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实践中法院的真实裁判为蓝本,主要围绕民事判决强制执行的条件与程序展开。本案例主要讨论了执行行为异议、发出执行通知和立即-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首页 题库首页在线模考
取消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实践中法院的真实裁判为蓝本,主要围绕民事判决强制执行的条件与程序展开。本案例主要讨论了执行行为异议、发出执行通知和立即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追加、具体执行措施的适用、执行标的的范围以及执行异议的对象等问题,考查考生对相关规则和法律后果的熟悉程度,对于理解执行难和解决此类现实问题有较强参考价值。
【案情】
均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的黄某和诚信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赵某于2017年6月1日达成协议,约定诚信公司总计向黄某交付特种砖3000万块,单价每块1元,由诚信公司负责运输。后双方就该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2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书,要求诚信公司向黄某承担违约责任1000万元。判决书当场送达双方,双方均未上诉。1个月后,赵某与黄某在洽谈其他业务时,赵某为表示修复关系的意愿,主动提出偿还上述债务的一部分,当场向黄某指定的账户汇款400万元,黄某也向其出具了收条。对于余下的600万元,赵某本来答应1个月后偿还,但是随后因其他业务未谈妥,转而对黄某拒而不见。
2019年11月12日,黄某到原审法院就判决确定的1000万元债权提出执行申请。次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诚信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给予其2个月的宽限期。2019年11月14日,执行法官及其执行团队来到诚信公司办公场所,向其前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决定书。由于诚信公司一直未能履行,执行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将执行决定书的内容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布。同日,执行法院向诚信公司送达院长签发的限制消费令,并且采取了其他相应的控制性执行措施。
2020年6月3日,黄某又来到执行法院,以诚信公司现有财产不足100万元且以股东赵某与诚信公司财产混同为由,书面申请将赵某追加为被执行人。2020年7月3日,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后,认为确实有充分证据证明诚信公司与其股东财产混同,裁定支持了黄某的申请。
2020年7月8日,经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执行员查封了登记在赵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徐家汇的三居室1套,并确定赵某名下再无其他住房,其另行购买的2套二手房登记在其子赵某某名下。执行员认为应当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将赵某名下的房产变现,随后启动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执行员选择了委托评估方式,并且最终于2020年8月3日获得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次日向诚信公司和赵某送达了该报告。同时,执行员也发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显示,赵某还持有友善公司100万元股权,因此裁定冻结该股权并且冻结赵某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和红利。
2020年8月6日,被执行人赵某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选定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同时,赵某在异议书中也认为,其十分认可之前负责本案的执行承办法官张某,执行法院不能自行改由李某某法官负责本案。
【问题】
 1.赵某认为自己已经向黄某支付了400万元,只需再向其支付600万元,应当怎样向执行法院表达意见?请说明理由。
 2.执行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就直接将诚信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说明理由。
 3.法院将赵某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说明理由。
 4.法院执行赵某名下的住房的做法,是否违反执行法规的规定?请说明理由。
 5.法院执行赵某名下友善公司的股权的做法,是否违反执行法规的规定?请说明理由。
 6.考虑本案案情,执行法院是否会支持赵某的两项异议申请?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 1.本问涉及执行行为异议的审理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进行审查。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向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构成债权消灭,清偿行为发生在生效判决的基准时之后,不受原判决既判力的限制。债务人提出的实体异议针对执行债权,虽然不属于典型的执行行为异议,但是依照上述规则,也应当参照该异议程序处理。其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暂未规定所谓债务人异议之诉,只能借助债务人异议程序提出异议,由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査新事实是否存在,其是否具有所主张的实体法律效果。在本案中,赵某向黄某支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1000万元债权中的400万元,构成清偿行为并使债权部分消灭。该行为发生于一审判决上诉期届满后,此时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已经生效。因此,赵某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制度,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2.本问涉及发出执行通知和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问题。执行通知是执行机关通常在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之前,责令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告知其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后果,以促使其自觉履行的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条规定既取消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20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的前置性限制规定,又扩大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釆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限定条件。就发出执行通知而言,依照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执行员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釆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3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而且,根据《民诉解释》第48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10日内发出执行通知。在本案中,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做法属于采取保障性强制执行措施,并不以发出执行通知并送达被执行人为前提。因此,执行法院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3.本问涉及被执行人的追加问题。变更和追加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一项制度。《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由于诚信公司的财产少于其应支付黄某的金钱数额,且黄某能够证明公司与股东赵某的财产混同,所以法院应当裁定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
