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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1.损害赔偿诉讼,是指因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而引发的民事诉讼。判断赔偿权利人可以提起何种损害赔偿之诉,首先要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材料中,饮酒后的赵某通过手机网络平台APP派单,约乘一辆由司机吴某驾驶的出租车,据此可知,司机吴某接单
后,乘客赵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出租车行至中途,司机吴某在严禁停车路段停车,赵某独自下车呕吐,后从10多米高的桥面坠下死亡。根据《民法典》第811条的规定,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应保证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司机吴某违规停车,明知赵某醉酒却任由其独自下车到桥边呕吐,对其所处的危险未予以适当注意,其行为违反合同义务。与此同时,因司机吴某的违约行为,赵某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依据《民法典》第186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故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
此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是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赵某因死亡而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赵某近亲属拥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
2.要判断网约车平台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首先要确定网约车平台中各个主体(平台自身、出租车公司、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然而在现实中,各网约车平台运营模式不同,具体情况较为复杂,对于应如何界定平台的法律地位,理论上尚未形成定论。因此,对于网约车平台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有不同的观点。
本问题为开放式问题,对于手机网络平台APP是否应当对赵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网约车平台与出租车公司之间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出租车公司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平台对司机及乘客的信息进行匹配以促成两者之间的客运合同。材料中,手机网络平台APP属于交易中介人,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因此,当乘客遭受损害时,网约车平台不承担法律责任。
观点二:网约车平台与传统网络交易平台不同,平台是分配出租车岀行任务的主导者与组织者,乘客与平台之间达成客运合同关系,平台属于这一客运合同中的承运方。根据《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之规定,除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以外,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更好地维护乘客权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也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因此,当乘客遭受损害时,平台应承担赔偿责任。
3.本题目考查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民诉解释》又进一步对回避的法定情形作了更加详细与扩充的规定,第43条及第44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及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的情形。判断审判人员是否需要回避,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具体情形进行分析。材料中,审判员、书记员与被告仅为大学校友关系,不属于“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同时按照一般社会大众之观念判断,亦不属于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其他关系。而且,原告仅是猜测审判人员与被告私下可能相互熟悉且已对案件进行交流,而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适用回避制度的其他情形,因此原告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要求是不成立的。
4.本题目考查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题干设定本案中加害人吴某的侵权责任成立,同时从材料中可知,受害人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饮酒可能产生的风险而仍为之,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吴某的赔偿责任。
5.要厘清钱某和出租车公司的法律责任,首先应明确吴某、钱某和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关系。材料中,司机吴某为出租车车主钱某的代班人,即吴某为提供劳务的一方,钱某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钱某为出租车公司雇员,出租车公司为用人单位,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第1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吴某在为钱某代班开车的过程中造成赵某坠桥身亡的损害后果,属于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因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钱某承担替代责任。同时,依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第1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出租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最终的侵权责任。
6.材料中,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使赵某当时存在酒后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以事发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也不能认为吴某的违法停车行为具有导致赵某坠桥身亡的可能性。这表明,二审法院认为吴某的违法停车行为与赵某坠亡之间并不存在侵权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包括加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无法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因此,根据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因为欠缺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吴某的侵权责任并不成立。故吴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应当由赵某对因其饮酒行为而发生的后果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7.材料中,赵某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先予执行,一审法院判令吴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若经二审法院审理,法院判决本案侵权责任不成立,等于认定了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被撤销后,对于赵某近亲属在一审中因申请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如何处理的问题,依据《民诉解释》第17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因此,法院应作出裁定,责令赵某近亲属返还在一审中因申请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若赵某近亲属拒不返还,还可以强制执行。
8.本题目考查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方式。《民事诉讼法》第88条至第95条规定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及其适用情形。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釆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论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故只要受送达人同意,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可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题干中提及的微信送达是电子送达方式的一种,而从材料中可知,二审法院判决完毕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向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电子送达了判决文书。因此,法院通过微信向本案当事人送达判决书的方式妥当。
9.《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吴某将死者赵某的姓名、肖像等散播至网上,并编造死者吴某生前介人他人婚姻关系的事实,使得死者吴某的姓名、肖像、名誉遭受侵害,吴某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吴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图4-1所示:

【答题要点】
1.赵某近亲属可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或者违约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民法典》第186条,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本案中,司机吴某接单后,乘客赵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司机吴某的违约行为,致乘客赵某生命权遭受损害,从而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同时,本案中的受损害方赵某已死亡,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及第2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之规定,其近亲属作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或者违约损害赔偿之诉。
2.观点一:不应当。在通过网约车平台约乘出租车的情形下,网约车平台与出租车公司之间仅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平台对司机及客户的信息进行匹配以促成两者之间的客运合同,同时平台收取一定的居间服务费用,网约车平台并不构成承运人的角色。因此,若此时发生侵权事件,网约车平台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手机网络平台APP属于交易中介人,不承担承运人责任,不应当对赵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观点二:应当。网约车平台与传统网络交易平台在经营模式上存在明显差异,在责任分担机制方面,前者不得照搬后者,以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为由,拒绝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平台在形式上是信息提供者,但平台是安排车辆出行的组织者,实质上是客运合同中的承运方。根据《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之规定,除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以外,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也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因此,在本案中,手机网络平台APP应当对赵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不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7条,同时结合《民诉解释》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审判员、书记员与被告的校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7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因此无须适用回避制度,赵某近亲属申请审判人员等回避的要求不成立。
4.司机吴某可主张减轻自己的责任。本案中,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醉酒可能产生的风险而仍为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吴某可主张减轻责任。
5.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司机吴某为出租车车主钱某的代班人,吴某与钱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之规定,吴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钱某承担替代责任。其次,出租车车主钱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之规定,出租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最终的侵权责任。
6.根据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吴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应当由赵某对因其饮酒行为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责任以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其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从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来看,吴某的违法停车行为通常并不会导致乘客坠桥的后果。所以,吴某的违法行为与赵某坠桥身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侵权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吴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饮酒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7.依据《民诉解释》第173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如二审法院判决本案侵权责任不成立,等于认定了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当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然后对于在一审中赵某近亲属申请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作出裁定,责令赵某近亲属返还,拒不返还的还可强制执行。
8.妥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之规定,只要受送达人同意,判决书可釆用电子送达的方式。因此,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微信向当事人送达判决文书的方式妥当。
9.成立。按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遭受侵害的,死者近亲属可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人吴某故意侵害死者赵某的姓名、肖像、名誉,使赵某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赵某近亲属可请求吴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扩展分析】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指的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若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无因果关系,则侵权责任不成立。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过滤无关原因、贯彻自己责任原则,以及合理截取因果关系链条、控制责任范围的重要意义。
对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理论,我国原则上釆取“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诞生于19世纪80年代,由德国弗莱堡大学生理学家冯•克里斯首创。冯•克里斯认为,只有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原因和结果之间才有因果关系:(1)它必须是损害的必要条件;(2)它必须在相当量方面增加损害的客观可能性。由此可见,相当因果关系的构造可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个组成部分。
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要判断是否具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应判断加害行为是否为损害事实的条件。可釆用“剔除法”或“替代法”检验是否存在条件关系,即假设若无加害行为,损害是否会发生。若无加害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行为与损害存在条件关系。在判断存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还需进一步认定加害行为具有引起损害的相当性,才能确定具有因果关系。对于相当性的认定需要依照一般社会观念,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进行价值判断。若一般人认为这样的行为通常会导致这样的损害,则具有相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