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4月25日,某小区保安在草丛中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身旁有许多血,该保安立即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确认该男-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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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情】
2021年4月25日,某小区保安在草丛中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身旁有许多血,该保安立即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确认该男子已经死亡,并初步确定该男子是被凶器割伤脖子而死亡,后经确认该男子为小区住户王某。据保安反映,4月24日在小区内看到王某与小区的另一住户赵某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并且互相动手。公安机关经过初步侦查得知王某和赵某合伙做生意,最近因为生意上的事情闹了矛盾,并且经常吵架,因此确定赵某有重大嫌疑。5月10日9时,侦查人员直接决定对赵某进行拘传,并在5月11日11时对赵某进行了讯问。但是一开始赵某对杀人的事实予以否认,侦查人员为了尽快破案,对赵某进行连夜突审,直到5月12日20时,赵某才初步供认了犯罪事实。5月13日,侦查机关在无拘留证的情况下直接拘留了赵某,并于5月15日将其送往当地看守所。在这期间,赵某提出要聘请辩护律师,侦查人员则以案情尚未完全侦查清楚为由拒绝其聘请辩护律师的要求。5月22日,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赵某,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赵某的有罪供述,保安的证言,被害人的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但是,由于赵某供述的作案工具前后不一,并未确定实施杀人行为的具体作案工具。
检察机关收到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捕材料后,尽管经过审查发现本案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存在疑问,仍然于6月12日直接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此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之后,于7月10日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赵某聘请孙某作为其辩护律师。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发现本案的证据不足,因此于7月20日直接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未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过程中找到了赵某实施杀人行为的刀具,并提交鉴定机构鉴定确认该刀具确实属于作案工具。公安机关于9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将案件再次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决定提起公诉,并于9月16日将案件移送法院。
在庭审程序中,被告人赵某的辩护律师孙某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是法官以鉴定人没有必要出庭直接予以拒绝,并经过审理于11月2日作出了认定被告人赵某有罪的判决,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12年。判决作出后,检察机关以量刑过轻为由于11月8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抗诉,并将抗诉书直接提交给上一级法院,上一级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认为该抗诉不当,因此直接撤回了抗诉。


【问题】
2.公安机关在拘留赵某的过程中存在哪些错误?为什么?
3.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赵某的过程中存在哪些错误?为什么?
4.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拒绝赵某聘请辩护律师申请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5.本案中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程序存在哪些错误?为什么?
6.法院直接拒绝辩护律师孙某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7.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存在哪些错误?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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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1.拘传。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方法,是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强度最轻的一种。公、检、法机关在适用拘传的过程中应该遵循法定的程序。首先,拘传必须经案件经办人提出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局局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签发“拘传证”,才可适用。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刑诉规则》第83条第2款明确规定,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不得对其进行疲劳审讯。最后,拘传的目的是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必须立即对其展开讯问。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结束后,如果被拘传人符合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条件,应当依法釆取其他强制措施。如果不需要釆取其他强制措施,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恢复其人身自由。 2,拘留。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鉴于拘留措施的特点,《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公安部规定》第125条进一步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同时《刑事诉讼法》对拘留的期间作了明确规定,第91条第1、2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査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3.审查批捕的程序和期限。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者妨害侦査、起诉、审判的进行,防止其造成社会危险而依法对其予以羁押,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项强制措施。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为了防止逮捕的过度适用,《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适用条件作出了严格的限定,同时还规定了审査批准逮捕的期限、程序和逮捕后的救济措施。就审查批捕的程序而言,《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査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査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91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4.侦査阶段律师的介入。《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釆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根据该规定,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被釆取强制措施或者被讯问,即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这项权利,不得以案件事实尚未清楚等理由拒绝犯罪嫌疑人的申请。 5.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査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査。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査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此外,《刑诉规则》第257条规定:“对于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不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査或者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査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制作继续侦查提纲或者补充侦查提纲,写明需要继续侦査或者补充侦査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送交公安机关。”第3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査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6.庭审程序中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对于保障被告的质证权而言十分必要。