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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涉及有限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责任以及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等知识点展开,对于掌握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案情】
大元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泽明公司为普通合伙人,黄河公司为有限合伙人。2018年9月18日备案的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是其主要项目之一,该资产管理合同的存续期限为33个月,资产管理人是黄河公司,资产托管人是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资产管理合同项下委托人认购的资产主要用于认购由泽明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大元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且有限合伙项下主要资产为大元企业持有的日立公司的5241.09万股定增限售股票。2021年6月,加盖泽明公司、庆林公司、正德公司和黄河公司印章的《大元企业入伙协议》明确正德公司及庆林公司分别以人民币1.7亿元和3.38亿元出资成为大元企业新的有限合伙人。正德公司向大元企业认缴的出资款1.7亿元于2021年6月19日汇付至大元企业的银行账户。2021年6月中旬前后,黄河公司与泽明公司等商议退伙事宜。加盖泽明公司、庆林公司、正德公司和黄河公司印章、签订日期为2021年6月19日的《大元企业退伙协议》明确约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黄河公司退伙,出资额由5.08亿元变更为0元;黄河公司退伙后,对于基于其退伙前发生的大元企业债务以其从大元企业取回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大元企业因原有限合伙人黄河公司退伙而应向其返还的货币财产为人民币6.7亿元;截至黄河公司退伙时,大元企业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的债务或纠纷,黄河公司收到退伙款后无须向大元企业返还任何款项。至纠纷发生时,出资确认书记载的大元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仍然是黄河公司,因《大元企业入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为2023年8月1日,庆林公司的3.38亿元出资尚未缴纳。
2021年6月20日,大元企业与文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元企业向文泰公司借款人民币5亿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同日,大元企业与文泰公司签订了《股份质押合同》,约定:大元企业将其持有的日立公司的73375260股上市公司股份质押给文泰公司,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21年6月27日办理了质押登记;付强与文泰公司签订了《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内容为付强自愿为大元企业对文泰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不论债务人或第三方是否为主债务提供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均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同意由债权人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和额度。”
2021年6月21日,文泰公司将款项5亿元划入大元企业指定的黄河公司的收款账户:收款人为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账户,付款人为文泰公司。文泰公司与大元企业于2021年6月21日共同向黄河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加盖文泰公司与大元企业印章)记载:“2021年6月21日,文泰公司向黄河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汇付款项人民币5亿元,该5亿元款项实际为大元企业向文泰公司的借款,并由大元企业委托文泰公司直接支付至黄河公司管理的银行账户,作为大元企业应向黄河公司支付的退伙资金的一部分。大元企业及文泰公司再次确认,该等款项不是对黄河公司的借款,且无须黄河公司偿还。”
文泰公司诉至法院主张:(1)大元企业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付强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约对大元企业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文泰公司对大元企业持有的日立公司的73375260股上市公司股份拍卖、变卖价款在本案诉讼标的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黄河公司作为大元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退出合伙,对于其退伙前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应当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5)正德公司应当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1.7亿元范围为限承担责任。
大元企业庭审答辩及主要辩论意见:借款合同上的公章虽为大元企业的公章,但并不是大元企业以及大元企业的工作人员所加盖,具体情况大元企业并不清楚。合同是否生效问题,请法庭依法裁判。
付强庭审答辩及主要辩论意见:(1)借款合同并不是大元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属于未成立、未生效的借款合同,付强所签署的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2)文泰公司和大元企业在未取得付强同意的情况下,将借款合同第1.3条借款用途由业务性的资金周转实际变更为用于支付原有限合伙人黄河公司退伙出资额,该等变更未经其书面同意,并且显著加重了其保证责任,付强对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大元企业自身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又有付强提供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法律规定,文泰公司应当先就债务人大元企业自身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实现债权,然后才能在剩余不能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向付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4)文泰公司放弃要求普通合伙人泽明公司承担责任以及对庆林公司主张其未实缴大元企业出资的责任,违背了《合伙企业法》第38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的规定。付强不应当承担责任。
黄河公司庭审答辩:(1)文泰公司向大元企业提供借款的本息未能获得清偿,系市场风险及文泰公司风险管理失当所致,与黄河公司从大元企业退伙并取回退伙款无关。文泰公司向大元企业提供人民币5亿元借款时,大元企业还有庆林公司人民币3.38亿元出资尚未实缴,且账面有价值人民币6亿元日立公司股票向文泰公司质押。可以说,当时大元企业有足够财产清偿文泰公司的借款。(2)文泰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与大元企业签订借款协议,并于2021年6月21日提供借款。借款债务发生在黄河公司退伙后。黄河公司无须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3)文泰公司及大元企业于2021年6月21日向黄河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明确表示了两层含义:一是文泰公司提供给大元企业的5亿元借款,作为支付黄河公司退伙资金使用;二是无须黄河公司偿还。文泰公司在明确承诺黄河公司无须归还该人民币5亿元借款的情况下,无权再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黄河公司连带清偿借款。(4)黄河公司作为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不应成为该资管计划投资运作中债务的承担主体。根据前述说明函,文泰公司在提供借款时,明知黄河公司系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管理人代为对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即便财富中金2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需要承担借款清偿义务,该清偿义务主体也应该是中金2号计划的委托人,而非受托管理人。黄河公司请求依法驳回文泰公司向黄河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正德公司庭审答辩及主要辩论意见:(1)正德公司已举证证明认缴的大元企业1.7亿元出资已实际缴付到位,且出资款并没有回收。(2)正德公司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出资,依法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既然正德公司的出资款已实际缴付,由大元企业控制,成为大元企业的资产,就应该由大元企业直接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
