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9月4日,甲市乙区公安分局丙派出所接到有人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举报,经初查后认为李某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同日,丙派出所-考呗网题库移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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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情】
2021年9月4日,甲市乙区公安分局丙派出所接到有人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举报,经初查后认为李某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同日,丙派出所开具传唤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传唤李某于2021年9月4日13时前到丙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时将传唤情况电话通知李某家属,后经批准对李某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在传唤过程中,丙派出所提取了李某指纹信息,采集了其步态痕迹,并对其进行了询问。2021年9月5日11时,传唤结束。2021年9月5日,在履行了相关告知程序后,乙区公安分局经审核,认为李某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日,乙区公安分局向李某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李某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21年10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甲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乙区公安分局执法程序违法;撤销乙区公安分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乙区公安分局依法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甲市公安局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并于2021年11月13日向乙区公安分局发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21年11月20日,乙区公安分局向甲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甲市公安局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管理的职能部门,经办案民警初查发现李某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嫌疑,依法受案符合法律规定,传唤程序并无不当;传唤期间办案民警按照工作规定进行信息采集,李某所称对其实施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是对信息采集的误解;乙区公安分局经传唤调查,依法如实记录李某的陈述和申辩并核实后,认定李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犯李某的合法权益。甲市公安局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李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乙区公安分局依法向李某赔礼道歉,并按国家赔偿标准赔偿李某两天的人身损害赔偿金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院受理。 另外,2021年9月25日,李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乙区公安分局请求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传唤李某的法律手续,询问李某时的监控、录音视频资料。2021年10月15日,乙区公安分局答复:案件目前尚处在复议、诉讼的法定期限内,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阅览卷宗等权利。
【问题】
1.本案中李某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请说明理由。
2.如何确定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为什么?
3.对李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乙区公安分局的答复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
4.若李某对乙区公安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可否直接向法院起诉?为什么?
5.李某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是否成立?为什么?

参考答案暂无
解析:1.未超过。《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本案中所复议事项并不存在法律特别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60日。从传唤结束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2021年9月5日的次日,到李某10月29日申请复议,未超过60日。
2.被告为甲市公安局和乙区公安分局。本案是经复议维持后向法院起诉的,《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故甲市公安局和乙区公安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不合法。阅览卷宗是公民、组织参与行政程序或者相关程序时,査阅行政机关收集或制作的与案件有关联的卷宗材料。通过阅览卷宗,当事人可以知悉相关信息,从而更好为自己申辩和主张权利。由于阅览卷宗限于当事人,因而原则上优于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4项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査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不过,阅览卷宗权需以案件为基础,不同的程序所确立的“卷宗”不同。本案中,行政处罚程序已结束,李某已无权阅览行政处罚案件的卷宗。而李某申请信息公开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尚未发生,无法生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卷宗。
4.可以直接起诉。根据《行政讦讼法》第44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则上釆用自由选择安排,除非“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规定复议前置,故李某可以直接起诉。 5.不成立。本案中李某的赔偿请求属于行政赔偿请求。人身损害赔偿金属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赔礼道歉和精神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皆需要以《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为前提。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享有传唤和强制传唤的权力,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4条的规定,强制传唤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乙区公安分局未釆取强制传唤,亦无证据显示传唤违法,故人身损害赔偿金、赔礼道歉、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成立。
【推导过程】
本题共有5个设问,第3个与第5个设问难度较大,因此重点分析这两个问题的推导过程。 1.关于第3个设问 本案中,李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传唤李某的法律手续以及询问李某时的监控、录音视频资料。乙区公安分局称案件尚处在复议、诉讼的法定期限内,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阅览卷宗等权利。在此,考生需要特别注意的事实是,李某申请的时间是2021年9月25日,乙区公安分局答复的时间为10月15日,此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而李某的行政复议尚未启动(李某于2021年10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更未开始。
要分析乙区公安分局答复是否合法,必然要从答复内容入手。如前所述,乙区公安分局作出答复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不存在,因此要求李某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阅览卷宗等权利,从而获取相关信息,显然强人所难。知情权与阅览卷宗权之间的关系这一重要法律问题,也是本设问中较难、易混淆易出错的地方。知情权与阅览卷宗权虽都旨在获取某种信息、材料,但存在区别。在行政法上,一般的知情权主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旨在满足公众对一般性信息的需要,其法律依据通常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阅览卷宗权的主体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旨在满足其对案件信息的需要,其法律依据是特定领域的立法。对二者的关系,我国立法上较明确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2条第4项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此规定确立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阅览卷宗权优先于知情权。不过,从规定中可以看出,阅览卷宗权的行使是在“程序中”,即应当指尚在进行中的程序。然而,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已终结,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均未开始,李某不可能阅览卷宗。 综上所述,乙区公安分局的答复不合法。其理由需要根据《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加以回答。
