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11月15日,河南省L县村民王某(该村电工)用厨房案板上的面粉制作食物,其两个儿子食用后中毒,其中一人死亡。同村村民吴某-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四卷
首页 题库首页在线模考
取消
简答题【案情】
2004年11月15日,河南省L县村民王某(该村电工)用厨房案板上的面粉制作食物,其两个儿子食用后中毒,其中一人死亡。同村村民吴某曾因安装电表及用电与王某产生矛盾,且吴某此前曾去王某家中缴纳电费,被认定有作案时间和作案嫌疑。11月20日,吴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2005年6月23日,河南省S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吴某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6年6月22日,S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吴某不服判决继续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7月13日,S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判决认定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吴某不服判决第三次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8年10月15日,S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吴某仍不服判决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不服,向河南省髙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驳回了吴某的申诉。吴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除吴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吴某进入王某家的厨房并实施投毒行为。吴某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依法予以排除。经再审庭审查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2021年3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为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吴某作案的客观证据,吴某的有罪供述中对多个犯罪细节供述前后不一致,且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有罪供述的作案动机及选择的作案时机不合常理,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原审认定吴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吴某无罪。4月1日,吴某被无罪释放。从2004年11月20日吴某被刑事拘留至其被释放,共被羁押16年多。 吴某被无罪释放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作出(2021)豫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吴某不服该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吴某的请求事项包括:(1)人身自由赔偿金。赔偿请求人在被错捕错判之前系木材加工经营者,其收入远超过职工日平均工资水平,仅依据职工日平均工资进行赔偿不公平,应按照日平均工资3~5倍的标准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2)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自2004年11月20日被抓后一直顶着“杀人犯”的罪名,家人受到歧视,儿女辍学,配偶被迫外出打工还债,社会评价显著降低。服刑期间吴某因为申诉被严管两次,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0月24日作出赔偿决定。
【问题】
1.吴某第一次上诉之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S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如果S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改判吴某无期徒刑,检察院就此提出抗诉,那么在检察院抗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否改判吴某死刑立即执行?
2.若本案发生于2021年3月之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3.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吴某案,能否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能否提审本案?被指令再审的法院应当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再审?
4.本案的审判监督程序由吴某申诉引起,请问申诉是否一定能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为什么?
5.从200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至2021年4月1日被释放,吴某被羁押时间超过16年,再审期间亦处于被羁押状态。请问,再审期间能否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为什么?
6.对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吴某有罪供述的申请,是否应予支持?为什么?
7.在本案中,由于吴某在被错捕错判之前的收入远远超过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水平,应当如何确定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吴某是否有权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解题思路】
1.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题的易错之处在于,题中涉及检察院抗诉。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检察院未抗诉,故题中的“检察院抗诉”可能产生误导,使考生误以为法院可以改判更重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该条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一般性描述。 此外,《刑诉解释》第403条还有更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该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规定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为重于原审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处的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S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中院重审后改判无期徒刑,但检察院抗诉。此时,根据《刑诉解释》第403条,第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得因为检察院抗诉而改判重于原审S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处的刑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此,不能直接改判死刑立即执行。 2.第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式。《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査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条第2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3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刑诉解释》第405条规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若本案发生于2021年3月之后,根据上述规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只能发回重新审判一次。已经发回重审过的,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如本案中三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3,再审的主体和再审适用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刑诉解释》第461条第1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该款细化了提审的具体情形。该条第2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般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该款明确了应当由哪些下级法院再审。根据这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既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被指令再审的下级法院包括原审法院和原审法院以外的下级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刑诉解释》第466条也有类似规定。本案被指令再审的法院是原二审法院,应当用二审程序。 4.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对此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5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赋予三类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权利,“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了申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重新审判的几种情形:(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刑诉解释》第457条第3款规定,申诉不具有应当重新审判的几种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刑诉规则》也有类似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并非有申诉就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5.再审启动后的法律效果。《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法条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因此,如果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原裁判可以中止执行,也可以不中止执行。《刑诉解释》第464条规定,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这是因为,在再审作出新的裁判之前,原裁判原则上仍然有效。但是,如果现有证据可能使被告人被改判无罪,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继续执行原裁判将损害司法公正、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6.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査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6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而再审庭审查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故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7.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的标准。《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特定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的侵权行为包括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对上述法律规定的“上年度”,解释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因此,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并没有根据受害人的收入情况作出区别对待。 《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列举了可以被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包括:(1)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6个月以上;(2)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3)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4)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另外,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包括受害人无罪被羁押10年以上;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1~4级,且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1~2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本案被告人无罪被羁押16年以上,符合法定的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 关于本案审判监督程序的流程如图2-8所示:  



