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引】 股权投资是当下较为常见的投资类型,涉及公司法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的诸多问题。股权投资的组织形式丰富,相当一部分股权投资采用了有-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首页 题库首页在线模考
取消
简答题【案例指引】
股权投资是当下较为常见的投资类型,涉及公司法以及《民法典》合同编的诸多问题。股权投资的组织形式丰富,相当一部分股权投资采用了有限合伙的形式,需要大家掌握《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在股权投资中,投资协议往往还有各种“花式”约定,这些约定究竟是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意思自治判断其是否有效,还是应按公司法中资本维持等规则判断其无效,或者遵从效力判断与履行相分离都存在需要深入探索的空间,协调投资协议作为合同的任意性与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的强制性之间的冲突。这些都是公司法中较为复杂的难点问题。但是,如果我们能扎实掌握公司法的基本原理,深刻理解公司组织法的本质,对于这类投资协议涉及的法律问题就能迎刃而解。
【案情】
阳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阳公司)的股东是梓安有限合伙企业和陈某,陈某是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阳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陈某担任。刘某、王某、李某等30位自然人是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陈某不得退伙,有限合伙人若要退伙需经过全体合伙人过半数的同意;退伙结算应退还货币。
新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的股东是张某、王某,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新新公司经招拍挂取得了某黄金地段的100亩土地使用权。2018年1月5日,新新公司、张某、王某与阳阳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合同》,各方合作将该土地使用权建成某房地产项目。阳阳公司同意以现金5亿元作为对新新公司的增资款,增资后阳阳公司将在新新公司占股70%,张某占20%,王某占10%,张某继续担任新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阳阳公司应一次性将5亿元增资款全部支付给新新公司。《项目合作合同》还约定,新新公司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阳阳公司有权在新新公司董事会中派出3名董事,另外2名董事由张某、王某担任。就双方的利润和风险分配,《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如果在2022年1月5日之前,新新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及销售回款,则阳阳公司按70%的比例分享利润。如果在2019年1月5日之前该房地产项目不能正常开工,则新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应过户给阳阳公司,或由新新公司向阳阳公司返还出资5亿元及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新新公司原股东张某、王某应无条件协助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或者对返还出资5亿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8年1月30日,经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决议和阳阳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阳阳公司将5亿元现金转账至新新公司账户。新新公司向阳阳公司出具了增资款收据。
2018年2月5日,新新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除注册资本增加外,阳阳公司按《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被登记为持股70%的股东,张某、王某分别持股20%、10%。新新公司也完成了公司章程的修改,但章程并未记载《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的利润和风险分配事项。阳阳公司派陈某、刘某、王某作为新新公司的董事。刘某、王某因在外地从事房地产项目来往不便,同意若新新公司召开董事会则将投票权委托给陈某行使。
2018年6月,因张某在之前的项目运营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拘,新新公司与阳阳公司合作的该房地产项目陷入停滞。直至2021年1月,该项目仍无法开工。
2021年3月,梓安有限合伙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决议退出新新公司的投资。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李某提出要退出合伙企业,并要求清退其500万元的投资及利息,经全体合伙人决议不同意李某退出。李某随即起诉了梓安有限合伙企业和陈某,要求清退其全部投资500万元和利息。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答辩称没有资金可以清退,可以将对新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某。
2021年5月,阳阳公司向法院起诉了新新公司,诉讼请求一是阳阳公司要求解除与新新公司的《项目合作合同》。二是阳阳公司要求退出新新公司,由新新公司为其办理股权注销登记手续。三是要求新新公司返还5亿元出资及按每年15%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是要求将新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阳阳公司。新新公司答辩因章程无约定,故阳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
【问题】
 1.请问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限合伙人若要退伙需经过全体合伙人过半数的同意”是否有效?为什么?
 2.请问新新公司与阳阳公司在《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如果在2019年1月5日之前该房地产项目不能正常开工,则新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应过户给阳阳公司”能否实现,为什么?
 3.请问新新公司与阳阳公司在《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由新新公司向阳阳公司返还出资5亿元及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是否有效?是否可以履行?阳阳公司可以退出新新公司吗?为什么?
