括无形资产、债权等。要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破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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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涉及有限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责任以及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等知识点展开,对于掌握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案情】
大元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泽明公司为普通合伙人,黄河公司为有限合伙人。2018年9月18日备案的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是其主要项目之一,该资产管理合同的存续期限为33个月,资产管理人是黄河公司,资产托管人是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资产管理合同项下委托人认购的资产主要用于认购由泽明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大元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且有限合伙项下主要资产为大元企业持有的日立公司的5241.09万股定增限售股票。2021年6月,加盖泽明公司、庆林公司、正德公司和黄河公司印章的《大元企业入伙协议》明确正德公司及庆林公司分别以人民币1.7亿元和3.38亿元出资成为大元企业新的有限合伙人。正德公司向大元企业认缴的出资款1.7亿元于2021年6月19日汇付至大元企业的银行账户。2021年6月中旬前后,黄河公司与泽明公司等商议退伙事宜。加盖泽明公司、庆林公司、正德公司和黄河公司印章、签订日期为2021年6月19日的《大元企业退伙协议》明确约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黄河公司退伙,出资额由5.08亿元变更为0元;黄河公司退伙后,对于基于其退伙前发生的大元企业债务以其从大元企业取回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大元企业因原有限合伙人黄河公司退伙而应向其返还的货币财产为人民币6.7亿元;截至黄河公司退伙时,大元企业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的债务或纠纷,黄河公司收到退伙款后无须向大元企业返还任何款项。至纠纷发生时,出资确认书记载的大元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仍然是黄河公司,因《大元企业入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为2023年8月1日,庆林公司的3.38亿元出资尚未缴纳。
2021年6月20日,大元企业与文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元企业向文泰公司借款人民币5亿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同日,大元企业与文泰公司签订了《股份质押合同》,约定:大元企业将其持有的日立公司的73375260股上市公司股份质押给文泰公司,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21年6月27日办理了质押登记;付强与文泰公司签订了《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内容为付强自愿为大元企业对文泰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不论债务人或第三方是否为主债务提供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同意由债权人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额度。”
2021年6月21日,文泰公司将款项5亿元划入大元企业指定的黄河公司的收款账户:收款人为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账户,付款人为文泰公司。文泰公司与大元企业于2021年6月21日共同向黄河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加盖文泰公司与大元企业印章)记载:“2021年6月21日,文泰公司向黄河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汇付款项人民币5亿元,该5亿元款项实际为大元企业向文泰公司的借款,并由大元企业委托文泰公司直接支付至黄河公司管理的银行账户,作为大元企业应向黄河公司支付的退伙资金的一部分。大元企业及文泰公司再次确认,该等款项不是对黄河公司的借款,且无须黄河公司偿还。”
文泰公司诉至法院主张:(1)大元企业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付强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约对大元企业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文泰公司对大元企业持有的日立公司的73375260股上市公司股份拍卖、变卖价款在本案诉讼标的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黄河公司作为大元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退出合伙,对于其退伙前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应当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5)正德公司应当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1.7亿元范围为限承担责任。
大元企业庭审答辩及主要辩论意见:借款合同上的公章虽为大元企业的公章,但并不是大元企业以及大元企业的工作人员所加盖,具体情况大元企业并不清楚。合同是否生效问题,请法庭依法裁判。
