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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以“电梯吸烟劝阻案”为蓝本,2018年该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在社会和法律界产生了广泛、重大的影响,更吸引了各界专家和社会大众在法理、道德、公共秩序等多层面的持续关注。本案例主要围绕其中所涉及的实体争议、程序规则和证据制度展开分析和讨论,具体包括起诉条件中原告资格的确定、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证据收集与运用以及二审程序审理范围等问题。本案例不仅对于正确理解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公平责任的适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具有参考意义,更引发人们对司法判决正当性、个案裁判与公众行为模式之间互动模式等问题的深入思考。
【案情】2017年5月2日9时24分许,段某与杨某先后进入某小区5号楼电梯内,因段某在电梯内吸烟,两人发生言语争执。在两人走出电梯后,争执仍未停止,被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劝阻后,段某同物业工作人员一同进入物业办公室休息。段某进入物业办公室不久突然倒地,9时37分段某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后死亡。
原告田某(段某配偶)认为,杨某无故与段某发生争执,对其大声呵斥,导致段某心脏病发作死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万元。杨某辩称,段某是在双方分开后,在物业工作人员劝说下到物业办公室冷静情绪期间因心脏病突发而死亡,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的心脏病发作,该死亡结果与杨某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杨某在电梯间内劝阻段某吸烟的行为符合社会道德规范,也是维护自己和他人健康权的表现,未侵害段某的任何权利,该行为本身并不会引起段某的死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经田某自认,段某有心脏病史,于2007年做过心脏搭桥手术。段某父母均已过世,田某系段某配偶,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三子女均声明放弃本案参加诉讼的权利。
田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家属于2017年5月2H9:31呼叫“120”,急救人员于2017年5月2H9:37到达患者身边,经积极抢救,病情无变化,心电图示全心停搏,宣布临床死亡;(2)电梯间内、单元门口、物业办公室门口共三段监控视频,杨某与段某接触时长不足5分钟。视频均只有影像,没有声音。二人只有语言交流,无拉扯行为,无肢体冲突。田某向法院申请调取又化路派出所出警制作的6份询问笔录(分别针对物业工作人员、社区客服主管、段某长女、次女、次女婿以及杨某),未获法院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段某在电梯内吸烟导致其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在双方的争执被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劝阻且杨某离开后,段某猝死,该结果是杨某未能预料到的,杨某的行为与段某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段某确实在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依照《侵权责任法》(已失效)第24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遂判定杨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田某15000元,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田某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田某再次向法庭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二审法院依法向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6份,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认为,杨某对段某在电梯间吸烟予以劝阻的行为与段某死亡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已失效)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本案中杨某劝阻吸烟行为与段某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1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杨某对段某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虽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杨某未上诉,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诉解释》第321条规定依法应予改判,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问题】
 1.本案中田某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2.你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杨某的劝阻行为与段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由是什么?
 3.如果你是原告的代理律师,你认为可以支持本方诉讼请求的案件事实有哪些?这些案件事实可以通过哪些证据来加以证明?应该通过何种方式来获取这些证据?
 4.你觉得二审法院的审理是否超出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理由是什么?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 1.具备民事诉讼原告资格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具有当事人能力以及当事人适格(《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
就当事人能力而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田某是自然人,具备当事人能力。就当事人适格而言,通常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也就是说,凡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以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时,一般都是适格的当事人。只有在例外情况下,非民事权利或非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才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即诉讼担当的情形。
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侵权死亡赔偿金。原告是否适格,取决于其是否是侵权死亡赔偿金给付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目前,民法学界关于侵权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仍存在“死者生命价值赔偿说”与“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说”的理论争议。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赞同,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死者生命价值的丧失进行填补,而是对受害者家属实际支付的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因亲人离世所带来的精神损害以及未来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降低等诸多损害(逸失利益)的赔偿。
