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的破产程序以及在破产程序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涉及的法律责任承担等法律关系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企业破产程序知识有较强的-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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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公司的破产程序以及在破产程序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涉及的法律责任承担等法律关系展开,对于理解和学习企业破产程序知识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绿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成立于2008年,股东有吴俊丽出资9000万元,占股45%;艾婷出资4000万元,占股20%;王军出资3000万元,占股15%;白丽君出资2000万元,占股10%;张青出资2000万元,占股10%。公司主要经营非无菌原料药、淀粉及淀粉制品生产销售及进出口业务、粮食收购、仓储中转业务,贾文良任法定代表人。内蒙古正隆谷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成立于2009年,其唯一股东为绿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贾文良任法定代表人。2016-2019年年初,绿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0余件案件在江东区法院被受理,且已经有120余起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绿野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2019年3月29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受理绿野生物科技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振昊律师事务所、和明资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德众资产评估事务所、叶建伟为清算组,振昊律师事务所主任李虹担任清算组组长,清算组为绿野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发出申报债权通知,并于2020年5月20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21年6月1日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转入重整程序。
 1.经管理人核查,艾婷出资的4000万元并没有足额缴纳,艾婷的股权是依据《代持股协议》帮贾文明代持;
 2.甲农商银行依据《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1亿元,该案已在人民法院立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经人民法院调查,抵押人正隆公司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中载明的抵押土地实际存在,但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却没有任何不动产登记记录,只是抵押人私自圈住占用的一片土地,登记证号是抵押人和绿野公司自己伪造。
 3.乙银行申报的债权为2000万元贷款,具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动产抵押合同》,约定以绿野公司150台机器设备提供担保,但发现其中的100台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的50台既没有办理登记,也没有被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
 4.丙银行申报的债权为以绿野公司的1万平方米厂房以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的5000万元债权。但经丙银行贷后管理人员发现,债务人绿野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文良与某拆迁公司于2021年5月9日签订了《拆迁协议》,并于2021年5月10-19H,组织工人私自拆毁了抵押物中3406.66平方米的3号车间抵押房产建筑用于重整的厂房和机器,经评估,被拆毁的车间价值为1000万元;管理人负责人李虹律师声称被贾文良欺骗,对贾文良私自拆毁3号车间的行为完全不知情。
 5.丁小额贷款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向管理人反映,2021年12月12日,贾文良持绿野公司公章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以绿野公司名义向其借款500万元,丁公司并不知晓绿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丁公司要求管理人立即还款。经核实该情况属实。
 6.戊公司于2022年3月向江东区人民法院反映,其一直没有接到管理人的通知,也没有看到公告,但其针对绿野公司有3000万元的债权,系绿野公司欠其玉米款。经核实该情况属实。
【问题】
 1.经核实,债务人绿野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也没有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作出破产裁定是否合法?
 2.针对艾婷未足额缴纳的出资4000万元,管理人应采取何种措施维护债务人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针对甲农商银行的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法院在受理后发现抵押人正隆公司抵押物的情况,法院应如何处理?
 4.作为甲农商银行的法律顾问,行长要求你在正隆公司抵押物虚假情形下为推动诉讼提出建议,你将给出何种法律意见?
 5.对乙银行申报的有担保的2000万元债权,管理人应如何认定优先受偿权?
 6.对绿野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至19日,私自拆毁了抵押物中3406.66平方米的3号车间,你作为丙银行的法律顾问,请分析丙银行如何主张权利?
 7.如果你是丁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顾问,应当如何维护丁的合法权益?
 8.对于戊公司反映的情况,法律是如何规定的?管理人应如何处置?
 9.甲农商银行的行长关注破产重整程序的法定期间到底是多长,请你作为法律顾问予以回复。
 10.部分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贾文良破产,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受理?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判断一:本案为破产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有关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有哪些?
破产程序启动的方式:
方式一:债务人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清算、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
方式二:债权人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程序。
方式三: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企业清算程序中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申请破产清算。
方式四: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当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在程序进行中,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岀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同时,《破产法解释(一)》中对于破产程序启动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行了具体化规定。
方式五:执行程序转移送破产审査。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民诉解释》第511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民诉解释》第512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有关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査,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判断二:当抵押人提供虚假抵押物以签订抵押合同时的法律后果和维权手段。
首先,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民诉解释》第47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其次,针对正隆公司作为抵押人抵押物虚假的情形,债权人甲农商银行的维权手段有:
 1.将抵押物虚假的情形告知公证处,申请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持该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为《公证法》第40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针对公证处的过错公证行为给甲农商银行带来的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公证处的诉讼,要求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为《公证法》第43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3.针对抵押人正隆公司故意提供虚假抵押物、伪造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断三:债务人(抵押人)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私自拆毁抵押物种3406.66平方米的3号车间,债权人应如何维权?
