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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1.拘传。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方法,是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强度最轻的一种。公、检、法机关在适用拘传的过程中应该遵循法定的程序。首先,拘传必须经案件经办人提出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局局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签发“拘传证”,才可适用。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刑诉规则》第83条第2款明确规定,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不得对其进行疲劳审讯。最后,拘传的目的是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必须立即对其展开讯问。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结束后,如果被拘传人符合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条件,应当依法釆取其他强制措施。如果不需要釆取其他强制措施,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恢复其人身自由。
2,拘留。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鉴于拘留措施的特点,《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公安部规定》第125条进一步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同时《刑事诉讼法》对拘留的期间作了明确规定,第91条第1、2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査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3.审查批捕的程序和期限。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者妨害侦査、起诉、审判的进行,防止其造成社会危险而依法对其予以羁押,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项强制措施。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为了防止逮捕的过度适用,《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适用条件作出了严格的限定,同时还规定了审査批准逮捕的期限、程序和逮捕后的救济措施。就审查批捕的程序而言,《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査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査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91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4.侦査阶段律师的介入。《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釆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根据该规定,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被釆取强制措施或者被讯问,即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这项权利,不得以案件事实尚未清楚等理由拒绝犯罪嫌疑人的申请。
5.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査。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査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此外,《刑诉规则》第257条规定:“对于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不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査或者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査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制作继续侦查提纲或者补充侦查提纲,写明需要继续侦査或者补充侦査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送交公安机关。”第3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査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6.庭审程序中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对于保障被告的质证权而言十分必要。《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鉴定人出庭的条件,第249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岀庭。”
7.检察机关的二审抗诉。《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此外,《刑诉规则》对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程序作了细化规定,第5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第589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听取意见后,仍然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种类及相关问题,总结如图2-2所示。
刑事强制措施
【答题要点】
1.侦查机关在拘传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错误:其一,侦查人员直接决定对赵某进行拘传是不正确的。拘传必须经过公安局局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的批准,就本案而言,在没有申请公安局局长批准的情况下直接决定对赵某进行拘传显然是不正确的。其二,侦查人员在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某之后,并没有立即进行讯问,而是在次日才对其进行讯问的做法是不正确的,违反了应该在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后立即进行讯问的规定。其三,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某的拘传时间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拘传的持续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小时,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而且在讯问的过程中应该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在5月10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某适用了拘传的强制措施,但是到5月12日才讯问结束,5月13日决定对其适用拘留措施,持续时间超过了最长规定时间,而且连夜审讯,没有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的休息时间,属于“疲劳审讯”。
2.侦查机关在拘留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过程存在以下错误:其一,侦査机关在无拘留证的情况下直接拘留犯罪嫌疑人赵某的做法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的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必须出示拘留证。其二,侦查机关于5月15日才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看守所的做法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的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而5月13日已经决定拘留,5月15日送往看守所已经超出了法定的最长期限。其三,侦查机关于5月22日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做法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在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最长在7日内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就本案而言,5月13日,公安机关对赵某作出拘留决定,但是到5月22日才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某,而本案并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形,不能延长至30日,因此,超过了7日内提请批捕的期限。
3.检察机关在审査批捕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过程存在以下错误:其一,检察机关于6月12日才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于5月22日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而检察机关于6月12日才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超出了法定的审查批捕期限。其二,检察机关在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时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做法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的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刑诉规则》第128条第2款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所提交的证据中,只有犯罪嫌疑人赵某的有罪供述属于直接证据,作为本案关键物证的作案工具去向不明,此外,保安看到犯罪嫌疑人赵某和被害人王某激烈争吵的事实不足以直接认定赵某实施了杀人行为。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是否达到逮捕的条件是存在疑问的,检察机关确实也产生了怀疑,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检察机关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情况下,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而不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4.公安机关在侦査程序中拒绝犯罪嫌疑人赵某聘请律师的申请不正确。因为案件虽然在侦查阶段,案件事实尚未完全清楚,但是本案中赵某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釆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就应该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并且有义务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
5.本案中审査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程序存在以下错误:其一,检察机关通过审査认为证据不足时直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未制作相关补充侦查提纲的做法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刑诉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同时,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理由、侦査方向、需要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一并交给公安机关,而不宜直接只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其二,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时间超出了法定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本案中,检察机关于7月20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9月2日才补充侦查完毕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已经超出了一个月的法定期限。
6.法院直接拒绝辩护律师孙某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做法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刑诉解释》的规定,当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时,法院应该先审查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性,然后决定是否通知鉴定人出庭。本案中,检察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涉及对关键物证的鉴定,其结果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直接的影响,已经具备了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性,因此,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
7.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存在以下错误:其一,检察机关直接将抗诉书提交给上一级法院的做法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刑诉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的判决抗诉的,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而不可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其二,上一级检察机关认为抗诉不当,直接将抗诉撤回的做法不正确。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上一级检察机关认为抗诉不当时,应当先听取下级检察机关的意见,听取意见后,仍然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法院撤回抗诉,并通知下级检察机关。因此,上一级检察机关在撤回抗诉之前需要先听取下级检察机关的意见,不可直接撤回。
【扩展分析】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依法采用的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构成,这是一个由轻到重、层次分明、结构合理、互相衔接的体系,能适应刑事诉讼中的各种不同情况。强制措施的性质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措施,即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査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或者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强制措施应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而予以变更或解除。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坚持强制措施法定原则:强制措施的类型和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程序必须由法律事先作出明确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不得采用法律未明文规定的强制措施类型;公安、司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守比例原则:其一,强制措施的适用只能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不得为其他目的适用强制措施,如“以捕代侦”现象应该予以禁止。其二,只有在不采用强制措施即无法防止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发生时,才可以适用强制措施;并且在各种强制措施类型中,应当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措施,尤其是逮捕,由于涉及对公民基本人身自由较长时间的剥夺,因此,其适用应当更为慎重,对逮捕条件进行严格把握。其三,选择适用的强制措施的严厉程度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及其实施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的可能性的大小基本相适应。例如,检察机关在审査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过程中,在对逮捕的条件进行把握时,应该重视“有无逮捕必要”,对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此外,强制措施的适用,还应坚持变更性原则,即随着诉讼的进展和案情的变化要及时进行变更或解除。随着刑事诉讼的推进,一旦发现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即适用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减弱或者消除的,应该及时对强制措施予以变更或消除。
此外,在对逮捕进行理解时,需要明确的是逮捕和羁押的关系。在西方国家,一方面,逮捕与羁押相互分离,羁押并非逮捕的必然后果。被逮捕者应当被迅速地带至司法官员面前,由司法官员来裁决是否需要对其予以一段时间的持续羁押,经司法官员裁决后,被逮捕者可能被继续羁押,也可能被释放。另一方面,逮捕与羁押又紧密联系,逮捕与羁押的分离仅意味着逮捕的行为不必然导致持续羁押的状态,而并不意味着逮捕与羁押是两种相互独立的强制措施。可以说,逮捕是羁押必要而不充分的条件,羁押是逮捕可能而非必然的后果。在我国,羁押并不是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拘留和逮捕之后的自然状态和必然结果,逮捕也并不是羁押的前置程序,对于羁押并没有独立的审查程序,侦査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之后,检察机关就对逮捕的条件进行审查,一旦批准逮捕,侦査机关就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相当长的时间,而不需要再提请检察机关审査是否符合羁押的条件。因此,在我国,逮捕和羁押是合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往往就自然处于羁押的状态,逮捕并不是羁押的前置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最长可以达到7个月。因此,需要对逮捕的条件进行严格把握,防止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