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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1.判断一: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以及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问题。颜某、韩某分别手持石块、扳手追打周某,导致周某跳水,颜某、韩某是否负有救助义务,可否构成不作为犯?这涉及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以及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1)在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方面,通常认为,作为义务来源在形式上可分为四种(形式四分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2)本案中,行为人没有前三种义务来源,关键是看有无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并非所有先前行为都能产生作为义务,只有风险是由先前行为创设、增加的,而使法益陷入危险状态时,行为人才负有排除危险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这可谓先前行为引起作为义务的实质要求,即“谁创设风险,谁消除风险”,亦即要求先前行为与危险的造成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要求先前行为“诱发”了危险(条件),而且要求先前行为是危险产生、提高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因素(最重要条件)。本案中,由于介入了被害人自己的跳河因素,因此,又涉及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亦即需要判断造成的风险的主要原因是行为人的追打行为,还是被害人的自陷风险行为。(3)公务人员张某也未救助,其是否具有前述救助义务。具体案件中,围观的人是否有救助义务,尤其是公务人员是否有此一般义务呢?
2.判断二:不作为行为能否“单独成罪(不作为犯)”的问题。颜某、韩某的先前行为是作为的故意伤害行为。由于创设、增加风险的先前作为行为(犯罪行为、正当行为)都能引起作为义务,在理论上,一个有风险的先前作为行为,都会顺接一个后续的作为义务,在行为人不救助时即会顺接一个不作为行为。如果危害结果出现在不作为行为之后,就会出现不作为行为能否“单独成罪(不作为犯)”的问题。(1)这需要先判断因果关系,看结果可否归因于不作为行为。(2)当结果可归因于不作为时,还需看刑法规定的罪数规则。①当不作为行为导致的结果可包含在先前行为的结果评价之中时,则对后续的不作为行为不再单独定罪,而认定为一罪(多数为结果加重犯)。②当不作为行为导致的结果不能包含在先前行为的结果评价
之中时,则后续的不作为行为可单独定罪,而认定为数罪:作为犯+不作为犯。
3.判断三:先前行为是正当扭送行为(作为行为)时,如何评价不作为行为。本案中,被害人系因盗窃而被行为人追打,行为人的追打行为是以扭送为目标的。由此先前行为而引起作为义务,需要判断后续不作为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否超过先前作为正当行为的限度。
4.判断四:危害行为(作为)的本质判断,以及紧急避险的区分和认定。(1)蒋某在颜某的威胁下将绳子解掉,在事实层面上是否属于危害行为(作为)。危害行为(作为)的本质是创设风险、提升风险,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危害行为(作为)的本质要求。(2)蒋某在颜某的威胁下实施该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这关键要看其是否超过避险的限度条件,是否过当。
5.判断五:因果关系的认定。(1)颜某逃跑时推了一名围观群众,导致该群众朱某倒地后心脏病发作死亡,朱某的死亡结果与颜某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涉及特殊体质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认定问题。(2)行为人的追打行为引起被害人跳河,涉及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6.判断六:故意、过失的认定问题。(1)颜某、韩某对周某死亡的结果是故意还是过失。
(2)颜某对围观群众的死亡结果是故意还是过失,抑或是意外事件。
7.判断七:共同犯罪问题。颜某暴力拒捕,将一名辅警打成重伤,对此韩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这要看其是否具有共同行为、共同故意。
8.判断八:刑事责任年龄问题。(1)韩某14周岁生日当天,是不满14周岁,还是已满14
周岁。(2)韩某需对哪些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答题要点】
1.对于事实一、事实二、事实四,颜某、韩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1)颜某、韩某有救助周某的义务。颜某、韩某分别手持石块、扳手追打周某,导致周某跳水。尽管形式上看是周某自己跳水而溺水身亡,但是,颜某、韩某的先前行为系严重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迫不得已或者几乎必然实施躲避行为而跳水。因此,颜某、韩某的追打行为对造成周某落水负有主要责任,具有因果关系,周某跳水逃跑并不中断该因果关系,颜某、韩某的行为是制造周某死亡危险的先前行为,二人有救助义务;更重要的是,颜某、韩某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周某溺水身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总之,颜某、韩某的先前行为引起救助义务,二人不履行该救助义务而造成周某死亡,因果关系成立,二人的行为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
(2)颜某、韩某对周某死亡具有故意。颜某、韩某明知周某会死亡而拒不救助,二人阻碍他人救助的行为更是进一步表明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追求的态度,是直接故意。