 4.本问涉及对住房采取执行措施的问题。由于住房在执行中具有易査找、不易逃避执行、通常价值较大而有利于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等多方面的优点,在实践中常常成为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对象。同时,住房又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利密切相关,所以司法机关必须保障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査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在此基础上,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1款第1项进一步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情形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执行人赵某名下虽然只有一套住房,但是其之前将另行购买的两套二手房登记在其子赵某某名下,使其在本案中被执行的住房并不具有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性质。因此,法院执行其位于上海市徐家汇的住房,并不违反执行的规定。
 5.本问涉及对股权釆取执行措施的问题。2022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其中,第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第5条第1款前句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第6条第1款前句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第9条第1款前句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被执行人赵某对友善公司享有的100万元股权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数额未超标的额。在满足相应程序条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有权对该股权及股息、红利釆取冻结的强制措施。
 6.本问涉及执行异议的对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进行审查:(1)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2)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3)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也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评估报告具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情形时,可以在收到报告后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在本案中,赵某作为被执行人,在相关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满足执行行为异议的要求。与此不同,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等内部管理行为,不是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对于执行法院将执行承办法官由张某变更为李某某的决定,被执行人无权申请执行异议。
【答题要点】
 1.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向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构成债权消灭。债务人提出的实体异议针对执行债权,虽然不属于典型的执行行为异议,但也应当参照该异议程序处理,在执行程序中审査新事实是否存在,其是否具有所主张的实体法律效果。在本案中,赵某向黄某支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1000万元债权中的400万元,构成清偿行为并使债权部分消灭。该行为发生于一审判决上诉期届满后,此时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已经生效。因此,赵某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制度,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2.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釆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员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釆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3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在本案中,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做法属于采取保障性强制执行措施,并不以发出执行通知并送达被执行人为前提。因此,执行法院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3.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由于诚信公司的财产少于其应支付黄某的金钱数额,且黄某能够证明公司与股东赵某财产混同,因而法院应当裁定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
 4.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执行人赵某名下虽然只有1套住房,但是其之前将另行购买的2套二手房登记在其子赵某某名下,使其在本案中被执行的住房并不具有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性质。因此,法院执行其位于上海市徐家汇的住房,并不违反执行法规的规定。
 5.在金钱债权执行中,股权属于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和法院强制执行的合法对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被执行人享有的股权。在本案中,赵某对友善公司享有的100万元股权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数额未超标的额。在满足相应程序条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有权对该股权及股息、红利釆取冻结的强制措施。
 6.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本案中,赵某作为被执行人,在相关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中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满足执行行为异议的要求。与此不同,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等内部管理行为,不是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对于执行法院将执行承办法官由张某变更为李某某的决定,被执行人无权申请执行异议。
【扩展分析】
 1.执行难及其解决措施。执行难问题曾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难点问题,自2016年3月开始,人民法院拉开了“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序幕,处理被执行财产难找、被执行人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特殊主体难办等不同层面的难题。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取得阶段性胜利之后,工作的重点进一步向制度化、常态化的方向深入并且强调对执行难的源头治理。此时仍应加强对于强制执行规范化的重视,特别是充分理解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法院执行工作开展中的重要意义。在“新冠”疫情来袭、疫情防控常态化以及疫情防控取得重大决定性胜利的不同状态下,国家和社会对于法院执行工作的要求都更加多元化,执行法院也应当更全面地理解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保护与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适当保护之间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社会经济活动变得越发复杂,在考虑可以釆取的执行措施(如新技术下的财产调査手段)、可供执行的财产(如碳排放配额等)等执行法中的重要内容时,强制执行法也需要与时俱进。在改革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到实践中各地涌现的各种创新举措,从预设功能、实际效果和合法性审查角度综合分析,及时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和具体的规范性文件,熟悉相关司法文件和司法裁判中体现出的个案规则、说理依据以及执行政策等信息。