付强庭审答辩及主要辩论意见:(1)借款合同并不是大元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属于未成立、未生效的借款合同,付强所签署的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2)文泰公司和大元企业在未取得付强同意的情况下,将借款合同第1.3条借款用途由业务性的资金周转实际变更为用于支付原有限合伙人黄河公司退伙出资额,该等变更未经其书面同意,并且显著加重了其保证责任,付强对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大元企业自身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又有付强提供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法律规定,文泰公司应当先就债务人大元企业自身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实现债权,然后才能在剩余不能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向付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4)文泰公司放弃要求普通合伙人泽明公司承担责任以及对庆林公司主张其未实缴大元企业出资的责任,违背了《合伙企业法》第38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的规定。付强不应当承担责任。
黄河公司庭审答辩:(1)文泰公司向大元企业提供借款的本息未能获得清偿,系市场风险及文泰公司风险管理失当所致,与黄河公司从大元企业退伙并取回退伙款无关。文泰公司向大元企业提供人民币5亿元借款时,大元企业还有庆林公司人民币3.38亿元出资尚未实缴,且账面有价值人民币6亿元日立公司股票向文泰公司质押。可以说,当时大元企业有足够财产清偿文泰公司的借款。(2)文泰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与大元企业签订借款协议,并于2021年6月21日提供借款。借款债务发生在黄河公司退伙后。黄河公司无须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3)文泰公司及大元企业于2021年6月21日向黄河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明确表示了两层含义:一是文泰公司提供给大元企业的5亿元借款,作为支付黄河公司退伙资金使用;二是无须黄河公司偿还。文泰公司在明确承诺黄河公司无须归还该人民币5亿元借款的情况下,无权再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黄河公司连带清偿借款。(4)黄河公司作为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不应成为该资管计划投资运作中债务的承担主体。根据前述说明函,文泰公司在提供借款时,明知黄河公司系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代为对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即便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需要承担借款清偿义务,该清偿义务主体也应该是中金2号计划的委托人,而非受托管理人。黄河公司请求依法驳回文泰公司向黄河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正德公司庭审答辩及主要辩论意见:(1)正德公司已举证证明认缴的大元企业1.7亿元出资已实际缴付到位,且出资款并没有回收。(2)正德公司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出资,依法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既然正德公司的出资款已实际缴付,由大元企业控制,成为大元企业的资产,就应该由大元企业直接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
【问题】
 1.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大元企业对于合同效力的主张,请判断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2.付强抗辩:《借款合同》第1.3条借款用途由业务性的资金周转变更为用于支付原有限合伙人黄河公司退伙出资款,该等变更未经付强书面同意,并且显著加重了付强的保证责任。该说法是否成立?
 3.付强抗辩:文泰公司应当先就债务人大元企业自身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实现债权,然后才能在剩余不能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向付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该说法是否成立?
 4.请分析黄河公司有关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你认为黄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分析并说明理由。
 5.正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在其出资1.7亿元的范围内对文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6.你认为庆林公司是否应当向文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7.你认为文泰公司在既没有要求庆林公司向大元企业就其未能实缴3.38亿元出资承担责任,也未向泽明公司主张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下,是否有权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的证券发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以及证券民事责任等法律关系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上市公司证券发行制度、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知识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1999年5月18日成立,陈俊、高红夫妻二人在之前个体企业的基础上注册成立江东康盛健美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保健食品生产、销售等。经过长时间的筹备改组,2003年3月15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关于核准江东康盛健美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3〕17号),核准江东康盛健美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2003年4月19日,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主板上市,股票代码为666666。2011年1月7日,江东康盛健美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更名为康盛健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俊,财务总监为高红,公司注册地为江东省乌宁市。截至2016年6月4日,康盛健美的总股本为25亿股,上市公司全体登记在册的股东总数为8万户。
