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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1.庭审过程中中止审理、延期审理和终止审理等几种特定情形处理方式的区别。
一般而言,中止审理是由于出现不能抗拒的情况,延期审理通常是由于诉讼活动本身的障碍所致,终止审理则是因为审理中出现不应当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的情形。终止审理意味着诉讼即告终结,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都只是暂停审理活动,都要求在影响审判进行的原因消失后再行开庭审理,但导致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来自诉讼外,受诉法院难以左右,而导致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来自诉讼之中,恢复审理的日期具有相对可控性,通常人民法院会确定恢复审理的日期。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第206条第1款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2.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的性质和内容。
公诉案件庭前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庭前审査,以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的活动。《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一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并非径直开庭审判,而是必须经过初步审査,从而判断是否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同时这一规定也表明,开庭审判的条件是“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因此庭前审査不是对案件进行审理,不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其性质主要是程序性审査。人民法院不得以证据不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之所以进行程序性审査而不是实体性审查,其目的在于尽量避免法官先入为主以及后续庭审流于形式,从而保障公正审判。
3.辩护律师的拒绝辩护权。
(1)关于辩护律师拒绝辩护权的理解。《律师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这一条规定表明:一方面,辩护律师承担忠于职守的义务,担任辩护人后应当负责到底,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另一方面,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辩护律师也有拒绝辩护的权利。根据《律师法》的规定,辩护律师拒绝辩护的权利是有严格限制的,律师不得以自己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而随意拒绝辩护。
(2)关于辩护律师拒绝辩护的程序影响。辩护律师拒绝辩护将对法庭审理产生何种影响,法庭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应适用《刑诉解释》第225条第2款“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但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在李律师拒绝出庭的情况下,应该考虑该案件是否属于法律援助情形的案件。如果属于法律援助情形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对于非法律援助情形的案件,经被告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在辩护人未到庭情形下继续开庭审理案件。
(3)关于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在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辩护人有权寻求救济,对此,应具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49条,《刑诉规则》第57条第1款第13项和第14项、第58条的规定。《刑诉规则》第57条第1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之一,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其他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十四)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第58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在十日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4.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委托时间。
贯彻保障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最重要的就是不得随意剥夺和限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换言之,《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时间没有限制性规定。《刑诉解释》第311条规定,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只有在被告人第二次更换辩护人的情况下,法庭才能予以拒绝。同时,《刑诉解释》第313条第2款规定,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不重新开庭;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应当接受。①
5.证人出庭作证。
(1)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此外,《刑诉解释》第253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但法庭可以准许其不出庭的特殊情形: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上述情况下,证人可以通过视频等远程“出庭”方式作证,尽最大可能保障庭审效果,同时也体现了司法的人性化。
(2)为了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刑诉解释》第255条规定,“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6.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死亡情形下一审判决是否有效,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刑事责任只能由被告人自己承担。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死亡,刑事责任主体消灭,也就不能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16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但由于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上诉,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因此,二审期间在被告人死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依法终止审理,不再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但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能终止审理,而应当由原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因为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不仅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刑诉解释》第180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被告人死亡后一概终止审理或者简单地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面临重新收集有关证据、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等烦琐程序,不利于其诉讼权利的便利行使和合法利益的有效维护,也无法积极化解因犯罪行为引起的各种矛盾。
①参见《谢某抢劫案[第845号]审庭审结束后、审结前才委托辩护人参与一审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准许以及如何确定程序问题案件发回重审的标准》,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7卷)(增订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17页。
关于刑事一审程序流程,如图2-6所示:
【答题要点】
1.本案庭审阶段法庭同意被告人袁某重新鉴定申请并宣布中止审理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刑诉解释》第273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休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2.本案中甲县人民法院庭前审査的方式和内容错误。该法院经过庭前审査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而决定开庭,这表明该法院在庭前审査活动中进行了实体性审查,否则无法判断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审査应当是程序性审査而非实体性审査,开庭审判不以案件事实清楚为前提条件。
3.(1)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庭前准备活动存在以下不当之处:其一,人民法院未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在开庭前依法送达辩护人。其二,人民法院决定11月15日开庭,但11月13日才向辩护人发出开庭通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向辩护人送达开庭通知的规定。
(2)本案中,李律师以未能得到起诉书副本为由拒绝出庭辩护的做法是错误的。在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与此同时,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开庭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律师因正当理由请求变更开庭日期的,法官可在征询其他当事人意见后准许。
4.本案中,人民法院不能对证人李某釆取拘传措施。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证人李某到庭,但只能发布强制出庭令,而不能对李某进行拘传。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传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釆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不应适用于证人。
5.本案中,被告人亲属在庭审结束后委托张律师担任辩护人,甲县人民法院不准许张律师参与一审诉讼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除被告人第二次要求更换辩护人不被准许以外,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是不受限制的。本案中被告人袁某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委托的辩护人李律师拒绝出庭,被告人亲属在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另行委托辩护人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具体体现,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刑诉解释》的规定,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不重新开庭;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应当接受。
6.本案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虐待罪(致人死亡)。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改变指控的罪名,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根据《刑诉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7.如果二审期间袁某因突发疾病死亡,本案刑事部分应当终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仍应当由原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财产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如果袁某没有财产,民事责任亦归于消灭。
【扩展分析】
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程序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并不鲜见。关于法院能否改变指控罪名的问题,理论界有不同观点。持否定观点者认为,法院改变指控罪名的做法有违控审分离和审判中立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798号刑事审判指导案例认为,控审分离意味着法院审判的范围应当限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围,而不得审理和判决任何未经起诉的行为,但起诉书对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及所援引的条文,只具有辅助确定审判范围的作用,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属于法院的职权,法院可以依职权径行变更罪名,包括由轻罪名改为重罪名。法院的中立性、被动性体现在不能审理超出起诉范围的事实,对起诉的案件事实进行法律评价正是法院的职责所在,与法院的中立性、被动性并不冲突。
法院有权变更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但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即拟认定的罪名所依据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具有同一性,也即必须是同一被告人同一犯罪行为。只有足以体现新罪名构成要件要素的主要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大体一致或者前者能为后者所涵盖的,法院才能变更罪名。否则,发现新的被告人或其他犯罪事实,则应当视情况由公诉机关通过变更或追加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
根据《刑诉解释》第295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在操作程序上应注意以下问题。
1.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审阶段当庭询问控辩双方关于变更指控罪名的意见,也可以在庭审后釆取书面方式听取双方意见,以口头方式听取的,可就听取意见的情况制作笔录并附卷。
2.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是否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由审判人员自由裁量,原则上以是否涉及犯罪事实变更(此处不包括发现新的被告人或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形,如果发现新的被告人或新的犯罪事实,则应当变更或追加起诉,而不是以变更指控罪名的方式解决)为判断标准,以足以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