首先,债务人绿野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进行中未经法定程序,私自拆毁作为抵押房产建筑的3406.66平方米的3号车间以及房中同样作为抵押物的机器设备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1.该擅自拆除部分抵押物的行为违反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务人企业有关人员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的法定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贾文良等人罚款、拘留并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贾文良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安排人员拆毁抵押物房产违背了上述债务人企业的负责人所承担的法定义务。
《九民纪要》第118条第2、3、4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
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岀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1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企业破产法》第127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绿野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文良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形下,私自拆毁丙银行部分抵押物房产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2.该行为发生在管理人依法接管财产并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的期间内,依据管理人负责人李虹律师对3号车间拆除行为的反馈,管理人严重失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
《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査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管理人已于2020年5月20日组织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管理人依法应当履行“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法定职责。
又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破产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即《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管理人在面临涉及债务人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处置等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的,依法应当报告人民法院(本案中未设债权人委员会)并经人民法院同意后方可实施。即在管理人接管财产之后,所有涉及债务人企业的土地、房产等重大资产的处置行为均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或者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形成决议后方可为之。而本案中,绿野公司于2021年5月9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约定,拆除3号车间的期间为2021年5月10-19日。管理人负责人李虹律师声称被贾文良欺骗的说法明显是管理人严重失职的说辞。
《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债务人财产处于管理人接管状态下时却出现了部分抵押物房产被拆除的情形,已经给债权人丙银行造成了评估价值1000万元的损失,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对管理人处以罚款,管理人依法应当向丙银行承相应的担赔偿责任。
其次,丙银行依法可以选择的应对措施有:
 1.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其行使担保物权,然后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程序,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尽可能实现债权。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本案中,债务人绿野公司未经法定程序私自拆毁部分抵押物房产的行为已经给债权人丙银行造成了评估价值1000万元的损失,作为担保物权人的丙银行依法有权请求受理法院恢复其行使担保物权,即对绿野公司向丙银行提供担保的抵押土地和房产恢复行使抵押权,申请执行法院恢复强制执行,依法拍卖现有的全部抵押财产。
 2.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绿野公司破产,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针对绿野公司抵押物土地和房产主张优先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78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本案中,绿野公司私自处置重大资产的违法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破产的法定条件。丙银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受理法院依法裁定绿野公司宣告破产。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110条规定,享有本法第109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丙银行有权在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宣告后针对抵押房产和土地的处置价值主张优先受偿,未足额受偿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债权申请参与分配。
 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法定代表人贾文良、管理人负责人及清算组组长李虹对因绿野公司私自拆毁抵押物房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依据《九民纪要》第118条第2、3、4款的规定,当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应当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丙银行有权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前文分析,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的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债务人财产处于管理人接管状态下出现了部分抵押物房产被拆除的情形,已经给债权人丙银行造成了评估价值为1000万元的损失,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对管理人处以罚款,管理人依法应当向丙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贾文良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依据《刑法》第314条的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或者相关人员涉嫌虚假破产罪,依据为《刑法》第162条之二的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答题要点】
 1.该种做法是合法的。从案件情形看,该案应当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以移送破产审查的方式启动了破产清算程序。
依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启动的方式存在如下多种:
方式一:债务人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清算、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
方式二:债权人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程序。
方式三: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企业清算程序中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申请破产清算。
方式四: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当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在程序进行中,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方式五:执行程序转移送破产审查。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査。
