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的设立、股东的出资责任、隐名股东、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等法律关系而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公司设立程序和股-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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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的设立、股东的出资责任、隐名股东、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等法律关系而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公司设立程序和股东资本制度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2009年1月1日,巴音苏木政府投资开办巴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音煤矿),并注册为唯一股东。在煤矿开办过程中,巴音煤矿先后向农业银行贷款1500万元,并以巴音煤矿采矿权作为抵押担保。煤矿经营不善,无力偿债陷入困境。2012年8月31日,巴音苏木政府与巴音煤矿的承包人郝某、金某二人以及旗乡镇企业管理局、农业银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巴音煤矿的股份以及其拖欠农业银行的债务整体转让给原煤矿承包人郝某、金某二人,同时,允许郝某、金某继续使用原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郝某、金某接手企业之后,为了经营方便并未办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在经营过程中,巴音煤矿一直无力偿还贷款,拖欠贷款1500万元。农业银行清理不良资产时,于2014年8月25日将上述贷款剥离于长江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同日,长江公司在当地省级报纸上公告了不良资产的转让情况并向各债务人公告催收。2015年9月,长江公司要求巴音煤矿偿还贷款本息,郝某、金某与长江公司协商,以巴音煤矿整体抵偿长江公司继受农业银行的债权。巴音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单某与长江公司负责人雷某签订了《一般抵债协议》,约定将巴音煤矿所有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长江公司,后附巴音煤矿的煤矿、采矿设备、办公楼、煤矿采矿权证、企业经营手续等全部资产和权利清单。长江公司接收巴音煤矿的全部资产之后委托采矿工人包某负责看管煤矿资产。2015年10月,长江公司当地分公司的负责人温某与当地法院执行局局长张某联系,以煤矿为贷款抵押物为由,申请法院执行,张某未履行立案审批手续,收取5万元执行费之后,与该院执行法官范某以巴音煤矿与长江公司签订的《一般抵债协议》为依据,制作了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并下达了《执行裁定书》,范某持《执行裁定书》将巴音煤矿执行给长江公司。2020年3月,有关部门过问此事,张某将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和空白的公证债权文书相关内容装入执行案卷。
2016年12月,长江公司委托金源拍卖公司对巴音煤矿进行了拍卖,包某以30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煤矿。2015年12月13日,包某将事先从造假者手中购买的《长江公司企业转让合同》的复印件材料,拿到当地工商局将长江公司委托其看管的巴音煤矿注册成东山煤矿有限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包某于2017年11月依法办理了巴音煤矿的采矿权许可证转让批准手续,将巴音煤矿的采矿权登记于其注册的东山煤矿有限公司名下,并开始生产经营。
2019年7月,郝某、金某以长江公司、自然人包某以及东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返还属于郝某、金某的巴音煤矿所有权以及煤矿经营期间的所得。主要事实和理由有:一是《一般抵债协议》未经郝某、金某签字当属无效,且长江公司通过虚构的公证证书、通过法院执行局的违法执行将企业整体资产执行至长江公司名下。二是包某通过虚假的转让合同将巴音煤矿重新注册为东山煤矿有限公司并通过虚假的拍卖程序获得煤矿的采矿权属于严重侵权。三是温某、张某、包某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包某获得巴音煤矿所有权的行为无效。四是被告长江公司无法提供《一般抵债协议》的原件。在无原件印证的情况下,《一般抵债协议》的复印件不能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法庭经调查,对于上述巴音煤矿经营以及抵债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在庭审中,长江公司确实无法向法庭提供各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一般抵债协议》的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郝某和金某以该复印件无原件为由不予质证,法庭査明该《一般抵债协议》的原件在办理不良资产批量处置的过程中,因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不慎而灭失。
【问题】
 1.请分析本案中巴音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单某与长江公司负责人雷某签订的《一般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并同时分析郝某、金某有关该协议效力的主张是否合法。
 2.该《一般抵债协议》的原件灭失,根据证据规则,郝某、金某的主张是否成立?