【问题】
 1.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大元企业对于合同效力的主张,请判断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2.付强抗辩:《借款合同》第1.3条借款用途由业务性的资金周转变更为用于支付原有限合伙人黄河公司退伙出资款,该等变更未经付强书面同意,并且显著加重了付强的保证责任。该说法是否成立?
 3.付强抗辩:文泰公司应当先就债务人大元企业自身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实现债权,然后才能在剩余不能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向付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该说法是否成立?
 4.请分析黄河公司有关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你认为黄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分析并说明理由。
 5.正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在其出资1.7亿元的范围内对文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6.你认为庆林公司是否应当向文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7.你认为文泰公司在既没有要求庆林公司向大元企业就其未能实缴3.38亿元出资承担责任,也未向泽明公司主张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下,是否有权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本题目综合考査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责任以及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责任承担。
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的区别如表2-1所示。


判断一:保证人付强有关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分析。
付强主张,《借款合同》第1.3条借款用途由业务性的资金周转变更为用于支付原有限合伙人黄河公司退伙出资款,该等变更未经其书面同意,并且显著加重了其的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本案中,《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存在前述规定的导致付强的保证责任加重的情形。实践中,防范借款用途的变更导致主债务人违约的风险正是设定保证的重要原因,除非存在相反约定,否则对保证责任的承担不应产生影响,付强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付强主张,文泰公司行使权利时,应首先行使对大元企业持有的日立公司股权的质权。依据《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文泰公司基于《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分别设定了主债务人大元企业基于《股份质押合同》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付强基于《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提供的人的担保,但《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第6.2条的约定内容非常明确,不需要借助其他解释方法,相关约定亦符合前述《民法典》第392条规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情形,应严格适用《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文泰公司依据《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向付强主张权利,不受文泰公司是否先行向大元企业主张并实现质权的影响。付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大元企业追偿。
判断二:关于黄河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退伙获得的财产份额范围的民事责任的分析。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文泰公司主张黄河公司在6.7亿元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其一,文泰公司的借款合同债务发生于黄河公司退伙之后。《大元企业退伙协议》签订于2021年6月19日,而且文泰公司的该借款正是为了清偿黄河公司退伙产生的6.7亿元货币财产。《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81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3款规定,“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本案中,文泰公司借款清偿黄河公司退伙份额的事实,大元企业内部以及贷款人文泰公司均明知,故文泰公司不能以目前出资确认书记载的大元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仍然是黄河公司为由主张黄河公司的退伙事由没有实际发生。
其二,文泰公司已经自愿放弃了因向大元企业出借款项而对黄河公司的任何民事权利主张。本案中,文泰公司在2021年6月21日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向大元企业的出借义务后,当日文泰公司及大元企业向黄河公司出具了说明函,说明函明确出借款项系用于黄河公司从大元企业的退伙资金,还明确“该等款项不是对黄河公司的借款,且无须黄河公司偿还”,文泰公司诉讼请求要求黄河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说明函中对于其权利的处分。
判断三:有限合伙人出资完成的情况不应当再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无论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已经实际履行岀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如果法院判令有限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即意味着有限合伙人或者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无需再单独判决有限合伙人或者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77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正德公司作为大元企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已经完成了向大元企业出资的义务,对于大元企业的对外债务,应该依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在正德公司已经完成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对于大元企业的对外债务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文泰公司主张正德公司对大元企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判断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庆林公司是否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文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有关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认缴的出资没有缴纳,债权人能否要求该有限合伙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判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为:《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种债权人可以向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但《合伙企业法》并无明确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尽管法律并未以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是否到位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但是,作为有限合伙人对于其出资的期限利益,并不因为合伙企业对外负债而消灭。现因庆林公司认缴出资时间为2023年,且大元企业尚未进行清算程序,因此,若文泰公司在现阶段要求的庆林公司出资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
另一种观点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有限合伙人应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庆林公司依法不能以其认缴出资时间为2023年而向债权人抗辩不承担责任。
判断五:债权人未对普通合伙人主张权利,是否影响其对于有限合伙人主张权利?
