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解题思路】
1.判断一:挪用公款罪以及共同犯罪的构成。(1)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2)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各共同犯罪人对挪用公款的用途认识不一致的,应依据本人认识来确定挪用用途。
2.判断二:受贿罪、行贿罪的构成以及罪数问题。因受贿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一般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并实施渎职犯罪,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并实施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判断三:洗钱罪的构成和认定。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7种特定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以及用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对于本案来说,需要判断假币犯罪、受贿犯罪是否属于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如此,可以判断孙某的行为性质是否属于洗钱,并进一步判断钱某案发前取走卡内20万元活期存款本息的行为是否有可能构成洗钱罪。
4.判断四: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关系。区分原理:贪污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在挪用公款之后,如果查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归还公款的意思),则以贪污罪论处。也就是说,贪污罪可包容挪用公款罪(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査明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由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
5判断五:收受他人银行卡的受贿罪。受贿人只要收受了内有款项并知晓银行卡密码的银行卡,便实际取得了贿赂,成立受贿罪既遂。受贿人不因为没有使用、享受卡内金钱而成立未遂。受贿人收受银行卡后,行贿人通过挂失等方式又取走、转走卡内资金的,属于秘密窃取受贿人的不法财产,构成盗窃罪。其中,银行卡账户为受贿人与行贿人共同管理的,构成侵占罪。如果有事实证据表明,行贿人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为了隐瞒、掩饰行贿、受贿犯罪转移卡内资金,则其构成洗钱罪。
6.判断六:无论是设立债权还是免除债务,均属于财产性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是设立债权与免除债务的意义有所不同,会影响到受贿罪的犯罪形态。
【答题要点】
1.对于事实一:(1)赵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①个人决定将公款200万元借给钱某进行营利活动(炒股),数额较大,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可见,挪用公款罪中的“用途”实际上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本人认识的用途与使用人实际用途不一致时,应以本人认识为根据。本案中,赵某由于受到钱某的欺骗而产生认识错误,主观上认为钱某将公款用于炒股即进行合法营利活动,因而应认定其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②收受钱某给予的好处费2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赵某属于收受他人银行卡的受贿罪,并实际取得了贿赂,构成受贿罪既遂。赵某一直未使用卡内钱款的情形,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成立。③受贿后挪用公款的,应当数罪并罚。
(2)钱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教唆犯)、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①指使、策划挪用公款,与赵某一起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其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②向赵某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③犯行贿罪,又实施挪用公款的,应当数罪并罚。
(3)赵某、钱某二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对于受贿罪、行贿罪也成立共同犯罪。
2.对于事实二,钱某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钱某实施购买假币、出售假币、使用假币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因此,钱某最终应以出售、购买假币罪一罪论处。
3.对于事实三,孙某构成洗钱罪。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明知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的,构成洗钱罪。
4.对于事实四,赵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犯罪数额为50万元。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贪污罪。对查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数额,以贪污罪定罪。剩余数额如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
5.对于事实五,钱某以非法占有目的转走20万元活期存款本息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如果有事实证据表明,钱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为了隐瞒、掩饰其与赵某之间的贿赂犯罪转走该笔款项,则其构成洗钱罪。
6.欠条属于财产性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是,欠条是债权凭证,是可期待的财产性利益,与可即时变现的有价证券明显不同。赵某取得钱某的欠条,并没有实际取得财物,所以构成受贿罪未遂。相反,假设钱某免除赵某的债务,意味着赵某即时获得财物,构成受贿罪既遂。
【扩展分析】
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罪都是职务犯罪,《刑法》关于其罪数的具体规定差异较大,有规定为从一重罪论处的,也有规定为需要数罪并罚的,对此需要予以特别关注,否则容易出现错误。关于洗钱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将7种上游犯罪的自洗钱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因而在类案中需要注意是否有自洗钱行为的存在。
刑法学的许多知识点内含复杂的情形,需要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和案件具体情况作准确的分析判断。贿赂犯罪的构成要素“财物”便属于这样的知识点。就本案而言,假设钱某直接给了赵某20万元现金,赵某构成受贿罪既遂,自是毫无疑问。但钱某给予赵某的是银行卡,情况便有所不同,而银行卡又有许多复杂的具体情形,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如果钱某给予赵某的是不记名、不挂失的储值卡、购物卡,则与赵某收受现金并无本质区别,收受此类储值卡、购物卡的,构成受贿罪既遂。如果行贿人故意给付受贿人账户内没有资金的银行卡,则表明贿赂犯罪的合意没有形成,受贿人没有取得财物,构成受贿罪未遂。相反,行贿人与受贿人达成交付和收受贿赂的合意,银行卡内有资金,并且受贿人也能有效控制银行卡账户的,无论受贿人出于何种原因没有转账或支取卡内资金,都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成立。因为受贿人是否使用、享受受贿款不属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假设钱某给赵某打了20万元的欠条,则又与收受银行卡不同。欠条是债权凭证,是财产性利益,但并不是财产本身,取得欠条并不等同于取得财物。这与司法实践中受贿人收受干股构成受贿罪的案件类似:干股是财产性利益,受贿人同意接受干股,便构成受贿罪;但是,取得干股本身并不等同于直接取得财物,受贿人始终没有得到分红的,构成受贿罪未遂。相反,如果钱某销毁赵某曾经打给钱某的欠条而豁免其债务,则意味着赵某即时得到财产性利益,实际上取得了财物,构成受贿罪既遂。可见,同样是“欠条”,但是,案情不同——是设立债权还是豁免债务,对于受贿罪既未遂的影响也就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