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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判断一:特许经营合同是商业实践中一种常见的合同类型,是指由经营资源(商号、技术秘密、专利、商标等)的享有人作为特许人将经营资源授权给他人使用并收取使用费而签订的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虽然没有在《民法典》中成为典型合同,但依据《民法典》第467条的规定,应遵循非典型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即有类似的适用类似的,无类似的应适用合同编的一般规定。
判断二:公司经理权是公司法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公司经理权是商事代理的一种,应遵循商事代理的一般规则。依据我国《公司法》第49条的规定,公司经理享有对公司的经营权。公司经营权应按照公司经营范围来判断,只要是属于经营范围内的事项就应属于公司经营权的范围。应注意公司经营权虽然也是概况授权,但仅限于经营范围内,如果超过公司经营范围,公司经理就无权作为商事代理人实施。
判断三:依据《民法典》第61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是代表法人从事行为。即使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有限制,但此种限制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一般情况下,除了担保和赠与两种使公司无法获益的行为外,其他行为包括出借资金,都会被认为是法定代表人有权进行的行为。
判断四:依据《公司法》第180条,公司解散的情形包括公司股东会在未届经营期限时的决议解散,并且依据《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股东会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只要公司决议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该决议就成立;只要决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就应有效。
判断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条,企业法人是否可以破产,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进行判断,也即是否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公司自行组织的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区别即在于前者的资产是足够偿还债务的,但后者不够。是否具备法定的破产原因,应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
【答题要点】
1.有权。因为赵某是瑞德公司的经理。瑞德公司有权对外开展加盟业务,也有权对场所进行升级装修、购买教学设备、教师培训等,这些均属于瑞德公司的经营范围,作为经理的赵某有权这样做。
2.有权。张某是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可以充分代表瑞德公司,有权将收取的3000万元培训费借给怀特公司。
3.有效。向学员出具退费的承诺书也是赵某作为经理的职责。虽然没有盖瑞德公司的公章,但是向学员退费并承诺退款期限,法律上应理解是解除与学员的培训服务合同并清理相关款项(解除后的结算与清理),仍属于赵某的职责范围,也是瑞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没有盖章也应按商事代理的后果由瑞德公司承担,故该承诺书有效。
4.有效。因为张某、王某、赵某作为股东可以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前达成解散瑞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只要该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就应有效。
5.不可以。因为依据《公司法》第183条及《民法典》第70条,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是清算义务人,所以王某应当负有清算义务,应当作为清算组成员。
6.无权。解散实际是营业的终止,因此自公司解散开始,与利森公司的租赁合同就不能再继续履行而应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因此,本案开始公司的自行清算后,利森公司无权拒绝解除租赁合同。假设进入破产程序,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由管理人决定是否解除。
7.不能,本案是否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应按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来判断。本案3位股东未实缴出资。在清算中,依据《公司法规定(二)》第22条的规定,应将3位股东的出资义务视为加速到期,即三位股东应实缴1000万元,再加上债权3000万元以及资产800万元,实际上资产总额超过了负债4500万元(包括所欠税款及所欠职工工资)。此外,瑞德公司还有特许经营的“经营资源”即无形资产,因此不符合破产原因,不能进入破产。
【扩展分析】
破产本身是企业市场经济的退出机制之一。但是企业经营如果陷于困境,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就应当破产。破产之后,未偿还的债务将不再偿还,因此这种经营风险和成本实际上是由整个社会承担了。所以应严格掌握法律上的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不能清偿+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即使没有看到更多的企业资产状况也应判断出企业是否符合上述破产原因。债务不仅包括经营债务也包括国家债权和职工债权;企业的资产不仅包括我们熟悉的实物资产,还包括无形资产、债权等。要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破产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