 3.请分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你认为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4.请分析包某将巴音煤矿改注册为东山煤矿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你认为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
 5.本案中,依据法律规定,长江公司能否通过与抵押人巴音煤矿签订《一般抵债协议》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
 6.若长江公司申请法院对巴音煤矿进行强制执行,并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巴音煤矿现有的全部资产无法足额清偿长江公司的债权,此时法院执行部门依法应当如何处置?
 7.东山煤矿有限公司是否获得巴音煤矿的采矿权?
 8.假设你是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请根据郝某、金某的诉状内容,草拟一份答辩状。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判断一:原告郝某、金某与巴音苏木政府、巴音煤矿、单某之间围绕巴音煤矿釆矿权等资产的法律关系如下:巴音苏木政府将巴音煤矿的股权转让给郝某、金某之后,郝某、金某成为巴音煤矿的股东,巴音煤矿的釆矿权属于巴音煤矿,单某为巴音煤矿的法定代表人。
按照《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0条的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6条的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因此,按照公司法人人格的基本原理,巴音煤矿是独立的法人,其唯一投资人为巴音苏木政府。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巴音苏木政府为唯一股东。
2012年8月31日,巴音苏木政府与巴音煤矿的承包人郝某、金某二人以及旗乡镇企业管理局、农业银行资产签订整体转让协议之后,虽然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该协议得到了履行。郝某、金某整体获得了煤矿的股权以及经营权,并概括承受了巴音煤矿的债务之后,郝某和金某事实上已经成为巴音煤矿的两位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23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郝某、金某作为股东,其享有的是巴音煤矿的股权,巴音煤矿的煤矿采矿权以及其他资产均归巴音煤矿法人所有,属于巴音煤矿的财产。单某为巴音煤矿的法定代表人。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图4-4所示:

判断二:单某与长江公司签订的《一般抵债协议》的效力如何?
根据《民法典》第61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单某以巴音煤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长江公司负责人雷某签订了《一般抵债协议》,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其法律后果当然应当由巴音煤矿承担。郝某、金某主张该协议因无其二股东的签字而无效的说法违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原理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判断三:《一般抵债协议》没有原件,其证明效力如何认定?
依据证据规则,《一般抵债协议》的效力当由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一般抵债协议》的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根据本案的案情,显然《一般抵债协议》是真实存在的,应当得到法庭的釆信。郝某、金某以《一般抵债协议》无原件而拒绝质证并不影响法庭依据其他证据和案件情况釆信《一般抵债协议》。
《民事诉讼法》第73条第1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民诉解释》第11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射: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査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判断四:长江公司作为债权人能否通过与抵押人、债务人巴音煤矿签订协议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根据《民法典》第410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通过上述条款可以得出抵押权实现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双方协议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方式实现抵押权;协议不成通过诉讼方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也就是说,有折价、拍卖、变卖三种具体方式。本案中,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多时的情况下,长江公司当然有权依法通过与债务人、抵押人巴音煤矿签订以包括抵押物在内的其他财产抵偿债务的《一般抵债协议》实现债权。
判断五:如果长江公司申请法院对巴音煤矿进行强制执行,并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巴音煤矿现有的全部资产无法足额清偿长江公司的债权,此时法院执行部门有权依法经申请执行人长江公司或者被申请人巴音煤矿同意,裁定中止执行并将案件材料移送至被执行人巴音煤矿所在地法院。该所在地法院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
根据《民诉解释》第511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根据《民诉解释》第512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査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的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査;(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判断六:本案中张某、包某等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影响到长江公司实现债权以及东山煤矿有限公司获得釆矿权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首先,法院执行局局长张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有关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张某作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完全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张某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主观上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从客观要件来说,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张某滥用的职权是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同时,张某以伪造立案材料、制作虚假裁定的不法方法实施了其职务行为;而且,其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7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其次,包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本案中,包某以事先从造假者手中购买的《长江公司企业转让合同》的复印件材料非法将案涉巴音煤矿改注册为东山煤矿有限公司,该行为构成了该罪。