基于此认识,在请求侵权死亡赔偿的案件中,受害人死亡构成引起其家属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一个法律事实,请求权的主体为受其死亡影响的与死者有特别密切关系的人。现代法治国家多将这一社会关系的范围限定为近亲属。《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前段也将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列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在不同的法律部门存在一定差异。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于近亲属的外延甚为宽泛,近亲属行使请求权的顺序,可参照《民法典》第1127条法定继承的顺序,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付,由所有近亲属共同共有,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类型,应共同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其中一个或部分请求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时,可不加入诉讼(《民诉解释》第74条)。在本案中,死者段某父母均已过世,田某系段某配偶,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但该三子女均声明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田某具有原告资格。
 2.关于因果关系的含义与判断标准,理论界存在多种学说。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应当主要借鉴德国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应当分两个阶段考察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考查行为人的行为在事实上是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釆用条件说的判断标准,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即被告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不可或缺的条件。条件说只是对因果关系进行一种自然科学意义上的检测,无法解决可归责性的问题。若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之一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势必使那些完全不真实的因果关系以及过于遥远的原因都被涵盖进来,因果关系链条被无限制地加以延伸,而责任范围也由此变得漫无边际,由此产生第二阶段的规制必要。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采用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即被告的行为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这里的相当因果关系不仅是一种技术性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工具,是通过法的价值判断来获知事件结果上能够公平地被归责于行为的界限。
在本案中,从事实原因力角度看,没有杨某的劝阻行为,段某不会与其发生争执,情绪不会因此产生波动,也就不会产生后续心脏病猝死的后果,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杨某的行为是段某死亡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但杨某劝阻段某吸烟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在杨某与段某接触时长不足5分钟的劝阻过程中,杨某一直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双方之间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段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因果关系不满足相当性要求。段某患有心脏疾病,且小区监控视频显示,段某争执过程中情绪较为激动,并随着时间的推移情绪激动程度不断升级,这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而且从时间上看,杨某的劝阻行为与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段某是在杨某离开后进入物业办公室休息期间突然倒地。综合上述分析,杨某的劝阻行为并未实质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不满足相当因果关系的要求,即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在本案中,原告田某主张,杨某与段某发生争执,导致段某心脏病发作死亡,因此杨某应向其赔付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背后蕴含的权利主张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原告律师,应将请求权基础规范锁定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过错责任条款上。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能否适用,关键在于分析杨某对段某死亡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杨某在电梯间的劝阻行为与段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与此相关,在本案中或许可以切入的点有:居住同一小区,杨某以前是否认识段某,或者是否有通过第三人知道段某心脏病史并做过心脏搭桥手术的可能?在电梯间发生争吵的过程中杨某是否注意到段某情绪的变化和身体的连锁反应?杨某的劝阻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等。
一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三段电梯和小区监控视频,但只有图像没有声音;(2)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除此之外,原告自认段某有心脏病史,2007年曾做过心脏搭桥手术。原告田某向法院申请调取文化路派出所在事发后出警时制作的6份询问笔录,但法院并未批准。在二审过程中,原告田某再度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法院批准该证据申请,向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6份,分别为对段某和杨某争执进行劝解调停的物业工作人员闫某和张某、段某晕倒后赶到现场的杨某、段某的大女儿、二女儿和二女婿。
基于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落实,须以其具有相应的调査取证权和取证手段为前提。如果当事人知道存在某个或某些对于案件解决具有重要价值的证据,却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民诉解释》第9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査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由此可见,当事人欲通过法院调取的证据必须具备“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意义”以及“有法院调查收集的必要”三个条件。本案中,原告田某申请法院调査收集的证据是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警时制作的6份询问笔录。根据《民诉解释》第9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査收集。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无疑符合该项要求。询问笔录包含5份证人证言和1份当事人陈述,如实反映了所有参与者对于事件发生过程的详细描述,此前田某与杨某对于段某的死亡原因产生严重分歧,田某欲提交该份证据证明杨某的劝阻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构成侵权,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在田某申请法院调取询问笔录时,法院手中涉及劝阻过程最为核心的证据是3份电梯和小区门口的监控视频,但由于监控视频只有画面没有声音,尽管图像显示没有肢体冲突,但无法确认言语争执的具体内容。物业管理人员在小区门口对两人进行劝解调解的过程,是电梯争执的自然延伸,物业工作人员的证言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电梯争执的过程,因此询问笔录对于证明待证事实具有重要意义。综上可知,田某申请法院调取询问笔录符合法律规定,也正基于此,二审法院改变了一审法院做法,依法向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调取了笔录,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4.