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系某小学保安。某日,王某见衣着时尚的本校教师何某在单位门前与学生家长马某交谈,便见机起意,用手机偷拍下二人交谈的视频。此后,王-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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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1.告诉才处理案件的管辖。这一问较为直接,重点考査了公安机关对自诉案件的处理方式问题。但是正确作答本问有一个基本前提,那就是考生必须知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范围。如果不能对诽谤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有着本能反应,就容易走入误区。因为案情介绍中自始至终也没有出现任何本案属于自诉类型的暗示,而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后期对本案的处理,很容易令考生误解本案理应属于“公诉转自诉”的类型。需要注意的是,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并非一律属于公诉案件的范畴,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外,应当告诉才处理。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一般应当由自诉人提起自诉。此种情形下,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尚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都应当依据《刑诉解释》第219条的规定,退回人民检察院,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已经立案的,则应当依据《刑诉解释》第295条的规定,裁定终止审理,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2.不起诉案件的申诉。这一问是带有迷惑性的,因为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实际上是不妥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告诉才处理案件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而非相对不起诉。对于考生而言,回答本题的前置要件就是尊重既定的程序结论。既然检察机关已经作了相对不起诉处理,那就针对这一结论的申诉作出回答。此外,回答本题尤其要注意,被害人在不同时间节点提出申诉时,检察机关的处置流程也是存在一定差异的。考生在答题过程中很容易忽视这一点。
3.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自诉的协助取证。此一问考查了2021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内容,与刑法知识点作了交叉关联。但是,只要直接找准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本题的回答就很容易。《刑法》第246条第3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鉴于此,《刑诉解释》第325条第2款作了照应性规定,明确:“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4.自诉案件的调解。考生在回答此问过程中,容易被其他争议点所迷惑。首先,自诉案件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但是,本题其实是与此无关的,因为法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而根据《刑诉解释》第328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在査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考生可能会分析本案是否符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条件,并将此与王某的认罪认罚加以关联。因为真正的考点是该条文的第2款,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然而,适用这一规范的前提,是考生能够认清如下事实:本案在程序处理上的确是“公诉转自诉”,尽管这种操作未必正确。这就与前两问的迷惑性形成了互动,令本题在实然与应然之间不停切换。
【答题要点】
1.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处置方式是错误的。根据《公安部规定》第176条第1款的规定,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根据《刑法》的规定,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类型。因此,本案中公安机关应当告知何某向法院提起自诉,而不应受理本案并对王某予以刑事立案。 2.根据《刑诉规则》第381-383条的规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复査。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巻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7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起诉决定正确的,出具审查结论直接答复申诉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认为不起诉决定可能存在错误的,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复查。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3.根据《刑诉解释》第325条第2款的规定,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故而,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提供相关视频及截图资料。而根据《公安部规定》第176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4.法院对于本案的结案方式并不正确。《刑诉解释》第328条第2款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故而,本案是不得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
【扩展分析】
自诉转公诉
《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类型,第一类案件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例如,按《刑法》的规定,诽谤罪原则上是一个自诉罪名,只有“告诉的才处理”,不宜全面直接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但是《刑法》同时还规定,诽谤罪如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可以作为公诉案件刑事立案。可见,刑法上对诽谤罪,依据情节的严重程度本身就作出了自诉与公诉两种可能性规定,符合刑法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下,则纳入公诉程序起诉,不再适用告诉才处理之规定。第二类案件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可自诉也可公诉,其中自然存在自诉转公诉之可能性。第三类案件为公诉转自诉案件,基本上不会发生自诉转公诉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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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情】
刘某(女)带着先天性痴呆儿宋某(现年20周岁)改嫁袁某,袁某嫌弃宋某是个累赘,经常对其打骂。2019年6月5日上午,袁某因宋某贪玩不肯回家便用拳头猛打宋某头部数下,又把宋某按倒在地打耳光,以致宋某昏迷不醒。当时恰有邻居李某走出家门,看到了发生的一幕,便大声呼唤,刘某闻讯赶到把宋某送到医院,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硬膜下广泛性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死亡。