2.关于第5个设问
李某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是乙区公安分局向李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需要注意的是,李某在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请求与在行政复议中的国家赔偿请求并不完全相同,后者是责令乙区公安分局依法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包括人身损害赔偿金。
分析李某的国家赔偿请求是否成立,首先需要判断其申请的国家赔偿的类别,并结合请求内容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类,根据本案案情,李某的赔偿请求属于行政赔偿请求,而非司法赔偿。从赔偿请求内容看,李某的请求包括两个方面:人身损害赔偿金,与依法向李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性质前一请求属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后一请求应当归入精神损害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35条,分别对侵犯人身权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作出了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具体到本案,两类情形均涉及传唤的性质以及是否构成侵犯人身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赋予了公安机关享有传唤和强制传唤的权力,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4条的规定,强制传唤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乙区公安分局未釆取强制传唤,因此李某的两项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35条的规定赔偿范围。
退一步讲,即使传唤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分析其是否违法而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以及致其精神损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规定了传唤的时间要求,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査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一步规定了相关程序。从案件情况分析,尚难以得到传唤违法的明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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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案情】
2014年1月9日,某省一建公司与某省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建筑职业学院)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城市青龙区xx街道xx村4万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地上的平房住宅29栋转让给建筑职业学院。
2015年10月29日,金城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建筑职业学院用于新校区的扩建。
2018年11月19日,建筑职业学院取得金国用〔2018〕第023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9年1月9日,金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建筑职业学院新校区扩建项目办理备案登记。
2019年4月8日,金城市城乡规划局对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
2019年6月10日,金城市城乡规划局对该项目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项目亦通过了环境评审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该项目建设需要征收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进行了摸底调查。
2020年11月2日,青龙区人民政府对青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青龙区政府征补办)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同意的批复(以下简称青龙区政府《批复》)。
2020年11月4日,青龙区人民政府将该方案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
2020年12月4日,青龙区人民政府作出金国征决字〔2020〕第1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对案涉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青龙区政府征补办;征收实施单位为青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青龙区城管执法局);补偿安置方式为: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现房产权调换,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签约期限为评估机构选定结果公布之日起第7天开始的20日内。该决定还对奖励标准及期限、诉讼及强制搬迁等事宜予以确定。
同日,青龙区人民政府作出金国征字〔2020〕第1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公告》),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布,并将《征收公告》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 2020年12月7日,青龙区城管执法局、青龙区政府征补办和建筑职业学院就该院新校区扩建项目征收补偿事宜召开会议。会议就征收补偿过程中存在的征收房价格、自建房与公租房的评估差异、商铺的定价等问题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公租房和建筑职业学院安置房均按完全产权进行评估;自建房评估应在被征收房屋完全产权的评估基础上权益修正20%进行评估。
根据被征收人的选择结果,金城某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公司)为案涉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20年12月8日,青龙区政府征补办通告了该评选结果,并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收决定确定签约期限为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2日。 2020年12月14日,《征收公告》在《金城晚报》上刊登。伊凡位于青龙区xx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系其于20世纪50年代自建的房屋,建筑面积82.46平方米,未办理产权证,作为营业用房使用,未被认定过违法建设。
2020年12月18日,房地产估价公司受青龙区城管执法局委托,作出金估字〔2020〕第8089号估价报告书,案涉征收范围内住宅楼房标准价为4750元/平方米,临街住宅一楼商铺标准价为9210元/平方米。结合房屋的类别、权属状况、结构、面积、修建年代、坐落、用途等情况,对伊凡自建无证房屋评估价为3397元/平方米。
伊凡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2021年1月19日,房地产估价公司作出《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后,向伊凡进行了送达。
2021年1月18日,青龙区人民政府作出金国征补字〔202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并于1月19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伊凡进行了送达。《补偿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房地产评估公司的《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伊凡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364,152元(在评估价280,117元的基础上,上浮30%);伊凡在该补偿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房屋交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拆除。该补偿决定还告知伊凡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强制执行等事项。
2021年7月16日,伊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2020年11月2日青龙区政府《批复》;(2)申请公开其他人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3)撤销2021年1月18日《补偿决定》并判令青龙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
材料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13条第1款、第2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14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19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25条第1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26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材料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9条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査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20条第1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问题】
1.青龙区政府《批复》是否可诉?为什么?
