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4月,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郭某某(女),李某谎称自己是某省法院处级审判员,可把郭某某的两个儿子安排到省法院汽车队和保卫处-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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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情】
2013年4月,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郭某某(女),李某谎称自己是某省法院处级审判员,可把郭某某的两个儿子安排到省法院汽车队和保卫处工作李某不仅骗取了郭某某的信任,还与其非法同居几个月。随后,李某因租房认识了房东邵某某(女),李某身着法官制服自称是某省法院刑一庭庭长,答应将邵某某的女儿调进法院工作,以需要进行疏通为名,骗取了邵某某人民币4000元。
2014年12月,李某购得用于赌博作假的透视扑克牌及隐形眼镜,预谋在赌博中使用。某日下午,李某利用在家中赌博的机会,用该透视扑克牌与他人一起以打“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李某在赌博过程中继续佩戴隐形眼镜。至赌博结束,李某共贏得现金4.8万元。
2016年1月,李某经人介绍负责谷中城公司经营、管理,李某与乐天堂网站联系,签订资金支付服务合同;利用该公司管理的在快钱公司中开设的账户,为乐天堂等赌博网站提供结算服务,并从中收取服务费。其中,2016年3月,谷中城公司管理的与乐天堂赌博网站对应的系统账户进账人民币650余万元。
2016年12月,李某酒后驾驶汽车行驶至某路口时遇民警检查。李某拒不配合检查,欲弃车逃离,被民警带至检查站内进行检查。在检查站内,李某告诉民警自己是省法院领导,希望民警通融,民警拒不理睬。李某推搡、拉扯民警,阻碍民警对其检查,将民警俞某警服撕破,并将其推倒在地,致俞某受轻伤。经鉴定,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6毫克/100毫升。后民警找法院核实李某身份,遂案发。
【问题】
1.李某冒充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这种冒充行为,是否具备法定从重情节?为什么?
2.李某用透视扑克牌赌博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3.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李某为赌博网站提供结算服务,并从中收取服务费,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4.李某酒后驾车并阻碍民警检查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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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1.《刑法》第279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李某冒充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值得研究的是,行为人在招摇撞骗过程中诈骗财物的,应当如何处理?一种观点认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是想象竞合的关系。但是,主流的观点认为,即便认为两者是法条竞合关系,但是在处理上,仍然可以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如“梁某招摇撞骗案”(《刑事审判参考》第264号)的裁判要旨认为:“对刑法未明确规定法律适用原则的竞合法条,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选择适用法律,在例外情况下,如果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法律将导致罪刑明显有失均衡,则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原则选择适用法律。”本案的原型是“李某招摇撞骗、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62号),该案裁判要旨也认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骗取他人信任,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总体来说,是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而排斥其他法条的重复适用,不实行数罪并罚。”但该裁判意见指出:当诈骗罪和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招摇撞骗罪出现交叉竞合时,应当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在本案中,李某的诈骗数额仅4000元,显然按照招摇撞骗罪处理会更重。因此,李某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论处。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属于招摇撞骗罪的法定从重情节。本案中李某冒充的是法院工作人员,并非人民警察,因此,不属于招摇撞骗罪的法定从重情节。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应当依《刑法》第372条的规定,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2.李某利用透视扑克牌赌博进而控制赌博输赢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值得研究。本案的原型是“史某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第837号)。在审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赌博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行为构成诈骗罪。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的司法解释。1995年11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在本案例中简称《批复》)明确规定:“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但是,《批复》所规定的类型是诱骗他人参赌,而非利用赌博来诈骗他人财物。显然,前者依然是通过赌博进行营利,无法控制赌博的结果;而后者通过控制输赢来作弊,已经属于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诈骗行为。本案中,李某属于实施了利用赌博实施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完全可以控制赌博的输赢,进而骗取他人财物,而不是单纯地欺骗、引诱他人参加赌博的行为,本质上完全背离了赌博的射幸本质,属于符合诈骗罪之构成要件的诈骗行为。因此,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李某构成诈骗罪。
3.《刑法》第303条规定了3个犯罪:一是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是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是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组织中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开设赌场罪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显然,本案中李某为赌博网站提供结算服务,并从中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就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于李某的帮助行为,应当从宽处理。
本案的原型是“萧某开设赌场案”(《刑事审判参考》第804号),该案裁判要旨指出:被告人为乐天堂网站开设赌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应当追究被告人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责任。本案对原本的案情有所改造,同时在问题部分,特别提醒考生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作答。《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287条后增加了两个新罪,其中第二个罪名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所涉及的时间正好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后,故李某的行为还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以此罪和开设赌场罪(从犯)从一重罪论处。
