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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1.本题考査现行法上对于相应请求内容的限制。在2号案件中,星星公司提出了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两项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民诉解释》第46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权利义务主体明确;(2)给付内容明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条第1款第7项规定,停止侵害的,应当明确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被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或者范围等。在本案中,星星公司的请求能够满足具体的要求,履行义务的主体是月亮公司,具体针对的客体是X型笔的生产和销售,给付内容也足够明确。就赔偿损失的请求而言,《专利法》第71条第1、2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星星公司请求月亮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除了其给付数额满足前述诉讼请求具体的要求之外,也在法律规定的酌定赔偿数额的范围之内。综合考虑本案中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性质以及月亮公司属于法院强制执行后的重复侵权的情节,可以认可其请求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2.本题考查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在民事诉讼中,调査收集证据分为当事人自行收集、当事人申请法院代为收集和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三种情形。《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査收集。”《民诉解释》第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査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民诉解释》第9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由此可见,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需要满足《民诉解释》第94条第1款的规定,依职权收集证据应当满足《民诉解释》第96条第1款所列举的5种情况。本案中,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提交了申请法院代为收集证据的申请书。涉争侵权笔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内容有关,但是该证据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数据库中公开查询,当事人自述的在百度搜索上检索不到外观设计专利的内容的情况不是申请法院代为收集证据的正当事由。该证据不属于秘密或者隐私事项,也不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不应代为收集。同时,该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身份关系,本案并非公益诉讼,也与案件中的程序性事项无关,同时也没有任何案情表明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不符合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条件。
3.本题考査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民诉解释》第93条第1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该条第2款规定:"……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第7项、第2款和202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0条也重申了这一规则。星星公司提交的(2020)AC证民字第100号公证书,完整记载了公证人员某甲在月亮公司的生产场所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的状况,在性质上属于报道性书证。此时,月亮公司应当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的相反证据,即对公证证明的事实不存在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月亮公司未能充分举证,仅仅主张涉案公证人员某甲与其存有积怨,无法挑战公证书的证明力。因此,法院应当釆信公证书记载的事实。
4.本题考査诉讼标的的客观范围的识别和诉讼系属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民诉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通说,诉讼标的的识别问题原则上以旧实体法说为标准,侵权法律关系与违约法律关系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该标准同时适用于诉讼过程中的诉讼系属范围的判断和裁判生效后的既判力范围的判断。在本案中,3号案件与2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但是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分别为侵权和违约法律关系因而并不相同,应当认为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星星公司有权在2号案件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另行提起3号案件请求月亮公司赔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5.本题考查既判力时间范围的判断与对应强制执行程序的问题。《民诉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本案中,前后两诉的当事人相同,涉及的诉讼标的都是基于星星公司专利号为Z12014xxxxxxxx.4的外观设计专利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具体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也相同。但是,星星公司在市场走访中获知月亮公司于2020年继续生产X型笔,与原判决所针对的2018年的侵权行为相比属于新的侵权行为,不应当受到1号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同时,《民诉解释》第519条规定:“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由于1号判决的执行程序已经于2018年8月15日结束,星星公司再次在市场上发现侵权产品是在2020年8月,听闻月亮公司重新开始生产是在7月,已经超过了执行终结6个月的时限,无法再通过1号判决的执行程序排除妨害。在无法通过原案执行遏制重复侵权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就原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才能实现对权利人知识产权的充分保护。因此,2号案件中星星公司再次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答题要点】
1.本案中星星公司两项请求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停止侵权的请求内容具体明确,能够确定履行义务的主体是月亮公司,具体针对的客体是X型笔的生产和销售。请求赔偿的损失表现为一定金钱给付数额,也符合法律规定的酌定赔偿数额的范围。综合考虑本案中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性质以及月亮公司属于法院强制执行后的重复侵权的情节,可以认可其请求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2.法院不应当代为收集证据。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和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应当满足《民诉解释》中列举的规则要件。在本案中,涉争侵权笔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内容有关,该证据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数据库中公开查询。该证据也不属于秘密或者隐私事项,不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不应代为收集。同时,该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与身份关系,本案并非公益诉讼,也与案件中的程序性事项无关,同时没有任何案情表明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不符合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条件。
3.法院应当釆信(2020)AC证民字第100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月亮公司作为反证方,应当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的相反证据。月亮公司未能充分举证,仅仅主张涉案公证人员某甲与其存有积怨,无法挑战公证书的证明力。
4.星星公司可以就与月亮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提起3号案件的诉讼。判断能否另行起诉的问题,需要考虑《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和《民诉解释》第247条第1款的明确规定。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通说,诉讼标的的识别问题原则上以旧实体法说为标准,侵权法律关系与违约法律关系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在本案中,3号案件与2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但是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分别为侵权和违约法律关系,应当认为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5.星星公司可以再次提起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星星公司在市场走访中获知月亮公司于2020年继续生产X型笔,与原判决所针对的2018年的侵权行为相比属于新的侵权行为,不应当受到1号判决既判力的约束。
6.判决书示例如下:
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A01知民初第1000号
原告:星星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某丙,职务。
被告:月亮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某丁,职务。
