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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判断一:本案纠纷为证券投资纠纷,康盛健美作为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连续3年公布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陈述。康盛健美的虚假陈述与特定时期内据其虚假信息进行交易的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证券监管部门依法应当对康盛健美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康盛健美在《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通过财务不记账、虚假记账,伪造、变造大额定期存单或银行对账单,配合营业收入造假、伪造销售回款等方式,虚假记载,虚增货币资金等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且已经被中国证监会查实处罚。
依据《证券法》第78条第1、2款规定,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故康盛健美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法应当被行政处罚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康盛健美严重违反信息披露法定义务的行为应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依据《证券法》第197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故针对康盛健美的违规行为,证监会在査明案件所述事实后,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相应金额的罚款;并对康盛健美负责人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对于在审议《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时在董事会投赞成票的董事陈俊、高红、李安等以及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刘波、卜生给予警告、罚款以及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等行政处罚。
判断二:康盛健美应对因其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诸多作为原告的投资者主张的投资损失与康盛健美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基本规则。第11条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1)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2)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3)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第12条规定,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1)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2)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3)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4)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5)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其次,康盛健美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85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如前所述,康盛健美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严重违反证券法规定的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其年度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陈述内容,致使数百名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巨额损失。康盛健美依法应当对案涉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陈俊、高红作为康盛健美董事和实际控制人,为掩盖上市公司资金被关联方长期占用、虚构公司经营业绩等违法事实,组织策划康盛健美相关人员通过虚增营业收入、虚增货币资金等方式实施财务造假。陈俊、高红明知康盛健美《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披露数据存在虚假,仍然作为董事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陈俊、高红的行为直接导致康盛健美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是应当对康盛健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据《证券法》第85条之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俊、高红以及签字的董事李安、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刘波、卜生均应当与康盛健美一起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断三:中介机构在证券服务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承担。
本案中,为康盛健美出具2017年、2018年、2019年三年年度审计报告的中路华辰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须依法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査、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第19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1)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査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2)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3)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岀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4)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中路华辰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工作底稿,以证明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没有过错的法定情形,以便免除被追究责任。
但从案情来看,中路华辰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具有严重过错行为,并且不具有法定的没有过错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是行政责任,依据《证券法》第213条第3款规定,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163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路华辰依法应被处以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处以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于直接承办负责的卫神可以处以警告并处罚款。
其次是民事责任。依据《证券法》第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康盛健美2017年、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增收入、虚增货币资金等虚假记载行为。中路华辰为上述年度报告提供审计服务,其中2017年、2018年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意见,2019年财务报表出具了保留意见。中路华辰的违规行为,导致康盛健美严重财务造假未被审计发现,影响极其恶劣,故中路华辰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断四:中介机构直接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卫神是中路华辰合伙人,是在2017年至2019年康盛健美审计项目上签字注册会计师,其在执业活动中因重大过失,依据《证券法》第163条规定,依法应由中路华辰承担赔偿责任,即在证券法层面,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不直接对投资者成承担赔偿责任。
但《合伙企业法》第57条第1款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卫神是中路华辰的合伙人,且在执行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合伙企业承担责任,其依法应当在对中路华辰承责范围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该合伙企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卫神追偿。依据《合伙企业法》第58条规定,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肖帅以及杨艳作为中路华辰的员工,不是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人,不应因其职务行为直接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五:有关证券集体诉讼制度。
《证券法》第95条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故针对该情形属于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行为引发的可能存在相同诉讼请求的众多投资者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发出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说明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明确以公开竞价方式买入康盛健美股票的期间、并且闭市后仍持有康盛健美股票的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既可以采用众多投资者推选2至5人为代表人进行的普通代表人诉讼,也可以由全部投资者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特别代表人诉讼。
【答题要点】