【答题要点】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能改判吴某死刑立即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对此类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为重于原审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处的刑罚。本案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检察院未抗诉,经被告人上诉发回重审后改判为无期徒刑。此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不得改判重于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处的刑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 2.如本案发生于2021年3月之后,则二审法院三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做法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对于此类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本案中,在吴某第一次上诉后,二审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吴某对重审判决依旧不服,继续上诉,此时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3.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本案。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般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査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由原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本案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提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本案的原审法院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二审法院,原审适用的是二审程序,再审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 4.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诉并不一定能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申诉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申诉是否能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审査结果,只有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等法定的情形下,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5.本案如果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可能改判无罪,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更能保障被告人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再审期间原判决、裁定可以停止执行,也可以不停止执行。 6.法院应当支持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釆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再审程序认定,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査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故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7.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法律对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没有根据受害人收入作出区别对待,都应当按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每日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的上一年的职工日平均工资。吴某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赔偿数额为每日赔偿金的数额x被羁押天数。 吴某有权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无罪被羁押10年以上,属于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人无罪被羁押16年以上,精神损害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符合法定的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被告人有权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
【扩展分析】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再审程序
在英美法中,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或审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核心理念在于不允许行为人因同一行为而两次陷于被追诉或审判的危险之中,但是,如果重复追诉或者审判不会使行为人再次陷于危险之中,则可以重复启动追诉或者审判。例如,英国纠正误判的特别程序和美国的人身保护令程序,尽管会导致对被告人同一行为的再次起诉和审判,但都是为被告人提供的特别救济程序,不会导致被告人处于不利的危险境地。 在大陆法系国家,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类似的原则通常被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学界存在争议。主要争议在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仅适用于实体裁判,还是也可以适用于程序裁判;是仅在已有生效实体裁判的前提下才发生效力,还是只要诉讼系属于法院就开始发生效力。通说一般把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联系起来。法院判决一旦生效,就产生一种已决的法律效力。某一判决一旦具有既判力,就意味着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不得再受到起诉和审判,从而产生所谓的“一事不再理”的消极效果。既判力产生的前提是法院的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否定后来的审理和裁判活动的效果。对于法院而言,不得再行受理和审判已有生效裁判的案件;对于公诉方来说,已有生效裁判加以确定,就不能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再行追诉。一事不再理原则基于国家处罚权已经耗尽的观念,能够避免就同一事实进行多次重复的起诉和审判活动,有助于维护被告人利益和保障社会关系稳定,能够防止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也有利于维持控辩双方地位平衡。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或者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刑事司法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启动再审,从而使被告人因同一行为承受两次以上的追诉危险。我国刑事再审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再审可能使被告人处于不利境地。有观点认为,再审程序应当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保持一定的平衡,既不能过度追求程序正义,也不能过度追求实体正义。

你可能喜欢

简答题【案情】
被告人余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I月23日被贵州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5万元,后于贵州省某监狱服刑。2019年1月,余某家属以余某患心脏病为由申请保外就医。贵州省某监狱根据贵州省S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意见等材料提出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报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决定。2019年3月10日,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决定对余某暂予监外执行6个月,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检察院。余某此后一直处于续保期间,但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贵州省S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S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曾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贵州省S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S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贵州省S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周某犯盗窃罪一案。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至12月,被告人余某伙同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贵州省S县炎刘镇甲村、乙村、丙村,分5次,共计盗窃耕牛7头,涉案价值共计47,252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万元。贵州省S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周某在被执行罚金刑期间,因家里房子失火,财产尽毁,无力缴纳罚金。
另外,2020年12月,贵州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对全市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检察的过程中发现,本案中可能存在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问题,依法决定对该案进行调查核实。经侦查查明,2014年6月至2019年5月,张某在任贵州省某监狱科室负责人期间,接受罪犯余某亲友请托费5万元,在明知罪犯余某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情况下,在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并帮助余某最终获批暂予监外执行。2021年8月27日,法院以张某犯受贿罪、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对其定罪处罚。
【问题】
1.2019年3月10日,罪犯余某因患心脏病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如果有违法情形,请指出。若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应当如何进行监督?
2.贵州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对全市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检察的过程中发现,本案中可能存在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对该问题,检察院是否有权立案侦查?
3,若将余某的前罪抢劫罪被判处的刑罚改为有期徒刑12年,其他条件不变,那么余某在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盗窃罪,应当如何处理?
4,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请问,公诉机关能否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法院是否必须采纳该量刑建议?
5.本案中周某认罪认罚态度良好,但因家里房子失火,财产尽毁,无力缴纳罚金。应当如何执行罚金刑?

