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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判断一: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是风险投资领域常用的组织形式,这种组织形式可以很好地融合普通合伙人的知识经验优势,以及有限合伙人的资金优势。但是,有限合伙企业也和普通合伙企业一样,很多规则都必须通过合伙协议来约定。关于有限合伙人的退伙,同样应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8条之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入伙和退伙事宜。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0条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除适用第三章的规定外,还适用第二章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退伙应与普通合伙企业的退伙规则一致,即应由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如果可以退伙的话,退伙结算问题仍遵循“约定优先”原则,依据《合伙企业法》第52条的规定,如果合伙协议有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就按约定或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判断二:让与担保是一类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的构成需要“让与”和“担保”两方面的意思表示。让与即将担保物在形式上转让给债权人,如果不具备“形式上转让”即动产转移占有、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股权办理变更登记,那就无从构成让与担保。当然,对于让与担保,更为熟知的法律规则是让与担保中的“让与”不能发生流押的后果。我国根据《民法典》第401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流押无效规则在近年来的立法中得到了缓和,但缓和也仅是不再如之前立法直接规定流押条款无效,而是将流押约定的效果明确为“只能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判断三:投资究竟釆用股权形式还是债权形式应有清晰的界分。在釆用股权投资形式时,有一种典型的模式,即对赌条款。对赌条款貌似权利义务不平衡,但在风险投资中却有其合理性。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赌条款效力的观点看,已经逐渐认可即使是风险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署对赌条款,效力本身仍按合同规则加以判断,只是在履行对赌协议时要遵守公司法减资程序、分红程序和回购规定。如果没有经过这些程序规则,很可能对赌条款将处于“有效但不能履行”的状态。这恰恰说明,在面临投资协议的意思自治与公司法组织规则强制性的冲突时,化解这个冲突的方法仍是坚持组织法规则适用的前置性。因为毕竟公司是一个复杂的组织体,涉及“多点联动”的多个主体、多重法律关系,其利益平衡的需求包括以有限的公司资产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都可能超越合同关系当事人利益的保护需求。
判断四:风险投资合同能否解除,应适用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即《民法典》第562、563条等。如果是合意解除,需要双方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如果是单方解除,需要解除权人有合法的单方解除权。此外,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在合同僵局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还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但在风险投资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即使合同解除,也并不意味着风险投资方同时退出目标公司,因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还需要办理减资或股权转让/回购,方能使风险投资方顺利退出目标公司。
判断五:大部分情况下,公司章程会按风险投资合同的约定进行修改,但毕竟章程的内容需要符合《公司法》第81条的要求,而投资协议可能涉及的内容更多更广泛,所以投资协议的内容并不必然成为公司章程的内容。依据《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约束力。如果风险投资者釆用股权投资方式,实际上他们同时也具备股东身份,因此无论是投资协议还是公司章程,对于风险投资者而言都是其权利义务的依据。
【答题要点】
1.有效。本案中,梓安有限合伙企业是一家有限合伙。依据《合伙企业法》第18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入伙和退伙事宜。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0条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除适用第三章的规定外,还适用第二章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退伙应予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则一致,即应由合伙协议约定。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协议约定退伙需要经过全部合伙人的过半数同意,这一约定并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也不能认为对其他合伙人有利益的损害,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
2.该约定不能发生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阳阳公司的法律后果。因为即使新新公司违约、未能按约定履行《项目合作协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也仅是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不包含将某财产直接归属于债权人的法律后果。该《项目合作协议》的此项约定还需要辨析是否构成让与担保。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之规定,让与担保的构成必须要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给债权人,本案情形并不符合这种“让与”的形式要求,仅仅是《项目合作协议》中的一个约定,并且让与担保中如果构成流押,流押的效果也不被法律所认可,《民法典》第401条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即使有“担保”的意思也不能发生担保物归属于债权人的后果,故本题的答案较为清晰。若回答为该约定“无效”应当也属于正确答案,但若按“无效”回答则显然还没有能够充分理解何谓“流押”、何谓“让与担保”以及背后的立法变化。
3.该约定应当有效。该条款是一个较为典型的对赌条款。即使考生对于风险投资的实务没有任何了解,也应当根据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判断出该条款的约定并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当是有效的。但是关于该条款的可履行问题,则需要结合公司法的要求进行判断。因为阳阳公司是新新公司的股东,其作为股东,唯一合法从公司拿到钱的路径就是分红,为数不多的合法退出路径就是减资、股权转让/回购,因此,阳阳公司就应遵守公司法关于分红的具体规定,包括新新公司确实存在可分配利润且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分红;减资、股权转让/回购则需要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减资和股权回购程序。在这些“规定动作”尚未完成之前,阳阳公司的本息返还请求权以及退出新新公司的请求权,均属于期待权,还不能成为可以诉请强制履行的权利。
4.可以。新新公司的原股东在《项目合作协议》中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是完全可以的。只要保证是基于原股东的真实意愿,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就是有效的。
5.可以。刘某、王某是阳阳公司委派到新新公司的董事。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委托他人投票,且并没有规定有限公司的董事必须亲自行使职权。按照委托合同的一般原理,董事出席董事会和表决也是一种可以委托他人的事务,因此刘某、王某作为董事也可以将投票权委托给陈某行使。
6.本题有两个假设前提,即梓安有限合伙企业对新新公司的债权成立,且李某可以顺利退伙,在这两个前提下,本题考察退伙的结算问题。依据《合伙企业法》第52条的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据此规定,退伙结算首先应由合伙协议约定,但在合伙协议无约定的情形下,法律允许结算货币或实物,对于未来或现实的债权能否作为结算财产立法并没有规定。如果有限合伙人李某愿意接受当然无可厚非,但是李某即便可以顺利退伙,也有权拒绝这种特殊形式的退伙结算。
7.可以解除。《项目合作协议》或风险投资合同的解除,需要按照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进行判断。本案中因项目停滞,实际上已经符合了《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根本违约的情形,也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情形,因此可以解除。但解除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解除了《项目合作协议》,阳阳公司作为新新公司的股东仍应按《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或股权转让/回购方能合法退出新新公司。
8.不可以。本案《项目合作协议》是有效的,即使公司章程对于某些事项未规定,但《项目合作协议》约束各个签约方。事实上,《项目合作协议》也对公司章程形成了补充。故新新公司不能以章程没有约定为由抗辩阳阳公司的退出,而应以《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合法退出路径抗辩阳阳公司的退出请求。
【扩展分析】深刻理解和把握公司合同
通过本案的学习,我们应该对风险投资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本案涉及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公司合同。公司合同的类型非常多,除了本案的《项目合作协议》,各类股东之间签署的协议都可以归为公司合同。公司合同综合了《公司法》以及《民法典》的合同规则,在法律适用方面较为复杂,在实务中风险点和争议都比较多。2019年11月发布的《九民纪要》中关于对赌条款的规则为我们很好展现了如何协调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的强制性和合同法任意性的冲突,那就是“公司的归公司、合同的归合同”,在法律适用方面能用合同法解决、不需要用公司法解决的问题,比如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除等,就运用合同法的规则;但是如果需要应用公司法来解决,比如减资、分红、股权回购,则仍应适用公司法。如此,法律适用很可能造成公司法的规则优先于合同法的规则,这与公司法的强制性优于合同法的任意性、公司法作为组织法涉及主体利益的广泛性以及公司资产是全体债权人的责任财产等公司法的原理休戚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