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实践中法院的真实裁判为蓝本,主要围绕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制度展开。本案例主要讨论了仲裁机构的确定、仲裁协议效力认定-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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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实践中法院的真实裁判为蓝本,主要围绕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制度展开。本案例主要讨论了仲裁机构的确定、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程序条件、仲裁程序所适用的规则、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枉法裁决”的认定以及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的关系等问题,考查考生对相关规则和法律后果的熟悉程度,对于此类现实问题的解决有较强参考价值。
【案情】
2018年2月13日,在北京市东城区经营的大力养生会所(大力公司的分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大力养生会所股份制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后陈某某与大力公司在会所的经营战略上产生分歧,遂依照仲裁协议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陈某某预交了仲裁费用之后,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3日通过邮寄立案方式受理此争议,并依照仲裁规则确定了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在庭审过程中,大力公司并未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参加了仲裁庭审理的全部过程。
2020年6月29日,仲裁庭就仲裁费以外的事项作出如下裁决:(1)解除陈某某与大力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大力养生会所股份制合作协议书》;(2)大力公司向陈某某返还投资款20万元。
大力公司对仲裁结果表示不满,于2020年7月2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提出下列主要事实和理由。首先,大力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其分公司同陈某某签订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大力公司,同时协议书中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指向不明,不能指向确定的仲裁机构。其次,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不允许其复印开庭笔录,不允许其调取庭审录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最后,仲裁员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仲裁员故意错误地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大力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问题】
 1.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而不是在国内享有盛誉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法院在认定仲裁机构时应当如何理解?请说明理由。
 2.大力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认为,其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从本案程序经过的角度考虑,法院是否会支持他的主张?请说明理由。
 3.大力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认为,仲裁庭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程序违法。法院会如何理解程序违法?请说明理由。
 4.大力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认为,仲裁员在案件的法律适用上有枉法裁决的行为。法院应如何认定枉法裁决?请说明理由。
 5.在仲裁裁决的执行过程中,大力公司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请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 1.本问涉及仲裁机构的确定。根据《仲裁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能够确认为是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误写,即选定的实际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上述约定显然也与同处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无关。不过,实践中也存在另一种思路,如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赣立终字第52号中,法院认为:“关于,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约定,因上海市辖区内并无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故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审査阶段无法确定该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对于上述问题,理论界可能存在争议,主要源于对支持仲裁原则的不同理解。一般而言,对仲裁权的司法审查,应在肯定仲裁庭独立行使裁判权的基础上,尽可能加强司法对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支持。因此,应当认为可以在此类案件中推定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是“北京仲裁委员会”。
 2.本问涉及挑战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条件。《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过,《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与此相对应,《仲裁法解释》第2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在撤销程序中主张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但在仲裁案件庭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参加了仲裁庭审理的全部过程。由此表明,申请人就该纠纷自愿接受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审理该案。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不能又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3.本问涉及仲裁程序所适用的规则问题。《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在本案中,申请人提出仲裁庭不允许其复印开庭笔录、调取庭审录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不过,仲裁庭系依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复制庭审笔录和调取庭审录像的,而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庭未准许申请人复印庭审笔录及调取庭审录像,不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
 4.本问涉及枉法裁决的认定标准。《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6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査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针对《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3项的相似规则,《民诉解释》第392条也作了相同解释。与此相对,如何在具体仲裁案件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属于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的裁量权。无论仲裁裁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正确与否,均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司法审査范围。因此本案中,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的理由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5.本问涉及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的关系。《仲裁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过,这也意味着被执行人可以更换新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因此,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败诉后,在事实上可以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还可以不同理由,再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答题要点】
 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能够确认为是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误写,即当事人选定的实际上是后者。因此,应当认为此类案件中可以直接推定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是“北京仲裁委员会”。
 2.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在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在撤销程序中主张双方没有仲裁协议,但在仲裁案件庭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参加了仲裁庭审理的全部过程。由此表明,申请人就该纠纷自愿接受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审理本案。