《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法律并没有规定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次序,即使债权人没有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也有权要求有限合伙人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
判断六:普通合伙人如果没有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在合伙协议并未约定补缴义务的情形下,合伙企业并无法定的补缴义务。
《合伙企业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对比于该法第65条关于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的规定为:“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反映,在普通合伙人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其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均有别于有限合伙人,即并不负有对合伙企业的法定补缴义务,而仅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与合伙企业自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以及普通合伙人需就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特性是相匹配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见图2-2:

【答题要点】
 1.综合案件事实,《借款合同》签订于2021年6月20日,《借款合同》加盖的大元企业印章属实。《借款合同》签订后,文泰公司根据大元企业的指令在2021年6月21日将《借款合同》项下的5亿元款项汇至大元企业指定的黄河公司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再结合《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即大元企业与文泰公司之间的《股份质押合同》签订后已于2021年6月27日办理股份质押登记的事实,应认定签订《借款合同》系大元企业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借款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借款合同》有效。
 2.付强主张《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法典》第695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存在前述规定的导致付强的保证责任加重的情形,付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3.付强主张,文泰公司行使权利时应首先行使对大元企业持有的日立公司股权的质权不符合《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第6.2条的特别约定。《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文泰公司基于《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分别设定了主债务人大元企业基于《股份质押合同》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付强基于《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提供的人的担保,但《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第6.2条的约定完全符合《民法典》第392条规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情形,因此,文泰公司依据《自然人连带保证合同》向付强主张权利,不受文泰公司是否先行向大元企业主张并实现质权的影响。付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大元企业追偿。
 4.黄河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
第一,文泰公司的借款合同债务发生于黄河公司退伙之后。《合伙企业法》第81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大元企业退伙协议》签订于2021年6月19日,文泰公司借款清偿黄河公司退伙份额的事实,大元企业内部以及贷款人文泰公司均明知,又依据《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3款规定,“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故黄河公司对其退伙后发生的文泰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文泰公司在说明函中已经放弃了自己对黄河公司追责的民事权利。说明函明确出借款项系用于黄河公司从大元企业的退伙资金,还明确“该等款项不是对黄河公司的借款,且无须黄河公司偿还”,文泰公司已经自愿放弃了对黄河公司的民事权利主张。
 5.正德公司已经完成出资义务,不应当对债务人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77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正德公司作为大元企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已经完成了向大元企业出资的义务,对于大元企业的对外债务,应该依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在正德公司已经完成出资的前提下,文泰公司主张正德公司对大元企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答案一:庆林公司应当向文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有限合伙人应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缴出资时间为2023年仅针对签订合伙协议的全体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答案二:庆林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依法不应当向文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尽管法律并未以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是否到位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但是,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其出资的期限利益并不因为合伙企业对外负债而消灭。现因庆林公司认缴出资时间为2023年,且大元企业尚未进行清算程序,因此,若文泰公司在现阶段要求的庆林公司出资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
 7.《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以依据自己的选择向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主张权利。
【扩展分析】合伙企业的纠纷处理规则
《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合伙企业不同于合伙合同的主要特性即在于其商事组织体的属性。