在本案中,原告田某诉请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杨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0万元。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由于段某确实是在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案情,判决被告杨某向原告田某补偿15000元。田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而被告杨某放弃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运用公平原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适用法律错误,尽管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但由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予以改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这里需要重点讨论的是以下两个问题:其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明确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我国民事诉讼中是否也存在“禁止上诉不利变更”原则;其二,如何解释《民诉解释》第321条第2款上诉请求拘束原则的例外情形。上述问题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引发民诉法学界的广泛讨论,并未形成统一观点。
第一种可能的思维路径是:原告的上诉请求实质包含两项,即撤销以《民法典》第1186条损失分担请求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的一审判决,同时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判决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两者构成预备诉的合并。二审法院的裁判并没有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而是完整回应其主张,即支持第一项上诉请求,驳回第二项上诉请求。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未明确确立“禁止上诉不利变更”原则,本案既无适用空间也无适用必要。在不考虑综合配套措施的前提下,用一个在我国并不存在的域外法原则来直接否定个案裁判的合法性并不可取。
第二种可能的思维路径是:上诉请求是原审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合法地向二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已在一审判决中取得部分利益,不因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而视为放弃。因此,原告上诉请求中撤销原判应理解为撤销原判决中不利于当事人的部分,至于赔偿请求依据是《民法典》第1165条还是第1184条,只是裁判的理由,并不是上诉请求所指向的审判标的。由此可以看出,二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做法超出了上诉请求的范围。考虑到本案在二审期间已在网络上形成一定舆论,成为公共议题,为防止引发法院系统的信任危机,可纳入上诉请求拘束原则的例外情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
【答题要点】
 1.具备民事诉讼原告资格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具有当事人能力以及当事人适格(《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本案田某是自然人,具备当事人能力。就当事人适格而言,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在请求侵权死亡赔偿的案件中,受害人死亡构成引起其家属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一个法律事实,请求权的主体为受其死亡影响的与死者有特别密切关系的人,即近亲属。参照《民法典》第1127条法定继承的顺序,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在本案中,死者段某父母均已过世,田某系段某配偶,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但该三子女均声明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田某具有原告资格。
 2.关于因果关系的含义与判断标准,理论界存在多种学说。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应当主要借鉴德国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本案中,从事实原因力角度看,没有杨某的劝阻行为,段某不会与其发生争执,情绪不会因此产生波动,也就不会产生后续心脏病猝死的后果,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杨某的行为是段某死亡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但杨某劝阻段某吸烟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在杨某与段某接触时长不足5分钟的劝阻过程中,杨某一直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双方之间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段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因果关系不满足相当性要求,即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在本案中,原告田某主张,杨某与段某发生争执,导致段某心脏病发作死亡,因此杨某应向其赔付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背后蕴含的权利主张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原告律师,应将请求权基础规范锁定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过错责任条款上。《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能否适用,关键在于分析杨某对段某死亡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杨某在电梯间的劝阻行为与段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三段电梯和小区监控视频,但只有图像没有声音;(2)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除此之外,原告自认段某有心脏病史,2007年曾做过心脏搭桥手术。一般来说,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收集。但如果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査收集,但需符合一定的条件(《民诉解释》第94条、第95条)。因此,原告田某向法院申请调取文化路派出所在事发后出警时制作的6份询问笔录作为裁判依据。
 4.思路一:原告的上诉请求实质包含两项,即撤销以《民法典》第1186条损失分担请求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的一审判决,同时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判决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两者构成预备诉的合并。二审法院的裁判并没有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而是完整回应其主张,即支持第一项上诉请求,驳回第二项上诉请求。
思路二:原告上诉请求中撤销原判应理解为撤销原判决中不利于当事人的部分,二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做法,超出了上诉请求的范围。考虑到本案在二审期间已在网络上形成一定舆论,成为公共议题,为防止引发法院系统的信任危机,可纳入上诉请求拘束原则的例外情形一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
【扩展分析】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