 3.仲裁庭系依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复制庭审笔录和调取庭审录像的,而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庭未准许申请人复印庭审笔录及调取庭审录像,不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
 4.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无论仲裁裁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正确与否,均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司法审查范围。因此本案中,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的理由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败诉后,可以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以不同理由再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扩展分析】
 1.仲裁法领域的发展。近年来,除了《仲裁法》的修改引起了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之外,仲裁法领域出台或修正了多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査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査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分别对上级法院的报核制度(特别是其修正后的制度安排)、仲裁司法审査的特别程序、执行的特别规定和实践中以“先予仲裁”为代表的热点问题作出了制度性回应。比如,对《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的具体内容,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程序和条件,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査案件和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但注意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时适用规则的变化)不同的报核程序,当事人没有选择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的法律选择问题,上述司法解释都作了明确回应。就此而言,关注立法修改的动向和核心问题,结合实践中层出不穷的仲裁司法审査的案例来理解上述较新规则,尤其是关注仲裁法与其他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联与互动,成为学习的重点和难点。
 2.对虚假仲裁与虚假诉讼问题应予重视。不同于已经得到较多关注的虚假诉讼问题,由于仲裁程序本身的特殊性和程序上的局限性,虚假仲裁导致的问题更为隐蔽,对其的规制也更为困难。2021年11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10条指出:“加强执行审査,严査虚假非诉法律文书。重点防范依据虚假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行为。在非诉法律文书执行中,当事人存在通过恶意串通、捏造事实等方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嫌疑的,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实质审查。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以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从理论上看,需要考虑仲裁的自治性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关系。对于虚假诉讼的问题,除了在立案和通常诉讼中直接处理虚假诉讼之外,也可以思考进一步强化当事人就事实陈述的真实与完整性义务,增设类似比较法上诈害防止参加之诉的救济通道,在实体法上明确规定虚假诉讼侵权行为,甚至设置甄别虚假诉讼的专门程序以及专门法官。尤其是考虑到我国国内仲裁机构林立的现状,如何进一步规范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仲裁机构的管理与监督,也成为解决虚假仲裁问题的一个可能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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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A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从英国进口一辆宾利慕尚汽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高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出具了货物进口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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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公司随后从A公司购入前述进口宾利慕尚汽车。2014年7月30日,该车辆运抵B公司,B公司拟将该车辆交付杨某。同日,B公司进行车辆移交检查时发现车辆左前门下有漆面损伤,通过抛光打蜡清除了漆面损伤,这一处理操作记载于该车辆的维修记录中。2014年10月8日,因汽车右后窗帘存在异响,B公司更换了窗帘总成,该维修操作亦记载于车辆的维修记录中。
2014年9月26日,B公司向杨某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年10月14日,杨某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机动车辆检验检疫证明。2014年10月30日,杨某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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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车辆交付之时未向其告知前述情形构成欺诈、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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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B公司与杨某签订的《销售合同》;(2)B公司退还杨某购车款550万元、车辆购置税47万元,共计597万元;(3)B公司向杨某支付车辆价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650万元;(4)A公司对第2项和第3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涉诉费用由B公司和A公司承担。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B公司提供车辆交接书,或者能证明车辆交付时间的其他证据,B公司均无法提供。经一审法院释明,杨某不同意对案涉车辆现有价值进行估价。
一审法院认为:(1)B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告知过杨某相关情况,可认定B公司在车辆交付前故意隐瞒了车辆的前述问题,剥夺了杨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B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销售合同》应予撤销;(2)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B公司应承担购车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3)因A公司并非《销售合同》的销售方,未直接对杨某进行销售及服务,对杨某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1)撤销杨某与B公司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案涉汽车退还给B公司;(3)B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杨某购车款550万元,车辆购置税47万元;(4)B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某车辆赔偿金1650万元;(5)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15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B公司负担。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要求杨某提供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根据机动车行驶证的记载,案涉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杨某当庭承认其以经商为业,案涉车辆主要用于商务接待等活动。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1)案涉窗帘配件市场价为38341.80元,工时耗时为0.6小时,工时费为561.60元。(2)截至2018年1月23日,案涉车辆使用已超过3年,行驶里程超过29000公里。(3)杨某庭审中称其以经商为业,B公司和A公司对此未予以反驳。
 1.在一审中,杨某以B公司和A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这两个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为什么?
 2.本案应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杨某将案涉车辆主要用于商务接待,是否影响其消费者资格的认定?为什么?
 3.在庭审中,杨某称其以经商为业,案涉车辆主要用于商务接待等活动,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B公司和A公司对此也未予以反驳。法院能否认定该事实?为什么?
 4.一审法院就案涉车辆估价的证据意义向杨某作出释明,这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什么?
 5.—审法院判决A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为什么?
 6.依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能否认定B公司对杨某违反了告知义务?为什么?
 7.依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能否认定B公司对杨某实施了欺诈行为?为什么?
 8.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对杨某予以3倍赔偿,是否正确?为什么?
 9.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能否发回重审?为什么?