有关普通合伙企业纠纷的处理,要坚持两个原则:一是自始至终贯彻“四共”原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方、共担风险)。无论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如何约定,任何一个合伙人以及依法外聘的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均由合伙企业埋单。二是内外责任区分的原则。在合伙企业和各普通合伙人内部完全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来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合伙协议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而且普通合伙人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与份额相关,依次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一合伙人协商决定•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对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来讲,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合伙企业对其承担所有合伙人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的责任,当合伙企业无法承担时,有权要求全体普通合伙人对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纠纷的处理,主要是对照理解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的差异而在具体个案中能够进行有效区分。有限合伙企业不强调有限合伙人特性的事宜均完全适用普通合伙的规范。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纠纷的处理,要注意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性体现在特殊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即在出现法定情形的对外责任承担时,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依然是先由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当合伙企业财产无法承担该情形下的对外责任时,该过错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在其他正常的情形下,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适用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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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通和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月、3月、4月、6月大举买入康盛健美股份,至2016年7月通过二级市场耗资80亿元买入康盛健美约5.52亿股,占康盛健美总股本的约5%。7月24日,盛华公司对康盛健美二度举牌,持有康盛健美股份11.05亿股,占康盛健美总股本的10%o而北方通和公司与盛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贾文良。后北方通和公司和盛华公司提议要更换原有董事长陈俊,遭到其他股东投票反对未果。
2018年4月20日、2019年4月260、2020年4月29日,康盛健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巨潮资讯网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上先后披露了《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
2019年10月15日晚开始,网上多个有影响的公众号陆续出现文章,质疑康盛健美货币资金真实性;指出康盛健美存在存贷双高、大股东股票质押比例高和中药材贸易毛利率高等问题,质疑康盛健美存在财务造假。前述文章被多家影响范围较大的媒体广泛转载,引起强烈反响。康盛健美股票10月16日盘中一度触及跌停,收盘跌幅5.97%,此后连续3日以跌停价收盘。
2019年12月29日,康盛健美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称:“2019年12月28日,康盛健美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因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立案调查,请予以配合。'公司将全面配合中国证监会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20年8月17日,康盛健美公告称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中国证监会查明,康盛健美(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通过财务不记账、虚假记账,伪造、变造大额定期存单或银行对账单,配合营业收入造假、伪造销售回款等方式,虚假记载,虚增货币资金。
(1)康盛健美《2017年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投赞成票的董事有陈俊、高红、李安等;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有刘波、卜生。《2017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89.99亿元,多计利息收入1.51亿元,虚增营业利润656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6.44%。
(2)(2018年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投赞成票的董事有陈俊、高红、李安等;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有刘波、卜生。《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100.32亿元,多计利息收入2.28亿元,虚增营业利润12.51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25.91%o
(3)(2019年年度报告》审议中,在董事会投赞成票的董事有陈俊、高红、张平;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有刘波、马明。《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84.84亿元,多计利息收入1.31亿元,虚增营业利润20.29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65.52%。
(4)江东中路华辰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路华辰)出具的康盛健美2017年、2018年、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在风险识别与评估阶段、实质性程序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其中,2017年、2018年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卫神、杨艳,2019年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卫神、肖帅。卫神为中路华辰合伙人,杨艳、肖帅为中路华辰工作人员。
2020年12月31日,原告乔春燕、曹德宝等12名投资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俊、高红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及投资差额损失的佣金、印花税、利息损失等;请求判令被告康盛健美、中路华辰、卜生、马明、卫神、肖帅、杨艳等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受理之后,又有400余名相同诉求的投资者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总额巨大且难以确定。
【问题】
 1.依据案情,北方通和公司和盛华公司进行收购行为时依法需要如何进行?
 2.针对原告乔春燕、曹德宝等12名投资者以及在后起诉的400余名投资者的同样诉求,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3.请评价康盛健美《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中存在的违规行为。
 4.针对康盛健美的违规行为,证监会在查明案件所述事实后,应如何处罚?
 5.对于为康盛健美出具2017年、2018年、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的江东中路华辰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及二位承办的注册会计师应如何处理?
 6.原告投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如何认定?
 7.康盛健美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什么?
 8.中路华辰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9.如果中路华辰要抗辩其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如何主张和提交证据?