一般而言,事实认定主要遵循以下流程:第一,确定证明对象,即需要证明主体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审理案件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包括权利产生事实、权利阻却事实、权利妨碍事实和权利消灭事实。成为证明对象应符合该事实对正确处理案件有法律意义、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争议以及该事实不属于诉讼上免予证明的事实三个前提条件。第二,分配证明责任,即就前一步确定的每一项待证事实,确定各由当事人中的哪一方负责证明。根据《民诉解释》第91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提供证据,即根据分配明确的证明责任,各方当事人就自己负有证明责任的待证事实积极收集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査取证,并在举证时限内将证据提交人民法院或者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第四,质证和认证,即各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质证的方式对证据就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问题提出不同意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第五,确认事实,即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在本案中,由于争议焦点相对集中,且原告对“段某有心脏病史”这一关键事实已先行自认,因此待证事实主要是两项:杨某是否对段某实施言语辱骂、肢体暴力行为以及段某死亡的真正原因。根据《民诉解释》第91条第1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田某主张对杨某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由其对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故应由田某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如果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尽管二审法院结合6份询问笔录作出了比一审法院更为详尽的事实认定,但依然不能完全还原杨某和段某电梯间争吵实况,杨某的劝阻是否真的在完全理性平和的情绪下进行不无疑问。但诉讼证明的活动本来就只能无限接近而不可能完全达到客观真实,因此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只需达到《民诉解释》第108条所要求的高度可能性即可形成内心确信,并以之作为法律适用的事实前提。本案中,法院结合无肢体接触的监控录像、无情绪失控的物业管理人员证词,形成“杨某乃实施正常劝阻行为”的内心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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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围绕公司的设立、股东的出资责任、隐名股东、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等法律关系而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公司设立程序和股东资本制度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2009年1月1日,巴音苏木政府投资开办巴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音煤矿),并注册为唯一股东。在煤矿开办过程中,巴音煤矿先后向农业银行贷款1500万元,并以巴音煤矿采矿权作为抵押担保。煤矿经营不善,无力偿债陷入困境。2012年8月31日,巴音苏木政府与巴音煤矿的承包人郝某、金某二人以及旗乡镇企业管理局、农业银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巴音煤矿的股份以及其拖欠农业银行的债务整体转让给原煤矿承包人郝某、金某二人,同时,允许郝某、金某继续使用原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郝某、金某接手企业之后,为了经营方便并未办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在经营过程中,巴音煤矿一直无力偿还贷款,拖欠贷款1500万元。农业银行清理不良资产时,于2014年8月25日将上述贷款剥离于长江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同日,长江公司在当地省级报纸上公告了不良资产的转让情况并向各债务人公告催收。2015年9月,长江公司要求巴音煤矿偿还贷款本息,郝某、金某与长江公司协商,以巴音煤矿整体抵偿长江公司继受农业银行的债权。巴音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单某与长江公司负责人雷某签订了《一般抵债协议》,约定将巴音煤矿所有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长江公司,后附巴音煤矿的煤矿、采矿设备、办公楼、煤矿采矿权证、企业经营手续等全部资产和权利清单。长江公司接收巴音煤矿的全部资产之后委托采矿工人包某负责看管煤矿资产。2015年10月,长江公司当地分公司的负责人温某与当地法院执行局局长张某联系,以煤矿为贷款抵押物为由,申请法院执行,张某未履行立案审批手续,收取5万元执行费之后,与该院执行法官范某以巴音煤矿与长江公司签订的《一般抵债协议》为依据,制作了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并下达了《执行裁定书》,范某持《执行裁定书》将巴音煤矿执行给长江公司。2020年3月,有关部门过问此事,张某将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和空白的公证债权文书相关内容装入执行案卷。
2016年12月,长江公司委托金源拍卖公司对巴音煤矿进行了拍卖,包某以30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煤矿。2015年12月13日,包某将事先从造假者手中购买的《长江公司企业转让合同》的复印件材料,拿到当地工商局将长江公司委托其看管的巴音煤矿注册成东山煤矿有限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包某于2017年11月依法办理了巴音煤矿的采矿权许可证转让批准手续,将巴音煤矿的采矿权登记于其注册的东山煤矿有限公司名下,并开始生产经营。
2019年7月,郝某、金某以长江公司、自然人包某以及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返还属于郝某、金某的巴音煤矿所有权以及煤矿经营期间的所得。主要事实和理由有:一是《一般抵债协议》未经郝某、金某签字当属无效,且长江公司通过虚构的公证证书、通过法院执行局的违法执行将企业整体资产执行至长江公司名下。二是包某通过虚假的转让合同将巴音煤矿重新注册为东山煤矿有限公司并通过虚假的拍卖程序获得煤矿的采矿权属于严重侵权。三是温某、张某、包某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包某获得巴音煤矿所有权的行为无效。四是被告长江公司无法提供《一般抵债协议》的原件。在无原件印证的情况下,《一般抵债协议》的复印件不能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法庭经调查,对于上述巴音煤矿经营以及抵债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在庭审中,长江公司确实无法向法庭提供各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一般抵债协议》的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郝某和金某以该复印件无原件为由不予质证,法庭査明该《一般抵债协议》的原件在办理不良资产批量处置的过程中,因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不慎而灭失。
【问题】
 1.请分析本案中巴音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单某与长江公司负责人雷某签订的《一般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并同时分析郝某、金某有关该协议效力的主张是否合法。
 2.该《一般抵债协议》的原件灭失,根据证据规则,郝某、金某的主张是否成立?
 3.请分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你认为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4.请分析包某将巴音煤矿改注册为东山煤矿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你认为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5.本案中,依据法律规定,长江公司能否通过与抵押人巴音煤矿签订《一般抵债协议》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
 6.若长江公司申请法院对巴音煤矿进行强制执行,并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巴音煤矿现有的全部资产无法足额清偿长江公司的债权,此时法院执行部门依法应当如何处置?
