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本题目综合考査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责任以及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责任承担。
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的区别如表2-1所示。


判断一:保证人付强有关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分析。
付强主张,《借款合同》第1.3条借款用途由业务性的资金周转变更为用于支付原有限合伙人黄河公司退伙出资款,该等变更未经其书面同意,并且显著加重了其的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本案中,《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存在前述规定的导致付强的保证责任加重的情形。实践中,防范借款用途的变更导致主债务人违约的风险正是设定保证的重要原因,除非存在相反约定,否则对保证责任的承担不应产生影响,付强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付强主张,文泰公司行使权利时,应首先行使对大元企业持有的日立公司股权的质权。依据《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文泰公司基于《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分别设定了主债务人大元企业基于《股份质押合同》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付强基于《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提供的人的担保,但《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第6.2条的约定内容非常明确,不需要借助其他解释方法,相关约定亦符合前述《民法典》第392条规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情形,应严格适用《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文泰公司依据《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向付强主张权利,不受文泰公司是否先行向大元企业主张并实现质权的影响。付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大元企业追偿。
判断二:关于黄河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退伙获得的财产份额范围的民事责任的分析。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文泰公司主张黄河公司在6.7亿元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其一,文泰公司的借款合同债务发生于黄河公司退伙之后。《大元企业退伙协议》签订于2021年6月19日,而且文泰公司的该借款正是为了清偿黄河公司退伙产生的6.7亿元货币财产。《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81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3款规定,“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本案中,文泰公司借款清偿黄河公司退伙份额的事实,大元企业内部以及贷款人文泰公司均明知,故文泰公司不能以目前出资确认书记载的大元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仍然是黄河公司为由主张黄河公司的退伙事由没有实际发生。
其二,文泰公司已经自愿放弃了因向大元企业出借款项而对黄河公司的任何民事权利主张。本案中,文泰公司在2021年6月21日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向大元企业的出借义务后,当日文泰公司及大元企业向黄河公司出具了说明函,说明函明确出借款项系用于黄河公司从大元企业的退伙资金,还明确“该等款项不是对黄河公司的借款,且无须黄河公司偿还”,文泰公司诉讼请求要求黄河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说明函中对于其权利的处分。
判断三:有限合伙人出资完成的情况不应当再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无论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已经实际履行岀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如果法院判令有限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即意味着有限合伙人或者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无需再单独判决有限合伙人或者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77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正德公司作为大元企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已经完成了向大元企业出资的义务,对于大元企业的对外债务,应该依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在正德公司已经完成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对于大元企业的对外债务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文泰公司主张正德公司对大元企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判断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庆林公司是否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文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有关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认缴的出资没有缴纳,债权人能否要求该有限合伙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判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为:《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种债权人可以向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但《合伙企业法》并无明确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尽管法律并未以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是否到位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但是,作为有限合伙人对于其出资的期限利益,并不因为合伙企业对外负债而消灭。现因庆林公司认缴出资时间为2023年,且大元企业尚未进行清算程序,因此,若文泰公司在现阶段要求的庆林公司出资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
另一种观点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有限合伙人应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庆林公司依法不能以其认缴出资时间为2023年而向债权人抗辩不承担责任。
判断五:债权人未对普通合伙人主张权利,是否影响其对于有限合伙人主张权利?
《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法律并没有规定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次序,即使债权人没有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也有权要求有限合伙人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
判断六:普通合伙人如果没有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在合伙协议并未约定补缴义务的情形下,合伙企业并无法定的补缴义务。
《合伙企业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对比于该法第65条关于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的规定为:“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反映,在普通合伙人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其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均有别于有限合伙人,即并不负有对合伙企业的法定补缴义务,而仅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与合伙企业自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以及普通合伙人需就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特性是相匹配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见图2-2:

【答题要点】
1.综合案件事实,《借款合同》签订于2021年6月20日,《借款合同》加盖的大元企业印章属实。《借款合同》签订后,文泰公司根据大元企业的指令在2021年6月21日将《借款合同》项下的5亿元款项汇至大元企业指定的黄河公司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再结合《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即大元企业与文泰公司之间的《股份质押合同》签订后已于2021年6月27日办理股份质押登记的事实,应认定签订《借款合同》系大元企业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借款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借款合同》有效。
2.付强主张《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法典》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存在前述规定的导致付强的保证责任加重的情形,付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3.付强主张,文泰公司行使权利时应首先行使对大元企业持有的日立公司股权的质权不符合《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第6.2条的特别约定。《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文泰公司基于《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分别设定了主债务人大元企业基于《股份质押合同》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付强基于《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提供的人的担保,但《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第6.2条的约定完全符合《民法典》第392条规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情形,因此,文泰公司依据《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向付强主张权利,不受文泰公司是否先行向大元企业主张并实现质权的影响。付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大元企业追偿。
4.黄河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
第一,文泰公司的借款合同债务发生于黄河公司退伙之后。《合伙企业法》第81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大元企业退伙协议》签订于2021年6月19日,文泰公司借款清偿黄河公司退伙份额的事实,大元企业内部以及贷款人文泰公司均明知,又依据《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3款规定,“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故黄河公司对其退伙后发生的文泰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文泰公司在说明函中已经放弃了自己对黄河公司追责的民事权利。说明函明确出借款项系用于黄河公司从大元企业的退伙资金,还明确“该等款项不是对黄河公司的借款,且无须黄河公司偿还”,文泰公司已经自愿放弃了对黄河公司的民事权利主张。
5.正德公司已经完成出资义务,不应当对债务人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77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正德公司作为大元企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已经完成了向大元企业出资的义务,对于大元企业的对外债务,应该依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在正德公司已经完成出资的前提下,文泰公司主张正德公司对大元企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答案一:庆林公司应当向文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有限合伙人应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缴出资时间为2023年仅针对签订合伙协议的全体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答案二:庆林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依法不应当向文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尽管法律并未以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是否到位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但是,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其出资的期限利益并不因为合伙企业对外负债而消灭。现因庆林公司认缴出资时间为2023年,且大元企业尚未进行清算程序,因此,若文泰公司在现阶段要求的庆林公司出资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
7.《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以依据自己的选择向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主张权利。
【扩展分析】合伙企业的纠纷处理规则
《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合伙企业不同于合伙合同的主要特性即在于其商事组织体的属性。
有关普通合伙企业纠纷的处理,要坚持两个原则:一是自始至终贯彻“四共”原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方、共担风险)。无论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如何约定,任何一个合伙人以及依法外聘的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均由合伙企业埋单。二是内外责任区分的原则。在合伙企业和各普通合伙人内部完全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来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合伙协议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而且普通合伙人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与份额相关,依次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一合伙人协商决定•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对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来讲,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合伙企业对其承担所有合伙人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的责任,当合伙企业无法承担时,有权要求全体普通合伙人对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纠纷的处理,主要是对照理解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的差异而在具体个案中能够进行有效区分。有限合伙企业不强调有限合伙人特性的事宜均完全适用普通合伙的规范。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纠纷的处理,要注意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性体现在特殊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即在出现法定情形的对外责任承担时,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依然是先由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当合伙企业财产无法承担该情形下的对外责任时,该过错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在其他正常的情形下,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适用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