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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对事实一的分析
王某在短暂的时间内先后两次进入手机店实施盗窃并最终放弃实施盗窃行为,对于这种放弃重复侵害的犯罪形态认定,存在个别行为说、整体考察说和犯行计划说(犯罪计划说)的分歧。对中止自动性的判断也存在主观说、限定主观说和犯罪人理性说等见解,因此,对王某在事实一中犯罪形态的判断有多种不同的观点。
1.个别行为说
个别行为说根据行为人每次具体的犯罪行为分别判断其犯罪形态。依该说,王某因触发报警装置而放弃第一次盗窃行为,已经构成盗窃未遂。对其放弃第二次盗窃行为的犯罪形态的认定则取决于对中止自动性的要求。依据主观说,只要行为人自主决定放弃实施犯罪就属于自动放弃犯罪,故应肯定其第二次盗窃行为构成犯罪中止。依据限定主观说,行为人出于对自己犯行的悔悟而放弃实施犯罪的才构成中止,故王某的第二次盗窃行为属于盗窃未遂。依据犯罪人理性说,应根据理性的犯罪人在行为时的决策判断行为人是否自动放弃犯罪。从不同的理性犯罪人形象出发,该说既有可能认定王某第二次盗窃行为构成犯罪中止,也有可能认定其构成犯罪未遂。
2.整体考察说
整体考察说认为,在重复侵害的场合,应当基于行为人实施最后一次侵害行为的时点,从整体上考察行为人是否自动放弃犯罪。因此,王某在事实一中的犯罪形态取决于其第二次盗窃行为的性质。如上所述,根据对中止自动性的不同要求,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
3.犯行计划说
犯行计划说(犯罪计划说)要求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犯罪计划判断其行为的犯罪形态。然而在事实一中,王某缺乏具体的犯罪计划,故难以直接根据该说进行判断。
二、对事实二的分析
1.在事实二中,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虽未以铁锤直接击中丁某,但其继续殴打丁某,导致陈某在慌乱之中击伤丁某。陈某的举动并不属于极为异常的介入因素,不能阻却王某行为与丁某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流程的偏移也未超出日常生活经验所能预见的范围,不影响对王某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2.对于王某是否还构成抢劫罪(转化型抢劫),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只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即可,其所实施的强制手段不必与主观目的的实现之间具有客观因果关联。据此,王某在事实二中还构成抢劫罪。若按司法实务的立场,王某因造成丁某轻伤,其抢劫行为构成既遂。若认为只有在行为人劫得财物时才能构成抢劫既遂,则王某在事实二中因并未现实获得财物,不能肯定其构成抢劫既遂。此时对于王某抢劫行为的犯罪形态的认定,则又根据对成立中止犯的不同要求有所不同。根据主观说,王某因此前自动放弃盗窃行为而构成对抢劫行为的部分中止,应肯定其属于抢劫中止。根据限定主观说,王某则因缺乏悔罪意愿而构成抢劫未遂。
有观点认为,只有当行为人所实施的强制手段与其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主观目的之间存在客观因果关联时,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据此,在事实二中,因丁某、陈某本无抓捕王某的意图,王某对丁某实施暴力的行为就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
三、对事实三的分析
在事实三中,王某与苏某就周某手机构成抢劫罪的共同正犯。王某虽未亲自取得手机,但王某与苏某具有共同的抢劫故意,客观上也是因王某之前的殴打行为才致使苏某得以成功骗得周某手机。故王某也应当对苏某取得周某手机的行为负责,构成抢劫既遂。
苏某假意答应周某替其保管而取得周某手机,其因强化并利用了周某的认识错误而构成诈骗罪。同时,苏某取得手机的行为也是其与王某共同实施的抢劫行为的组成部分。其明知周某系因王某与其合谋实施的暴力举动才陷于认识错误进行财产处分,故其取得手机的行为并未超出其与王某共同计划并实施的抢劫行为的范围。与此相应,苏某放弃对周某施加暴力而利用周某认识错误取得手机,既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也不构成抢劫中止,而构成抢劫既遂。苏某的抢劫行为与其对周某的诈骗行为构成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
苏某次日以欺骗的方式致使周某放弃对其手机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又对周某的返还请求权构成诈骗罪。该行为未实质性地进一步侵犯周某的财产权益,故根据罪数理论不再单独处罚。
四、对事实四的分析