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7条、《民诉解释》第511条至第512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査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2.管理人有权依法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依法要求名义股东艾婷承担补足义务。艾婷承担后可以依法向实际股东贾文明追偿。
依据一为《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规定(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依据二为《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
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民诉解释》第47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4.作为法律顾问可以建议甲农商银行釆取如下措施:
(1)将抵押物虚假的情形告知公证处,申请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持该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针对公证处的过错公证行为给甲农商银行带来的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公证处的诉讼,要求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为《公证法》第43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
(3)针对抵押人正隆公司故意提供虚假抵押物、伪造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
 5.对于乙银行申报的由动产抵押担保的2000万元债权,其中办理了抵押登记的100台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50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则并非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为《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的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4)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1)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然后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程序,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尽可能实现债权。
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本案中,债务人开盛公司未经法定程序私自拆毁部分抵押物房产的行为已经给债权人丙银行造成了评估价值为1000万元的损失,作为担保物权人的丙银行依法有权请求受理法院恢复其行使担保物权,即对开盛公司向丙银行提供担保的抵押土地和房产恢复行使抵押权,申请执行法院恢复强制执行,依法拍卖现有的全部抵押财产。
(2)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开盛公司破产,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针对开盛公司抵押物土地和房产主张优先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78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本案中,绿野公司私自处置重大资产的违法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破产的法定条件。丙银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受理法院依法裁定开盛公司宣告破产。
(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法定代表人贾文良、管理人负责人及清算组组长李虹对因开盛公司私自拆毁抵押物房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依据《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的规定,当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应当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丙银行有权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的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债务人财产处于管理人接管状态下出现了部分抵押物房产被拆除的情形,已经给债权人丙银行造成了评估价值为1000万元的损失,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对管理人处以罚款,管理人依法应当丙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贾文良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依据为《刑法》第314条的规定;也可能涉嫌虚假破产罪,依据为《刑法》第162条的二规定。
 7.依法向管理人主张权利,要求管理人将该500万元借款债权作为开盛公司的共益债务进行清偿。因为债务人开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文良在破产重整程序进行中,使用公司公章对外借款,导致了丁公司的损失。在此期间,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应当在管理人的接管之下。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査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33条的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安排戊公司补充申报债权。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4)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5)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9,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其对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6~9个月)、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期限(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期限(10日内)、裁定批准期限(30日内)进行了规定,而对重整计划需要多长时间没有规定,重整计划的草拟需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来进行确定。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9条第1、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企业破产法》第86条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10.该申请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因为我国目前并无立法机关制定的自然人破产的法律规定。
【扩展分析】有关个人破产制度
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尚无国家层面的立法,有关个人破产的立法尚在探索过程中。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着力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法发〔2019〕16号)第11条规定:“……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打下实践基础……”
2019年6月22日,《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
2020年5月1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要求“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法规,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
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发改委发布上述文件后,在中央授权先行先试的支持下,深圳率先出台了全国首部关于个人破产的地方性立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并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第2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3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该条例第4条规定,自然人债务人经过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免除其未清偿债务。随后,深圳市即根据该条例规定成立了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并在2022年1月10日公布了《深圳市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暂行办法》。