依据《刑法》第280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应以犯罪论处,应当立案侦查。包某的行为构成该罪。
最后,张某、包某等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影响到长江公司实现债权以及东山煤矿有限公司
获得釆矿权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从案件基本事实来看,长江公司完全有权通过与作为债务人、抵押人的巴音煤矿达成协议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一般抵债协议》的签订如前文所述并无违法之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而长江公司有权按照《一般抵债协议》获得包括抵押财产巴音煤矿釆矿权在内的巴音煤矿的整体资产。
包某虽然通过伪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注册了东山煤矿有限公司,但其后通过合法的拍卖方式获得了包括巴音煤矿采矿权在内的巴音煤矿的整体资产并且依约支付了拍卖价款,故东山煤矿有限公司有权获得巴音煤矿的采矿权。
因此,张某、包某等人的违法行为并不能影响到长江公司实现债权以及东山煤矿有限公司获得采矿权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答题要点】
 1.本案中,巴音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单某与长江公司负责人雷某签订的《一般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单某签约行为系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巴音煤矿应当依约承担单某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郝某、金某作为公司股东,其根本无权以股东身份借公司之名行事,其所主张的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上须二人签字方能产生法律效力说法违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原理和法律规定,根本不能成立。依据为《公司法》第3条和《民法典》第61条的规定。
 2.依据证据规则,《一般抵债协议》虽然没有原件,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该《一般抵债协议》的复印件应当被法庭釆信,即《一般抵债协议》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在巴音煤矿和长江公司之间存在该内容的抵债协议的案件事实。因此,郝某、金某以《一般抵债协议》无原件而拒绝质证并不影响法庭依据其他证据和案件情况釆信《一般抵债协议》。
 3.法院执行局局长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因为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中,张某作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其职权范围,以伪造立案材料、制作虚假裁定书的不法方法实施了其职务行为;而且,其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司法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宗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故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
 4.本案中,包某以事先从造假者手中购买的《长江公司企业转让合同》的复印件材料非法将案涉巴音煤矿改注册为东山煤矿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依据《刑法》第280条之规定。由于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应以犯罪论处,应当立案侦査。包某的行为构成该罪。
 5.本案中,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多时的情况下,长江公司当然有权依法通过与债务人、抵押人巴音煤矿签订以包括抵押物在内的其他财产抵偿债务的《一般抵债协议》实现债权。依据为《民法典》第410条第1、2款的规定。
 6.法院执行部门依法经申请执行人长江公司或者被申请人巴音煤矿同意,裁定中止执行并将案件材料移送至被执行人巴音煤矿所在地法院。若当事人不同意移送或者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则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依据为《民诉解释》第511条、第514条的规定。
 7.东山煤矿有限公司有权获得巴音煤矿的采矿权。张某、包某等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影响《一般抵债协议》以及拍卖程序的合法性。长江公司完全有权通过与作为债务人、抵押人的巴音煤矿达成协议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一般抵债协议》的签订如前文所述并无违法之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而长江公司有权按照《一般抵债协议》获得包括抵押财产巴音煤矿釆矿权在内的巴音煤矿的整体资产。包某通过合法的拍卖方式获得了包括巴音煤矿釆矿权在内的巴音煤矿的整体资产并且依约支付了拍卖价款,故东山煤矿有限公司有权获得巴音煤矿的釆矿权。
 8.民事答辩状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须有针对性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证据链条逐一反驳。参见格式如下:
(1)首部
①标题。居中写明“民事答辩状”。