 4.请问新新公司与阳阳公司在《项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新新公司原股东张某、王某对返还出资5亿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否有效,为什么?
 5.刘某、王某可否将其作为董事的投票权委托给陈某?为什么?
 6.假设梓安有限合伙企业对新新公司的债权成立,且李某可以顺利退伙,那么梓安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将该债权用于对李某的退伙结算吗?
 7.新新公司与阳阳公司的《项目合作合同》应予解除吗?假设可以解除,那么《项目合作合同》解除后,新新公司是否丧失股东资格?为什么?
 8.新新公司可否以章程无约定为由,拒绝阳阳公司退出的请求?为什么?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判断一: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是风险投资领域常用的组织形式,这种组织形式可以很好地融合普通合伙人的知识经验优势,以及有限合伙人的资金优势。但是,有限合伙企业也和普通合伙企业一样,很多规则都必须通过合伙协议来约定。关于有限合伙人的退伙,同样应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8条之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入伙和退伙事宜。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0条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除适用第三章的规定外,还适用第二章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退伙应与普通合伙企业的退伙规则一致,即应由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如果可以退伙的话,退伙结算问题仍遵循“约定优先”原则,依据《合伙企业法》第52条的规定,如果合伙协议有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就按约定或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判断二:让与担保是一类非典型担保。让与担保的构成需要“让与”和“担保”两方面的意思表示。让与即将担保物在形式上转让给债权人,如果不具备“形式上转让”即动产转移占有、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股权办理变更登记,那就无从构成让与担保。当然,对于让与担保,更为熟知的法律规则是让与担保中的“让与”不能发生流押的后果。我国根据《民法典》第401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流押无效规则在近年来的立法中得到了缓和,但缓和也仅是不再如之前立法直接规定流押条款无效,而是将流押约定的效果明确为“只能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判断三:投资究竟釆用股权形式还是债权形式应有清晰的界分。在釆用股权投资形式时,有一种典型的模式,即对赌条款。对赌条款貌似权利义务不平衡,但在风险投资中却有其合理性。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赌条款效力的观点看,已经逐渐认可即使是风险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署对赌条款,效力本身仍按合同规则加以判断,只是在履行对赌协议时要遵守公司法减资程序、分红程序和回购规定。如果没有经过这些程序规则,很可能对赌条款将处于“有效但不能履行”的状态。这恰恰说明,在面临投资协议的意思自治与公司法组织规则强制性的冲突时,化解这个冲突的方法仍是坚持组织法规则适用的前置性。因为毕竟公司是一个复杂的组织体,涉及“多点联动”的多个主体、多重法律关系,其利益平衡的需求包括以有限的公司资产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都可能超越合同关系当事人利益的保护需求。
判断四:风险投资合同能否解除,应适用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即《民法典》第562、563条等。如果是合意解除,需要双方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如果是单方解除,需要解除权人有合法的单方解除权。此外,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在合同僵局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还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但在风险投资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即使合同解除,也并不意味着风险投资方同时退出目标公司,因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还需要办理减资或股权转让/回购,方能使风险投资方顺利退出目标公司。
判断五:大部分情况下,公司章程会按风险投资合同的约定进行修改,但毕竟章程的内容需要符合《公司法》第81条的要求,而投资协议可能涉及的内容更多更广泛,所以投资协议的内容并不必然成为公司章程的内容。依据《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约束力。如果风险投资者釆用股权投资方式,实际上他们同时也具备股东身份,因此无论是投资协议还是公司章程,对于风险投资者而言都是其权利义务的依据。
【答题要点】
 1.有效。本案中,梓安有限合伙企业是一家有限合伙。依据《合伙企业法》第18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入伙和退伙事宜。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0条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除适用第三章的规定外,还适用第二章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退伙应予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则一致,即应由合伙协议约定。梓安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协议约定退伙需要经过全部合伙人的过半数同意,这一约定并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也不能认为对其他合伙人有利益的损害,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
