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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是指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限于刑事被告人本人,在有些情况下,其他主体也可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刑诉解释》第180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1)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2)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可以准许。第181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第183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第195条第3款规定:“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可能导致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的,可以不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法院应当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其有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原告有放弃的权利,即使原告并未放弃,法院也应先区分不同被告的情形,然后再决定是否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刑诉解释》第17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刑诉解释》第198条规定:“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上述规定可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可以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的任何阶段提出,只是如果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诉解释》第19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从上述规定可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只能是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并未将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
4.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第574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第575条第2款规定:“审査起诉阶段,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第57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在适用强制措施方面相应地更为宽松,也明确了需要及时进行必要性审查。《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规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是依附于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一并进行的附带的民事诉讼,因此,对于上诉问题的处理也是有一定特殊性的。虽然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可以单独针对刑事部分或者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但是由于我国二审坚持的是全面审査原则,因此,二审法院应该全面审查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刑诉解释》第40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纠正。”第408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第40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二)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6.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从而保障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第174条规定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刑诉规则》第2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在审査逮捕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2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商法律援助机构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或者及时安排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新增加的内容,并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査、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岀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岀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考查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此外,《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还明确了被害人的意见只是从宽处罚的考虑因素,而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
8.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有权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以刑事速裁程序为例,《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其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第22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第2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诉解释》第370条在《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形。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审判程序问题,总结如图2-3所示。
【答题要点】
1.苗某只对李某和李某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直接将赵某列为共同被告的做法不正确,但是法院并未将李某乙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同时告知苗某可另行向李某乙提起民事诉讼的做法是正确的。在本案中,李某、赵某和李某乙是共同侵害人,虽然李某乙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都对被害人苗某负有赔偿义务,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苗某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有权选择针对所有侵害人或者部分侵害人提起诉讼,这也是原告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无权干涉。因此,在苗某只对李某和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首先应当告知苗某也可以向其他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确认苗某是否明确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而不能直接将其他共同侵害人列为共同被告。此外,苗某即使同意将其他共同侵害人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也不得将赵某列为共同被告。因为根据《刑诉解释》的规定,在逃的同案犯不得被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由于赵某一直未被抓获,因此不得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虽然苗某也向李某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李某乙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属于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而且下落不明,根据《刑诉解释》的规定,当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下落不明,可能导致刑事审判过分迟延时,法院可以不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而可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对其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中法院未将李某乙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同时告知苗某可另行向李某乙提起民事诉讼的做法是正确的。
2.检察机关针对苗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赔偿申请的处理是不正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刑诉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的任何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查起诉阶段,原告可以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提出赔偿要求,检察机关应该及时接收原告的申请材料,在提起公诉时将这些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刑诉解释》第185条的规定,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检察机关可以针对赔偿要求进行调解。
3.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直接予以拒绝的做法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刑诉规则》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正当理由有权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此外,《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也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变更强制措施。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已经主动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评估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继续羁押必要性,如果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性时,应变更强制措施,而不可直接拒绝犯罪嫌疑人李某的申请。
4.法院并未支持苗某提出的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刑诉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只能请求赔偿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物质损失包括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的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误工损失等,由上可知,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5.苗某针对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刑事部分判决有错误,对附带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一并进行处理的做法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解释》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贯彻全面审查原则。苗某针对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但是二审法院既要审查刑事部分也要审查附带民事部分,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刑事部分存在错误的,由于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因此,不能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刑事部分的错误直接予以纠正,而需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6.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存在以下错误:其一,检察机关拒绝犯罪嫌疑人李某约见值班律师的申请不正确。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之后,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而且检察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此权利,并为其约见辩护律师提供便利。其二,检察机关在简单告知犯罪嫌疑人李某有关认罪认罚事项后就让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做法不正确。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宽处罚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事项的意见。此外,检察机关有义务保障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签署具结书。因此,当犯罪嫌疑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此外,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并未委托辩护律师,而检察机关在并未保障其获得有效法律帮助,且未详细告知相关事项,同时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让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7.本案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被告人李某认为苗某的赔偿要求过高而不接受,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首先,虽然被告人李某可能被判处较高的刑罚,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进行限制,这意味着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符合认罪认罚的要求。最后,对于被告人李某认为苗某的赔偿要求过高而不接受,《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因此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苗某的赔偿要求过高,被告人李某不接受,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8.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的做法不正确。虽然犯罪嫌疑人李某主动选择适用速裁程序,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刑诉解释》的规定,当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认为原告苗某的赔偿要求过高而不予接受,等于双方对赔偿事项并未达成一致,因此不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扩展分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判定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在当事人的参与下,附带解决由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纠纷的诉讼活动。对于如何解决被告人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在世界各国大致存在三种制度选择:(1)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绝对分离,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并存,以法国、苏联为代表;(3)只能釆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德国、荷兰和中国为代表。其中,我国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受到苏联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精神及具体规定的影响,既有依附性,又有独立性。依附性决定了被害人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请求,人民法院要一并审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体现的是诉讼效率;独立性决定了法院要依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审理附带民事案件,决定被告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体现的是程序公正。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表明,刑事诉讼中私权的救济依附于公权,被害人的民事私诉依附于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既可以在审判阶段提出,也可以在侦査、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在侦査、审查起诉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只能向侦査机关或审査起诉机关提起。不过,侦查、审査起诉机关并不是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机关,其接受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只是在移送刑事案件时代为一并移送附带民事案件,不具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效力。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能否成立,最终仍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与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基本相同。
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犯罪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可能给被害人造成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方面的物质性损失。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或其他依法负有赔偿义务的人赔偿损失,因而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在《刑事诉讼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结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就赔偿问题自行和解。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撤回起诉,并由人民法院记入审判笔录。
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但是对于民事赔偿的认定则有一定独立性。在刑事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发生而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无罪宣告,同时又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致害事实的,应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刑事被告人有致人损害的事实,但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无罪判决时,可以判决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