在事实四中,王某利用快餐店App客户端程序漏洞非法获取兑换券,即已非法获得了财产性利益。若认为机器可以被骗,则王某就兑换券构成诈骗罪。若认为机器因欠缺意思决定能力而不能成为被骗的对象,则应认定王某构成盗窃罪。
王某利用非法获取的兑换券兑取套餐的行为,就所兑取的套餐构成诈骗罪。根据社会交易习惯,王某在以兑换券兑取餐饮时即默示地表示其所用兑换券是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故应当认定其就兑换券的来源对快餐店店员进行了欺骗,导致后者基于认识错误向其交付套餐从而遭受财产损失。因此,王某兑取套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王某非法获取兑换券和骗取套餐的行为虽然均构成犯罪,但其前后行为之间存在目的上的内在关联,快餐店的财产损失也主要表现为套餐价值的损失,故在事实四中应以王某所兑取套餐的价值对其以诈骗罪定罪论处。
五、对事实五的分析
在事实五中,苏某从王某处窃回手机的行为未对周某的财产权益造成进一步的侵犯,故不构成盗窃罪。苏某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体要件,故其转卖周某手机的行为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苏某就销赃所得数额对王某进行欺骗,未向王某支付剩余3000元销赃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存在不同观点。根据法律的财产说或法律一经济的财产说,只有法秩序认可的利益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王某在法律上不享有要求苏某支付剩余3000元销赃款的请求权,故其并未遭受“财产”损失。与此相应,苏某则不能就3000元销赃款构成诈骗罪。若根据纯粹经济的财产说,法秩序不予认可,但具有经济价值的“请求权”也属于财产,故苏某欺骗王某放弃该笔销赃款的“请求权”也造成了王某的财产损失,则苏某构成诈骗罪。
【推导过程】
一、王某在事实一中的犯罪
在事实一中,王某先后两次进入手机店实施盗窃行为,由于两次盗窃行为之间存在紧密的时空联系,即两次盗窃行为在较短时间内于较近空间范围内相继发生,且王某两次行为的盗窃故意相同,两次行为的被害人和行为对象也相同,故可以将这两次盗窃行为评价为对同一对象的重复侵害。在本案中,王某最终放弃了盗窃行为,因而本案涉及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时的犯罪形态问题。对于这种放弃重复侵害的犯罪形态认定,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个别行为说、整体考察说和犯行计划说(犯罪计划说)的分歧。同时,由于对中止自动性的判断存在主观说、限定主观说和犯罪人理性说等不同见解,故对王某在事实一中犯罪行为的判断存在多种可能的结论。
1.个别行为说
个别行为说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单次犯罪行为分别认定其犯罪形态。在事实一中,王某在第一次实施盗窃行为时因触发报警装置而逃离现场,属于障碍未遂,第二次盗窃行为的犯罪形态则根据对中止自动性的不同要求可能得出不同结论。(1)主观说认为,刑法对中止犯应当减轻乃至免除处罚的规定是基于刑事政策考量的结果,立法者以此鼓励行为人放弃犯罪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从而实现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因此,只要行为人自主决定放弃实施犯罪的就属于自动放弃犯罪,其放弃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动机则非所问。即便行为人只是因作案时机不利、须择机再犯等因素而自主决定放弃犯罪,也仍然应当肯定其对当前犯罪行为构成自动放弃。根据该说,王某虽然是因嫌弃店内手机价值相对较低,企图将来盗窃价值更高的旗舰机等非法动机而放弃第二次盗窃行为,但依然应当肯定其就第二次盗窃行为构成犯罪中止。(2)限定主观说认为,对中止犯减轻乃至免除处罚的根据源于刑罚目的,即行为人通过实施中止行为表明其已经回归法秩序,此时通过对其科处刑罚进行犯罪预防的必要性已经不复存在或者至少显著降低,故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对行为人的刑罚。与此相应,就也只有在行为人出于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基于规范意识而放弃犯罪的场合,才能肯定其属于自动放弃犯罪,构成犯罪中止。根据该说,王某并非岀于对自己犯行的悔悟而放弃第二次盗窃行为,其内心侵害法益的意图并未发生根本转变,不能肯定其已经回归法秩序,故不能将其放弃第二次盗窃行为的举动评价为犯罪中止,仍应肯定其第二次盗窃行为构成盗窃未遂。(3)犯罪人理性说认为,应当将理性的犯罪人在行为时的决策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自动放弃犯罪的标准。若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决定与理性犯罪人的决定一致,则应认定行为人并非自动放弃犯罪,若行为人在理性犯罪人不会选择放弃犯罪的场合却决定放弃犯罪,就应当肯定行为人属于自动放弃犯罪。该说的缺陷在于,个案中往往难以确定理性犯罪人具体会如何行事。在本案中即是如此。若认为盗窃价值较低的手机没有意义,理性犯罪人此时也会放弃盗窃行为,则王某并非自动放弃第二次盗窃行为,其第二次盗窃行为依然构成盗窃未遂。若认为理性犯罪人不会放弃盗窃价值较低的手机,则应当肯定王某自动放弃第二次盗窃行为,其就第二次盗窃构成犯罪中止。