 2.该约定不能发生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阳阳公司的法律后果。因为即使新新公司违约、未能按约定履行《项目合作协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也仅是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不包含将某财产直接归属于债权人的法律后果。该《项目合作协议》的此项约定还需要辨析是否构成让与担保。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之规定,让与担保的构成必须要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给债权人,本案情形并不符合这种“让与”的形式要求,仅仅是《项目合作协议》中的一个约定,并且让与担保中如果构成流押,流押的效果也不被法律所认可,《民法典》第401条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即使有“担保”的意思也不能发生担保物归属于债权人的后果,故本题的答案较为清晰。若回答为该约定“无效”应当也属于正确答案,但若按“无效”回答则显然还没有能够充分理解何谓“流押”、何谓“让与担保”以及背后的立法变化。
 3.该约定应当有效。该条款是一个较为典型的对赌条款。即使考生对于风险投资的实务没有任何了解,也应当根据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判断出该条款的约定并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当是有效的。但是关于该条款的可履行问题,则需要结合公司法的要求进行判断。因为阳阳公司是新新公司的股东,其作为股东,唯一合法从公司拿到钱的路径就是分红,为数不多的合法退出路径就是减资、股权转让/回购,因此,阳阳公司就应遵守公司法关于分红的具体规定,包括新新公司确实存在可分配利润且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分红;减资、股权转让/回购则需要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减资和股权回购程序。在这些“规定动作”尚未完成之前,阳阳公司的本息返还请求权以及退出新新公司的请求权,均属于期待权,还不能成为可以诉请强制履行的权利。
 4.可以。新新公司的原股东在《项目合作协议》中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是完全可以的。只要保证是基于原股东的真实意愿,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就是有效的。
 5.可以。刘某、王某是阳阳公司委派到新新公司的董事。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委托他人投票,且并没有规定有限公司的董事必须亲自行使职权。按照委托合同的一般原理,董事出席董事会和表决也是一种可以委托他人的事务,因此刘某、王某作为董事也可以将投票权委托给陈某行使。
 6.本题有两个假设前提,即梓安有限合伙企业对新新公司的债权成立,且李某可以顺利退伙,在这两个前提下,本题考察退伙的结算问题。依据《合伙企业法》第52条的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据此规定,退伙结算首先应由合伙协议约定,但在合伙协议无约定的情形下,法律允许结算货币或实物,对于未来或现实的债权能否作为结算财产立法并没有规定。如果有限合伙人李某愿意接受当然无可厚非,但是李某即便可以顺利退伙,也有权拒绝这种特殊形式的退伙结算。
 7.可以解除。《项目合作协议》或风险投资合同的解除,需要按照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进行判断。本案中因项目停滞,实际上已经符合了《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根本违约的情形,也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情形,因此可以解除。但解除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解除了《项目合作协议》,阳阳公司作为新新公司的股东仍应按《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或股权转让/回购方能合法退出新新公司。
 8.不可以。本案《项目合作协议》是有效的,即使公司章程对于某些事项未规定,但《项目合作协议》约束各个签约方。事实上,《项目合作协议》也对公司章程形成了补充。故新新公司不能以章程没有约定为由抗辩阳阳公司的退出,而应以《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合法退出路径抗辩阳阳公司的退出请求。
【扩展分析】深刻理解和把握公司合同
通过本案的学习,我们应该对风险投资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本案涉及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公司合同。公司合同的类型非常多,除了本案的《项目合作协议》,各类股东之间签署的协议都可以归为公司合同。公司合同综合了《公司法》以及《民法典》的合同规则,在法律适用方面较为复杂,在实务中风险点和争议都比较多。2019年11月发布的《九民纪要》中关于对赌条款的规则为我们很好展现了如何协调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的强制性和合同法任意性的冲突,那就是“公司的归公司、合同的归合同”,在法律适用方面能用合同法解决、不需要用公司法解决的问题,比如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除等,就运用合同法的规则;但是如果需要应用公司法来解决,比如减资、分红、股权回购,则仍应适用公司法。如此,法律适用很可能造成公司法的规则优先于合同法的规则,这与公司法的强制性优于合同法的任意性、公司法作为组织法涉及主体利益的广泛性以及公司资产是全体债权人的责任财产等公司法的原理休戚相关。

