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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1.未超过。《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本案中所复议事项并不存在法律特别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60日。从传唤结束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2021年9月5日的次日,到李某10月29日申请复议,未超过60日。
2.被告为甲市公安局和乙区公安分局。本案是经复议维持后向法院起诉的,《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故甲市公安局和乙区公安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不合法。阅览卷宗是公民、组织参与行政程序或者相关程序时,査阅行政机关收集或制作的与案件有关联的卷宗材料。通过阅览卷宗,当事人可以知悉相关信息,从而更好为自己申辩和主张权利。由于阅览卷宗限于当事人,因而原则上优于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4项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査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不过,阅览卷宗权需以案件为基础,不同的程序所确立的“卷宗”不同。本案中,行政处罚程序已结束,李某已无权阅览行政处罚案件的卷宗。而李某申请信息公开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尚未发生,无法生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卷宗。
4.可以直接起诉。根据《行政讦讼法》第44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则上釆用自由选择安排,除非“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规定复议前置,故李某可以直接起诉。
5.不成立。本案中李某的赔偿请求属于行政赔偿请求。人身损害赔偿金属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赔礼道歉和精神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皆需要以《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为前提。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享有传唤和强制传唤的权力,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4条的规定,强制传唤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乙区公安分局未釆取强制传唤,亦无证据显示传唤违法,故人身损害赔偿金、赔礼道歉、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成立。
【推导过程】
本题共有5个设问,第3个与第5个设问难度较大,因此重点分析这两个问题的推导过程。
1.关于第3个设问
本案中,李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传唤李某的法律手续以及询问李某时的监控、录音视频资料。乙区公安分局称案件尚处在复议、诉讼的法定期限内,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阅览卷宗等权利。在此,考生需要特别注意的事实是,李某申请的时间是2021年9月25日,乙区公安分局答复的时间为10月15日,此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而李某的行政复议尚未启动(李某于2021年10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更未开始。
要分析乙区公安分局答复是否合法,必然要从答复内容入手。如前所述,乙区公安分局作出答复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不存在,因此要求李某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阅览卷宗等权利,从而获取相关信息,显然强人所难。知情权与阅览卷宗权之间的关系这一重要法律问题,也是本设问中较难、易混淆易出错的地方。知情权与阅览卷宗权虽都旨在获取某种信息、材料,但存在区别。在行政法上,一般的知情权主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旨在满足公众对一般性信息的需要,其法律依据通常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阅览卷宗权的主体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旨在满足其对案件信息的需要,其法律依据是特定领域的立法。对二者的关系,我国立法上较明确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2条第4项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此规定确立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阅览卷宗权优先于知情权。不过,从规定中可以看出,阅览卷宗权的行使是在“程序中”,即应当指尚在进行中的程序。然而,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已终结,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均未开始,李某不可能阅览卷宗。
综上所述,乙区公安分局的答复不合法。其理由需要根据《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加以回答。
2.关于第5个设问
李某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是乙区公安分局向李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需要注意的是,李某在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请求与在行政复议中的国家赔偿请求并不完全相同,后者是责令乙区公安分局依法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包括人身损害赔偿金。
分析李某的国家赔偿请求是否成立,首先需要判断其申请的国家赔偿的类别,并结合请求内容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类,根据本案案情,李某的赔偿请求属于行政赔偿请求,而非司法赔偿。从赔偿请求内容看,李某的请求包括两个方面:人身损害赔偿金,与依法向李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性质前一请求属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后一请求应当归入精神损害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35条,分别对侵犯人身权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作出了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具体到本案,两类情形均涉及传唤的性质以及是否构成侵犯人身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赋予了公安机关享有传唤和强制传唤的权力,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4条的规定,强制传唤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乙区公安分局未釆取强制传唤,因此李某的两项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35条的规定赔偿范围。
退一步讲,即使传唤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分析其是否违法而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以及致其精神损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规定了传唤的时间要求,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査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一步规定了相关程序。从案件情况分析,尚难以得到传唤违法的明确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