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下半年,在吴某担任某国有独资基建公司(以下简称基建公司)总经理期间,徐某多次找到吴某,要求承接该公司某项目所需钢绞线全-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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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情】
2010年下半年,在吴某担任某国有独资基建公司(以下简称基建公司)总经理期间,徐某多次找到吴某,要求承接该公司某项目所需钢绞线全部供应业务。吴某原计划安排情妇赵某承接该业务,便以“让领导的朋友退出”为由,要徐某给予“领导的朋友"好处费30万元,徐某表示同意。之后,吴某利用职权,决定以徐某的名义承接总额700万元的钢绞线供应业务。2010年9月底,徐某按约定联系吴某交付30万元好处费。吴某带徐某与赵某见面,谎称赵某系领导的朋友,徐某将30万元交给赵某。
2011年,徐某又为某公立学校承包工程,工程按质按量完工后,学校一直拖欠工程款(3000万元)。徐某听说吴某与校长张某很熟,便送给吴某10万元,请吴某帮忙。吴某让张某帮忙解决,张某于是将工程款给付徐某。
2012年,基建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吴某明知公司的应付款账户中有3笔共计460万元系上几年虚设,而未向评估人员作出说明,隐瞒该款项的真实情况,从而使评估人员将该3笔款项作为应付款评估并予以确认。同年年底,政府发文同意该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此后,基建公司在570名职工中平均配股。2013年6月,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董事长为吴某。之后,吴某收购了其他569名股东的全部股份,并于同年8月正式成立蓝天基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2013年9月,蓝天公司向区财政局交清国有资产购买款4650万元。随后,吴某积极办理公司产权转移手续。案发时,手续尚在办理之中。
【问题】
1.吴某以“让领导的朋友退出”为由,让徐某支付30万元给赵某,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如果构成,是否属于法定从重情节?为什么?
2.徐某支付30万元给赵某,徐某和赵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为什么?
3.徐某请求吴某帮忙解决学校的工程款一案,徐某和吴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为什么?
4.如果该公立学校属于基建公司开办的学校,徐某和吴某的行为又当如何定性?为什么?
5.吴某在国有企业改制中隐瞒资产真实情况,并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潜在流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又属于何种犯罪形态?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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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1.《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问题1的关键在于,以欺骗方式主动让行贿人交付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显然,吴某虽然釆取了欺骗的手法,但本质上依然是利用职权之便让徐某交付财物,徐某交付30万元与吴某的职权之间存在明显的权钱交易关系。徐某表面是因为吴某的欺骗交付财物,实质上还是因为有求于吴某愿意给付财物。因此,本案吴某构成受贿罪。
本案的原型是“吴某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147号),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吴某构成受贿罪并无争议,但是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索贿”则有较大争论。索贿的本质是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只要利用职务便利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就应该认定为索贿。本案中,吴某利用欺骗手段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应当以索贿论处,并按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法院的裁判要旨指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行贿人施加压力进而索要财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索贿。”索贿情节的本质在于国家工作人员主动地要求行贿者行贿。
2.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在本案中,赵某是吴某的情妇,属于特定关系人。根据该司法解释,吴某与赵某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刑法》第389条第1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据此,徐某构成行贿罪。
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利用特定关系人受贿给予了更为严厉的规定。该解释第16条第2款指出:“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该解释与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原理是一样的,都是对刑法中共同犯罪理论的重申。更重要的是,这是根据“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客观事实推定国家工作人员“事前”应当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当然该司法解释是否妥当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因为这样的推定是基于社会背景和反腐败的刑事政策需要,而非基于案件事实和背景的推定,可能过于降低了控方的证明责任。对于这样的知识点,考生必须作为特殊规定进行准确的记忆,否则容易出现错误。
3.《刑法》第388条规定了斡旋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0成立这种受贿,行为人需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同时必须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在本案中,徐某向学校索要工程款是正当利益,因此,吴某不构成犯罪,徐某也不构成行贿罪。
4.如果该公立学校属于基建公司开办的学校,那么吴某对学校就有制约关系,他所利用的就不再是“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显然,收受贿赂型的受贿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这种利益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所以,如果该公立学校属于基建公司开办的学校,吴某收受财物的行为就构成受贿罪。但是,由于徐某谋取的是正当利益,所以依然不构成行贿罪。