你可能喜欢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的设立、股东的出资责任、隐名股东、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等法律关系而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公司设立程序和股东资本制度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2009年1月1日,巴音苏木政府投资开办巴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音煤矿),并注册为唯一股东。在煤矿开办过程中,巴音煤矿先后向农业银行贷款1500万元,并以巴音煤矿采矿权作为抵押担保。煤矿经营不善,无力偿债陷入困境。2012年8月31日,巴音苏木政府与巴音煤矿的承包人郝某、金某二人以及旗乡镇企业管理局、农业银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巴音煤矿的股份以及其拖欠农业银行的债务整体转让给原煤矿承包人郝某、金某二人,同时,允许郝某、金某继续使用原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郝某、金某接手企业之后,为了经营方便并未办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在经营过程中,巴音煤矿一直无力偿还贷款,拖欠贷款1500万元。农业银行清理不良资产时,于2014年8月25日将上述贷款剥离于长江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同日,长江公司在当地省级报纸上公告了不良资产的转让情况并向各债务人公告催收。2015年9月,长江公司要求巴音煤矿偿还贷款本息,郝某、金某与长江公司协商,以巴音煤矿整体抵偿长江公司继受农业银行的债权。巴音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单某与长江公司负责人雷某签订了《一般抵债协议》,约定将巴音煤矿所有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长江公司,后附巴音煤矿的煤矿、采矿设备、办公楼、煤矿采矿权证、企业经营手续等全部资产和权利清单。长江公司接收巴音煤矿的全部资产之后委托采矿工人包某负责看管煤矿资产。2015年10月,长江公司当地分公司的负责人温某与当地法院执行局局长张某联系,以煤矿为贷款抵押物为由,申请法院执行,张某未履行立案审批手续,收取5万元执行费之后,与该院执行法官范某以巴音煤矿与长江公司签订的《一般抵债协议》为依据,制作了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并下达了《执行裁定书》,范某持《执行裁定书》将巴音煤矿执行给长江公司。2020年3月,有关部门过问此事,张某将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和空白的公证债权文书相关内容装入执行案卷。
2016年12月,长江公司委托金源拍卖公司对巴音煤矿进行了拍卖,包某以30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煤矿。2015年12月13日,包某将事先从造假者手中购买的《长江公司企业转让合同》的复印件材料,拿到当地工商局将长江公司委托其看管的巴音煤矿注册成东山煤矿有限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包某于2017年11月依法办理了巴音煤矿的采矿权许可证转让批准手续,将巴音煤矿的采矿权登记于其注册的东山煤矿有限公司名下,并开始生产经营。
2019年7月,郝某、金某以长江公司、自然人包某以及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返还属于郝某、金某的巴音煤矿所有权以及煤矿经营期间的所得。主要事实和理由有:一是《一般抵债协议》未经郝某、金某签字当属无效,且长江公司通过虚构的公证证书、通过法院执行局的违法执行将企业整体资产执行至长江公司名下。二是包某通过虚假的转让合同将巴音煤矿重新注册为东山煤矿有限公司并通过虚假的拍卖程序获得煤矿的采矿权属于严重侵权。三是温某、张某、包某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包某获得巴音煤矿所有权的行为无效。四是被告长江公司无法提供《一般抵债协议》的原件。在无原件印证的情况下,《一般抵债协议》的复印件不能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法庭经调查,对于上述巴音煤矿经营以及抵债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在庭审中,长江公司确实无法向法庭提供各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一般抵债协议》的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郝某和金某以该复印件无原件为由不予质证,法庭査明该《一般抵债协议》的原件在办理不良资产批量处置的过程中,因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不慎而灭失。
【问题】
 1.请分析本案中巴音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单某与长江公司负责人雷某签订的《一般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并同时分析郝某、金某有关该协议效力的主张是否合法。
 2.该《一般抵债协议》的原件灭失,根据证据规则,郝某、金某的主张是否成立?
 3.请分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你认为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4.请分析包某将巴音煤矿改注册为东山煤矿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你认为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5.本案中,依据法律规定,长江公司能否通过与抵押人巴音煤矿签订《一般抵债协议》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
 6.若长江公司申请法院对巴音煤矿进行强制执行,并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巴音煤矿现有的全部资产无法足额清偿长江公司的债权,此时法院执行部门依法应当如何处置?