4.李某酒后驾车并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可以切割为前后两个部分。前面的酒后驾车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后的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袭警罪。袭警罪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袭警罪与妨碍公务罪之间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袭警罪有两档法定刑,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与袭警罪的法定刑的第一个量刑幅度相当,在“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情况下,袭警罪重于妨害公务罪,所以李某的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与袭警罪。这两个独立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既非牵连关系,也非吸收关系,应当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査,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本案的原型是“王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审判参考》第901号),该案裁判要旨指出:行为人在不同故意的支配下,先后实施了两个不同行为,分别符合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根据司法解释的这一精神,《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对于问题4的处理应当是将危险驾驶罪和袭警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数罪并罚。
本案对原本的案情有所改造,增加了将其中一名警察推倒在地致其轻伤的情节。显然,该情节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属于使用暴力妨害警察执行公务对警察造成伤害,应当以袭警罪和故意伤害罪从一重罪论处,然后再与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
【答题要点】
1.在招摇撞骗过程中诈骗财物的,应当以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从一重罪论处,故李某冒充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属于招摇撞骗罪的法定从重情节。由于李某冒充的是法院工作人员,并非人民警察,因此,不属于招摇撞骗罪的法定从重情节。
2.李某利用透视扑克牌赌博,控制赌博输赢,背离了赌博的射幸本质,属于诈骗。因此,李某构成诈骗罪。
3.李某为赌博网站提供结算服务,并从中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应当认定其为从犯,从宽处理。同时,李某的行为还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当以本罪和开设赌场罪(从犯)从一重罪论处。
4.李某酒后驾车并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和袭警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其中,李某在袭警过程中故意致人轻伤,应当以袭警罪和故意伤害罪从一重罪论处,然后再与危险驾驶罪实行数罪并罚。


【拓展分析】
妨害公务罪的罪数问题
1.想象竞合问题。妨害公务罪的暴力行为如果触犯了其他罪名,如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抢夺依法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的枪支等,应视为想象竞合犯,原则上从一重罪论处。
2.法条竞合问题。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抗税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不定妨害公务罪。另外,以暴力方法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构成《刑法》第368条第1款的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而不成立妨害公务罪。
3.数罪并罚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使用暴力方法抗拒检査的,属于这些罪的加重情节。除此之外,对于其他所有犯罪,如果犯罪后又抗拒检查,均应以该罪与妨害公务罪实施数罪并罚。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又暴力抗拒工商人员的检查,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妨害公务罪实施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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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下半年,在吴某担任某国有独资基建公司(以下简称基建公司)总经理期间,徐某多次找到吴某,要求承接该公司某项目所需钢绞线全部供应业务。吴某原计划安排情妇赵某承接该业务,便以“让领导的朋友退出”为由,要徐某给予“领导的朋友"好处费30万元,徐某表示同意。之后,吴某利用职权,决定以徐某的名义承接总额700万元的钢绞线供应业务。2010年9月底,徐某按约定联系吴某交付30万元好处费。吴某带徐某与赵某见面,谎称赵某系领导的朋友,徐某将30万元交给赵某。
2011年,徐某又为某公立学校承包工程,工程按质按量完工后,学校一直拖欠工程款(3000万元)。徐某听说吴某与校长张某很熟,便送给吴某10万元,请吴某帮忙。吴某让张某帮忙解决,张某于是将工程款给付徐某。
2012年,基建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吴某明知公司的应付款账户中有3笔共计460万元系上几年虚设,而未向评估人员作出说明,隐瞒该款项的真实情况,从而使评估人员将该3笔款项作为应付款评估并予以确认。同年年底,政府发文同意该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此后,基建公司在570名职工中平均配股。2013年6月,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董事长为吴某。之后,吴某收购了其他569名股东的全部股份,并于同年8月正式成立蓝天基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2013年9月,蓝天公司向区财政局交清国有资产购买款4650万元。随后,吴某积极办理公司产权转移手续。案发时,手续尚在办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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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吴某以“让领导的朋友退出”为由,让徐某支付30万元给赵某,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如果构成,是否属于法定从重情节?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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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徐某请求吴某帮忙解决学校的工程款一案,徐某和吴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为什么?
4.如果该公立学校属于基建公司开办的学校,徐某和吴某的行为又当如何定性?为什么?
5.吴某在国有企业改制中隐瞒资产真实情况,并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潜在流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又属于何种犯罪形态?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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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中郭某赔偿苏某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后是否能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郭某上诉后否认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之前赔偿苏某并获得谅解在A区法院重新审理时是否还能作为从轻的酌定量刑情节?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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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区法院重新审理后,以郭某不悔罪为由不对郭某适用缓刑的判决是否适当?为什么?
5.一种观点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果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也按照检察机关的确定刑量刑建议作出了判决,此时应当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原则上不应当允许被告人上诉。请对这一观点作出评价并给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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