 7.东山煤矿有限公司是否获得巴音煤矿的采矿权?
 8.假设你是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请根据郝某、金某的诉状内容,草拟一份答辩状。

简答题【案例指引】
公司是法人制度之典型,但其一切经营活动又均需借助于自然人。包括民法、公司法在内的私法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应当基于什么标准,把自然人行为归属于公司,由其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定意义上,这贯穿于我们对法定代表人、职务代理、公司侵权等制度的理解,而且遵循着公司实体论的逻辑。就股东与公司关系而言,股东可以“操控”公司,公司“实体”意义又会被“虚化”,这体现于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可否破产抵销,乃至股东因法人人格否认承担连带责任等制度中。本案例围绕公司的“虚与实”展开,对于理解公司行为和责任及其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情】
全佳酒店有限公司是由刘某及其朋友(郭某、朱某)三人于2015年12月1日合资设立的,主营业务是承租某物业后对其进行酒店改造并运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郭某、朱某、刘某三人分别认缴出资15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设立时分别实缴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由于刘某一直从事酒店管理工作,经验丰富,三人一致选刘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酒店经营管理。公司章程特别约定:(1)2019年6月1日刘某实缴剩余出资;(2)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
2015年11月20日,刘某以自己名义与张某签署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张某所有的三层小楼,用于酒店经营;租金每月10万元,按季支付,租期6年。公司成立后,刘某就着手进行酒店装潢等开业前准备工作。2016年3月2日,酒店正式对外营业。
2016年5月14日,刘某受朋友贾某请托,为其向债权人成某的民间借款出具了一份加盖公司印章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保证金额150万元。由于贾某未按期还本付息,成某于2017年7月12日起诉,同时要求公司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2017年3月1日晚,顾客王某到酒店健身房跑步。因酒店员工李某搬运器材失误,撞到了王某,致其从跑步机上滑倒并造成盆骨粉碎性骨折。王某治疗期间,酒店代为支付5万元医疗费用,但仍有10万元医药费未付。王某出院后与酒店交涉,要求其支付剩余医疗费用,但酒店均称是员工李某过失导致的,应由其自行负
责。于是,王某起诉酒店要求其支付剩余医疗费用。
2017年5月1日,酒店新招员工贺某开始在公司上班。根据要求,贺某自该日起一个星期内只能观摩学习。5月4日下午,顾客钱某来住店,恰逢酒店值班经理葛某有事出去。贺某没想太多,根据前台留下的酒店房价牌信息,告知钱某每晚房价960元,并直接为其办了入住手续。由于预计入住7晚,钱某信用卡预授付款总金额为10920元,其中房费6720元,剩余为押金。但该价牌是葛某不小心留在桌台上的,其上价格是一个月前淡季价格,现阶段当日每晚价格应是1280元,贺某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注意到。第8天上午,钱某电话退房。12日,钱某收到信用卡短信通知,扣款8960元。因多扣了2000多元,钱某就打电话给酒店,要求解释并退款。酒店经理回复称,价款是员工弄错了,实际按照每晚1280元结算。由于酒店坚持不退款,钱某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其退款。
2017年6月开始,由于类似上述侵犯消费者事件频繁发生且被媒体报道出来,酒店日住量受到严重影响,日营业额严重萎缩,且开始欠付租金。为了挽救公司,刘某个人资助100万元,以补充酒店日用品采购和一些离职人员的工资发放,维持酒店最低限度的经营。2017年10月中旬,张某因为酒店连续两个季度未付租金而感到不安,在沟通未果后,将酒店起诉至法院,并请求刘某在未付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8年7月1日,酒店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受理后,指定管理人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债权申报期间,刘某主张自己借给公司的100万元与自己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进行抵销。管理人在对公司财务进行梳理时还发现,刘某在主管酒店时期,经常从公司账户划转资金,且酒店财务账簿并不清晰,很多住宿收入并未如实入账。
【问题】
 1.请问酒店对王某抗辩称是员工侵权导致其骨折,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能否成立?
 2.请问贺某代表酒店与钱某的缔约是否有效?
 3.请问钱某要求酒店退款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4.请问张某起诉要求酒店支付租金能否得到支持?
 5.请问张某能否要求刘某在未付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请问成某要求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7.破产管理期间,刘某主张抵销能否得到支持?
 8.如果你是张某的代理律师,在酒店破产清算未得到全额偿付的情况下,请结合案情分析,还可以采取什么法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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