《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鉴定人出庭的条件,第249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岀庭。” 7.检察机关的二审抗诉。《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此外,《刑诉规则》对检察机关抗诉的具体程序作了细化规定,第5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第589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听取意见后,仍然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种类及相关问题,总结如图2-2所示。 刑事强制措施 【答题要点】 1.侦查机关在拘传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错误:其一,侦查人员直接决定对赵某进行拘传是不正确的。拘传必须经过公安局局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的批准,就本案而言,在没有申请公安局局长批准的情况下直接决定对赵某进行拘传显然是不正确的。其二,侦查人员在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某之后,并没有立即进行讯问,而是在次日才对其进行讯问的做法是不正确的,违反了应该在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后立即进行讯问的规定。其三,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某的拘传时间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拘传的持续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小时,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而且在讯问的过程中应该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在5月10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某适用了拘传的强制措施,但是到5月12日才讯问结束,5月13日决定对其适用拘留措施,持续时间超过了最长规定时间,而且连夜审讯,没有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的休息时间,属于“疲劳审讯”。 2.侦查机关在拘留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过程存在以下错误:其一,侦査机关在无拘留证的情况下直接拘留犯罪嫌疑人赵某的做法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的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必须出示拘留证。其二,侦查机关于5月15日才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看守所的做法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的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而5月13日已经决定拘留,5月15日送往看守所已经超出了法定的最长期限。其三,侦查机关于5月22日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做法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在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最长在7日内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就本案而言,5月13日,公安机关对赵某作出拘留决定,但是到5月22日才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某,而本案并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形,不能延长至30日,因此,超过了7日内提请批捕的期限。 3.检察机关在审査批捕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过程存在以下错误:其一,检察机关于6月12日才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于5月22日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而检察机关于6月12日才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超出了法定的审查批捕期限。其二,检察机关在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时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做法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的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刑诉规则》第128条第2款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所提交的证据中,只有犯罪嫌疑人赵某的有罪供述属于直接证据,作为本案关键物证的作案工具去向不明,此外,保安看到犯罪嫌疑人赵某和被害人王某激烈争吵的事实不足以直接认定赵某实施了杀人行为。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是否达到逮捕的条件是存在疑问的,检察机关确实也产生了怀疑,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检察机关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情况下,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而不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4.公安机关在侦査程序中拒绝犯罪嫌疑人赵某聘请律师的申请不正确。因为案件虽然在侦查阶段,案件事实尚未完全清楚,但是本案中赵某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釆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就应该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并且有义务转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 5.本案中审査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程序存在以下错误:其一,检察机关通过审査认为证据不足时直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未制作相关补充侦查提纲的做法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刑诉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同时,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理由、侦査方向、需要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一并交给公安机关,而不宜直接只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其二,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时间超出了法定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本案中,检察机关于7月20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9月2日才补充侦查完毕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已经超出了一个月的法定期限。 6.法院直接拒绝辩护律师孙某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做法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刑诉解释》的规定,当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时,法院应该先审查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性,然后决定是否通知鉴定人出庭。本案中,检察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涉及对关键物证的鉴定,其结果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直接的影响,已经具备了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性,因此,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 7.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存在以下错误:其一,检察机关直接将抗诉书提交给上一级法院的做法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刑诉规则》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的判决抗诉的,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而不可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其二,上一级检察机关认为抗诉不当,直接将抗诉撤回的做法不正确。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上一级检察机关认为抗诉不当时,应当先听取下级检察机关的意见,听取意见后,仍然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法院撤回抗诉,并通知下级检察机关。因此,上一级检察机关在撤回抗诉之前需要先听取下级检察机关的意见,不可直接撤回。 【扩展分析】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依法采用的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构成,这是一个由轻到重、层次分明、结构合理、互相衔接的体系,能适应刑事诉讼中的各种不同情况。