(3)颜某、韩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颜某、韩某之前追赶盗窃违法犯罪分子,意图不是制止犯罪,具有扭送性质。但是,之后实施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的行为,造成死亡结果,明显超过了扭送的正当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失。颜某已满14周岁,韩某已满12周岁,对故意杀人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对于事实三,蒋某将绳子解掉的行为,使周某丧失自救活命的条件和他人进行救助的措施,创设了死亡风险,并直接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属于故意杀人行为,是作为方式的故意杀人行为。蒋某因受颜某的暴力威胁,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迫不得已实施该杀人行为,其行为具有紧急避险性质。虽具有避险性质,但属于以命换命的避险,超过避险应有限度,属于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从共同犯罪的角度看,蒋某受胁迫实施解掉绳索的行为,与颜某、韩某构成共同犯罪,是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对于事实四,张某没有救助周某的义务,不构成犯罪。在类似本案的情况下,围观的人没有法定救助义务,因为我国没有规定“见危不救罪”(“见死不救罪”),如果有此罪名,则是赋予一般人救助他人生命的义务。在本案中,公务人员张某没有救助周某于危难的法律义务,既没有一般法律义务,也没有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以及其他作为义务来源的义务。因此,其不救助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行为。
4.对于事实五:(1)颜某暴力拒捕,将一名辅警打成重伤,实施了妨害公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因为颜某已经年满17周岁,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2)韩某对此没有共同行为、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无须对此行为及结果负责。即使韩某与颜某有共同行为、共同故意,因为韩某当天14周岁生日,系不满14周岁,对妨害公务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均不承担刑事责任。
5.对于事实六,韩某逃跑时推了一名围观群众,导致该群众朱某倒地后心脏病发作死亡。被害人特殊体质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认定朱某的死亡结果与韩某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主观上,韩某没有预见到死亡结果的发生,对死亡结果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当然,在具体案件中,需要具体考査颜某推倒围观群众的危险性,既需要从生活经验上判断是否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危险性,还需要具体考查行为情节。如果行为性质和情节显著轻微,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过于异常,那么,尽管承认事实上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应当排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认为韩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6.就事实五而言,虽然韩某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但是事实五不属于《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情形。
【扩展分析】
本案是一起追小偷导致其跳河、不救助而发生死亡结果的案件。综合了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成立条件、因果关系、违法阻却事由、故意与过失以及责任年龄的认定,是对犯罪论及其知识点的综合考査。对于此类案件,既不能简单地认为因追小偷而致其死亡的行为一律不构成犯罪,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因追逐他人而致其死亡的行为一律构成犯罪。追赶、抓捕、扭送小偷是正当的。其间,小偷因为自身原因(如心脏病发作)而死亡的,或者因为自己摔倒而重伤的,抓小偷的人自然没有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首先,需要认定追赶小偷过程中的各种具体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扭送、防卫行为的要求。行为超出合法、合理之界限而具有其他直接造成重伤、死亡危害结果风险的,即有危险的先前作为,行为人就有防止该危险转变为现实损害结果的义务;没有履行此等作为义务的,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需要分析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最后,需要对违法阻却和罪责阻却事由进行判断,评价不作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否超过正当行为的限度条件,再审査判断行为人的责任年龄、精神状态以及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况,以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本案较为复杂,需要运用犯罪构成理论按照上述逻辑顺序进行推理和分析,再以结论的形式直接回答问题,尽可能简洁而准确,并简要陈述逻辑清晰的分析理由。
