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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1.具备民事诉讼原告资格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具有当事人能力以及当事人适格(《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
就当事人能力而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田某是自然人,具备当事人能力。就当事人适格而言,通常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也就是说,凡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以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时,一般都是适格的当事人。只有在例外情况下,非民事权利或非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才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即诉讼担当的情形。
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侵权死亡赔偿金。原告是否适格,取决于其是否是侵权死亡赔偿金给付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目前,民法学界关于侵权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仍存在“死者生命价值赔偿说”与“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说”的理论争议。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赞同,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死者生命价值的丧失进行填补,而是对受害者家属实际支付的医药费、丧葬费等费用、因亲人离世所带来的精神损害以及未来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降低等诸多损害(逸失利益)的赔偿。
基于此认识,在请求侵权死亡赔偿的案件中,受害人死亡构成引起其家属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一个法律事实,请求权的主体为受其死亡影响的与死者有特别密切关系的人。现代法治国家多将这一社会关系的范围限定为近亲属。《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前段也将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列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在不同的法律部门存在一定差异。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于近亲属的外延甚为宽泛,近亲属行使请求权的顺序,可参照《民法典》第1127条法定继承的顺序,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付,由所有近亲属共同共有,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类型,应共同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其中一个或部分请求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时,可不加入诉讼(《民诉解释》第74条)。在本案中,死者段某父母均已过世,田某系段某配偶,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但该三子女均声明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田某具有原告资格。
2.关于因果关系的含义与判断标准,理论界存在多种学说。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应当主要借鉴德国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该理论认为,应当分两个阶段考察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考查行为人的行为在事实上是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釆用条件说的判断标准,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即被告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不可或缺的条件。条件说只是对因果关系进行一种自然科学意义上的检测,无法解决可归责性的问题。若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之一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势必使那些完全不真实的因果关系以及过于遥远的原因都被涵盖进来,因果关系链条被无限制地加以延伸,而责任范围也由此变得漫无边际,由此产生第二阶段的规制必要。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采用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即被告的行为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这里的相当因果关系不仅是一种技术性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工具,是通过法的价值判断来获知事件结果上能够公平地被归责于行为的界限。
在本案中,从事实原因力角度看,没有杨某的劝阻行为,段某不会与其发生争执,情绪不会因此产生波动,也就不会产生后续心脏病猝死的后果,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杨某的行为是段某死亡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但杨某劝阻段某吸烟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在杨某与段某接触时长不足5分钟的劝阻过程中,杨某一直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双方之间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段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因果关系不满足相当性要求。段某患有心脏疾病,且小区监控视频显示,段某争执过程中情绪较为激动,并随着时间的推移情绪激动程度不断升级,这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而且从时间上看,杨某的劝阻行为与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段某是在杨某离开后进入物业办公室休息期间突然倒地。综合上述分析,杨某的劝阻行为并未实质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不满足相当因果关系的要求,即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在本案中,原告田某主张,杨某与段某发生争执,导致段某心脏病发作死亡,因此杨某应向其赔付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背后蕴含的权利主张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原告律师,应将请求权基础规范锁定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过错责任条款上。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能否适用,关键在于分析杨某对段某死亡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杨某在电梯间的劝阻行为与段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与此相关,在本案中或许可以切入的点有:居住同一小区,杨某以前是否认识段某,或者是否有通过第三人知道段某心脏病史并做过心脏搭桥手术的可能?在电梯间发生争吵的过程中杨某是否注意到段某情绪的变化和身体的连锁反应?杨某的劝阻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等。
一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三段电梯和小区监控视频,但只有图像没有声音;(2)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除此之外,原告自认段某有心脏病史,2007年曾做过心脏搭桥手术。原告田某向法院申请调取文化路派出所在事发后出警时制作的6份询问笔录,但法院并未批准。在二审过程中,原告田某再度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法院批准该证据申请,向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6份,分别为对段某和杨某争执进行劝解调停的物业工作人员闫某和张某、段某晕倒后赶到现场的杨某、段某的大女儿、二女儿和二女婿。
基于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落实,须以其具有相应的调査取证权和取证手段为前提。如果当事人知道存在某个或某些对于案件解决具有重要价值的证据,却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民诉解释》第9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査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由此可见,当事人欲通过法院调取的证据必须具备“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意义”以及“有法院调查收集的必要”三个条件。本案中,原告田某申请法院调査收集的证据是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警时制作的6份询问笔录。根据《民诉解释》第9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査收集。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无疑符合该项要求。询问笔录包含5份证人证言和1份当事人陈述,如实反映了所有参与者对于事件发生过程的详细描述,此前田某与杨某对于段某的死亡原因产生严重分歧,田某欲提交该份证据证明杨某的劝阻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构成侵权,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在田某申请法院调取询问笔录时,法院手中涉及劝阻过程最为核心的证据是3份电梯和小区门口的监控视频,但由于监控视频只有画面没有声音,尽管图像显示没有肢体冲突,但无法确认言语争执的具体内容。物业管理人员在小区门口对两人进行劝解调解的过程,是电梯争执的自然延伸,物业工作人员的证言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电梯争执的过程,因此询问笔录对于证明待证事实具有重要意义。综上可知,田某申请法院调取询问笔录符合法律规定,也正基于此,二审法院改变了一审法院做法,依法向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调取了笔录,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4.在本案中,原告田某诉请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杨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0万元。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由于段某确实是在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案情,判决被告杨某向原告田某补偿15000元。田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而被告杨某放弃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运用公平原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适用法律错误,尽管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但由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予以改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这里需要重点讨论的是以下两个问题:其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明确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我国民事诉讼中是否也存在“禁止上诉不利变更”原则;其二,如何解释《民诉解释》第321条第2款上诉请求拘束原则的例外情形。上述问题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引发民诉法学界的广泛讨论,并未形成统一观点。