2.《征收决定》是否可诉?为什么?
3.青龙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他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具体明细属于个人隐私,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不应当予以公开。这一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4.伊凡的房屋是否应当得到补偿?为什么?
5.《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简答题【案情】
江南市临江区人民政府拟在全长约4.12千米的江边穿山隧道区段采用高架桥形式。
江南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城投)委托省环保设计院对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案涉环评报告书编制过程中,江南城投在临江区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以及该隧道所涉及的三个区办公地的公示栏进行了两次公示,对案涉项目的基本情况及其对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等内容进行了公示,并注明获取环评文本简本的联系方式。在案涉环评报告书编制期间,评价单位省环保设计院通过发放并收回个人调查表和团体调查表的方式进行了公众调查,征求了项目周边单位和个人对建设案涉项目的意见。二次公示期间,主要收到的群众意见是要求建设地面道路,不要建设高架桥。
2020年4月20日,临江区生态环境局与江南城投、省环保设计院、邀请的专家召开了案涉环评报告书技术评审会并形成评审意见。
2020年4月23日,临江区生态环境局在临江区办事服务中心大厅的公示栏上张贴案涉项目的环保审批公示,公示期间为2020年4月23日至5月7日,共1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主要为:案涉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建设单位、环评单位及审批单位的联系方式;征求意见的方式是电话和信件。
2020年5月29日,临江区生态环境局与江南城投、省环保设计院、邀请的专家召开案涉环评报告书(复审稿)技术复审评审会并形成复审意见。
2020年6月,省环保设计院形成案涉环评报告书的送审稿。
2020年6月28日,江南城投向临江区生态环境局报送该环评报告书送审稿及相关的申请材料,申请临江区生态环境局对该环评报告书予以批准。
同日,临江区生态环境局受理了申请。
同日,临江区生态环境局作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审查意见函》),批准了案涉环评报告书。具体意见为:“一、根据环评报告书结论和专家评审意见,经研究,同意该项目在规划许可的区域内实施。环评报告中的污染防治对策、措施可作为项目实施和环境管理依据。二、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该工程风情大道设计全长约4.12km;彩虹大道设计全长约1.75km;风情大道与彩虹大道节点建设全互通立交一座。三、要求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并做好以下各项工作:1.项目在施工期应加强管理,文明施工,确保粉尘、沥青烟气达标排放;施工营地生活污水、施工场地生产废水等必须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采取隔音降噪措施,确保边界噪声达标,未经许可,夜间不得擅自进行高噪声作业施工。2.按照环评报告的要求,采用隔声减振降噪措施,确保项目建成后各类噪声达标排放。3,实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综合污水必须经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一级标准后排放。4.固体废弃物必须妥善分类处置,严禁焚烧,避免产生二次污染。5.加强水土保持和生态防护,工程完工后做好土地复垦、环境绿化、景观美化工作。6.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时申报工程进度,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必须申报环保'三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2020年10月10日,临江区发展改革委员会作出同意“风情大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行政许可决定,批准了该高架桥建设项目的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本。
2021年6月1日,省环保设计院编制的环评报告书(报批稿)正式完成。
涂某等204人是临江区风情大道两小区的业主,认为案涉项目建设将对该两个小区业主的居住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临江区生态环境局审批的仅是环评报告书送审稿,而不是正式的报批稿;而且临江区生态环境局仅是对环保审批公示予以公开,没有依法对环评报告书(报批稿)进行公示,亦未履行对公众进行调查的程序和义务就作出了审批。因此,临江区生态环境局和临江区发展改革委先后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临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行政许可。
材料一:《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材料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
第5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鼓励建设单位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22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二)公众参与说明;(三)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23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一)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地点;(二)建设单位名称;(三)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名称;(四)建设项目概况、主要环境影响和环境保护对策与措施;(五)建设单位开展的公众参与情况;(六)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公开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公开信息时,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同步告知建设单位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的,依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25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公众参与说明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要求、公众参与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综合考虑收到的公众意见、相关举报及处理情况、公众参与审查结论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重新征求公众意见,退回环境影响报告书。”
【问题】
1.临江区生态环境局2020年6月28日《审查意见函》是否合法?为什么?