1.北方通和公司和盛华公司有共同的同一个实际控制人贾文良,且都进行了康盛健美股票的买入,属于一致行动人。二公司在2016年7月通过二级市场买入康盛健美5%股份以及7月24日盛华公司对康盛健美二度举牌买入,占康盛健美总股本的10%时,均依法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依据《证券法》第63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违反第1款、第2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2.从案情可知,该情形属于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行为引发的可能存在相同诉讼请求的众多投资者的情形,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说明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明确以公开竞价方式买入康盛健美股票的期间、并且闭市后仍持有康盛健美股票的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众多投资者可以推选2至5人为代表人进行诉讼,也可以由全部投资者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依据《证券法》第95条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3.康盛健美在《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X2019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且已经被中国证监会査实处罚。
依据为《证券法》第78条第1、2款规定,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4.针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康盛健美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相应金额的罚款;并对康盛健美的负责人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对于在审议《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时在董事会投赞成票的董事陈俊、高红、李安等以及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刘波、卜生给予警告、罚款、以及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等行政处罚。
5.对于中路华辰依法应处以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处以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于直接承办负责的卫神可以处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6.由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情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1)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2)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3)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1)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2)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3)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4)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5)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7.康盛健美作为上市公司,披露的《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X2019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及营业利润,虚增货币资金;且其中存在重大遗漏,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康盛健美依法应对案涉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陈俊、高红作为康盛健美董事和实际控制人,其恶意行为直接导致康盛健美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是应当对康盛健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签字并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董事李安等,在监事会上投赞成票的监事刘波、卜生也是应当对康盛健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证券法》第85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8.中路华辰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具有严重过错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证券法》第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康盛健美2017年、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增收入、虚增货币资金等虚假记载行为。中路华辰为上述年度报告提供审计服务,其中2017年、2018年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意见,2019年财务报表岀具了保留意见。中路华辰的违规行为,导致康盛健美严重财务造假未被审计发现,影响极其恶劣,故中路华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中路华辰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工作底稿要求验证,以证明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没有过错的法定情形,以便免除被追究责任。
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第19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1)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査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2)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3)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4)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10.卫神是中路华辰合伙人,是在2017年至2019年康盛健美审计项目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其在执业活动中有重大过失,依法应由中路华辰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7条第1款关于“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之规定,卫神应当在中路华辰承责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肖帅以及杨艳作为中路华辰的员工,不是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人,不应因其职务行为直接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并未规定中介机构直接责任人员对于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故肖帅、杨艳不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扩展分析】证券欺诈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加强了对相关参与主体的追责
2021年,我国证券市场可谓是风云激荡,随着北京证券交易所开市、证券市场注册制改革持续推进等政策新规,市场表现出空前繁荣的交易量。同时,也有部分市场参与主体未能守住法律底线,产生了一系列具有轰动效应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随着前置程序的弱化、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实践,投资者提起诉讼、获得索赔的便捷度大大提升,证券服务机构执业风险也大幅提咼。
证券欺诈包括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行为。各地法院已审理了众多与虚假陈述相关的民事赔偿案件,并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裁判规则。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各地法院已陆续在审判实践中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审理虚假陈述案例。在程序上,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该纪要第9条明确规定,在债券类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取消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作为立案或审理的前置程序。在代表人诉讼机制外,多地地方法院积极探索其他集体性诉讼模式,同时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也在特别代表人诉讼及支持诉讼制度下进行了更多实践。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失效)第6条第1款规定了投资人起诉时应提交前置程序发生和存在的相关证据,即“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2021年7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提出修改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有关司法解释,取消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在2022年1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2条已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该前置程序已被取消,但如何解决中小投资者诉讼中的举证难题,仍待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部门协调解决。
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中介机构未受行政处罚被判赔承担责任的案例,而此类案例的出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投资者的预期,其在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时,为增加最终获赔概率,往往会一并起诉相关中介机构,要求中介机构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目前,法律体系中对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认定路径大致分为三种:一是《证券法》规定的不区分过错状态的全部连带责任;二是《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主张的区分故意、过失,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意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过失情形下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公司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等规定的中介机构过错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结果是,法院在实践中对中介机构的责任承担的范围及形式也并不统一,存在“全额连带”“按比例连带”“按比例补充”等多种认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