不作为犯是与作为犯对称的基本犯罪类型。本案的主要事实涉及不作为犯的认定问题。犯罪构成是定型犯罪实行行为的基本概念,不作为犯的认定离不开犯罪构成概念。假设颜某、韩某分别手持石块、扳手,击打周某头部致周某当场死亡,二人便属于作为犯,构成故意杀人罪。这种简单的刑事案件不会直接作为考点出现,但是属于考生应当掌握的基础知识。以犯罪构成概念为评价标准,我们可以发现本案包含三起法律事实,涉及不作为犯的认定以及与作为犯的区别:(1)事实一、事实二、事实四结合在一起造成周某溺水身亡的事实,这是本案的主要事实,涉及的基本问题是颜某、韩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具体问题包括二人是否有救助周某的义务,进一步的具体问题是义务来源是什么?答案是先前行为。颜某、韩某的先前行为有:为扭送而追赶小偷,这是正当行为;分别手持石块、扳手,击打周某头部等处,致周某轻伤,则是超过扭送限度的违法行为,后来继续追赶周某,使周某被迫跳入河中逃跑而陷于危险之中。至此可以得出结论,颜某、韩某基于先前行为而有义务救助周某。(2)事实三中,蒋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涉及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从一般人的视角看,蒋某行为的“性质与情节”明显轻于颜某、韩某,于是很容易作感情的、直觉的判断,而得出蒋某的行为亦属于没有救助周某的不作为的结论。法律评价必须基于案件事实,而不是脱离事实。基于事实判断,蒋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的作为犯,而非不作为。(3)事实四中,对于张某的行为如何判断,结论自然是张某也没有救助周某。我们之所以说张某没有救助周某,是预设了张某有救助周某的义务。但是,张某与案件无关,他没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其公务员身份亦非义务来源,所以对于本案来说,无论如何都不能得出张某因为没有救助周某而成立不作为杀人行为的结论。但是,从道德上讲,张某有救助周某的义务,是“不作为”,属于“见死不救”的行为,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纯正不作为犯,因而属于日常生活意义上的“不作为”,不可与刑法上的不作为相互混淆。
犯罪构成概念是指导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标准,我们越是对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充分了解,并充分理解一般犯罪构成概念和理论,在阅读案情时就会越快地构建起案件事实,反之亦然。当我们构建起案件事实的时候,运用构成要件概念和观念思考,便会发现其中的具体问题,其中最为重要或者较为重要的问题,通常便是试题让我们回答的问题。如此,我们便会理解案件事实,并理解问题,进而准确作答。以事实六为例,韩某的行为没有正当性,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是违反刑事禁令的积极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作为,是作为。至于其性质、程度以及主观罪过等问题,需要我们根据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意外事件等基本概念,作进一步地分析。当然,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晰的情况下,我们不必根据构成要件知识作过分的事实扩张以及联想,否则会做“出力不讨好”的事情。以事实四为例,其中张某的责任问题便是如此,案情并没有张某正在履行维护治安职责的表述,案例的时间(周日)的表述也是在暗示这一点,应当视为没有这样的事实。所以,我们不必进一步回答,如果张某是负责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人员等公务员,且正在履行职务,则构成玩忽职守罪与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
分析刑事案例还需要注意一点,考试题目常常会从两个不同方面提问,答题思路便应有所不同:一是整体性地提问“本案应当如何定性?说明理由。”此种情形下,我们既需要对案件事实作整体的、最终的定性分析,又要根据知识点的重要性(这意味着分值大小),按照从重要到次要、从一般到具体、从面到点地回答其中包含的刑法适用要点以及逻辑推理根据,并合理地回答其中包含的重要的具体问题。类似于本案的案件事实,考试题且一般不会作整体性提问,因为本案虽然是一个案件,但是包含多个刑事法律事实。如果整体性提问本案应当如何定性处理,首先要针对颜某、韩某的事实一、事实二、事实三、事实四以及周某溺水死亡结果的事实作定性判断及分析,这是本案最为重要的案件事实;其次要针对颜某、韩某的事实五和事实六两个案件事实作定性判断及简要分析;最后要回答全案如何处理,是否数罪并罚。此外,针对蒋某的事实三、张某的事实四,分别作如何定性的判断,并分别说明理由。这是案件的次要事实。以事实五为例,颜某重伤辅警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重伤),属于想象竞合的情形,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定性为故意伤害罪(重伤)。这里还有一个理论与实务有分歧的问题,即辅警是否属于“人民警察”的范围,是否属于袭警罪的行为对象。如果釆用辅警是“人民警察”的观点,则颜某的行为构成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当然,结论仍然是以故意伤害罪(重伤)定性。
二是考试题目并不要求回答案件的整体的、最终的定性处理结论与理由,而是要求回答其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并作理由分析,这需要我们脑海中有整体的最终定性结论,但不必作答,而是在此基础上准确回答具体问题及其理由分析。例如,本案并没有要求我们回答在事实三中,颜某、韩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及其理由,但是,我们要知道这一问题的答案:颜某、韩某还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是作为性质的行为,并与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颜某、韩某是主犯,蒋某只能是胁从犯。当然,如果我们回答蒋某的刑事责任时,“顺便”回答了颜某、韩某的刑事责任问题,会使得答案分析更为全面。再如,事实六可以像事实五一样作进一步提问,即颜某是否应当对朱某的死亡结果负责,此时我们就需要作与问题4类似的回答。如果更具体地提问,颜某与韩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那么,我们就需要知道“共同犯罪”概念理论上的分歧。虽然考试一般不会如此提问,但是考生应当有这样的知识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