简答题【案情】
邱某与其女友吴某及友人林某、伍某、邓某(犯罪时15周岁)、余某(犯罪时16周岁)、陈某(犯罪时15周岁)、罗某(犯罪时17周岁)、黄某(犯罪时17周岁)共计9人,因经济状况不佳,遂生绑架儿童以勒索钱财之意,并最终选定9岁的陆某作为目标。 某日16时许,9人经商定后,驾驶从邻居王某处借来的两辆轿车守候于陆某学习绘画的补习班门前。18时左右,陆某放学走出补习班,与其同学张某在附近一居民楼前的沙堆玩耍。待张某离开后,邱某命吴某上前诱骗陆某上车,但是陆某不为所动。邱某随即令邓某驾车行驶至陆某身旁,自己则趁势将陆某强拉进轿车。得手后,两车迅速离开现场。 陆某上车后极力反抗呼喊,邱某唯恐惊动路人,于是用手捂其口鼻。陆某奋力挣扎并咬伤邱某手指,邱某一怒之下狠掐陆某脖颈令其窒息昏迷。当行至郊区清水湖旁时,邱某将陆某拖出车外,以随身携带之刀具猛刺其腹部数刀。陆某身亡。 邱某则招呼伍某一起将尸体放入一垃圾袋内,置于林某驾驶车辆的后备厢。两车随即驶离,途中邱某从陆某的书包内找出其家庭联系簿上的电话号码。 抵达自己的住处后,邱某即指示伍某与余某将陆某的尸体抛入海中。同时,要求陈某、罗某以及黄某轮番给陆某的母亲赵某打电话,索要100万元赎金。赵某惊慌之下选择报案。公安机关通过电话监听获悉邱某等人的住所,随即安排警力抓捕相关涉案人员。最终,除伍某因外出而侥幸逃脱外,其余8名犯罪嫌疑人均被现场抓获。经讯问,邱某等8人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全过程。
【问题】
1.本案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应当收集、整理哪些证据材料移送审查起诉?
2.请对邱某、吴某与林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
3.本案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在处理邓某、余某、陈某、罗某以及黄某时需要注意什么?
4.如果伍某未及归案即意外死亡,司法机关该如何处理?
5.如果法院最终判决将涉案两辆轿车作为赃物予以收缴,王某应如何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

简答题【案情】
程某某,男,1941年7月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出境前居住地河南省郑州市。1995年至1999年任潔河市委书记。1999年12月,任豫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该公司系河南省政府设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窗口公司。2000年12月,程某某非法占有公款308万余元,后于2001年2月7日潜逃国外。2002年2月8日,国际刑警组织对其发布红色通缉令。2003年,有关部门前往国外规劝程某某回国投案,其未予理会。2015年4月,程某某被列为“百名红通人员”。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程某某贪污案由河南省郑州市监察委员会办理。2020年8月,郑州市监察委员会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此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12月9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程某某贪污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7日至2000年12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利用担任豫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以在新西兰设立分公司为由,先后3次指使财务人员将公款转入其名下支票账户及其在新西兰开设的个人账户,非法占有公款折合人民币共计308万余元。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程某某后,程某某未按要求到案,其近亲属代为委托两名辩护律师为其出庭辩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程某某逃匿境外20年,拒不到案接受审判,拒不退缴赃款,应予从重处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追缴程某某贪污所得308万余元。
【问题】
1.本案被告人不在案,能否对其进行审判?为什么?
2.本案的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
3.程某某潜逃境外,未能出席庭审,应当如何保障其辩护权?若程某某及其近亲属均未委托辩护人,且程某某拒绝法律援助律师辩护,应当如何处理?
4.对一审判决,程某某的近亲属是否有权不经程某某同意直接提起上诉?若程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并对判决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5.若被告人程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请问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