2.临江区发展改革委2020年10月10日建设项目行政许可是否合法?为什么?
3.涂某等204人对临江区生态环境局和临江区发展改革委的两个行政许可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获得救济?
4.法院对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应当作出何种判决?

简答题【案情】
2021年6月14日,申某向同事张三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湘AAZxxx的机动车,核实了车辆手续、保险、检车、车况等信息。6月15日,经检修保养后,于6月16日去往外地办事。 2021年6月17日20时27分,申某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646公里100米处,在例行检查过程中,被某省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云岭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云岭大队)以涉嫌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号牌为由查获。 2021年8月19日,高速云岭大队委托某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号牌、登记证进行技术鉴定。
2021年8月27日,某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21〕交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机动车(号牌号码为湘AAZxxx)的行驶证、号牌、登记证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GA37-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GA36-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HGA369-2005)标准,系伪造。并查明该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湖南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2021年9月23日,巢凤区公安分局未经听证,作出云巢公(治)行罚决字[2021JF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F015号处罚决定),对申某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行驶证,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三项违法行为,各罚款5000元、行政拘留5H,合并为决定给予罚款15,000元、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同日,高速云岭大队作出内公高交行罚决字〔2021〕138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某作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9月25日,申某被送往云岭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15日,自2021年9月25日至10月10日止)。
2021年10月18日,申某不服F015号处罚决定向云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2021年11月15日,云岭市公安局作出云公复决字〔2021〕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巢凤区公安分局作出的F015号处罚决定,同时责令巢凤区公安分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在重新作岀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巢凤区公安分局在其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注明“无法联系到当事人,邮寄送达",未注明笔录制作日期及送达日期。向申某作出举行听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23日;该通知书送达回执记载的送达日期及签收日期为2021年11月21日,代收人为申某委托律师李四。巢凤区公安分局提交的两份EMS国内特快专递打印单未记载邮件邮寄送达的具体文书。申某和李四称未收到上述邮件。
2022年1月4日,巢凤区公安分局作出云巢公(治)行罚决字[2022JF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F002号处罚决定),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某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2022年1月30日,申某对F002号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某称自己仅是因为自有车辆无法长途行驶,故向朋友借用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真实登记的车牌号为湘AAZxxx(经交警部门核验并进行网上信息查询确认),车辆上悬挂的车牌显示的号码亦为湘AAZxxx,根本不具备使用所谓伪造牌照的故意。被告巢凤区公安分局仅对原告作出了既罚款又拘留的严重的行政处罚,却没有对真正的车主进行调查和处理,不但明显违背了行政处罚公正原则,而且处罚的措施与本案涉及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明显不符。即使原告违法,也属于初犯,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应当免于行政处罚。
巢凤区公安分局辩称,对申某不知道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系伪造、变造,不存在使用的故意,不予认可。第一,案涉伪造证件与合法有效的真实证件的区别是很明显的,肉眼可见。第二,申某在借用他人机动车时,对其所驾驶的车辆的安全性能和安全审验标识负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不能以不知情、未告知等作为免责理由。
材料一:《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96条第1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材料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6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9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对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违法行为调查的,还应当查验其他相关证件及信息。”
第48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
材料三:《某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71条第1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材料四:《某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省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适用本规定。”第2款规定:“前款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
【问题】
1.F015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2.申某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为什么?
3.F002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4.法院应当如何判决?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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