案发后,刘某向甲县公安局报案。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袁某也畏罪投案。甲县公安局于6月7日对此案以虐待罪(致人死亡)立案。9月25日,该案侦查终结并移送甲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甲县人民检察院于10月26日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宋某的母亲刘某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甲县人民法院经过庭前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H月15日开庭,并于11月13日向辩护人李律师发出开庭通知,李律师以未能得到起诉书副本为由拒绝出庭辩护。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人袁某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袁某同意无辩护人开庭审理。甲县人民法院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过程中,证人李某以担心被告人报复为由拒绝出庭作证。审判庭考虑到李某是唯一目击证人,对查明案件事实很重要,且被告人袁某要求与李某质证,遂发布拘传令将李某拘传到庭。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提出宋某生前就患有严重的先天疾患,并非自己殴打致其死亡,因此,要求对宋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法庭同意其重新鉴定申请并宣布中止审理。其后该案再次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被告人亲属认为还是有必要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遂在法院定期宣判前委托了律师张某担任袁某辩护人,张律师向甲县人民法院递交委托函要求为袁某辩护,甲县人民法院没有准许。甲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袁某在主观上具有伤害宋某身体健康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伤害宋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15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补偿费、医药费、丧葬费等共计24万元。袁某不服一审判决,对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一并提起上诉。
【问题】
1.本案中,被告人袁某在庭审阶段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2.甲县人民法院经过庭前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开庭。请问该法庭的庭前审查活动是否正确?
3.本案中,甲市人民法院的庭前准备活动是否正确?李律师以未能得到起诉书副本为由拒绝出庭辩护是否正确?
4.法庭能否对证人李某进行拘传?
5.本案中,被告人亲属在庭审结束后委托张律师担任辩护人,甲县人民法院不准许张律师参与一审诉讼的做法是否正确?
6.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定的罪名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程序上应当如何处理?
7.如果二审期间袁某因突发疾病死亡,该案应该如何处理?

简答题【案情】
2018年10月27日晚,某高校工科楼实验室老师在该栋楼一楼苗圃发现一具尸体。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该校物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系被他人用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某市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被害人赵某的同学曾某和陈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二人逮捕归案。 陈某到案后供认其与曾某合谋杀害赵某,称案发当日他把事先准备好的安定药投放于赵某的茶杯中让赵某喝下,其后把被害人赵某带到工科楼308教室,曾某当晚来到308室勒死赵某后,他帮助曾某打扫现场搬运了尸体。
曾某到案后否认杀人行为并称案发当晚始终与同学李某(女)在一起。几经讯问后,他改变口供,承认杀害了赵某,但曾某对杀人所用棕绳的来源、长短供述不-o关键证人李某在前三次接受询问时均称曾某案发当晚没有离开过她。案发第三日,某市公安局以涉嫌包庇为由将李某拘留。其后,侦查人员何某拿着曾某的供词告诉李某,曾某已经承认杀人,如果坚持案发当晩两人在一起,就是伪证罪。李某遂改称:“曾某案发当晚离开我20分钟。”次日,李某被释放。
侦查阶段,曾某聘请了律师张某为其辩护人,陈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告知曾某和陈某关于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陈某表示愿意认罪认罚,侦查人员王某通知值班律师游某为陈某提供法律帮助。侦查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侦查人员王某表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陈某从宽处理,王某称被害人方如有异议就不会对陈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侦查终结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值班律师游某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査阅并复制案卷材料,检察院为其提供了相应便利。陈某在值班律师游某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陈某反悔。
曾某、陈某共同故意杀人一案经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提起公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对该案开庭审理。3月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被告人陈某指定了法律援助律师言某担任辩护人。两被告人均要求关键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人民法院通知李某出庭作证,但李某称不愿意跟公检法打交道而没有出庭作证。庭审前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称侦查人员王某在讯问过程中要求曾某“站马步”,并对曾某掌掴脚踢。法庭调查中,曾某当庭翻供,称此前遭受刑讯逼供而供认有罪。侦查人员王某出庭说明了讯问情况,称讯问过程中不存在逼供、诱供情形,但因录音录像设备损坏而无法提供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结合看守所体检表、书面讯问笔录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情况,合议庭认为侦查讯问程序合法。经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曾某和陈某的行为构成共同故意杀人,一审判决被告人曾某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陈某无期徒刑。判令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判决宣告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向被告人曾某、陈某和某市人民检察院送达了判决书。陈某没有上诉,曾某以没有杀人为由提出上诉。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判决书送达后第三日电话通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某提出抗诉,但因故于判决书送达后第十二日某市人民检察院才以量刑畸轻为由签发抗诉书,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卷材料抄送某省人民检察院。某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正确,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通知了某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0日第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被告人陈某要求参与法庭审理,但合议庭认为陈某没有提出上诉,也没有被检察院抗诉,因而拒绝了陈某的请求。经过审理,合议庭认为,一审所认定的作案时间和作案工具都存在疑点,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是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该案,经审理,合议庭认为曾某的有罪供述、陈某指证曾某杀人的供述、关键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有疑问,不能采信。原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议庭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陈某多次大量购买安定药,案发当日,陈某把安定药投放于被害人赵某的水杯内并把赵某带到工科楼308室,其后一直与赵某在一起直至赵某遇害,被害人死亡后陈某还实施了清理现场隐匿罪证等行为。陈某的行为与赵某的被害有必然联系。最终,二审法院以曾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曾某无罪,以故意杀人罪判决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问题】