 7.东山煤矿有限公司是否获得巴音煤矿的采矿权?
 8.假设你是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请根据郝某、金某的诉状内容,草拟一份答辩状。

简答题【案例指引】
公司是法人制度之典型,但其一切经营活动又均需借助于自然人。包括民法、公司法在内的私法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应当基于什么标准,把自然人行为归属于公司,由其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定意义上,这贯穿于我们对法定代表人、职务代理、公司侵权等制度的理解,而且遵循着公司实体论的逻辑。就股东与公司关系而言,股东可以“操控”公司,公司“实体”意义又会被“虚化”,这体现于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可否破产抵销,乃至股东因法人人格否认承担连带责任等制度中。本案例围绕公司的“虚与实”展开,对于理解公司行为和责任及其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有重要参考价值。
【案情】
全佳酒店有限公司是由刘某及其朋友(郭某、朱某)三人于2015年12月1日合资设立的,主营业务是承租某物业后对其进行酒店改造并运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郭某、朱某、刘某三人分别认缴出资15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设立时分别实缴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由于刘某一直从事酒店管理工作,经验丰富,三人一致选刘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酒店经营管理。公司章程特别约定:(1)2019年6月1日刘某实缴剩余出资;(2)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
2015年11月20日,刘某以自己名义与张某签署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张某所有的三层小楼,用于酒店经营;租金每月10万元,按季支付,租期6年。公司成立后,刘某就着手进行酒店装潢等开业前准备工作。2016年3月2日,酒店正式对外营业。
2016年5月14日,刘某受朋友贾某请托,为其向债权人成某的民间借款出具了一份加盖公司印章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保证金额150万元。由于贾某未按期还本付息,成某于2017年7月12日起诉,同时要求公司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2017年3月1日晚,顾客王某到酒店健身房跑步。因酒店员工李某搬运器材失误,撞到了王某,致其从跑步机上滑倒并造成盆骨粉碎性骨折。王某治疗期间,酒店代为支付5万元医疗费用,但仍有10万元医药费未付。王某出院后与酒店交涉,要求其支付剩余医疗费用,但酒店均称是员工李某过失导致的,应由其自行负
责。于是,王某起诉酒店要求其支付剩余医疗费用。
2017年5月1日,酒店新招员工贺某开始在公司上班。根据要求,贺某自该日起一个星期内只能观摩学习。5月4日下午,顾客钱某来住店,恰逢酒店值班经理葛某有事出去。贺某没想太多,根据前台留下的酒店房价牌信息,告知钱某每晚房价960元,并直接为其办了入住手续。由于预计入住7晚,钱某信用卡预授付款总金额为10920元,其中房费6720元,剩余为押金。但该价牌是葛某不小心留在桌台上的,其上价格是一个月前淡季价格,现阶段当日每晚价格应是1280元,贺某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注意到。第8天上午,钱某电话退房。12日,钱某收到信用卡短信通知,扣款8960元。因多扣了2000多元,钱某就打电话给酒店,要求解释并退款。酒店经理回复称,价款是员工弄错了,实际按照每晚1280元结算。由于酒店坚持不退款,钱某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其退款。
2017年6月开始,由于类似上述侵犯消费者事件频繁发生且被媒体报道出来,酒店日住量受到严重影响,日营业额严重萎缩,且开始欠付租金。为了挽救公司,刘某个人资助100万元,以补充酒店日用品采购和一些离职人员的工资发放,维持酒店最低限度的经营。2017年10月中旬,张某因为酒店连续两个季度未付租金而感到不安,在沟通未果后,将酒店起诉至法院,并请求刘某在未付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8年7月1日,酒店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受理后,指定管理人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债权申报期间,刘某主张自己借给公司的100万元与自己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进行抵销。管理人在对公司财务进行梳理时还发现,刘某在主管酒店时期,经常从公司账户划转资金,且酒店财务账簿并不清晰,很多住宿收入并未如实入账。
【问题】
 1.请问酒店对王某抗辩称是员工侵权导致其骨折,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能否成立?