北方通和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月、3月、4月、6月大举买入康盛健美股份,至2016年7月通过二级市场耗资80亿元买入康盛健美约5.52亿股,占康盛健美总股本的约5%。7月24日,盛华公司对康盛健美二度举牌,持有康盛健美股份11.05亿股,占康盛健美总股本的10%o而北方通和公司与盛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贾文良。后北方通和公司和盛华公司提议要更换原有董事长陈俊,遭到其他股东投票反对未果。
2018年4月20日、2019年4月260、2020年4月29日,康盛健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巨潮资讯网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先后披露了《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
2019年10月15日晚开始,网上多个有影响的公众号陆续出现文章,质疑康盛健美货币资金真实性;指出康盛健美存在存贷双高、大股东股票质押比例高和中药材贸易毛利率高等问题,质疑康盛健美存在财务造假。前述文章被多家影响范围较大的媒体广泛转载,引起强烈反响。康盛健美股票10月16日盘中一度触及跌停,收盘跌幅5.97%,此后连续3日以跌停价收盘。
2019年12月29日,康盛健美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称:“2019年12月28日,康盛健美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因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公司将全面配合中国证监会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20年8月17日,康盛健美公告称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中国证监会查明,康盛健美(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通过财务不记账、虚假记账,伪造、变造大额定期存单或银行对账单,配合营业收入造假、伪造销售回款等方式,虚假记载,虚增货币资金。
(1)康盛健美《2017年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投赞成票的董事有陈俊、高红、李安等;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有刘波、卜生。《2017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89.99亿元,多计利息收入1.51亿元,虚增营业利润656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6.44%。
(2)(2018年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投赞成票的董事有陈俊、高红、李安等;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有刘波、卜生。《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100.32亿元,多计利息收入2.28亿元,虚增营业利润12.51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25.91%o
(3)(2019年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投赞成票的董事有陈俊、高红、张平;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有刘波、马明。《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84.84亿元,多计利息收入1.31亿元,虚增营业利润20.29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65.52%。
(4)江东中路华辰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路华辰)出具的康盛健美2017年、2018年、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在风险识别与评估阶段、实质性程序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其中,2017年、2018年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卫神、杨艳,2019年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卫神、肖帅。卫神为中路华辰合伙人,杨艳、肖帅为中路华辰工作人员。
2020年12月31日,原告乔春燕、曹德宝等12名投资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俊、高红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及投资差额损失的佣金、印花税、利息损失等;请求判令被告康盛健美、中路华辰、卜生、马明、卫神、肖帅、杨艳等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受理之后,又有400余名相同诉求的投资者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总额巨大且难以确定。
【问题】
 1.依据案情,北方通和公司和盛华公司进行收购行为时依法需要如何进行?
 2.针对原告乔春燕、曹德宝等12名投资者以及在后起诉的400余名投资者的同样诉求,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3.请评价康盛健美《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中存在的违规行为。
 4.针对康盛健美的违规行为,证监会在查明案件所述事实后,应如何处罚?
 5.对于为康盛健美出具2017年、2018年、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的江东中路华辰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及二位承办的注册会计师应如何处理?
 6.原告投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如何认定?
 7.康盛健美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什么?
 8.中路华辰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9.如果中路华辰要抗辩其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如何主张和提交证据?