 10.如果杨某主张B公司APP仅提供人脸识别注册方式侵害其人格权,B公司以APP注册流程均已设置“同意”和“不同意”选项为由抗辩,该抗辩是否成立?为什么?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真实案例为蓝本,并结合其他案例案情,围绕管辖权、被告的追加以及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等问题展开,属于跨学科综合性案例。
【案情】
原告:阳光公司
被告:踪影、飓风、春雷
案由:债权人代位追缴股东出资纠纷
法院判决万峰公司向阳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00万元及利息。阳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无语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自愿以公司全部财产为万峰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因万峰公司、无语公司均不偿付上述债务,经阳光公司申请,执行法院追加无语公司为被执行人。后阳光公司又申请追加无语公司股东踪影、飓风、春雷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其承担无语公司承诺的债务责任。执行法院裁定驳回阳光公司的请求,阳光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公司登记显示:无语公司为2013年6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为42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3000万元,实缴出资1200万元。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及出资为:踪影以微信账号使用权出资,折合人民币800万元;飓风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600万元,约定的实缴期限为2015年4月;其他由案外人晚霞等出资。
2016年6月,飓风与春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飓风将全部股权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春雷。同月,无语公司修改的公司章程表明,飓风的股东身份及出资额变更到春雷名下,春雷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600万元。
2016年9月,无语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变更为2045年4月。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图4-3所示:
阳光公司以踪影、飓风、春雷为被告,向无语公司所在地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加踪影、飓风、春雷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踪影在其出资800万元范围内、飓风在其出资的600万元范围内、春雷在其受让股权的600万元范围内,分别对无语公司不能偿还的工程款2800万元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阳光公司主张踪影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踪影以微信账号出资,其出资财产是虚拟的,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实物出资财产形式的规定,属于出资不实,踪影应在800万元范围内对无语公司拖欠阳光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踪影在答辩期间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受理案件的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主要理由为:踪影的住所地在另外一个城市,如果阳光公司要起诉踪影,应当到其居住地法院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到其居住地法院。
对阳光公司主张其承担的出资责任,踪影答辩认为,无语公司为大型文化艺术娱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户外运动策划、大型文艺活动的组织策划等,其微信账号绑定使用的手机账号、银行卡、密码及实名认证的手续等全部交给公司,其出资财产属于无形资产。无语公司将其微信账号用于客服人员与客户沟通交流、业务拓展及财务支付结算等。踪影以微信账号和手机号等出资及对其资产的估价是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确定的,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没有异议。公司主要依赖他的客户群组织大型活动,无语公司客服人员已经使用了其微信账号、手机号等多次成功举办活动,并用该微信账号为公司办理结算业务等,为公司带来营利,无论公司以外的其他人是否承认这种出资方式,事实上,其微信账号等已经是无语公司实际使用的财产。
阳光公司对踪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依法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踪影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已经进行了答辩,应视为其接受了该法院的管辖,请求法院驳回踪影的管辖权异议。
阳关公司主张飓风承担责任的理由是:飓风实缴出资的时间是2015年4月,到期后其未实际缴纳,2015年6月,其转让股权时仍然拖欠无语公司出资债务。无语公司拖欠阳光公司债务时,飓风仍然是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责任,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其行为是恶意的,股权转让应无效,飓风应承担偿还阳光公司债务的责任。
飓风的抗辩理由:飓风约定向无语公司实际缴纳出资的时间是2015年4月,无语公司向阳光公司承诺担保债务的时间是2015年6月,这表明飓风没有实际交付出资的情况发生在债务形成前,飓风拖欠出资的情况,在债务形成前就是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公司应当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阳光公司的债务形成时,无语公司的全部财产就不包括飓风未缴纳的财产,故阳光公司不能向其主张承担补交出资的责任。另外,无语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的认缴期限变更为2045年4月,现在实缴期限尚未到来,故不应承担责任。
阳光公司主张春雷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春雷受让股权的时间是2016年6月,当时其受让股权份额下的出资未实际缴纳,其对该事实应是明确知道的,故对该股权份额下的出资,春雷应与飓风共同承担责任,补交出资用于清偿无语公司拖欠的债务。
春雷的抗辩理由:春雷主张其受让股权时,对飓风未实缴出资不知情,并且其向飓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后才进入公司,经查阅公司账簿和原始凭证后,才发现公司内部存在股东出资不实,以及无语公司对阳光公司承担的担保债务等问题。无语公司对外已经负债累累,是多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主张自己也是受害人,正准备以欺诈为由起诉飓风,请求法院认定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故其不应承担无语公司的债务责任。
诉讼中,踪影、飓风、春雷三被告共同主张应追加无语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主要理由是,三被告是无语公司股东,无论是认缴出资还是实缴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对人是无语公司,而不是阳光公司。无语公司承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是指以其承诺担保时的现有财产承担责任,既不是无语公司的过去财产,也不是将来财产,故应追加无语公司为被告,查明其承诺担保时的财产。如无语公司不参加诉讼,关于股东出资及担保发生时无语公司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清,并且涉及无语公司的诉讼权利,故应追加无语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对被告方主张追加无语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阳光公司不同意。其认为,在执行案件中,因保证法律关系追加无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语公司未提出异议,阳光公司与无语公司之间已经没有争议了,其请求在本案中确定踪影、飓风和春雷为被执行人,不需要再追加无语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
对阳光公司请求判决踪影、飓风和春雷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主张,三被告共同抗辩意见为:应驳回阳光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在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已经作出了驳回阳光公司关于追加其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的裁定,对于执行法院驳回的裁定,阳光公司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阳光公司对此再没有诉权。
【问题】
假设你是法官,请分析该案中涉及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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