②答辩人的基本情况。写明答辩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曰、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如答辩人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在其项后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及其与答辩人的关系。答辩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和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如答辩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应在其项后写明代理律师的姓名及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③答辩缘由。写明答辩人因xx—案进行答辩。
(2)正文
①答辩的理由。应针对原告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反驳与辩解。被上诉人的答辩主要从实体方面针对上诉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请求事项进行答辩,全面否定或部分否定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从而否定其理由和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的答辩还可以从程序方面进行答辩,例如,提出原告不是正当的原告,或原告起诉的案件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说明原告无权起诉或起诉不合法,从而否定案件。无论一审被告,还是二审被上诉人提出答辩理由,要实事求是,要有证据。
②答辩请求。答辩请求是答辩人在阐明答辩理由的基础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的请求。一审民事答辩状中的答辩请求主要有:A.要求法院驳回起诉,不予受理;B.要求法院否定原告请求事项的全部或一部分;C.提出新的主张和要求,如追加第三人;D.提出反诉请求。如果民事答辩状中的请求事项为两项以上,在写请求事项时应逐项写明。对上诉状的答辩请求应为支持原判决或原裁定,反驳上诉人的要求。
③证据。答辩中有关举证事项,应写明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或证据线索。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
(3)尾部
①致送法院的名称。
②答辩人签名。答辩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全称,加盖单位公章。
③答辩时间。
④附项主要应当写明答辩状副本份数和有关证据情况。
【扩展分析】对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正确理解是掌握公司制度的基石
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人格是现代法人制度的基石。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是我国《公司法》一切原则确定和制度设计的基点。本案中,由于在郝某、金某与巴音煤矿的投资人巴音苏木政府签订的资产整体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将巴音煤矿整体(包括巴音煤矿的釆矿权)转让给郝某、金某,之后在长江公司实现债权过程中也是通过将巴音煤矿资产整体转让抵债的方式来进行的,致使郝某、金某误以为其对巴音煤矿的采矿权以及巴音煤矿的资产有所有权,因而主张以长江公司、包某侵犯其对巴音煤矿资产以及巴音煤矿的所有权而发起了诉讼。
从诉讼之初,作为巴音煤矿实际股东的郝某、金某,其一开始的诉讼请求设置即违背了公司法人人格的基本原理。从工商登记的公示外观来看,巴音煤矿为巴音苏木政府投资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在巴音苏木政府与金某、郝某以及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了资产整体转让和债务承担的协议之后,金某、郝某事实上已经成为巴音煤矿有限责任的股东,而巴音煤矿是长江公司的债务人以及抵押人,巴音煤矿有义务以其包括抵押物巴音煤矿的釆矿权在内的公司名下的全部财产对债权人长江公司承担偿债责任。
巴音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为单某,单某以公司名义与债权人、抵押权人长江公司达成并签订的《一般抵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公司任何董事、经理等管理层职位的股东郝某、金某无权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签订《一般抵债协议》未经其同意而无效。其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议讨论《一般抵债协议》的具体内容并要求法定代表人单某在签订《一般抵债协议》时使公司的利益最大化,或者甚至不同意《一般抵债协议》的内容而使单某无法代表公司签订盖章。
当然,即使公司拖欠再多的债务无法清偿,公司的债权人也无法要求已经足额缴纳出资并且毫无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的股东郝某、金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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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1日,酒店新招员工贺某开始在公司上班。根据要求,贺某自该日起一个星期内只能观摩学习。5月4日下午,顾客钱某来住店,恰逢酒店值班经理葛某有事出去。贺某没想太多,根据前台留下的酒店房价牌信息,告知钱某每晚房价960元,并直接为其办了入住手续。由于预计入住7晚,钱某信用卡预授付款总金额为10920元,其中房费6720元,剩余为押金。但该价牌是葛某不小心留在桌台上的,其上价格是一个月前淡季价格,现阶段当日每晚价格应是1280元,贺某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注意到。第8天上午,钱某电话退房。12日,钱某收到信用卡短信通知,扣款8960元。因多扣了2000多元,钱某就打电话给酒店,要求解释并退款。酒店经理回复称,价款是员工弄错了,实际按照每晚1280元结算。由于酒店坚持不退款,钱某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其退款。
2017年6月开始,由于类似上述侵犯消费者事件频繁发生且被媒体报道出来,酒店日住量受到严重影响,日营业额严重萎缩,且开始欠付租金。为了挽救公司,刘某个人资助100万元,以补充酒店日用品采购和一些离职人员的工资发放,维持酒店最低限度的经营。2017年10月中旬,张某因为酒店连续两个季度未付租金而感到不安,在沟通未果后,将酒店起诉至法院,并请求刘某在未付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8年7月1日,酒店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受理后,指定管理人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债权申报期间,刘某主张自己借给公司的100万元与自己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进行抵销。管理人在对公司财务进行梳理时还发现,刘某在主管酒店时期,经常从公司账户划转资金,且酒店财务账簿并不清晰,很多住宿收入并未如实入账。
【问题】
 1.请问酒店对王某抗辩称是员工侵权导致其骨折,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能否成立?