 10.卫神等人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整合了近期指导案例与公报案例较为关注的案外人执行救济问题和现实中并不罕见的房屋买卖纠纷,以一个案例既综合考查了颇为复杂的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救济的制度体系,又结合实体法上的情势变更,考查了民事诉讼管辖、反诉、查封与反担保解封等现实诉讼中常见的争议焦点问题。通过对该案例的研讨,可以使考生综合理解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可能的救济途径及其条件,并可以增强考生从生活事实中识别法律要素以及综合运用民商事法律规则处理纠纷的能力。
【案情】
2022年3月12日,位于S省A市B区的甲公司因考虑扩张业务,与住所地为A市C区的乙画展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商议购买其位于B区Y街的一处闲置画廊作为厂房。经商议,双方就画廊转让达成合意。翌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书面的画廊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画廊的价款为100万元,甲公司应于10日内付清全款。合同中约定,画廊交付后,甲公司可以自由处置其中的装修、家具和各种物品。合同还约定,'‘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和违约赔偿)均由A市B区人民法院处理”。当天甲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并表示后续款项一定尽快支付。两日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由于近日乙公司要筹备举办一个大型画展,事务繁忙,分身乏术,希望暂缓办理过户手续。乙公司表示,可以先将画廊大门的钥匙交于甲公司,甲公司可先行搬入并使用该画廊,待乙公司结束画展后再一同办理过户手续。甲公司欣然同意,将设备库存等迁入画廊,将其作为库房使用。
甲公司在搬入设备过程中,发现该画廊内有一幅装裱良好的古画,出于稳妥考虑向乙公司致电询问是否抛弃,乙公司表示非常感谢,并称该幅古画市价5万元,自己需要取回,但由于最近忙于画展,请甲公司暂时妥善保管,待画展结束一并去取。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对画廊中原存的此幅古画非常喜爱,遂将其带回家中,悬挂于书房墙上,反复欣赏。
一日,王某照例于晚饭后欣赏该画,不慎打翻身旁的大花瓶。花瓶中的水洒至地面,王某滑倒撞到墙上古画,导致古画摔到地上。待王某起身,发现画框玻璃已经破碎并割破古画,且地面水渍造成古画部分泅湿。王某大惊,遂找到修复师李某请其进行修复。李某表示会尽力修复,但修复效果可能有限。经商议,双方约定修复费为1万元。2周后,李某通知王某取货,王某见修复效果不佳,不同意支付修复费用,李某遂扣留该古画,后又向S省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支付修复费并旦在其修复费付清前自己可留置该古画。诉讼中,王某并未向法院透露古画与乙公司的关系。后B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主文为:王某应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李某支付维修费1万元,在王某履行该义务前,李某得留置古画。双方均未上诉。2022年6月30日,判决生效。由于王某到期未履行判决书的义务,李某向B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B区人民法院依法启动执行后,李某表示可以将该古画拍卖以偿债。法院于7月5日作出扣押裁定,将古画扣押到法院仓库,准备启动拍卖程序。
2022年7月15日,乙公司办画展结束,次日,向甲公司索要古画。甲公司向其出示判决书,表示画在李某手中,若乙公司想要古画,就向李某支付1万元维修费自行取回。乙公司了解事情经过后,非常愤怒,遂以判决书错误地将自己的古画判给李某留置,极大地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为由,向B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扣押。B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异议。于是乙公司聘请律师,通过法律手段索要古画。
在乙公司筹备画展期间,当地政府发布规划,Y街附近将修建地铁站,导致地价大幅攀升,故乙公司认为100万元出售画廊价格过低。同时,考虑到甲公司前番对古画的不当做法和不负责任的态度,乙公司更不愿以低于现市价的价格将画廊卖给甲公司。在甲公司催促乙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时,乙公司表示画廊市价已达150万元,甲公司需交齐150万元,否则拒绝过户。甲公司认为双方之前的书面合同清楚写明转让价款为100万元,且未在合同签订后及时过户并非自己的问题,于是坚决反对乙公司的要求,并再次催促乙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番交涉无果,甲公司遂向A市C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查封了画廊。乙公司则在诉讼中提出两项主张:第一,由于地价疯涨,该合同因情势变更而解除,乙公司无须向甲公司过户该画廊;第二,原告甲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40万元,甲公司予以否认,表示已经用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尾款。
【问题】
 1.若乙公司向C区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返还古画,C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甲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主张本案标的物是在画廊转让过程中发现的古画,根据画廊转让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所有与该合同有关的案件都应当由B区人民法院管辖。问C区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2.如果乙公司聘请你为律师,希望避免古画被拍卖并最终取回古画,请全面检索乙公司可能的救济方案,并分析其可行性。
 3.在甲公司诉乙公司履行画廊转让合同的诉讼中,被告乙公司提出原告甲公司未付尾款,而原告甲公司则主张已经用现金支付,应当由何方就付款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为什么?
 4.在甲公司诉乙公司履行画廊转让合同的诉讼中,被告乙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画廊转让合同因情势变更而解除,此主张为抗辩还是反诉,为什么?
