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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1.本问涉及仲裁机构的确定。根据《仲裁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能够确认为是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误写,即选定的实际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上述约定显然也与同处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无关。不过,实践中也存在另一种思路,如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赣立终字第52号中,法院认为:“关于,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约定,因上海市辖区内并无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故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审査阶段无法确定该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对于上述问题,理论界可能存在争议,主要源于对支持仲裁原则的不同理解。一般而言,对仲裁权的司法审查,应在肯定仲裁庭独立行使裁判权的基础上,尽可能加强司法对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支持。因此,应当认为可以在此类案件中推定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是“北京仲裁委员会”。
2.本问涉及挑战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条件。《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过,《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与此相对应,《仲裁法解释》第2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在撤销程序中主张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但在仲裁案件庭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参加了仲裁庭审理的全部过程。由此表明,申请人就该纠纷自愿接受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审理该案。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不能又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3.本问涉及仲裁程序所适用的规则问题。《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在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仲裁庭不允许其复印开庭笔录、调取庭审录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不过,仲裁庭系依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复制庭审笔录和调取庭审录像的,而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庭未准许申请人复印庭审笔录及调取庭审录像,不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
4.本问涉及枉法裁决的认定标准。《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6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査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针对《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3项的相似规则,《民诉解释》第392条也作了相同解释。与此相对,如何在具体仲裁案件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属于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的裁量权。无论仲裁裁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正确与否,均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司法审査范围。因此本案中,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的理由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5.本问涉及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的关系。《仲裁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过,这也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更换新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因此,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败诉后,在事实上可以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还可以不同理由,再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答题要点】
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能够确认为是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误写,即当事人选定的实际上是后者。因此,应当认为此类案件中可以直接推定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是“北京仲裁委员会”。
2.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在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在撤销程序中主张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但在仲裁案件庭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参加了仲裁庭审理的全部过程。由此表明,申请人就该纠纷自愿接受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审理本案。
3.仲裁庭系依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复制庭审笔录和调取庭审录像的,而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庭未准许申请人复印庭审笔录及调取庭审录像,不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
4.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无论仲裁裁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正确与否,均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司法审查范围。因此本案中,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的理由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败诉后,可以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以不同理由再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扩展分析】
1.仲裁法领域的发展。近年来,除了《仲裁法》的修改引起了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之外,仲裁法领域出台或修正了多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査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査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分别对上级法院的报核制度(特别是其修正后的制度安排)、仲裁司法审査的特别程序、执行的特别规定和实践中以“先予仲裁”为代表的热点问题作出了制度性回应。比如,对《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的具体内容,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程序和条件,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査案件和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但注意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时适用规则的变化)不同的报核程序,当事人没有选择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的法律选择问题,上述司法解释都作了明确回应。就此而言,关注立法修改的动向和核心问题,结合实践中层出不穷的仲裁司法审査的案例来理解上述较新规则,尤其是关注仲裁法与其他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联与互动,成为学习的重点和难点。
2.对虚假仲裁与虚假诉讼问题应予重视。不同于已经得到较多关注的虚假诉讼问题,由于仲裁程序本身的特殊性和程序上的局限性,虚假仲裁导致的问题更为隐蔽,对其的规制也更为困难。2021年11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10条指出:“加强执行审査,严査虚假非诉法律文书。重点防范依据虚假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行为。在非诉法律文书执行中,当事人存在通过恶意串通、捏造事实等方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嫌疑的,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实质审查。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以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从理论上看,需要考虑仲裁的自治性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关系。对于虚假诉讼的问题,除了在立案和通常诉讼中直接处理虚假诉讼之外,也可以思考进一步强化当事人就事实陈述的真实与完整性义务,增设类似比较法上诈害防止参加之诉的救济通道,在实体法上明确规定虚假诉讼侵权行为,甚至设置甄别虚假诉讼的专门程序以及专门法官。尤其是考虑到我国国内仲裁机构林立的现状,如何进一步规范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仲裁机构的管理与监督,也成为解决虚假仲裁问题的一个可能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