 2.请问贺某代表酒店与钱某的缔约是否有效?
 3.请问钱某要求酒店退款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4.请问张某起诉要求酒店支付租金能否得到支持?
 5.请问张某能否要求刘某在未付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请问成某要求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7.破产管理期间,刘某主张抵销能否得到支持?
 8.如果你是张某的代理律师,在酒店破产清算未得到全额偿付的情况下,请结合案情分析,还可以采取什么法律措施?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的破产程序以及在破产程序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涉及的法律责任承担等法律关系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企业破产程序知识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绿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成立于2008年,股东有吴俊丽出资9000万元,占股45%;艾婷出资4000万元,占股20%;王军出资3000万元,占股15%;白丽君出资2000万元,占股10%;张青出资2000万元,占股10%。公司主要经营非无菌原料药、淀粉及淀粉制品生产销售及进出口业务、粮食收购、仓储中转业务,贾文良任法定代表人。内蒙古正隆谷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成立于2009年,其唯一股东为绿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贾文良任法定代表人。2016-2019年年初,绿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0余件案件在江东区法院被受理,且已经有120余起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绿野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2019年3月29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受理绿野生物科技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振昊律师事务所、和明资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德众资产评估事务所、叶建伟为清算组,振昊律师事务所主任李虹担任清算组组长,清算组为绿野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发出申报债权通知,并于2020年5月20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21年6月1日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转入重整程序。
 1.经管理人核查,艾婷出资的4000万元并没有足额缴纳,艾婷的股权是依据《代持股协议》帮贾文明代持;
 2.甲农商银行依据《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1亿元,该案已在人民法院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经人民法院调查,抵押人正隆公司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中载明的抵押土地实际存在,但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却没有任何不动产登记记录,只是抵押人私自圈住占用的一片土地,登记证号是抵押人和绿野公司自己伪造。
 3.乙银行申报的债权为2000万元贷款,具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以绿野公司150台机器设备提供担保,但发现其中的100台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的50台既没有办理登记,也没有被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
 4.丙银行申报的债权为以绿野公司的1万平方米厂房以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的5000万元债权。但经丙银行贷后管理人员发现,债务人绿野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文良与某拆迁公司于2021年5月9日签订了《拆迁协议》,并于2021年5月10-19H,组织工人私自拆毁了抵押物中3406.66平方米的3号车间抵押房产建筑用于重整的厂房和机器,经评估,被拆毁的车间价值为1000万元;管理人负责人李虹律师声称被贾文良欺骗,对贾文良私自拆毁3号车间的行为完全不知情。
 5.丁小额贷款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向管理人反映,2021年12月12日,贾文良持绿野公司公章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以绿野公司名义向其借款500万元,丁公司并不知晓绿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丁公司要求管理人立即还款。经核实该情况属实。
 6.戊公司于2022年3月向江东区人民法院反映,其一直没有接到管理人的通知,也没有看到公告,但其针对绿野公司有3000万元的债权,系绿野公司欠其玉米款。经核实该情况属实。
【问题】
 1.经核实,债务人绿野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也没有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是否合法?
 2.针对艾婷未足额缴纳的出资4000万元,管理人应采取何种措施维护债务人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针对甲农商银行的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法院在受理后发现抵押人正隆公司抵押物的情况,法院应如何处理?
 4.作为甲农商银行的法律顾问,行长要求你在正隆公司抵押物虚假情形下为推动诉讼提出建议,你将给出何种法律意见?
 5.对乙银行申报的有担保的2000万元债权,管理人应如何认定优先受偿权?
 6.对绿野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至19日,私自拆毁了抵押物中3406.66平方米的3号车间,你作为丙银行的法律顾问,请分析丙银行如何主张权利?