 2.请问贺某代表酒店与钱某的缔约是否有效?
 3.请问钱某要求酒店退款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4.请问张某起诉要求酒店支付租金能否得到支持?
 5.请问张某能否要求刘某在未付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请问成某要求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7.破产管理期间,刘某主张抵销能否得到支持?
 8.如果你是张某的代理律师,在酒店破产清算未得到全额偿付的情况下,请结合案情分析,还可以采取什么法律措施?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的破产程序以及在破产程序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涉及的法律责任承担等法律关系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企业破产程序知识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绿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成立于2008年,股东有吴俊丽出资9000万元,占股45%;艾婷出资4000万元,占股20%;王军出资3000万元,占股15%;白丽君出资2000万元,占股10%;张青出资2000万元,占股10%。公司主要经营非无菌原料药、淀粉及淀粉制品生产销售及进出口业务、粮食收购、仓储中转业务,贾文良任法定代表人。内蒙古正隆谷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成立于2009年,其唯一股东为绿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贾文良任法定代表人。2016-2019年年初,绿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0余件案件在江东区法院被受理,且已经有120余起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绿野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2019年3月29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受理绿野生物科技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振昊律师事务所、和明资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德众资产评估事务所、叶建伟为清算组,振昊律师事务所主任李虹担任清算组组长,清算组为绿野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发出申报债权通知,并于2020年5月20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21年6月1日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转入重整程序。
 1.经管理人核查,艾婷出资的4000万元并没有足额缴纳,艾婷的股权是依据《代持股协议》帮贾文明代持;
 2.甲农商银行依据《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1亿元,该案已在人民法院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经人民法院调查,抵押人正隆公司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中载明的抵押土地实际存在,但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却没有任何不动产登记记录,只是抵押人私自圈住占用的一片土地,登记证号是抵押人和绿野公司自己伪造。
 3.乙银行申报的债权为2000万元贷款,具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以绿野公司150台机器设备提供担保,但发现其中的100台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的50台既没有办理登记,也没有被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
 4.丙银行申报的债权为以绿野公司的1万平方米厂房以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的5000万元债权。但经丙银行贷后管理人员发现,债务人绿野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文良与某拆迁公司于2021年5月9日签订了《拆迁协议》,并于2021年5月10-19H,组织工人私自拆毁了抵押物中3406.66平方米的3号车间抵押房产建筑用于重整的厂房和机器,经评估,被拆毁的车间价值为1000万元;管理人负责人李虹律师声称被贾文良欺骗,对贾文良私自拆毁3号车间的行为完全不知情。
 5.丁小额贷款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向管理人反映,2021年12月12日,贾文良持绿野公司公章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以绿野公司名义向其借款500万元,丁公司并不知晓绿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丁公司要求管理人立即还款。经核实该情况属实。
 6.戊公司于2022年3月向江东区人民法院反映,其一直没有接到管理人的通知,也没有看到公告,但其针对绿野公司有3000万元的债权,系绿野公司欠其玉米款。经核实该情况属实。
【问题】
 1.经核实,债务人绿野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也没有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是否合法?
 2.针对艾婷未足额缴纳的出资4000万元,管理人应采取何种措施维护债务人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针对甲农商银行的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法院在受理后发现抵押人正隆公司抵押物的情况,法院应如何处理?
 4.作为甲农商银行的法律顾问,行长要求你在正隆公司抵押物虚假情形下为推动诉讼提出建议,你将给出何种法律意见?
 5.对乙银行申报的有担保的2000万元债权,管理人应如何认定优先受偿权?
 6.对绿野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至19日,私自拆毁了抵押物中3406.66平方米的3号车间,你作为丙银行的法律顾问,请分析丙银行如何主张权利?
 7.如果你是丁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顾问,应当如何维护丁的合法权益?
 8.对于戊公司反映的情况,法律是如何规定的?管理人应如何处置?
 9.甲农商银行的行长关注破产重整程序的法定期间到底是多长,请你作为法律顾问予以回复。
 10.部分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贾文良破产,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受理?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