2.整体考察说
整体考察说认为,在重复侵害的场合,应当基于行为人实施最后一次侵害行为的时点,从整体上考察行为人是否自动放弃犯罪。至于行为人此前还实施了其他的什么侵害举动,其是否是自动放弃了之前的侵害行为,则均非所问。依据该说,王某在事实一中是构成盗窃既遂还是盗窃中止,完全取决于如何认定其第二次盗窃行为的性质。如上所述,根据对中止自动性的不同要求,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
3.犯行计划说
犯行计划说(犯罪计划说)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主观的犯罪计划判断其行为的犯罪形态,若行为人在穷尽所计划的犯罪手段后仍未能得逞,则构成犯罪未遂,若行为人在执行犯罪计划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则构成犯罪中止。该说的缺陷在于,一方面,在行为人具有多个犯罪计划时,往往难以认定其构成犯罪未遂;另一方面,在行为人根本未制订犯罪计划时,又缺乏判断其具体犯罪形态的具体标准。在事实一中,王某缺乏具体的犯罪计划,故无法直接根据该说进行判断。
二、王某在事实二中的犯罪
在事实二中,王某企图以铁锤攻击丁某,却因陈某的举动而造成了丁某受伤。此处的分析需要考虑两个问题:其一,王某是否需要对丁某遭受的伤害结果负责,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二,与事实一相联系,王某在事实二中的行为是否还构成抢劫罪(转化型抢劫),若肯定其构成抢劫罪,犯罪形态应如何认定。
1.故意伤害罪
王某在事实二中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根据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原理,第三人对行为人的侵害行为采取合理的反击措施,因此而过失地造成损害结果仍然应当由行为人负责。据此,在事实二中,王某所扔铁锤虽未击中丁某,但王某继续殴打丁某,导致陈某在慌乱之中击伤丁某,王某的行为与丁某的伤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主观方面,王某向丁某头部扔掷铁锤,具有伤害故意。丁某所受伤害虽系陈某击打所致,与王某通过自身行为砸伤丁某的计划不同,但这种因果流程的偏移并未超出日常生活经验所能预见的范围,不影响对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2.抢劫罪
至于王某是否还构成抢劫罪(转化型抢劫),则存在观点的分歧。在他人没有妨害行为人的意图时,行为人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等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构成抢劫罪,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1)肯定说认为,与普通抢劫不同,转化型抢劫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通过强制手段实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等目的,其只需主观上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即可。据此,王某在事实二中还构成抢劫罪。王某此前的盗窃行为未达于既遂的事实,并不影响对其抢劫罪的认定。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刑法》第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
问题是,此时王某的抢劫行为是否构成既遂。对此有几种立场:
其一,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抢劫罪……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据此,因王某在事实二中造成了丁某的伤害结果,故其应构成抢劫既遂。