 7.如果你是丁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顾问,应当如何维护丁的合法权益?
 8.对于戊公司反映的情况,法律是如何规定的?管理人应如何处置?
 9.甲农商银行的行长关注破产重整程序的法定期间到底是多长,请你作为法律顾问予以回复。
 10.部分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贾文良破产,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受理?

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运作中的经营管理风险展开,主要考查公司成立前合同问题的处理、公司管理过程中股东冲突引发的知情权诉讼、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与公司法相关的问题,以及公司业务合同效力、安全保障义务等知识点,有助于理解现实中公司经营风险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
【案情】
张某、胡甲和胡乙三人看好A县的初中教育培训市场,合作成立A县学优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优公司),专门从事初中生语、数、外培训。三人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获得县教育局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载信息:持证主体为学优公司,校长由胡乙担任,办学内容为中小学学科类培训),于8月25日获得营业执照(证载信息:持证主体为学优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担任)。学优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张某实缴出资20万元,胡甲和胡乙分别出资15万元;三人都是公司董事,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学优公司成立后,实际开展的培训业务是开设一对五的辅导班,专门辅导初中生的语、数、外三门核心课程。所有与公司培训项目相关的经营事项,均由有着丰富培训和教学经验的胡乙全权负责。
2016年6月5日,张某、胡甲和胡乙三人与万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三人承租万隆公司自持万隆大厦二层用于开办中小学学科类培训业务;租期8年,租金按年支付,每年10万元,且每年6月5日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合同成立后,除了第一年租金由胡乙支付外,以后每年租金都是由学优公司支付的。
由于师资力量优异,市场认可度高,学优公司第一年的经济效益很可观。但是,公司经营成功却引发了股东间的不和:张某认为根据当初约定,自己理应按出资比例获得相应收益;胡乙认为公司所有培训课程都是自己在做,而张某仅是提供资金,对于公司经营业绩无特殊贡献,故应当重新商定收益分配比例。胡甲是胡乙的哥哥,同意胡乙的意见。为了能够和张某谈判,胡乙自2017年9月开始就利用在实际管理中的权威,完全垄断公司大小账目和账户资金,并且不对张某披露。张某在多次书面要求公司和胡乙提供财务明细被拒绝后,于2019年8月起诉要求公司提供自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账簿(含会计原始凭证)供自己和自己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和复制。
与此同时,为了能“一揽子”解决争端,张某和胡乙还就退股问题保持沟通。最终双方于2019年11月10日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是:双方同意胡乙以40万元购买张某在学优公司中的全部股权及其所附权益;2020年4月1日前胡乙一次性支付股权受让款40万元后,张某所持学优公司全部股权即转让给胡乙,并在1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的前提是张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撤销正在进行的股东知情权案件;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张某即按约定撤诉。
2019年3月2日,牛年年父亲为牛年年(15周岁)报名参加学优公司的数学培训班,并签订《培训服务合同》,约定牛年年父亲一次性支付全年培训费用5000元。2019年11月2日下午,牛年年像往常一样来学优公司教室上课,在快要跨进教室的一刹那,因与同学甲嬉闹而未注意到教室外地面上的积水而滑到,致使颅骨骨折。事后查明,地面积水是由于教室外饮水机漏水所致。牛年年随后住院经修补手术后康复。公司虽一直支付医疗费用直到牛年年出院,但并未与牛年年父母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公司认为损害主要是牛年年与其同学嬉闹导致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出于声誉和道义考虑已经毫无保留地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问题应当找同学甲的父母。另查明,就校外培训机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问题】
 1.就张某等三人与万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请问是否可以直接约束学优公司?
 2.假设张某知情权诉讼未撤诉,张某的诉讼请求能获得支持吗?为什么?
 3.就张某与胡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假设因2020年4月1日胡乙未支付股权款,张某于4月23日起诉要求胡乙按约支付股权款,那么,胡乙能否以该合同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为由而主张其无效?
 4.就牛年年摔倒一事,公司自认为无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5.请分析牛年年父亲与学优公司签订的《培训服务合同》是否会因收费条款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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