原告星星公司与被告月亮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星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丙、被告月亮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月亮公司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4xxxxxxxx.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X型笔的制造和销售;(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事实和理由略(见案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遵纪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是虚假的,两支成品笔其实是我司2018年生产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略(见案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
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也作了相同规定。星星公司提交的(2020)AC证民字第100号公证书,完整记载了公证人员某甲在月亮公司的生产场所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的状况。鉴于月亮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月亮公司与公证人员某甲结怨,其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就涉争侵权笔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月亮公司要求本院主动收集其能够自行查询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月亮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星星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星星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实际收取的许可使用费情况,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尤其是月亮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系重复侵权,主观故意和过错明显,客观上给专利权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等情形后,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月亮公司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4xxxxxxxx.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X型笔的
制造和销售;
2.月亮公司向星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xx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月亮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A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
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扩展分析】
1.重复侵权的规制问题。长期以来,我国主要通过调整损害赔偿制度来推动对重复侵权的规制。除了根据《商标法》第63条第1款对恶意侵犯商标权施加惩罚性赔偿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和2017年《关于知识产权法院工作情况的报告》中都要求加重对重复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市场价值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提高其侵权代价。上述思路同样也体现在国务院《“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中。这就意味着,权利人能够经由损害赔偿之诉,尽可能弥补其因重复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不过,由于实体法权利的特殊性,此类案件也涉及本案侵权行为与未来可能发生的侵害行为的关系,在制度上必须思考如何处理作出停止侵害判决时已经预料到的、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后继续重复侵权的问题。特别是在物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领域,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在理论上必须回应停止侵害判决涉及的裁判技术问题以及在执行程序中的实现方式。此外,知识产权案件实务中权利人通常也会请求侵权人支付其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如公证费、律师费等,但本案中权利人并未提出此项请求,因而不必处理。
2.停止侵害判决与行为保全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年底发布了《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中的行为保全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足以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04条规定的“情况紧急”:(1)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2)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3)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4)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5)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6)其他需要立即釆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1)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2)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3)不釆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釆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4)釆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应当注意到,停止侵害判决实际上是终局性禁令,而行为保全则对应中间禁令,因而需要判断案情是否情况紧急,并且在综合考量多重因素之后作出衡平认定。两者之间具有禁令这一共同属性,同时又由于所处纠纷解决阶段不同,各具特点,值得深入研究。特别是《民法典》第997条新增人格权禁令,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釆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该条作为我国《民法典》的一项创新制度,其与停止侵害判决、行为保全以及外国法上各具特色的临时性措施之间的关系,在程序安排上有何特殊之处,值得法律人在学习中重点关注。
3.诉讼标的的认定问题。诉讼标的问题向来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理论问题,也是民事诉讼法学学习中的难点问题。关于诉讼标的问题的思考主要聚焦于诉讼标的的定义、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及其是否统一、诉讼标的在不同诉讼的问题(诉的客观合并、诉的变更、诉讼系属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和不同诉的类型(确认、给付、形成之诉)中的具体解释、在裁判理由中出现并且作为判决主文的先决法律关系的认定能否产生既判力效果,以及作为程序法上请求权的诉讼标的与实体请求权的关系。在《民诉解释》第247条和第248条出台的背景下,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都掀起了深入研究乃至类型化探讨的热潮,其中讨论的重点落在作为识别标准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本案例相关问题的启发除了涉及实体法律关系与诉讼标的识别的联系外,还在于不能遗忘《民诉解释》同时规定的新的事实规则,从限定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的角度来看,第248条同样能够发挥区别此诉与彼诉的功能,尤其是当诉请内容是停止侵权时,本条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4.诉讼请求的明确性要求。在针对作为行为的诉讼请求中,原告需要描述涉案行为的具体内容,在涉及不作为请求权和停止侵害请求和判决时也如是。不过,此时立案请求与判决主文的明确性要求也有所不同。比如,在不作为请求权是否存在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时可能并未想清楚或者客观上也想不清楚,因而无法提出行为特征十分具体的禁令,而是需要通过案件审理进一步厘清与取舍。而且,停止侵害请求指向对不确定的未来行为的规制,这种案件性质决定了实现判决目的需要当事人、审判法官和执行法官的协作。在原告攻击的被告行为的笼统范围中,审判法官应当根据个案案情确定禁令的核心要素与特征,执行法官则需要根据日后双方关系或者对抗的进一步发展,确定究竟何种具体行为落入生效判决的禁止范围。对比而言,经过了充分的庭审与辩论后,法官在作出判决主文时应当已经明确了双方之间的争点和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那么,对于其明确性的要求应该更高。就此而言,无论是审判法官在主文中只写上“停止涉案的侵权行为”还是对具体行为的描述过于抽象(“停止xx侵权行为”),实际上都是将认定禁令内容的责任完全推给执行法官。固然执行法官可以参考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或者当事人的陈述来自行明确判决主文的内容,但是如果审判法官能够事先作出准确说明,显然执行效果会更好。对于针对作为行为的诉讼请求而言,上述区分立案请求与判决主文的思路可能同样适用,有必要承认在动态的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阶段天然存在差异,不宜一并等量齐观。
5.书证的证明力认定。从整体上看,书证(亦称文书)在我国民事司法实务中居核心地位,书证的真实性及其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成为各类民事案件审理中的重心和焦点。在《民诉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7项规定的三类书证中,由于存在被当事人滥用、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公证文书以外的法院裁判与仲裁文书的证明力引发理论和实务界的诸多讨论。应当注意到《证据若干规定》第10条已经降低了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证明力,并且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定在“基本事实”。此外,《民诉解释》第114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证据若干规定》第92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总之,如何在案件分析中准确理解书证的真实性(包括公文书证本身为真的推定与私文书证为真的证明责任分配)、书证的形式证明力和书证的实质证明力,如何在实务操作中妥善选择公文书证为真的核实方式与私文书证为真的证明手段,值得认真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