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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判断一:本案为破产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有关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有哪些?
破产程序启动的方式:
方式一:债务人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清算、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
方式二:债权人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程序。
方式三: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企业清算程序中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申请破产清算。
方式四: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当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在程序进行中,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岀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同时,《破产法解释(一)》中对于破产程序启动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行了具体化规定。
方式五:执行程序转移送破产审査。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民诉解释》第511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民诉解释》第512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有关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査,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判断二:当抵押人提供虚假抵押物以签订抵押合同时的法律后果和维权手段。
首先,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民诉解释》第47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其次,针对正隆公司作为抵押人抵押物虚假的情形,债权人甲农商银行的维权手段有:
1.将抵押物虚假的情形告知公证处,申请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持该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为《公证法》第40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针对公证处的过错公证行为给甲农商银行带来的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公证处的诉讼,要求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为《公证法》第43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3.针对抵押人正隆公司故意提供虚假抵押物、伪造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刑法》第175条之一第1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断三:债务人(抵押人)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私自拆毁抵押物种3406.66平方米的3号车间,债权人应如何维权?
首先,债务人绿野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进行中未经法定程序,私自拆毁作为抵押房产建筑的3406.66平方米的3号车间以及房中同样作为抵押物的机器设备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1.该擅自拆除部分抵押物的行为违反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务人企业有关人员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的法定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贾文良等人罚款、拘留并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贾文良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安排人员拆毁抵押物房产违背了上述债务人企业的负责人所承担的法定义务。
《九民纪要》第118条第2、3、4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
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岀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1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企业破产法》第127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绿野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文良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形下,私自拆毁丙银行部分抵押物房产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2.该行为发生在管理人依法接管财产并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的期间内,依据管理人负责人李虹律师对3号车间拆除行为的反馈,管理人严重失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
《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査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中,管理人已于2020年5月20日组织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管理人依法应当履行“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法定职责。
又依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破产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即《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管理人在面临涉及债务人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处置等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的,依法应当报告人民法院(本案中未设债权人委员会)并经人民法院同意后方可实施。即在管理人接管财产之后,所有涉及债务人企业的土地、房产等重大资产的处置行为均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或者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形成决议后方可为之。而本案中,绿野公司于2021年5月9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约定,拆除3号车间的期间为2021年5月10-19日。管理人负责人李虹律师声称被贾文良欺骗的说法明显是管理人严重失职的说辞。
《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债务人财产处于管理人接管状态下时却出现了部分抵押物房产被拆除的情形,已经给债权人丙银行造成了评估价值1000万元的损失,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对管理人处以罚款,管理人依法应当向丙银行承相应的担赔偿责任。
其次,丙银行依法可以选择的应对措施有:
1.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其行使担保物权,然后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程序,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尽可能实现债权。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本案中,债务人绿野公司未经法定程序私自拆毁部分抵押物房产的行为已经给债权人丙银行造成了评估价值1000万元的损失,作为担保物权人的丙银行依法有权请求受理法院恢复其行使担保物权,即对绿野公司向丙银行提供担保的抵押土地和房产恢复行使抵押权,申请执行法院恢复强制执行,依法拍卖现有的全部抵押财产。
2.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绿野公司破产,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针对绿野公司抵押物土地和房产主张优先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78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本案中,绿野公司私自处置重大资产的违法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破产的法定条件。丙银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受理法院依法裁定绿野公司宣告破产。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110条规定,享有本法第109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丙银行有权在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宣告后针对抵押房产和土地的处置价值主张优先受偿,未足额受偿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债权申请参与分配。
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法定代表人贾文良、管理人负责人及清算组组长李虹对因绿野公司私自拆毁抵押物房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依据《九民纪要》第118条第2、3、4款的规定,当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应当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丙银行有权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前文分析,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的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债务人财产处于管理人接管状态下出现了部分抵押物房产被拆除的情形,已经给债权人丙银行造成了评估价值为1000万元的损失,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对管理人处以罚款,管理人依法应当向丙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贾文良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依据《刑法》第314条的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或者相关人员涉嫌虚假破产罪,依据为《刑法》第162条之二的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答题要点】