5.《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与贪污罪容易混淆的罪名是《刑法》第396条第1款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贪污罪是自然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吴某将公司所有的股权都收为己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行为很明显是个人行为,而非出于单位的意志,故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贪污罪论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在本案中,改制手续尚在办理之中,吴某并未实际控制所隐匿的国有资产,所以应当以贪污罪的未遂论处,比照既遂从宽处理。本案的原型是“徐某、罗某贪污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24号),法院最后以贪污罪(未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答题要点】
1.徐某表面是因为吴某的欺骗交付财物,实质上是因为有求于吴某,所以给付财物。因此,吴某构成受贿罪。同时,吴某主动索要财物,应以索贿论处,属于法定从重情节。
2.赵某是吴某的情妇,是特定关系人。吴某与赵某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徐某构成行贿罪。
3.成立斡旋受贿,行为人必须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但是徐某向学校索要工程款是正当利益,因此,吴某不构成犯罪,徐某也不构成行贿罪。
4.如果该公立学校属于基建公司开办的学校,吴某对校长具有制约关系,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非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财物,即便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也构成受贿罪。但是,由于徐某谋取的是正当利益,所以不构成行贿罪。
5.吴某将公司所有的股权都收为己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由于改制手续尚在办理之中,吴某并未实际控制所隐匿的国有资产,所以应当以贪污罪(未遂)论处,比照既遂从宽处理。
【扩展分析】斡旋受贿的认定
斡旋受贿是《刑法》第388条规定的特殊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过程如图1-1所示。
构成斡旋受贿必须符合4个条件:
第一,斡旋受贿的行为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离退休人员,也不包括单位。
第二,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如果所利用的是纯粹的同学、亲友关系,则不属于斡旋受贿。
第三,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斡旋人利用的是职权或地位的便利,而实际办事人(被斡旋人)则是通过“职务行为”,职务是一种法律上的职权。斡旋人利用的是事实上的影响力,而实际办事人则通过法律上的权力(职务之便)办事。因此,如果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来办事,或者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
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法律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刑法》第385条规定的普通受贿罪(可以谋取正当利益,也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不是斡旋受贿型的受贿罪(仅限于不正当利益)。
第四,无论是索贿还是收受财物,都必须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自然不属于斡旋受贿。依据2012年12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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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得到钱款后,用于购进假币,在黑市转卖销售获利甚丰。钱某还将部分所购假币用于商场购物等,总面额5万元。(事实二)
其间,钱某告知银行职员孙某该款的真实来源,让孙某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用于存款。(事实三)
两个月后,钱某将其中150万元本金归还给赵某,赵某将其还回本单位。又过了两个月,赵某得知钱某借钱的真实用途是购买假币,匆忙催促钱某归还另外50万元。赵某得款后知事态严重,携带50万元潜逃。(事实四)
钱某得知赵某潜逃,查看银行卡发现赵某未使用、提现好处费,遂到银行将银行卡挂失销户,并转走20万元活期存款本息。(事实五)
【问题】
1.对于事实一,赵某、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说明理由。
2.对于事实二,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说明理由。
3.对于事实三,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说明理由。
4.对于事实四,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犯罪数额为多少?说明理由。
5.对于事实五,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说明理由。
6.假设钱某没有给赵某银行卡,而是给赵某打了20万元的欠条,到案发时没有收到现金,是否影响对赵某受贿罪的认定?说明理由。假使钱某免除赵某欠自己的债务,并当面销毁了赵某打给自己的欠条,是否有所不同?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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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B市A区法院认为丁某未认罪认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丁某共同实施诈骗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和犯罪中止,但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
宣判后丁某提出上诉,补充提交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书,主张其主动提醒被害人并自行脱离犯罪团伙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A区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丁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处实刑量刑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丁某的预警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但其预警行为客观上避免了被害人损失扩大,也使被害人得以挽回部分损失,在案件破获及经济挽损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应得到法律的正面评价,结合丁某大学刚毕业,加入诈骗团伙时间较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以诈骗罪改判丁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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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其辩护律师能否进行无罪辩护?请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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