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解题思路】
1.核准追诉的条件与程序。
核准追诉的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刑法》第87条和《刑诉规则》第320条所规定的情形,即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20年追诉期限,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另一类是《刑法》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情形,即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核准追诉制度是追诉时效制度的例外,对其适用条件和程序应当予以严格明确的规定,否则追诉时效制度将形同虚设。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就第二类核准追诉案件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刑诉规则》第320-327条对第一类核准追诉案件的适用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本案例属于第一类核准追诉案件,主要涉及两个知识点:其一,公安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其二,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且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査。
2.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
《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立案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专门机关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审判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具体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等内容。《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两类刑事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周某、曲某和任某三人涉嫌抢劫罪,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因而由犯罪地所在的A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根据《刑事诉讼法》立案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但《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管辖的规定没有解决某起案件具体由哪个公安机关来管辖的问题。对此,需要适用《公安部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部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公安部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査:(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2)恐怖活动犯罪;(3)涉外犯罪;(4)经济犯罪;(5)集团犯罪;(6)跨区域犯罪。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当由B县公安局立案侦査。
本案由B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由A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管辖,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级别不一。《公安部规定》第289条规定,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査决定。《刑诉规则》第328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因此本案中,B县公安局应当向B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再由B县人民检察院报送A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3.瑕疵证据的审查与处理。
本案中,侦查阶段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提取的两枚指纹是否可釆的问题涉及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区分和判断。一般而言,可以从两个方面对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进行判断:(1)取证的违法程度是否侵害了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如果取证手段严重违法,造成对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侵害,那么取得的证据就属于非法证据;反之,一般属于瑕疵证据。(2)取证的违法程度是否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或客观性。如果取证程序严重违法以致极有可能破坏证据的客观性或真实性,不可能通过补正或合理解释消除违法造成的后果,那么,取得的证据就属于非法证据;反之,一般属于瑕疵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瑕疵证据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本案所涉及的物证和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査判断和运用可参考《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33条,《刑诉解释》第103条、第126条,《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査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5条以及第26条的具体规定。
4,法律援助辩护与委托辩护的关系。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本权利,不容剥夺和限制。从辩护人的产生方式上看,有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之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278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法》第27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据此,法律援助辩护相较于委托辩护处于补充性、替补性地位。在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办案机关不应再为其指派辩护律师。即便在已经指派辩护律师的情形下,发现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的,也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委托辩护还是法律援助辩护都应当充分尊重受援人本人的意见,因为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的本质都在于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在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的情形下,也要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在既有法律援助辩护人,又有委托辩护人时,更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确认辩护人最终的决定权。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主体性地位的体现。对此,《刑诉解释》第51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23条亦作了类似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听取其监护人意见。”
5.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问题。
上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应当予以切实保障。《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同时,《刑诉解释》第408条第1款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40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二)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据此,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的案件,二审同样适用全面审査原则,即二审对民事和刑事部分都要进行审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审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进行复核,作出是否同意判处死刑的裁判”。本案即属于该批复所涉情形,根据该批复规定,二审法院只能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审理不能进行全案审査,一审法院作出的死刑裁判则应当进入死刑复核程序。
6.二审阶段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以及刑讯逼供问题的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在一审庭审中认罪,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庭前有罪供述也没有提出异议,但在二审时却提出其在侦查阶段遭受了刑讯逼供,对此,主要涉及对以下几个问题的处理和把握。
(1)关于二审程序中证据合法性审査的范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适用于一审程序,而且也适用于二审程序。由于二审与一审的功能不同,因此在二审程序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要予以适当限制。《刑诉解释》第13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根据上述规定,二审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原则上限于已经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过排除申请的事项。但此项规定应当理解为提示性规定而非限制性规定,即在符合前述所列条件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进行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在不符合前述所列条件的情况下,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二审法院一般不主动审査,但二审法院并非不能或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査。《刑事诉讼法》第58条除了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还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这表明,排除非法证据不仅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司法机关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这一职责的履行没有一审、二审之分,也不以诉讼参与人的申请为前提。因此,本案中,周某在一审和二审中都没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其提出的刑讯逼供问题与一审供述的合法性有关,因此二审法院仍然应当依职权对一审所釆信的供述进行合法性审查。