1.该种做法是合法的。从案件情形看,该案应当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以移送破产审查的方式启动了破产清算程序。
依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启动的方式存在如下多种:
方式一:债务人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清算、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
方式二:债权人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程序。
方式三: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企业清算程序中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申请破产清算。
方式四: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当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在程序进行中,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方式五:执行程序转移送破产审查。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査。
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7条、《民诉解释》第511条至第512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査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2.管理人有权依法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依法要求名义股东艾婷承担补足义务。艾婷承担后可以依法向实际股东贾文明追偿。
依据一为《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规定(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依据二为《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以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
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民诉解释》第47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4.作为法律顾问可以建议甲农商银行釆取如下措施:
(1)将抵押物虚假的情形告知公证处,申请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持该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针对公证处的过错公证行为给甲农商银行带来的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针对公证处的诉讼,要求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为《公证法》第43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
(3)针对抵押人正隆公司故意提供虚假抵押物、伪造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
5.对于乙银行申报的由动产抵押担保的2000万元债权,其中办理了抵押登记的100台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50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则并非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为《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的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4)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1)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然后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程序,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尽可能实现债权。
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本案中,债务人开盛公司未经法定程序私自拆毁部分抵押物房产的行为已经给债权人丙银行造成了评估价值为1000万元的损失,作为担保物权人的丙银行依法有权请求受理法院恢复其行使担保物权,即对开盛公司向丙银行提供担保的抵押土地和房产恢复行使抵押权,申请执行法院恢复强制执行,依法拍卖现有的全部抵押财产。
(2)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开盛公司破产,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针对开盛公司抵押物土地和房产主张优先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78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本案中,绿野公司私自处置重大资产的违法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破产的法定条件。丙银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受理法院依法裁定开盛公司宣告破产。
(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法定代表人贾文良、管理人负责人及清算组组长李虹对因开盛公司私自拆毁抵押物房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依据《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的规定,当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应当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丙银行有权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的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债务人财产处于管理人接管状态下出现了部分抵押物房产被拆除的情形,已经给债权人丙银行造成了评估价值为1000万元的损失,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对管理人处以罚款,管理人依法应当丙银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贾文良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依据为《刑法》第314条的规定;也可能涉嫌虚假破产罪,依据为《刑法》第162条的二规定。
7.依法向管理人主张权利,要求管理人将该500万元借款债权作为开盛公司的共益债务进行清偿。因为债务人开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文良在破产重整程序进行中,使用公司公章对外借款,导致了丁公司的损失。在此期间,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应当在管理人的接管之下。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査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33条的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安排戊公司补充申报债权。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4)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5)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9,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其对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6~9个月)、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期限(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期限(10日内)、裁定批准期限(30日内)进行了规定,而对重整计划需要多长时间没有规定,重整计划的草拟需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来进行确定。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9条第1、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企业破产法》第86条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10.该申请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因为我国目前并无立法机关制定的自然人破产的法律规定。
【扩展分析】有关个人破产制度
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尚无国家层面的立法,有关个人破产的立法尚在探索过程中。
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着力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法发〔2019〕16号)第11条规定:“……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打下实践基础……”
2019年6月22日,《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
2020年5月1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要求“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法规,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
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发改委发布上述文件后,在中央授权先行先试的支持下,深圳率先出台了全国首部关于个人破产的地方性立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并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第2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3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该条例第4条规定,自然人债务人经过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免除其未清偿债务。随后,深圳市即根据该条例规定成立了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并在2022年1月10日公布了《深圳市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暂行办法》。
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案例三为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该案是《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实施以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和顺利审结的首个个人破产案件、首个个人破产重整案件,也是全国的个人破产第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