强制措施的性质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措施,即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査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或者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强制措施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在刑事诉讼进程中,强制措施应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而予以变更或解除。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 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坚持强制措施法定原则:强制措施的类型和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程序必须由法律事先作出明确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不得采用法律未明文规定的强制措施类型;公安、司法机关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守比例原则:其一,强制措施的适用只能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不得为其他目的适用强制措施,如“以捕代侦”现象应该予以禁止。其二,只有在不采用强制措施即无法防止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发生时,才可以适用强制措施;并且在各种强制措施类型中,应当尽可能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措施,尤其是逮捕,由于涉及对公民基本人身自由较长时间的剥夺,因此,其适用应当更为慎重,对逮捕条件进行严格把握。其三,选择适用的强制措施的严厉程度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及其实施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的可能性的大小基本相适应。例如,检察机关在审査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过程中,在对逮捕的条件进行把握时,应该重视“有无逮捕必要”,对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此外,强制措施的适用,还应坚持变更性原则,即随着诉讼的进展和案情的变化要及时进行变更或解除。随着刑事诉讼的推进,一旦发现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即适用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减弱或者消除的,应该及时对强制措施予以变更或消除。 此外,在对逮捕进行理解时,需要明确的是逮捕和羁押的关系。在西方国家,一方面,逮捕与羁押相互分离,羁押并非逮捕的必然后果。被逮捕者应当被迅速地带至司法官员面前,由司法官员来裁决是否需要对其予以一段时间的持续羁押,经司法官员裁决后,被逮捕者可能被继续羁押,也可能被释放。另一方面,逮捕与羁押又紧密联系,逮捕与羁押的分离仅意味着逮捕的行为不必然导致持续羁押的状态,而并不意味着逮捕与羁押是两种相互独立的强制措施。可以说,逮捕是羁押必要而不充分的条件,羁押是逮捕可能而非必然的后果。在我国,羁押并不是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拘留和逮捕之后的自然状态和必然结果,逮捕也并不是羁押的前置程序,对于羁押并没有独立的审查程序,侦査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之后,检察机关就对逮捕的条件进行审查,一旦批准逮捕,侦査机关就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相当长的时间,而不需要再提请检察机关审査是否符合羁押的条件。因此,在我国,逮捕和羁押是合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往往就自然处于羁押的状态,逮捕并不是羁押的前置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最长可以达到7个月。因此,需要对逮捕的条件进行严格把握,防止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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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情】
赵某系A县图书馆原馆长,徐某系A县图书馆原副馆长。2017年2月至2020年1月,为提高福利待遇,经赵某、徐某等人集体讨论决定,A县图书馆通过在书籍采购过程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方式,收受A书社梁某某、B图书经营部潘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余元,用于发放工作人员福利及支付本单位其他开支。此外,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县图书馆通过从A书社、B图书经营部虚开购书发票、虚列劳务支出、采购价格虚高的借书卡等手段套取财政资金42万余元,经赵某、徐某等人集体讨论决定,将其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本单位工作人员。
2020年3月该案案发,A县监察委员会以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对赵某和徐某立案调查。经集体研究决定,A县监察委员会对赵某和徐某分别采取留置措施。监察调查期间,赵某和徐某供词均有反复。后A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提前介入,通过梳理分析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完善证据和案件定性的意见。A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于2020年6月18日以A县图书馆涉嫌单位受贿罪,以赵某、徐某涉嫌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移送A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同日,A县人民检察院对赵某和徐某作出拘留决定。6月20日,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告知赵某和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7月4日,A县人民检察院对赵某和徐某作出逮捕决定。 审查起诉过程中,A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相关案件事实,遂电话通知A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并把案卷材料退回A县监察委员会。A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赵某和徐某均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并分别退赔赃款15万元。经与A县监察委员会充分沟通,A县人民检察院对A县图书馆以单位受贿罪,对赵某、徐某以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提起公诉,向A县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证据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并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和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A县人民法院经庭前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决定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2020年9月15日,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某突发脑梗,无法继续出席庭审,A县人民法院裁定延期审理。延期审理期间,赵某病情一直未好转。2021年5月,经赵某同意,A县人民法院决定恢复审理此案,考虑到该案系缺席审判,A县人民法院经报请院长决定后将该案移送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6月17日,某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单位受贿罪判处A县图书馆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某被立即释放。
【问题】
1.本案中监察调查阶段留置措施的适用是否正确?A县监察委员会适用留置措施的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应当如何适用强制措施?本案中,A县人民检察院适用强制措施的做法是否正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做法是否正确?
2.本案中A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的做法是否正确?请说明依据。
3.假设A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除了监察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所涉犯罪事实以外,徐某还可能存在涉嫌贪污其经手套取的财政资金的行为,请问A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如何处理?能否合并起诉?
4.审查起诉过程中,A县人民检察院把案件退回A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的做法是否正确?退回补充调查期间,是否需要变更强制措施?
5.认罪认罚是否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本案中A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正确?
6.本案审判阶段中,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有哪些不当之处?请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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