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案例三为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该案是《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实施以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和顺利审结的首个个人破产案件、首个个人破产重整案件,也是全国的个人破产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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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例指引】
本案例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运作中的经营管理风险展开,主要考查公司成立前合同问题的处理、公司管理过程中股东冲突引发的知情权诉讼、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与公司法相关的问题,以及公司业务合同效力、安全保障义务等知识点,有助于理解现实中公司经营风险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
【案情】
张某、胡甲和胡乙三人看好A县的初中教育培训市场,合作成立A县学优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优公司),专门从事初中生语、数、外培训。三人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获得县教育局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载信息:持证主体为学优公司,校长由胡乙担任,办学内容为中小学学科类培训),于8月25日获得营业执照(证载信息:持证主体为学优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担任)。学优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张某实缴出资20万元,胡甲和胡乙分别出资15万元;三人都是公司董事,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学优公司成立后,实际开展的培训业务是开设一对五的辅导班,专门辅导初中生的语、数、外三门核心课程。所有与公司培训项目相关的经营事项,均由有着丰富培训和教学经验的胡乙全权负责。
2016年6月5日,张某、胡甲和胡乙三人与万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三人承租万隆公司自持万隆大厦二层用于开办中小学学科类培训业务;租期8年,租金按年支付,每年10万元,且每年6月5日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合同成立后,除了第一年租金由胡乙支付外,以后每年租金都是由学优公司支付的。
由于师资力量优异,市场认可度高,学优公司第一年的经济效益很可观。但是,公司经营成功却引发了股东间的不和:张某认为根据当初约定,自己理应按出资比例获得相应收益;胡乙认为公司所有培训课程都是自己在做,而张某仅是提供资金,对于公司经营业绩无特殊贡献,故应当重新商定收益分配比例。胡甲是胡乙的哥哥,同意胡乙的意见。为了能够和张某谈判,胡乙自2017年9月开始就利用在实际管理中的权威,完全垄断公司大小账目和账户资金,并且不对张某披露。张某在多次书面要求公司和胡乙提供财务明细被拒绝后,于2019年8月起诉要求公司提供自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账簿(含会计原始凭证)供自己和自己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和复制。
与此同时,为了能“一揽子”解决争端,张某和胡乙还就退股问题保持沟通。最终双方于2019年11月10日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是:双方同意胡乙以40万元购买张某在学优公司中的全部股权及其所附权益;2020年4月1日前胡乙一次性支付股权受让款40万元后,张某所持学优公司全部股权即转让给胡乙,并在1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的前提是张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撤销正在进行的股东知情权案件;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张某即按约定撤诉。
2019年3月2日,牛年年父亲为牛年年(15周岁)报名参加学优公司的数学培训班,并签订《培训服务合同》,约定牛年年父亲一次性支付全年培训费用5000元。2019年11月2日下午,牛年年像往常一样来学优公司教室上课,在快要跨进教室的一刹那,因与同学甲嬉闹而未注意到教室外地面上的积水而滑到,致使颅骨骨折。事后查明,地面积水是由于教室外饮水机漏水所致。牛年年随后住院经修补手术后康复。公司虽一直支付医疗费用直到牛年年出院,但并未与牛年年父母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公司认为损害主要是牛年年与其同学嬉闹导致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出于声誉和道义考虑已经毫无保留地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问题应当找同学甲的父母。另查明,就校外培训机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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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变更案由的做法是否合法,案由与法官对重复起诉的判断有关系么?请给出理由。
 3.在第一次诉讼中,A公司能否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请给出理由。
 4.在第二次诉讼中,原告拿出第一个诉讼的生效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与履行的过程。如果不认可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提出的证据应当达到什么程度?请给出理由。
 5.相比于认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是“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的流行观点,人民法院在第四次诉讼中识别诉讼标的的裁判理由与此是否相同?请给出理由。
 6.在第五次诉讼中,当事人对一审审理程序提出异议时,二审法院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是否合适?请给出理由。

简答题某日凌晨2时50分左右,王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某手机店,用放在电动自行车储物筐中的铁锤砸破该店的落地玻璃门,潜入店内欲盗窃手机,因触发自动报警装置,王某匆忙盗窃3个手机盒逃离该店。数分钟后,王某发现所窃手机盒中仅存放有破旧报废的手机配件,并未窃得手机,遂又返回手机店查看情况。发现店内报警装置已无报警声,便于凌晨3时左右再度潜入店内继续盗窃。在店内经过一番查找后,王某发现店内的手机大多属于低端机型,即便盗窃后转卖也难以获得利润,于是决意待店主进货新款旗舰机之后再来实施盗窃行为,便转身离开该店。(事实一)
就在王某到手机店外准备骑电动自行车离开时,路人丁某和陈某恰好路过。王某见状,误以为丁某和陈某系接到手机店自动报警装置的报警信息后前来现场处置的民警。为能顺利逃脱,王某决定先发制人,先击伤丁某再制服陈某,遂取出电动自行车储物筐中的铁锤向丁某头部扔去。丁某出于本能反应躲过铁锤,王某立刻上前扑倒丁某进行殴打。陈某为保护丁某,拾起铁锤欲砸击王某,却因王某与丁某扭打在一起,慌乱之下不慎砸中丁某头部。趁丁某受伤不能反抗,陈某忙于查看丁某伤势之机,王某迅速骑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后查明,丁某所受为轻伤。(事实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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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从未用过高端旗舰机,便计划先使用周某手机一段时间再予变卖。某日,其用手机在某快餐店App客户端点餐的过程中,无意间发现该快餐店App客户端与微信客户端不同步的漏洞,遂决意通过此漏洞牟利:其在App中用兑换券下单兑换套餐,但不进行订单的支付,而是停留在待支付状态中,然后通过微信客户端将该笔订单撤销,此时微信客户端会退回一张兑换券,App也会退回一张兑换券,从而使王某免费额外获取了一张兑换券。之后,王某再通过App或微信客户端用免费获取的兑换券下单,在快餐店向店员兑取套餐。王某以此方法多次套取累计价值1万元的兑换券,并为自己和他人兑换等值套餐。(事实四)
苏某屡次催促王某变卖周某手机以便两人平分赃款,王某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苏某见变卖手机一事久拖无果,心生怨愤,遂趁王某不备将周某手机从王某处窃回,自行转卖后获得赃款1万元。随后,苏某对王某谎称手机仅卖得4000元,分给王某2000元。(事实五)
请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与刑法原理分析王某与苏某的刑事责任(设定当地财产犯罪立案追诉的数额标准均为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限度)。要求说明理由,并同时回答出不同观点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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