其二,若强调抢劫罪的财产犯罪本质,认为只有在行为人确实劫取了财物的场合才能肯定抢劫既遂,则因王某在事实二中并未现实获得财物,不能肯定其构成抢劫既遂。此时对于王某抢劫行为的犯罪形态的认定,则又根据对成立中止犯的不同要求有所不同。如前所述,根据主观说,王某在事实一中的第二次盗窃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其随后又使用暴力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虽然构成转化型抢劫,但因其自动放弃了抢劫行为的一部分(此前的第二次盗窃行为),故其抢劫行为整体上仍然构成犯罪中止。对其应以抢劫罪论处,但应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后半句的规定减轻处罚。相反,根据限定主观说,王某在事实一中的第二次盗窃行为构成未遂,故其在事实二中的抢劫行为也相应构成抢劫未遂。王某在盗窃行为之后又对他人实施暴力的举动已经表明其心无悔意,并无回归法秩序的意愿,故不得认定其构成抢劫中止,只能肯定其抢劫未遂。
(2)否定说主张,既然普通抢劫罪要求行为人的强制手段与取财行为之间存在客观的因果关联,那么,为了保证转化型抢劫的危害性程度与普通抢劫相当,就也应当要求行为人客观上是通过实施强制手段而得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据此,在事实二中,因丁某、陈某本无抓捕王某的意图,王某对丁某实施暴力的行为就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
三、王某和苏某在事实三中的犯罪
在事实三中,王某与苏某合谋抢劫周某手机,但两人却并非直接通过暴力手段获得手机,故此时不仅要谨慎考察行为人的单个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要注意考察王某与苏某是否因共同犯罪构成抢劫罪。 在本案中,王某直接对周某施加暴力,即亲自实施了部分抢劫行为,虽然是苏某而非王某直接从周某处取得手机,但是,苏某系因与王某的共谋而从周某处取得手机,且周某之所以愿意将手机交付苏某,也正是因王某之前的殴打行为所致。因此,应当肯定王某殴打周某的举动与手机的取得之间客观上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主观方面,王某虽然并不知晓苏某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取周某手机,但其仍然认识到了自己的殴打行为与取得手机之间的因果关联,不存在足以阻却犯罪故意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故王某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其构成抢劫罪。
苏某假意答应周某替其保管而取得周某手机,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虽然苏某并未主动对周某进行欺骗,但其在明知周某陷入认识错误时强化并利用了周某的认识错误,致使周某基于认识错误进行财产处分(向其交付手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同时,苏某的举动也应当被认为是与王某共同实施的抢劫行为的一部分。在客观方面,正是因为王某此前已经对周某实施了抢劫暴力,才导致苏某能够成功骗得周某手机,在主观方面,苏某系基于与王某共同的抢劫计划而行事,其也明知周某恰是因王某与其合谋实施的暴力举动才陷于认识错误进行财产处分,故苏某取得手机的行为并未超出其与王某共同计划并实施的抢劫行为的范围。与此相应,苏某放弃对周某施加暴力而利用周某认识错误取得手机,既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也不构成抢劫中止,而应当肯定其构成抢劫既遂。当然,因苏某事实上仅实施了一个取财行为(从周某处取得手机),故其就周某手机所犯诈骗罪和抢劫罪构成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论处。
苏某次日再对周某进行欺骗,以欺骗的方式致使周某放弃对其手机的返还请求权,同样构成诈骗罪。该次诈骗行为仅旨在维护苏某通过之前的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产价值,未进一步侵犯周某的财产权益,故根据罪数理论,应认定其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再单独处罚。
四、王某在事实四中的犯罪
在事实四中,王某利用快餐店不同App客户端之间的程序漏洞非法获取快餐店的兑换券,属于新形态的网络违法犯罪。在处理这类犯罪时,往往涉及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分问题,此时须谨慎判断行为人所侵犯的财产对象及其使用的犯罪手段,从而得出妥善的结论。在本案中,王某实际上对快餐店存在两次不同的财产侵害,其一为利用快餐店App客户端的程序漏洞非法获取兑换券,其二为以非法获取的兑换券兑取套餐。因此,在分析本案时需先分别确定两次行为的性质,再考虑两次行为之间的罪数问题。
1.非法获取兑换券的行为