第一种可能的思维路径是:原告的上诉请求实质包含两项,即撤销以《民法典》第1186条损失分担请求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的一审判决,同时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判决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两者构成预备诉的合并。二审法院的裁判并没有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而是完整回应其主张,即支持第一项上诉请求,驳回第二项上诉请求。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未明确确立“禁止上诉不利变更”原则,本案既无适用空间也无适用必要。在不考虑综合配套措施的前提下,用一个在我国并不存在的域外法原则来直接否定个案裁判的合法性并不可取。
第二种可能的思维路径是:上诉请求是原审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合法地向二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已在一审判决中取得部分利益,不因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而视为放弃。因此,原告上诉请求中撤销原判应理解为撤销原判决中不利于当事人的部分,至于赔偿请求依据是《民法典》第1165条还是第1184条,只是裁判的理由,并不是上诉请求所指向的审判标的。由此可以看出,二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做法超出了上诉请求的范围。考虑到本案在二审期间已在网络上形成一定舆论,成为公共议题,为防止引发法院系统的信任危机,可纳入上诉请求拘束原则的例外情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
【答题要点】
1.具备民事诉讼原告资格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具有当事人能力以及当事人适格(《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本案田某是自然人,具备当事人能力。就当事人适格而言,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在请求侵权死亡赔偿的案件中,受害人死亡构成引起其家属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一个法律事实,请求权的主体为受其死亡影响的与死者有特别密切关系的人,即近亲属。参照《民法典》第1127条法定继承的顺序,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在本案中,死者段某父母均已过世,田某系段某配偶,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但该三子女均声明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田某具有原告资格。
2.关于因果关系的含义与判断标准,理论界存在多种学说。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应当主要借鉴德国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本案中,从事实原因力角度看,没有杨某的劝阻行为,段某不会与其发生争执,情绪不会因此产生波动,也就不会产生后续心脏病猝死的后果,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杨某的行为是段某死亡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但杨某劝阻段某吸烟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在杨某与段某接触时长不足5分钟的劝阻过程中,杨某一直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双方之间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段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因果关系不满足相当性要求,即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在本案中,原告田某主张,杨某与段某发生争执,导致段某心脏病发作死亡,因此杨某应向其赔付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背后蕴含的权利主张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原告律师,应将请求权基础规范锁定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过错责任条款上。《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能否适用,关键在于分析杨某对段某死亡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杨某在电梯间的劝阻行为与段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三段电梯和小区监控视频,但只有图像没有声音;(2)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除此之外,原告自认段某有心脏病史,2007年曾做过心脏搭桥手术。一般来说,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收集。但如果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査收集,但需符合一定的条件(《民诉解释》第94条、第95条)。因此,原告田某向法院申请调取文化路派出所在事发后出警时制作的6份询问笔录作为裁判依据。
4.思路一:原告的上诉请求实质包含两项,即撤销以《民法典》第1186条损失分担请求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的一审判决,同时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判决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两者构成预备诉的合并。二审法院的裁判并没有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而是完整回应其主张,即支持第一项上诉请求,驳回第二项上诉请求。
思路二:原告上诉请求中撤销原判应理解为撤销原判决中不利于当事人的部分,二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做法,超出了上诉请求的范围。考虑到本案在二审期间已在网络上形成一定舆论,成为公共议题,为防止引发法院系统的信任危机,可纳入上诉请求拘束原则的例外情形一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
【扩展分析】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
一般而言,事实认定主要遵循以下流程:第一,确定证明对象,即需要证明主体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审理案件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包括权利产生事实、权利阻却事实、权利妨碍事实和权利消灭事实。成为证明对象应符合该事实对正确处理案件有法律意义、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争议以及该事实不属于诉讼上免予证明的事实三个前提条件。第二,分配证明责任,即就前一步确定的每一项待证事实,确定各由当事人中的哪一方负责证明。根据《民诉解释》第91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提供证据,即根据分配明确的证明责任,各方当事人就自己负有证明责任的待证事实积极收集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査取证,并在举证时限内将证据提交人民法院或者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第四,质证和认证,即各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质证的方式对证据就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问题提出不同意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第五,确认事实,即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在本案中,由于争议焦点相对集中,且原告对“段某有心脏病史”这一关键事实已先行自认,因此待证事实主要是两项:杨某是否对段某实施言语辱骂、肢体暴力行为以及段某死亡的真正原因。根据《民诉解释》第91条第1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田某主张对杨某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由其对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故应由田某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如果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尽管二审法院结合6份询问笔录作出了比一审法院更为详尽的事实认定,但依然不能完全还原杨某和段某电梯间争吵实况,杨某的劝阻是否真的在完全理性平和的情绪下进行不无疑问。但诉讼证明的活动本来就只能无限接近而不可能完全达到客观真实,因此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只需达到《民诉解释》第108条所要求的高度可能性即可形成内心确信,并以之作为法律适用的事实前提。本案中,法院结合无肢体接触的监控录像、无情绪失控的物业管理人员证词,形成“杨某乃实施正常劝阻行为”的内心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