 2.强制执行法的近期发展。目前,强制执行法领域的规范相对复杂,《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已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得到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其具体规则在全面继承现行司法解释的同时也作出了十分明显的改动、补充与创新。同时,单行司法解释与汇总式司法解释中的具体规定之间的关系存在一定的讨论空间,对其全面学习的难度和工作量较大。从现行法来看,较为重要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査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规定在2021年年初施行大幅修改之后,尤其值得深入学习、比较和归纳总结。2021年年底《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强制执行法的影响仅在于条文序号的调整,也进一步从侧面提示了民事强制执行法单独立法的现实性。由于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实体法之间互动频繁,在《民法典》出台之后,考生在理解相关民事执行领域规则时也需要紧扣《民法典》中的最新规定。

你可能喜欢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实践中法院的真实裁判为蓝本,主要围绕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制度展开。本案例主要讨论了仲裁机构的确定、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程序条件、仲裁程序所适用的规则、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枉法裁决”的认定以及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的关系等问题,考查考生对相关规则和法律后果的熟悉程度,对于此类现实问题的解决有较强参考价值。
【案情】
2018年2月13日,在北京市东城区经营的大力养生会所(大力公司的分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大力养生会所股份制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后陈某某与大力公司在会所的经营战略上产生分歧,遂依照仲裁协议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陈某某预交了仲裁费用之后,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邮寄立案方式受理此争议,并依照仲裁规则确定了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在庭审过程中,大力公司并未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参加了仲裁庭审理的全部过程。
2020年6月29日,仲裁庭就仲裁费以外的事项作出如下裁决:(1)解除陈某某与大力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大力养生会所股份制合作协议书》;(2)大力公司向陈某某返还投资款20万元。
大力公司对仲裁结果表示不满,于2020年7月2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提出下列主要事实和理由。首先,大力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其分公司同陈某某签订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大力公司,同时协议书中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指向不明,不能指向确定的仲裁机构。其次,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不允许其复印开庭笔录,不允许其调取庭审录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最后,仲裁员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仲裁员故意错误地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大力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问题】
 1.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而不是在国内享有盛誉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法院在认定仲裁机构时应当如何理解?请说明理由。
 2.大力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认为,其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从本案程序经过的角度考虑,法院是否会支持他的主张?请说明理由。
 3.大力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认为,仲裁庭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程序违法。法院会如何理解程序违法?请说明理由。
 4.大力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认为,仲裁员在案件的法律适用上有枉法裁决的行为。法院应如何认定枉法裁决?请说明理由。
 5.在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大力公司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请说明理由。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为蓝本,围绕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网约车平台的侵权责任、过失相抵规则、雇主责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等展开,同时结合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回避、先予执行、送达等制度的规定,试图通过综合案例从多种角度对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知识进行考查,对于解决侵权责任法适用中的相关疑难问题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2017年2月14日“情人节”晚,赵某因与男友不和,独自一人前往汉西区某酒吧饮酒消愁。晚上12时后,赵某通过手机网络平台APP派单,约乘一辆由吴某驾驶的出租车,欲返回位于汉东区的家中。上车后,赵某坐于出租车的后排座位。途中,赵某不停地向吴某哭诉自己受了委屈,情绪颇为激动。当车行至长水大桥汉东桥头上桥路段时,赵某向吴某声称自己要呕吐,并拉开车门想要下车。虽然该桥路段为禁停路段,但赵某已拉开车门,吴某便立即将车停在路边。赵某独自下车呕吐,吴某则在车上等待。数分钟后,吴某未见赵某上车,遂下车寻找,结果发现赵某已从10多米高的桥面坠落死亡。
现查明,案发时吴某是在长水大桥的人行道边停车,该人行道距离大桥栏杆还有3米左右的距离。同时,出租车车主钱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吴某当晚仅为出租车车主钱某的代班人,其并非出租车公司雇员。
赵某近亲属在悲伤之余,认为吴某明知赵某醉酒意识不清醒,却任由她下车,对乘客的安危疏于防范,还认为司机吴某在严禁停车路段停车,是导致赵某坠桥死亡的主要原因,如果吴某不停车,那么赵某就不会出事。赵某近亲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并申请了先予执行。诉讼过程中,赵某近亲属发现被告、合议庭3位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均毕业于汉中大学,考虑到上述人员均为校友,私下可能相互熟悉且已对案件进行交流,故申请选派其他高校毕业的审判人员参加审判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停车的地点是在长水大桥桥头上桥处,为车辆禁停路段,且吴某明知赵某情绪不稳定却任由其独自下车到桥边呕吐,对赵某所处的危险未予以适当注意,故吴某对赵某的坠桥身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后吴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司机吴某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并允许赵某下车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事发地点禁止停车的规定主要是基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而非防止行人从桥上坠落。同时,吴某停车地点距赵某坠桥处的桥栏杆之间还有一定宽度的人行道供行人通行,桥栏杆本身也有一定的高度和宽度,即使赵某当时存在酒后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以事发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也不能认为吴某的违法停车行为存在导致赵某坠桥身亡的可能性。二审法院判决完毕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向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电子送达了判决书。
赵某死亡后,因赵某近亲属要求吴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吴某将赵某的姓名、肖像散布至网上,并编造谣言,称赵某因介入第三人婚姻关系而懊悔,因而最终选择自杀而亡。
【问题】
 1.赵某近亲属可以向法院提起何种损害赔偿之诉?为什么?
 2.网络平台APP是否应当对赵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3.赵某近亲属申请审判人员等回避的请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4.如本案中吴某的侵权责任成立,司机吴某能否主张赵某醉酒对损害后果亦有影响来减轻自己的责任?