在本案中,快餐店的兑换券原则上只能有偿取得且可以被用于兑取套餐,故其本身是一种财产性利益。王某利用快餐店App客户端的程序漏洞获取兑换券的行为已经具有财产犯罪的意义。相比于普通的财产犯罪而言,王某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并非针对现实的自然人实施,而是利用自动运行的客户端程序获取财产利益。对于这种行为的定性,我国学界与实务界存在观点的分歧。有观点认为,机器也可以成为欺骗的对象,王某假装下单,欺骗App客户端程序而获得兑换券,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有观点认为,诈骗罪的特征在于行为人通过意思交流影响被害人作出处分财产的意思决定而取得财物,其以被害人具有相应的意思沟通、意思决定能力为成立前提。因当下的机器尚无相应的意思能力,故机器不能成为被骗的对象。据此,王某非法获取兑换券的行为并非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取得财物,而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取得了对兑换券的占有,故构成盗窃罪。
2.兑取套餐的行为
王某利用非法获取的兑换券兑取套餐的行为就所兑取的套餐构成诈骗罪。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不仅包括明示的欺骗,也包括默示的欺骗。王某在以非法获取的兑换券兑取套餐时,虽然没有明确地向店员表示自己所用的兑换券系合法获取,但根据社会交易习惯,顾客以兑换券兑取餐饮的举动即默示地表示所用兑换券是通过正当途径取得。王某在兑取套餐时也同样默示地进行了这种意思表达,故其实际上是就兑换券的来源对快餐店店员进行了欺骗,导致后者基于认识错误向其交付套餐从而遭受财产损失,其兑取套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虽然王某就兑换券和所兑取的套餐均构成犯罪,但是,其前后行为之间存在目的上的内在关联,即其正是为兑取套餐才非法获取兑换券。事实上,快餐店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也主要体现为王某实际兑取的套餐的经济价值,其并未因王某先后实施非法获取兑换券和兑取套餐的行为而重复遭受损失。因此,在事实四中应以王某所兑取套餐的价值对其以诈骗罪定罪论处。
五、苏某在事实五中的犯罪
在事实五中,苏某实施了三个行为:从王某处窃回手机,将手机转卖且就销赃款项对王某进行欺骗。要确定苏某的刑事责任,需对三个行为逐一加以考察。
首先,苏某从王某处窃回手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行为虽然破除了王某对手机的占有,但该手机本就系苏某与王某合谋共同从周某处劫得,两人也早已决定将该手机转售分赃。因此,苏某的行为实质上并未对周某的财产权益造成进一步的侵犯,不能认定其窃回手机的举动构成盗窃罪。
其次,苏某转卖周某手机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罪主体只能是本犯之外的其他行为人,苏某将其通过犯罪手段获得的周某手机再予转卖,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体要件。
最后,苏某就销赃所得数额对王某进行欺骗的行为是否能构成诈骗罪,也存在观点分歧。苏某固然是就事实(销赃数额)对王某进行欺骗,导致王某陷于认识错误并放弃要求苏某向其交付剩余的3000元销赃款。但是,诈骗罪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只有当行为人导致被害人进行了财产处分并因此遭受财产损失时,其行为才能构成诈骗罪。在事实五中,苏某的欺骗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就取决于其是否造成了王某的“财产”损失。根据法律的财产说或法律一经济的财产说,只有获得法秩序认可的利益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王某虽然与苏某约定平分销赃款,但两人的这种约定并无法律效力,王某在法律上不享有要求苏某支付剩余3000元销赃款的请求权。因此,王某因受骗而放弃对剩余3000元销赃款的请求,并非放弃了法秩序所认可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故其并未遭受“财产”损失。与此相应,苏某也就不能就3000元销赃款构成诈骗罪。相反,若根据纯粹经济的财产说,但凡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即便是法秩序不予认可的“请求权”,若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且事实上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则其也属于财产。依据该说,就可能将王某支付剩余3000元销赃款的“请求权”也认定为财产,从而肯定其放弃这种请求权就是遭受了财产损失,故苏某应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