(2)二审期间对一审供述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标准。二审期间,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对象应当是作为一审定案根据的证据。二审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在于,被告人的一审庭审供述是否具有自愿性和任意性,是否切断了庭前侦查行为的影响。如果一审釆信的被告人供述系侦査期间获取,那么就应当对相关侦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反之则无须审查先前侦查行为,也无须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5条第2项规定,审査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不受之前刑讯逼供的影响。换言之,被告人审前受到刑讯逼供,如果当庭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仍然作出重复性供述,其当庭供述独立于庭前供述,当庭供述与之前刑讯逼供之间的联系被阻断,因此当庭供述属于自愿供述,不存在合法性问题。根据这一标准,本案中,周某一审中的庭审供述具有合法性,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与证据合法性无关的刑讯逼供问题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6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査。刑讯逼供行为是最常见的非法获取供述方式,因此刑讯逼供行为通常会使得对庭审供述的合法性审查活动成为必要。如果庭审供述没有受到刑讯逼供行为的影响,或者二者之间的联系被阻断,那么该庭审供述也就无须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亦无须对刑讯逼供行为中所获得的证据进行调查及评价,因为法庭的职责在于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而非以调査刑讯逼供行为为宗旨。与证据合法性无关的刑讯逼供问题,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以及第110条第3款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査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本案中,周某在二审中提出其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应当视为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控告,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关于侦查程序相关问题,总结如图2-4所示。
【答题要点】
1.(1)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核准追诉的条件包括:①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②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③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20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④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
(2)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公安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査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开展必要的调查。经检察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制作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及案巻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指派检察人员到案发地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经检察长批准,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并制作核准追诉决定书或者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逐级下达至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由其送达报请核准追诉的公安机关。
(3)本案中,B县公安局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对该案暂停侦査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釆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査。
2.本案中,B县公安局对三名犯罪嫌疑人釆取拘留措施存在违法之处。拘留期限是法律分别规定的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的总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拘留的时间为10-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最长为37日,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三名犯罪嫌疑人釆取拘留措施长达43日,显然是违法的。
3.(1)本案中,周某、曲某、任某三人涉嫌共同抢劫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管辖的相关规定,由犯罪地A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
(2)本案虽由B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但根据审判管辖的相关规定,应由犯罪地所在的A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管辖。根据《公安部规定》《刑诉规则》的规定,该案侦查终结后,B县公安局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B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B县人民检察院报送A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B县公安局。
4.本案中办案人员现场提取的两枚指纹和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均属于瑕疵证据。根据《刑诉解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物证收集的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的,应当通过有关办案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岀合理解释的,对该物证应当予以排除。勘验、检査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名、盖章的,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5.根据《刑诉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本案中,办案人员称“B县公安局已经为三位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无须委托辩护”的说法是错误的。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只能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审理不能对刑事部分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作出的死刑裁判应当进入死刑复核程序。
7.(1)针对二审中被告人周某提出的侦査人员刑讯逼供问题,由于其提出的刑讯逼供问题与一审供述的合法性有关,二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对一审判决所釆信的一审庭审供述启动合法性审査。
(2)本案中,周某在一审中当庭认罪,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前供述没有异议,当庭供述独立于庭前供述,属于自愿供述,因而具有合法性,二审法院对周某的一审庭审供述不应予以排除。
(3)本案中,侦查阶段刑讯逼供问题与一审庭审供述的合法性无关,二审法庭无须对刑讯逼供行为中所获得的证据进行调查及评价。周某在二审中提出其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应当视为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控告,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扩展分析】
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釆纳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基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而启动,也可以由专门机关基于职权进行,司法实践中较为多见的是当事人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过程中,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合理设置是一个核心问题。《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同时第59条第1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査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据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责任包括启动证明责任和结果证明责任两个方面。启动证明责任可称为“推进责任”,即证明事实主张已经形成法律争议,司法机关有必要继续审理的责任。结果证明责任又称“说服责任”,承担说服责任的一方如果不能提出有利的证据就要遭受不利裁判。
具体而言,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同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的责任。“相关线索和材料”包括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被告人被带离看守所的记录、身体检査的病历、调取的同步录音录像材料等。这些线索或材料可视为初步证据,在证明标准上达到优势证明即可,其提出旨在促使法庭对有关指控证据的合法性产生怀疑,进而使证据合法性争议成为诉讼的争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一般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査;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无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非法证据排除的结果证明责任是指检察机关所承担的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岀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査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31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査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些规定表明,检察机关需要积极提供证据证明证据的合法性。不仅如此,结果证明责任还意味着,当证据合法性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检察机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争议证据将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被法庭釆纳。《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即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或者证明刑讯逼供行为和被告人供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相关证据就应当被排除。就证明标准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程度与对犯罪事实的证明一样,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这个标准显然远高于当事人在非法证据排除中履行启动证明责任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