 5.如本案中吴某的侵权责任成立,钱某和出租车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6.如根据二审法院的栽判思路,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为什么?
 7.如经二审法院审理,法院判决本案侵权责任不成立,就赵某近亲属在一审中因申请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8.法院通过微信向本案当事人送达判决书的方式是否妥当?为什么?
 9.赵某近亲属在得知吴某散播赵某谣言后,将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张是否成立?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为蓝本,围绕消费者资格认定、欺诈的认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人脸识别等问题展开,对于解决此类问题具有参考意义。
【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A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从英国进口一辆宾利慕尚汽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高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出具了货物进口证明书。
2014年6月24日,杨某与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1)B公司向杨某销售尊贵版宾利慕尚汽车1台,单价为550万元;(2)B公司保证所售车辆具有合法手续,符合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标准,车辆的质量标准和保修期限按厂家规定,如发生质量问题,B公司协助解决;(3)预计交车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以杨某全部车款到达B公司账户为前提,最终交车日期以B公司的通知为准;(4)杨某在交车地点现场验收车辆,B公司将车辆交由杨某实际支配并向杨某交付车辆的海关及商检单证、维修保养手册、交车清单等文件。车辆交接书的签订视为车辆的正式交付,其后一切风险责任由杨某承担。《销售合同》对所售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未作约定。
B公司随后从A公司购入前述进口宾利慕尚汽车。2014年7月30日,该车辆运抵B公司,B公司拟将该车辆交付杨某。同日,B公司进行车辆移交检查时发现车辆左前门下有漆面损伤,通过抛光打蜡清除了漆面损伤,这一处理操作记载于该车辆的维修记录中。2014年10月8日,因汽车右后窗帘存在异响,B公司更换了窗帘总成,该维修操作亦记载于车辆的维修记录中。
2014年9月26日,B公司向杨某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10月14日,杨某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机动车辆检验检疫证明。2014年10月30日,杨某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
2016年5月31日,杨某通过www.chejianding.com即车鉴定网查询所购车辆的维修保养记录时,查询到案涉车辆的前述处理、维修记录,遂以B公司和A公司
在车辆交付之时未向其告知前述情形构成欺诈、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杨某与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工作人员要求杨某必须先下载一个B公司的APP才能进入订约流程,该APP仅提供人脸识别的注册方式。杨某按照要求下载APP,并通过人脸识别进行了注册。
杨某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B公司与杨某签订的《销售合同》;(2)B公司退还杨某购车款550万元、车辆购置税47万元,共计597万元;(3)B公司向杨某支付车辆价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650万元;(4)A公司对第2项和第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涉诉费用由B公司和A公司承担。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B公司提供车辆交接书,或者能证明车辆交付时间的其他证据,B公司均无法提供。经一审法院释明,杨某不同意对案涉车辆现有价值进行估价。
一审法院认为:(1)B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告知过杨某相关情况,可认定B公司在车辆交付前故意隐瞒了车辆的前述问题,剥夺了杨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B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销售合同》应予撤销;(2)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B公司应承担购车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3)因A公司并非《销售合同》的销售方,未直接对杨某进行销售及服务,对杨某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1)撤销杨某与B公司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案涉汽车退还给B公司;(3)B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杨某购车款550万元,车辆购置税47万元;(4)B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某车辆赔偿金1650万元;(5)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5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B公司负担。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要求杨某提供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根据机动车行驶证的记载,案涉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杨某当庭承认其以经商为业,案涉车辆主要用于商务接待等活动。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1)案涉窗帘配件市场价为38341.80元,工时耗时为0.6小时,工时费为561.60元。(2)截至2018年1月23日,案涉车辆使用已超过3年,行驶里程超过29000公里。(3)杨某庭审中称其以经商为业,B公司和A公司对此未予以反驳。
 1.在一审中,杨某以B公司和A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这两个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为什么?
 2.本案应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杨某将案涉车辆主要用于商务接待,是否影响其消费者资格的认定?为什么?
 3.在庭审中,杨某称其以经商为业,案涉车辆主要用于商务接待等活动,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B公司和A公司对此也未予以反驳。法院能否认定该事实?为什么?
 4.一审法院就案涉车辆估价的证据意义向杨某作出释明,这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什么?
 5.—审法院判决A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为什么?
 6.依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能否认定B公司对杨某违反了告知义务?为什么?
 7.依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能否认定B公司对杨某实施了欺诈行为?为什么?
 8.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对杨某予以3倍赔偿,是否正确?为什么?
 9.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能否发回重审?为什么?
 10.如果杨某主张B公司APP仅提供人脸识别注册方式侵害其人格权,B公司以APP注册流程均已设置“同意”和“不同意”选项为由抗辩,该抗辩是否成立?为什么?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