1.根据案件材料,全面分析本案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方面的违法之处。
2.何种情况下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本案中办案机关先后为陈某安排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的做法是否正确?值班律师游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无查阅、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
3.侦查人员王某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方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这一说法是否正确?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于哪些诉讼阶段?如果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4.根据案件材料,本案一审过程中在程序上有哪些违法之处?
5.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陈某能否参加法庭审理活动?法庭拒绝其参加庭审的做法是否正确?
6.本案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和撤回抗诉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7.该案经再次重新审理,判决曾某无罪,陈某死刑緩期二年执行。这种处理是否合法?
8.本案一审宣判后,曾某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但本案的民事部分没有上诉。如果第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民事部分有错误,应该如何处理?

简答题【案情】
2004年11月15日,河南省L县村民王某(该村电工)用厨房案板上的面粉制作食物,其两个儿子食用后中毒,其中一人死亡。同村村民吴某曾因安装电表及用电与王某产生矛盾,且吴某此前曾去王某家中缴纳电费,被认定有作案时间和作案嫌疑。11月20日,吴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2005年6月23日,河南省S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吴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6年6月22日,S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吴某不服判决继续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7月13日,S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判决认定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吴某不服判决第三次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8年10月15日,S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吴某仍不服判决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不服,向河南省髙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驳回了吴某的申诉。吴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除吴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吴某进入王某家的厨房并实施投毒行为。吴某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依法予以排除。经再审庭审查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2021年3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为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吴某作案的客观证据,吴某的有罪供述中对多个犯罪细节供述前后不一致,且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有罪供述的作案动机及选择的作案时机不合常理,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原审认定吴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吴某无罪。4月1日,吴某被无罪释放。从2004年11月20日吴某被刑事拘留至其被释放,共被羁押16年多。 吴某被无罪释放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作出(2021)豫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吴某不服该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吴某的请求事项包括:(1)人身自由赔偿金。赔偿请求人在被错捕错判之前系木材加工经营者,其收入远超过职工日平均工资水平,仅依据职工日平均工资进行赔偿不公平,应按照日平均工资3~5倍的标准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2)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自2004年11月20日被抓后一直顶着“杀人犯”的罪名,家人受到歧视,儿女辍学,配偶被迫外出打工还债,社会评价显著降低。服刑期间吴某因为申诉被严管两次,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0月24日作出赔偿决定。
【问题】
1.吴某第一次上诉之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S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如果S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改判吴某无期徒刑,检察院就此提出抗诉,那么在检察院抗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否改判吴某死刑立即执行?
2.若本案发生于2021年3月之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3.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吴某案,能否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能否提审本案?被指令再审的法院应当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再审?
4.本案的审判监督程序由吴某申诉引起,请问申诉是否一定能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为什么?
5.从200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至2021年4月1日被释放,吴某被羁押时间超过16年,再审期间亦处于被羁押状态。请问,再审期间能否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为什么?
6.对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吴某有罪供述的申请,是否应予支持?为什么?
7.在本案中,由于吴某在被错捕错判之前的收入远远超过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水平,应当如何确定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吴某是否有权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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