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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1.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题的易错之处在于,题中涉及检察院抗诉。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检察院未抗诉,故题中的“检察院抗诉”可能产生误导,使考生误以为法院可以改判更重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该条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一般性描述。
此外,《刑诉解释》第403条还有更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该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规定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为重于原审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处的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S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中院重审后改判无期徒刑,但检察院抗诉。此时,根据《刑诉解释》第403条,第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得因为检察院抗诉而改判重于原审S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处的刑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此,不能直接改判死刑立即执行。
2.第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式。《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査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条第2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3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刑诉解释》第405条规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若本案发生于2021年3月之后,根据上述规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只能发回重新审判一次。已经发回重审过的,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如本案中三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3,再审的主体和再审适用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刑诉解释》第461条第1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该款细化了提审的具体情形。该条第2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般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该款明确了应当由哪些下级法院再审。根据这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既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被指令再审的下级法院包括原审法院和原审法院以外的下级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刑诉解释》第466条也有类似规定。本案被指令再审的法院是原二审法院,应当用二审程序。
4.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对此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25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赋予三类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权利,“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了申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重新审判的几种情形:(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刑诉解释》第457条第3款规定,申诉不具有应当重新审判的几种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刑诉规则》也有类似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并非有申诉就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5.再审启动后的法律效果。《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法条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因此,如果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原裁判可以中止执行,也可以不中止执行。《刑诉解释》第464条规定,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这是因为,在再审作出新的裁判之前,原裁判原则上仍然有效。但是,如果现有证据可能使被告人被改判无罪,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继续执行原裁判将损害司法公正、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6.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査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6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而再审庭审查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故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7.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的标准。《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特定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的侵权行为包括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对上述法律规定的“上年度”,解释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因此,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并没有根据受害人的收入情况作出区别对待。
《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列举了可以被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包括:(1)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6个月以上;(2)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3)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4)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另外,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包括受害人无罪被羁押10年以上;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1~4级,且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1~2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本案被告人无罪被羁押16年以上,符合法定的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
关于本案审判监督程序的流程如图2-8所示:
【答题要点】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能改判吴某死刑立即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对此类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为重于原审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处的刑罚。本案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检察院未抗诉,经被告人上诉发回重审后改判为无期徒刑。此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不得改判重于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处的刑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
2.如本案发生于2021年3月之后,则二审法院三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做法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对于此类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本案中,在吴某第一次上诉后,二审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吴某对重审判决依旧不服,继续上诉,此时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3.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本案。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般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査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由原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本案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提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本案的原审法院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二审法院,原审适用的是二审程序,再审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
4.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诉并不一定能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申诉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申诉是否能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审査结果,只有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等法定的情形下,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5.本案如果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可能改判无罪,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更能保障被告人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再审期间原判决、裁定可以停止执行,也可以不停止执行。
6.法院应当支持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釆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再审程序认定,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査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故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7.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法律对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没有根据受害人收入作出区别对待,都应当按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每日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的上一年的职工日平均工资。吴某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赔偿数额为每日赔偿金的数额x被羁押天数。
吴某有权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无罪被羁押10年以上,属于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人无罪被羁押16年以上,精神损害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符合法定的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被告人有权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
【扩展分析】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再审程序
在英美法中,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或审判。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核心理念在于不允许行为人因同一行为而两次陷于被追诉或审判的危险之中,但是,如果重复追诉或者审判不会使行为人再次陷于危险之中,则可以重复启动追诉或者审判。例如,英国纠正误判的特别程序和美国的人身保护令程序,尽管会导致对被告人同一行为的再次起诉和审判,但都是为被告人提供的特别救济程序,不会导致被告人处于不利的危险境地。
在大陆法系国家,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类似的原则通常被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学界存在争议。主要争议在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仅适用于实体裁判,还是也可以适用于程序裁判;是仅在已有生效实体裁判的前提下才发生效力,还是只要诉讼系属于法院就开始发生效力。通说一般把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联系起来。法院判决一旦生效,就产生一种已决的法律效力。某一判决一旦具有既判力,就意味着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不得再受到起诉和审判,从而产生所谓的“一事不再理”的消极效果。既判力产生的前提是法院的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否定后来的审理和裁判活动的效果。对于法院而言,不得再行受理和审判已有生效裁判的案件;对于公诉方来说,已有生效裁判加以确定,就不能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再行追诉。一事不再理原则基于国家处罚权已经耗尽的观念,能够避免就同一事实进行多次重复的起诉和审判活动,有助于维护被告人利益和保障社会关系稳定,能够防止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判决,也有利于维持控辩双方地位平衡。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或者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刑事司法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启动再审,从而使被告人因同一行为承受两次以上的追诉危险。我国刑事再审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再审可能使被告人处于不利境地。有观点认为,再审程序应当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保持一定的平衡,既不能过度追求程序正义,也不能过度追求实体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