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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本案处理既有程序问题又有实体问题,程序问题有三个:第一,受理案件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第二,本案是否应追加无语公司为被告;第三,是否可以追加踪影、飓风、春雷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的实体问题:踪影、飓风、春雷是否应向阳光公司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一、程序问题
第一,受理案件的法院对阳光公司与踪影的纠纷是否有管辖权,踪影已经答辩,是否视其接受了管辖。
阳光公司起诉主张的是请求股东缴纳出资,一般认为,在这类诉讼中,债权人行使的是代位权,即公司应向股东催收欠缴出资,公司不行使该权利,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该类诉讼在本源上属于催缴出资纠纷。对于有关公司的一些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7条、《民诉解释》第22条列举了一些诉讼类型,例如,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变更公司登记、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釆取的是列举加开放的方式立法,用“等”字结束列举,立法意图是不排除其他同类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股东缴纳出资,是股东向公司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从合同关系及履行行为看,履行地应是公司所在地,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列举的几类案件情况基本相同,履行行为均是围绕公司发生的,故应确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结合本案的情况,踪影提出受理案件的法院没有管辖权的观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阳光公司提出的,本案踪影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也对阳光公司起诉内容进行了实质答辩,应驳回管辖权异议的主张也是不成立的。根据《民诉解释》第22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据此应认为,在答辩期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无论当事人是否进行答辩,法院都应对管辖权异议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阳光公司关于踪影已经进行了答辩,应视为接受了受理法院管辖的主张不成立。
第二,关于追加当事人的问题。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民法典》第535条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的直接诉讼法律关系有明确规定,即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直接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追偿,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也可以直接向债权人行使。该条规定建立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相对人之间的直接诉讼法律关系,故对该类诉讼,无须债务人再参加。债权人代位诉讼,一般是发生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法律安排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目的是避免拖延,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已经确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再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对诉讼程序的推进没有任何好处,只是拖延时间。故法院可以驳回三被告关于追加无语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阳光公司作为原告,代位行使无语公司催缴出资的权利,直接列无语公司的股东踪影、飓风和春雷为被告,不需要再列无语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踪影、飓风和春雷针对其是否应向无语公司实际缴纳出资、是否有未足额出资等抗辩权利,可以直接向阳光公司行使。因无语公司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踪影、飓风和春雷的关于追加当事人的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是否可以判决追加踪影、飓风、春雷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关于是否追加民事主体为被执行人,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有关情况作出的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的审理对象,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阳光公司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起诉。
二、实体问题
第一,踪影以微信账号出资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其是否承担本案债务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禁止用于出资的财产外,股东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非货币财产可以是有形的实物,也可以是无形资产,无论哪种形式,须具备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的特点。根据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企业生产资料比较多元,信息化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网络平台、信息、大数据等在现实社会中具备商业价值,可以确定为可供出资的无形资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非货币财产应评估作价确认价值,目前,有些资产具备评估的条件,有些新类型的资产还不具备大家普遍认知的评估方法,对此,股东之间可以根据出资财产对公司经营的重要意义协商定价。微信账号属于社交工具,附有流量额、大量客户和信息,同时还具有添加广告、产品发布和推广等其他功能。本案无语公司是文化艺术类公司,经常举办大型活动,踪影提供的微信账号已经实际交付公司且被公司使用,说明其微信账号具有经济价值,已经成为公司可用的生产资料,并非虚拟财产。微信账号虽属于个人实名认证办理的账户,捆绑个人信息,但仍然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或依法可以转让他人使用,微信账号非法律禁止流通或禁止出资财产,应认定踪影出资财产的合法性。阳光公司未提交微信账号没有商业价值,或者估价不实、虚高等其他证据,其关于踪影未出资及应补足出资的主张不成立,踪影不应承担本案的债务责任。
第二,飓风转让股权后,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责任。
飓风承诺向无语公司实际出资的时间是2015年4月,但直至其于2016年6月转让股权时也未实际缴纳相应的出资。无语公司承诺保证万峰公司偿还阳光公司债务的时间虽然是2015年6月,但当时无语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的材料显示飓风实际缴纳出资的时间是2015年4月,无语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材料对阳光公司具有公示效力。在阳光公司债权形成时,根据无语公司公示的材料,阳光公司有正当理由相信飓风实际缴纳了出资,无语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充实的,阳光公司对飓风欠缴出资是不知情的,故飓风应基于无语公司的公示内容承担欠缴出资的责任。2016年9月,无语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时间时变更为2045年,该行为明显是逃避无语公司对外的债务责任,无语公司股东在事后通过修改章程改变股东出资时间,对阳光公司不产生对抗效力。飓风在未填补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到本案发生时,该未足额的出资仍未得到填补,故飓风对无语公司的出资义务仍不能免除,飓风应对出资不实部分向无语公司债权人阳光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春雷受让股权后,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责任。
春雷受让飓风股权时间是2016年6月,根据无语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的资料显示,飓风实际缴纳出资的时间应是2015年4月,按此推理,春雷在受让飓风股权时,飓风已经完成了向无语公司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没有证据表明春雷对飓风未足额出资知情。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8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诺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受让人承担转让股权缴纳出资义务的前提是,其受让股权时对未足额出资知情。本案中的春雷,在受让股权时对前手飓风未足额出资不知情,故不应承担飓风未足额出资的连带缴纳责任。春雷主张其也是受害者,不承担未足额出资责任的理由成立,春雷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