 5.在甲公司诉乙公司履行画廊转让合同的诉讼中,被告乙公司要求解除查封并愿意提供价金担保,而原告甲公司坚决反对,认为解封后乙公司可能将画廊高价卖出。法院应如何处理?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改编自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真实案例,涉及多个合同及主体,在较为复杂的实体法律关系中考查考生对当事人适格、管辖等起诉条件的理解。同时,案件也融合了证据及证明方面的免证事实和指导案例涉及的商品房相关执行异议之诉等知识点。此外,本案例以合同文本为基础,训练考生从合同出发提炼信息、剖析法律问题的能力,实现理论与实践、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融会贯通。案情贯穿民事审判到执行全过程,有利于考生理解复杂民事纠纷在民事诉讼中的解决流程。
【案情】
位于乙省B市的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驰公司)因项目开发建设和公司经营亟需资金。位于甲省A市的浩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经过评估,认为易驰公司的融资项目较为优秀,遂与之接洽,表示可以提供贷款。易驰公司考虑到贷款资金数额较大且该笔资金对公司经营发展较为重要,坚持须直接从金融机构贷款以防范风险。后浩达公司了解到易驰公司与兴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丙省C市分行(以下简称兴泰银行C市分行)已经初步达成了合作协议,遂向兴泰银行C市分行表示可以以委托贷款的形式提供低成本的资金。
2021年2月13日,浩达公司与兴泰银行C市分行签订了编号为XXXx0121001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浩达公司(甲方)委托兴泰银行C市分行(乙方)向易驰公司(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20亿元用于借款人项目开发建设及公司经营。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乙方须在借款本金或利息到期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并代为负责催收,如需诉讼,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并以乙方名义提起,相关费用经甲方确认后由甲方承担。此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浩达公司(甲方)与兴泰银行C市分行(乙方)于当日签字盖章。
2021年2月14日,兴泰银行C市分行(甲方)与易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0221002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兴泰银行C市分行(贷款人)接受浩达公司(委托人)的委托,向易驰公司(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20亿元,用于借款人项目开发建设及公司经营;年利率10.2%,日利率为年利率/360;还款期限48个月。如甲方未能按上述约定如期放款,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或存在委托人认为可能危及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其他情形,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对违约部分每日收取0.1%的罚息。此外,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泰银行C市分行(甲方)与易驰公司(乙方)于当日签字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兴泰银行C市分行根据浩达公司向其发出的委托贷款通知书,于2021年2月28日向易驰公司发放贷款20亿元。
2021年6月2日,浩达公司认为易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挪用贷款,要求收回贷款。易驰公司向兴泰银行C市分行提供了易驰公司相应的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21年6月8日起,浩达公司督促兴泰银行C市分行书面通知易驰公司将中止发放贷款,并催促易驰公司尽快归还贷款本息。因交涉无果,易驰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亦未支付相应利息。
2022年3月22日,浩达公司以易驰公司为被告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易驰公司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违约挪用贷款的相应罚息。易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答辩称浩达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易驰公司并未违约挪用贷款,是兴泰银行C市分行违约停止放贷在先。浩达公司则认为易驰公司明知委托贷款的事实,故自己有权行使介入权主张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权利。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可浩达公司介入合同作为贷款人,并基于此驳回了易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在易驰公司上诉后,甲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可浩达公司的当事人地位,遂裁定维持原裁定。2022年7月25日,A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甲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的二审裁定中已经认定了浩达公司是适格当事人,构成已为其他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为由,最终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易驰公司不服,于2022年8月2日向甲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甲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易驰公司决定申请再审,仍坚持一审答辩状中的主张。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法院查封了易驰公司名下的部分开发地块及商品房。在执行过程中,金某作为案外人主张涉案x单元x房屋系其购买,以具有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合法占有房屋且非因自己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等理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执行法院裁定支持了金某的请求。浩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执行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金某名下有多套房产,且金某未实际入住占有该房屋。经法院查明,房屋未过户是由于易驰公司拖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金某已领取涉案房屋钥匙并装修房屋,但始终未入住。此外,登记在金某名下的房屋还有2套。
【问题】
 1.浩达公司是否可以基于《民法典》第925条行使介入权,向易驰公司主张权利?
 2.请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分析A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浩达公司对易驰公司的起诉?为什么?
 3.A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以甲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中对浩达公司当事人资格的认定作为基础支持了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原理和相关法律规范,对此予以评价。
 4.对于浩达公司与金某之间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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