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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解题思路】
1.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报送、审批、监督等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1款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该款针对的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2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该款针对的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第3款规定,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本案中,罪犯余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只有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款规定情形时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即必须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4款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本案中,罪犯余某保外就医依据的是贵州省S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意见,S县人民医院不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不符合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5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本案是交付执行后办理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例显示是贵州省某监狱提出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报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此环节的报送机关和决定机关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本案中,贵州省某监狱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时,并未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违反了法律规定。此外,余某的暂予监外执行系其亲友对有关人员采取贿赂等手段获得的,这也是违法的。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刑事诉讼法》除在第266条规定了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前的书面意见副本抄送及监督之外,还在第267条规定了决定的抄送和监督: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査。《刑诉规则》第629条规定,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证明文件,监狱、看守所没有将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罪犯通过贿赂、欺骗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等情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刑诉规则》第6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对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査,并监督重新核査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2.检察院的管辖范围。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和监察委员会的成立,检察院的管辖范围有了较大的调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14种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其中就包括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为做好人民检察院与监察委员会案件管辖范围的衔接,该规定第3条还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与监察委员会的沟通协调、案件线索的移送和互涉案件的处理。从管辖分工来看,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属于检察院有权管辖的范围,而受贿罪则属于监察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3.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新罪及以非法手段获取暂予监外执行的处理。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罪的,涉及收监执行和数罪并罚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1款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我国《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3款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被告人余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应当及时收监,根据“先减后并”原则进行数罪并罚。在计算其前罪的剩余刑期时,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因其暂予监外执行系以非法手段获得,故其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4.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有关司法解释对量刑建议进行了规范。根据《刑诉规则》第364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除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该条明确规定,检察院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量刑建议。《刑诉规则》第2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为确定刑。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该条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突出了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地位,要求一般应当为确定刑。《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也有类似规定。
根据《宪法》第1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实质上是行使求刑权,而非行使裁判权,无论是确定刑量刑建议还是幅度刑量刑建议,都是建议。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应当根据审查结果来确定,与检察院采取何种量刑建议的形式无关。《规范量刑程序意见》第23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査。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的,可以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法庭审理结束前提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釆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5.罚金刑的执行。对于罚金刑,《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罚金刑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方式。《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诉解释》第522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该条进一步明确了执行的具体法院和部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该条明确了罚金刑的并罚方式。《刑诉解释》第523条第1款规定,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第524条规定,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个月以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因此,罚金刑在特定条件下经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答题要点】
1.在余某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情形,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本案中,余某被判处无期徒刑,不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情形,不能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余某的病情诊断意见是由县级医院出具的,不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不符合法律规定。贵州省某监狱并未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检察院,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可以在决定前和决定后两个环节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监狱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并监督其进行重新核查。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狱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査。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2,对于本案中可能存在的徇私舞弊犯罪问题,检察机关有权立案侦査。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査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査。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属于检察院有权立案侦查的14种案件之一。本案中,司法工作人员张某在罪犯余某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被检察院在诉讼监督过程中发现,检察院有权立案侦査。
3.对余某应当及时收监,根据“先减后并”原则数罪并罚,其违规监外执行的刑期不计入执行刑期。《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此外,《刑事诉讼法》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本案中,被告人余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应当及时收监,对新犯的罪进行定罪量刑,然后根据“先减后并”原则进行数罪并罚。因其暂予监外执行系以非法手段获得,故其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4,检察院有权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但法院并非必须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为确定刑。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釆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因此,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应当根据审查结果来确定,不是一定要采纳。
5.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本案中,周某因家里房子失火,财产尽毁,无力缴纳罚金,属于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
【扩展分析】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刑期计算问题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因出现某种法定特殊情形不宜在监狱或看守所内执行时,暂时将其放到监狱外或看守所外,交由法定的监外行刑机关执行刑罚的一种方式。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方式和处遇措施,是自由刑的特殊执行方法,属于刑罚执行变更。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就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取决于前罪刑罚的执行计算到何时为止。实务中,前罪的剩余刑期从何时开始计算,存在几种不同的计算方式,主要有从犯新罪之日、犯新罪被釆取强制措施之日、新罪判决之日等。根据第一种做法,罪犯若在犯新罪之日即被社区矫正机关得知并向决定机关提出了收监建议,罪犯就会被收监执行,并开始计算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根据第二种做法,应当从对罪犯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计算剩余刑期。因为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至犯新罪而釆取强制措施之前,仍然处于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当罪犯又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便脱离了原执行机关的监管,不再属于刑罚执行的范畴。根据第三种做法,从新罪判决之日起计算剩余刑期,因为在新罪判决之前,罪犯仍属于前罪执行的刑期内,而罪犯在新罪刑罚执行之前被羁押的期间可折抵新罪的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