 10.卫神等人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整合了近期指导案例与公报案例较为关注的案外人执行救济问题和现实中并不罕见的房屋买卖纠纷,以一个案例既综合考查了颇为复杂的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救济的制度体系,又结合实体法上的情势变更,考查了民事诉讼管辖、反诉、查封与反担保解封等现实诉讼中常见的争议焦点问题。通过对该案例的研讨,可以使考生综合理解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可能的救济途径及其条件,并可以增强考生从生活事实中识别法律要素以及综合运用民商事法律规则处理纠纷的能力。
【案情】
2022年3月12日,位于S省A市B区的甲公司因考虑扩张业务,与住所地为A市C区的乙画展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商议购买其位于B区Y街的一处闲置画廊作为厂房。经商议,双方就画廊转让达成合意。翌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书面的画廊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画廊的价款为100万元,甲公司应于10日内付清全款。合同中约定,画廊交付后,甲公司可以自由处置其中的装修、家具和各种物品。合同还约定,'‘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和违约赔偿)均由A市B区人民法院处理”。当天甲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并表示后续款项一定尽快支付。两日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由于近日乙公司要筹备举办一个大型画展,事务繁忙,分身乏术,希望暂缓办理过户手续。乙公司表示,可以先将画廊大门的钥匙交于甲公司,甲公司可先行搬入并使用该画廊,待乙公司结束画展后再一同办理过户手续。甲公司欣然同意,将设备库存等迁入画廊,将其作为库房使用。
甲公司在搬入设备过程中,发现该画廊内有一幅装裱良好的古画,出于稳妥考虑向乙公司致电询问是否抛弃,乙公司表示非常感谢,并称该幅古画市价5万元,自己需要取回,但由于最近忙于画展,请甲公司暂时妥善保管,待画展结束一并去取。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对画廊中原存的此幅古画非常喜爱,遂将其带回家中,悬挂于书房墙上,反复欣赏。
一日,王某照例于晚饭后欣赏该画,不慎打翻身旁的大花瓶。花瓶中的水洒至地面,王某滑倒撞到墙上古画,导致古画摔到地上。待王某起身,发现画框玻璃已经破碎并割破古画,且地面水渍造成古画部分泅湿。王某大惊,遂找到修复师李某请其进行修复。李某表示会尽力修复,但修复效果可能有限。经商议,双方约定修复费为1万元。2周后,李某通知王某取货,王某见修复效果不佳,不同意支付修复费用,李某遂扣留该古画,后又向S省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支付修复费并旦在其修复费付清前自己可留置该古画。诉讼中,王某并未向法院透露古画与乙公司的关系。后B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主文为:王某应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李某支付维修费1万元,在王某履行该义务前,李某得留置古画。双方均未上诉。2022年6月30日,判决生效。由于王某到期未履行判决书的义务,李某向B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B区人民法院依法启动执行后,李某表示可以将该古画拍卖以偿债。法院于7月5日作出扣押裁定,将古画扣押到法院仓库,准备启动拍卖程序。
2022年7月15日,乙公司办画展结束,次日,向甲公司索要古画。甲公司向其出示判决书,表示画在李某手中,若乙公司想要古画,就向李某支付1万元维修费自行取回。乙公司了解事情经过后,非常愤怒,遂以判决书错误地将自己的古画判给李某留置,极大地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为由,向B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扣押。B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异议。于是乙公司聘请律师,通过法律手段索要古画。
在乙公司筹备画展期间,当地政府发布规划,Y街附近将修建地铁站,导致地价大幅攀升,故乙公司认为100万元出售画廊价格过低。同时,考虑到甲公司前番对古画的不当做法和不负责任的态度,乙公司更不愿以低于现市价的价格将画廊卖给甲公司。在甲公司催促乙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时,乙公司表示画廊市价已达150万元,甲公司需交齐150万元,否则拒绝过户。甲公司认为双方之前的书面合同清楚写明转让价款为100万元,且未在合同签订后及时过户并非自己的问题,于是坚决反对乙公司的要求,并再次催促乙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番交涉无果,甲公司遂向A市C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查封了画廊。乙公司则在诉讼中提出两项主张:第一,由于地价疯涨,该合同因情势变更而解除,乙公司无须向甲公司过户该画廊;第二,原告甲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40万元,甲公司予以否认,表示已经用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尾款。
【问题】
 1.若乙公司向C区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返还古画,C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甲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主张本案标的物是在画廊转让过程中发现的古画,根据画廊转让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所有与该合同有关的案件都应当由B区人民法院管辖。问C区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2.如果乙公司聘请你为律师,希望避免古画被拍卖并最终取回古画,请全面检索乙公司可能的救济方案,并分析其可行性。
 3.在甲公司诉乙公司履行画廊转让合同的诉讼中,被告乙公司提出原告甲公司未付尾款,而原告甲公司则主张已经用现金支付,应当由何方就付款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为什么?
 4.在甲公司诉乙公司履行画廊转让合同的诉讼中,被告乙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画廊转让合同因情势变更而解除,此主张为抗辩还是反诉,为什么?
 5.在甲公司诉乙公司履行画廊转让合同的诉讼中,被告乙公司要求解除查封并愿意提供价金担保,而原告甲公司坚决反对,认为解封后乙公司可能将画廊高价卖出。法院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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